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247號
KSDM,99,審簡,3247,201010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寅○○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27
6 號、第352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錄一、附錄二所示之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錄一、附錄二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三、附錄四、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C○○犯如附錄一、附錄二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5所示之罪共拾叁罪,各處如附錄一、附錄二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三、附錄四、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如附錄二編號1 至3 、5 至7 、10、12至15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錄二編號1 至3 、5 至7 、10、12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三、附錄四、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㈠附表一編號6 部分,時間欄應更正為「民國95年1 月間 起至95年6 月30日前某日」、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時間欄應 更正為「95年間」、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時間欄應更正為「 96 年1月間起至96年4 月24日前某日」、附表二編號6 部分 之時間欄應補充為「96年9 月」、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時間 欄補充為「96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及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C○○寅○○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部分,雖據



被害人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第1 次係於95年1 月上 旬借款,第2 次是在半年後等語(見警①卷第74頁至第75頁 、98年度偵字第21276 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惟尚無 法指出確切之時間為何,因其犯罪時間無法明確認定,故在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前提下,應將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點作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將其犯罪時間認定在民國95年7 月1 日 刑法修正前之「95年1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前某日」;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 偵查終結證略稱:95年間在前鎮區金銀島附近借(下同)3 萬元,每10天利息3000元,預扣利息3000元,實拿27000 元 ,另於96年間借款5 萬元,在前鎮區金銀島附近並提供汽車 抵押,10天利息新臺幣5000元,預扣1 期5000元,實拿4500 0 元,後來至少付了12次利息後,因詐欺案入獄服刑,96年 8 月出獄後遇到被告甲○○等語,復證人壬○○係於96年5 月8 日入獄、96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畢出監等情,亦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證人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之犯罪時間為為95年間,而附表二編號 2 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證人壬○○於借款後,業已支付12次 利息(依其約定,10天為1 期),方於96年5 月8 日入獄服 刑,應認此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1 月間起至96年4 月24日 前之某日;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部分,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己○○於警詢中陳稱:係於96年9 月借款等語(見警② 卷第106 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之時間,附表二編號6 部分 應係96年9 月、編號7 部分為第1 次借款1 、2 個月後即96 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無訛,應可認定。此外,刑法中所謂常 業,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院字第568 號 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C○○2 人為如附錄 一所示犯行時,另有從事其他正當工作等情,此業經被告甲 ○○、C○○2 人供承在卷,復依本件起訴事實及綜觀本案 全部卷證,被告寅○○參與本件重利犯罪後,漸具規模,而 其加入之時間,最早係在95年8 月12日(即於95年7 月1 日 之後),是本件以被告甲○○為核心之重利犯罪,尚無從推 認被告甲○○C○○於被告寅○○加入前之附錄一所示之 行為,有以重利之犯罪行為為其生活事業之情形,亦難認其 等有以重利行為作為其職業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核非屬常 業犯。是以,本件被告於為如附表壹所示犯行後,刑法雖於 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重利罪之常業犯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惟因本案並無構成常業犯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進行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C○○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 之修正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依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 新臺幣外,其餘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 酌:
㈠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 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 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行為人 之數行為,如符合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 刑至1/2 者,於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行為人之數行為則 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㈣定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 較結果,舊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關於易刑處分:就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 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 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 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下同)3 百 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 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㈥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 旨,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均應 適用被告甲○○C○○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C○○寅○○等3 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詳如附錄一、二所 示);被告甲○○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又按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編號3 、4 部分、編號 5 、6 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編號6 、7 部分、編號9 至編號13部分、編號14至編號16部分、編號18 、19部分、編號20、21部分、編號22、23部分、編號25、26 部分、編號27、28部分,各該被害人雖分別於客觀上均有2 次至5 次不等之借款行為(均詳如附錄一、二所示),然均 係本件被告甲○○C○○寅○○等人分別或共同,基於 單一重利罪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 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 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分別以一 罪論。再被告甲○○C○○就附錄一編號2 、3 及附錄二 編號4 、8 、9 之行為;被告甲○○寅○○就附錄二編號 5 、6 之行為;被告甲○○C○○寅○○等3 人就附錄 二編號1 至3 、7 、10、12至15等行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甲○○分別所為附 錄一編號1 至4 所示、被告C○○分別所為附錄一編號2 、 3 所示先後多次重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而施以傷害、強取汽車 等強暴、脅迫手段,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 傷害罪,及附錄一、二所示共16次重利犯行;被告C○○所 為附錄一、附錄二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5所示之13次 重利犯行;被告寅○○所為附錄二編號1 至3 、5 至7 、10



、12至15所示之11次重利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而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任意貸款之方式 藉獲重利,破壞社會正常金融秩序,且此舉極易迫使借款人 因不堪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 序,是其所為自應接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甲○○寅○○於5 年內未曾有犯罪之前科與執行 紀錄、被告C○○並無任何前科,此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 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按,可 見其等之平日素行尚非不良,並考量本件係由被告甲○○負 責貸放、被告C○○寅○○前往收取利息等參與情節,且 被告3 人分別或共同收取利息時,雖有對於少數借款人即本 件被告甲○○傷害告訴人壬○○部分,及附錄一編號3 所示 之午○○、附錄二編號3 、10、12、13所示之亥○○、酉○ ○、玄○○、D○○等人有言詞逼迫、辱罵等強暴、脅迫討 債之情形,其餘大致上均能以平和之手段處理,亦有亥○○ 、酉○○、玄○○、D○○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①卷 第18頁、第22頁、第30頁、第34頁、第74頁),及附錄一、 二所示其餘借款人之警詢筆錄可徵,足見其等所為之手段大 致上均屬平和。以及參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境小康;被告C○○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 ;被告寅○○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被 告3 人之教育程度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其等家中 均有雙親賴其扶養,此有被告甲○○C○○寅○○之戶 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共4 份在卷可佐,及參酌被告等人現均已 覓得正職,此有高雄市監理處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 在職證明書、員工職務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足認渠等已 無再藉由貸予金錢獲取重利之不正當行為獲利之意;復參酌 被告寅○○罹有精神疾病,有其卷附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稽,堪認其謀生能力顯較常人為低,及被告等人家中均 有親人待其撫養,亦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等在卷可稽,暨參酌渠等各次貸予之借款金額、利率,且有 多數借款尚未償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此外,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犯 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再數罪 併罰有兩裁判以上,部分之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



,另部分裁判易科罰金標準係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 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最有利於受 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 考)。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附錄一、二所示共16次重 利犯行及傷害罪,及被告C○○所犯附錄一、附錄二編號1 至4 、7 至10、12至15所示之13次重利罪,與被告寅○○所 為附錄二編號1 至3 、5 至7 、10、12至15所示之11次重利 罪等應併合處罰之各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其中被告甲○○C○○所犯附錄一部分,係於95年 7 月1 日前所犯,與其餘附錄二所示95年7 月1 日後所犯各 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 甲○○C○○所犯前開之各罪,及與被告寅○○所犯附錄 二所示之各罪,本院另審酌被告3 人所犯之各罪均係罪質相 同之重利罪(除被告甲○○所涉傷害罪外),並就刑法關於 重利罪章之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本件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各次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等人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等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重利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以及實現刑罰公平性等情 ,就被告甲○○C○○部分,依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 第41條第2 項規定,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意旨,分別依 最有利於被告甲○○C○○2 人之法律,亦即本件合併定 執行刑之數罪所生易刑折算標準不同之情形,均應適用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 定併合處罰,及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新舊法比較,業經說明如前三、㈣、㈤所示);另就被告 寅○○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C○○就附錄 一、被告甲○○C○○寅○○共同所為如附錄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該等部 分之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 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八、沒收部分:
㈠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 及 附表四編號10、12、附表六編號6 、10至16所示之物,分別



係各該被害人所有,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 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該借款 人,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屬其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而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3 ,及附表六編號19至22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 品與本案有何關聯;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鋁製短棒球棒1支 ,雖係被告甲○○犯本案之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係 被告C○○所有,供其平日置於車上作為防身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C○○供陳在卷;爰就上開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㈡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3 至6 及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9 、11、附表五編號1 、4 及附表六編號1 至5 、7 至9 、17、18等物(即附錄三、四、五所示),分別係被告 等3 人所有(其中起訴書附表三之物為被告寅○○所有、起 訴書附表四、五之物為被告C○○所有、起訴書附表六之物 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係被告等人分別或共同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爰分別或共同於各該所宣告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第55條,修正前刑法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之事實):
┌─┬──┬─┬──────┬───┬──────────────┐
│編│原起│借│ │ │ │
│ │訴書│款│ 行為時間 │行為人│ 所宣告之罪刑 │
│號│編號│人│ │ │ │
├─┼──┼─┼──────┼───┼──────────────┤
│1 │1 │呂│94年2 月13日│甲○○甲○○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
│ │、 │再│ │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2 │添│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2 │3 │黃│94年4 月至6 │甲○○│。扣案如附錄三、附錄五所示之│
│ │、 │秀│月間、94年10│C○○│物,均沒收。 │
│ │4 │美│月至12月間 │ │C○○共同連續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3 │5 │陳│95年1 月上旬│甲○○│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秀│、95年1 月間│C○○│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6 │玉│起至95年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30日前某日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錄三、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
│4 │7 │洪│95年6 月21日│甲○○│收。 │
│ │ │義│ │ │ │
│ │ │發│ │ │ │
└─┴──┴─┴──────┴───┴──────────────┘
附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事實):
┌─┬──┬─┬────┬───┬──────────────────┐
│編│原起│被│ │ │ │
│ │訴書│害│行為時間│行為人│ 所宣告之罪刑 │
│號│編號│人│ │ │ │
│ │ │ │ │ │ │
├─┼──┼─┼────┼───┼──────────────────┤
│1 │1 │林│95年間某│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子│日、96年│C○○│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
│ │2 │琦│1月間起 │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
│ │ │ │至96年4 │ │為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又│




│ │ │ │月24日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某日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2 │3 │毛│95年8月 │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明│12日 │C○○│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如易科│
│ │ │印│ │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
│ │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壹月、壹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
│ │ │ │ │ │收。 │
├─┼──┼─┼────┼───┼──────────────────┤
│3 │4 │黃│95年12月│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進│17日 │C○○│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
│ │ │興│ │寅○○│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
│ │ │ │ │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貳拾日、貳拾日,如│
│ │ │ │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4 │5 │莊│96年4月 │甲○○甲○○C○○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
│ │ │志│26日 │C○○│肆拾伍日、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明│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四、│
│ │ │ │ │ │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5 │6 │呂│96年9月 │甲○○甲○○寅○○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 │正│間某日、│寅○○│徒刑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7 │業│96年10月│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三、附錄│
│ │ │ │或11月間│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某日 │ │ │
├─┼──┼─┼────┼───┼──────────────────┤
│6 │8 │杜│98年4月 │甲○○甲○○寅○○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 │金│間某日 │寅○○│徒刑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蕙│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三、附錄│
│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9、 │方│98年初某│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10、│春│日、98年│C○○│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
│ │11、│琪│間某日4 │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12、│ │次,合計│ │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 │ │5次 │ │ │
├─┼──┼─┼────┼───┼──────────────────┤
│8 │14、│林│98年間某│甲○○甲○○C○○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
│ │15、│玉│日共3次 │C○○│徒刑叁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16 │柱│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四、附錄│
│ │ │ │ │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 │17 │黃│97年間某│甲○○甲○○C○○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
│ │ │博│日 │C○○│肆拾伍日、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 │ │盈│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錄四、│
│ │ │ │ │ │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18 │黃│95年7月 │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啟│或8月間 │C○○│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如易科│
│ │19 │洋│某日、98│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年3、4月│ │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間某日 │ │ │
├─┼──┼─┼────┼───┼──────────────────┤
│11│20 │黃│96年5月 │甲○○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麗│間某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21 │錦│第1次借 │ │如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款2日後 │ │ │
├─┼──┼─┼────┼───┼──────────────────┤
│12│22 │蔡│97年8月 │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進│或9月間 │C○○│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
│ │23 │福│某日共2 │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次 │ │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3│24 │蘇│97年10月│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淑│間某日 │C○○│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肆拾日,如易│
│ │ │媛│ │寅○○│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案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14│25 │林│97年10月│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冠│間某日共│C○○│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如易科│
│ │26 │宏│2次 │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27 │王│96年10月│甲○○甲○○C○○寅○○共同犯重利罪,│
│ │、 │新│間某日、│C○○│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貳月、貳月,如易科│




│ │28 │地│98年5月 │寅○○│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間某日 │ │如附錄三至附錄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錄三:(被告寅○○所有之物)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編號3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附錄四:(被告C○○所有之物)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至3 、編號5 至9 、編號11、附表五編 號1 、編號4 所示之扣案物品。
附錄五:(被告甲○○所有之物)
起訴書附表六附表六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編號17、編 號18所示之扣案物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1276號
98年度偵字第3524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357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C○○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333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700巷88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寅○○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40巷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刊登或張貼借款廣告及散發內容記載 「民間互助會,天天開標,現標現領,小額借款,新台幣 (下同)3-10萬,快速放款,行動:0000000000」、「代 辦銀行貸款中古車貸款信用貸款,專線:0000000000」、 「你缺錢嗎?馬上撥,立即享受,不須求人,免押免保,



正派經營,值得你信賴,3萬-30萬,3萬日付1仟×30天, 馬上撥0000000000」、「民間互助會,天天開標現標現領 ,小額借款,3-10萬快速放款,0000000000」等語之名片 或貼紙,並提供貸款所需資金,再僱傭C○○寅○○出 面放貸或收取金錢,其3人分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與借款人聯絡貸款及收款事宜, C○○寅○○則依所收取之款項抽取佣金。其3人分別 為下列行為:
1、甲○○於附表一編號1、2、3、7號所示時、地,乘庚○○ 等人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予庚○○、申○○、丑○ ○後,向庚○○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 、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 、3、7號所示)。另於附表二編號20、21號所示時、地, 乘天○○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予天○○後,向天○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 、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21號所示)。 2、甲○○C○○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6號 所示時、地,乘午○○、申○○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 錢予午○○等人後,由甲○○C○○向午○○等人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 、利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6號所示)。另於附表二 編號5、14、15、16、17號所示時、地,乘辰○○、癸○ ○、戌○○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予辰○○等人後, 向辰○○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借款 時間、地點、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14、15、 16、17號所示)。
3、甲○○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6、7、8號 所示時地,乘己○○、辛○○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錢 予己○○等人後,由甲○○寅○○分別向己○○等人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 額、利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6、7、8號所示)。 4、甲○○C○○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4、9至13號、18、19、22至28號所示時地,乘壬○○、 丙○○、亥○○、乙○○、酉○○、玄○○、D○○、子 ○○、丁○○因急需金錢之際,貸予金錢予壬○○等人後 ,由甲○○C○○寅○○分別向壬○○等人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地點、金額、利 息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9至13號、18、19、22至28號 所示)。嗣為警於98年7月15日9時5分許,在寅○○位於 高雄縣鳳山市○○路140巷41號住處及車牌號碼XUB─738 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於98年7月15 日10時45分許,在C○○位於高雄市○○區○○路409之1 號5樓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另在C○○所有車 牌號碼ZX─1765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於98年7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甲○○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105巷22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 (二)甲○○於97年12月31日17時50分許,見壬○○搭乘林忠禮 駕駛之車牌號碼4908─PY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前鎮區「 金銀島購物中心」前,為催討債務,乃邀C○○寅○○吳大鵬謝海利王冠迪到場,迨C○○等人到達後, 甲○○即手持球棒威嚇,另徒手毆打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 壬○○頭部,致壬○○受有左前額擦傷、左上眼瞼擦傷等 傷害,並要求壬○○還錢,壬○○因無力清償,甲○○為 迫使壬○○償債,強行取走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向壬 ○○揚言:「等你還錢後,才將車子還你」等語,壬○○ 因遭毆打,致心生畏懼,遂任由甲○○駕駛該車離去,而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