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1號
TNHV,99,抗,121,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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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辛○○
視同抗告人 戊○○
      午○○
      申○○
      T○○
      R○○
      I○○
      玄○○
      上列六人為楊新朝.
      J○○
      H○○
      K○○
      宇○○
      戌○○
      亥○○
      酉○○
      F○○
      G○○
      C○○
      己○○
      E○○
      B○○
      丁○○○
      甲○○
      O○○
      N○○
      上列三人為楊萬火.
      U○○○
      乙○○
      S○○
      巳○○
      丑○○
      卯○○
      上列四人為曾泰霖.
      壬○○
      癸○○
      寅○○
      子○○
      A○○
      辰○○○
      庚○○○
      丙○○○
      天○○
      地○○
      黃○○
      上列七人均兼楊胡.
      L○○即楊蘇德華.
      M○○即楊蘇德華.
      D○○
      Q○○
      宙○○
      P○○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相對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九年
度事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查,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本案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抗 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人,爰將戊○○等四十七人 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共有人楊臨之所有權業已出售予伊父親陳 聰明,伊亦於數年前即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詎相對人仍置之 不理,致有本件聲請事件。相對人未經由法院判決,即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竟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民事訴訟 法規定;且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顯然偏頗相對人 未○○。此外,原裁定既然審認司法事務官併列相對人未○ ○為對造當事人係屬錯誤,竟未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 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此項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0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補充裁判確定義務人賠 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並非另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審認 。是以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當事人於該項裁定程序中 ,亦僅得就各項費用應否納入訴訟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 、確定之金額是否正確等為爭執,至於其他實體權利義務事 項,不得更行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審酌,自屬當然。四、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審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與抗告人等,各依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乙情,為原審法院 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之事實。原裁定審酌司法事務官 審認相對人提出之裁判費、郵票費、差旅費、土地分割複丈 費、評鑑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等件正本後,確定抗告人等應 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諭知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起迄日之終局處分並無違誤;並說明抗告人 提出異議所抗辯事項,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程 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其異議非有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同 時敘明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楊新朝、楊萬火曾泰霖、楊胡 金花於判決確定後均已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法應繼受其等權 利義務,相對人將抗告人等(除戊○○辛○○二人以外) 併列為對造當事人,並無違誤;併說明原確定判決當事人楊 新朝死亡後,相對人未○○雖同時為其繼承人,惟基於訴訟 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毋庸併列未○○為對造當事人之一 ,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雖屬錯誤,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 更正即可等等,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次查,兩 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 齊全,計算簡明;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前命抗告人等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 用額之證書者,與法律規定尚非一致;惟抗告人始終未爭執 司法事務官審認之裁判費、郵票費、差旅費、土地分割複丈 費、評鑑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費用之真正,足認原審法院司 法事務官雖未先行上揭程序,然既未損及當事人權益,所為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結論,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原 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即無不合。再查,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後,對於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審認之裁判費、 郵票費、差旅費、土地分割複丈費、評鑑費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費用之真正,仍未爭執,其抗辯原共有人楊臨之所有權已 出售予伊父親陳聰明,伊亦於數年前即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云云,並非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 程序所得審酌事項;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其空 言司法事務官偏袒相對人云云,均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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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