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99年度,15號
KSHV,99,再,1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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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L○○
  再審被告  亥○○
  再審被告  卯○○即余加.
  再審被告  宇○○即余加.
  再審被告  未○○即余加.
  再審被告  E○○即余加.
  再審被告  M○即余加定.
  再審被告  酉○○即余加.
  再審被告  G○○
  再審被告  F○○
  再審被告  J○○即余文.
  再審被告  丙○○即余文.
  再審被告  寅○○即余文.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P○○
  再審被告  K○○
  再審被告  戌○○
  再審被告  N○○
  再審被告  辛○○
  再審被告  Q○○
  再審被告  H○○
  再審被告  R○○
  再審被告  戊○○
  再審被告  申○○即余世.
  再審被告  丁○○即余世.
  再審被告  辰○○即余世.
  再審被告  午○○即余世.
  再審被告  玄○○
  再審被告  宙○○原名林.
  再審被告  己○○
  再審被告  地○○○
  再審被告  丑○○
  再審被告  子○○
  再審被告  D○○
  再審被告  S○○
  再審被告  天○○
  再審被告  庚○○
  再審被告  O○○
  再審被告  C○○
  再審被告  A○○
  再審被告  B○○
  再審被告  黃○○
  再審被告  I○○
  再審被告  乙○○○
  再審被告  巳○○
  再審被告  癸○○
  再審被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本院99年度上字第109 號裁定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01 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 程序(最高法院41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款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 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 條聲請再審者,對於 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 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 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訟程序 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帳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 體上主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780 號判例可參。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係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 3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 99年度上字第109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 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與第13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係專屬第一審法院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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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