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408號
TCHM,99,上訴,408,2010102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男 6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南屯區○○○街1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178巷53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設彰化縣線西鄉○○村○○○○路2號
被告兼上一人
代 表 人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8號
          居彰化縣線西鄉○○○○路2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7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部分暨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駕駛人署名(含複寫)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綽號「麻雀」)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戊○○係擔任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負責 人,乙○○則係擔任清隆公司副理,楊俊德(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偵辦)為清隆公司之彰化縣彰化市 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統包工程(下稱「草子埔工 程」)現場工程人員,丙○○係擔任懋霖工程行之實際負責 人,另甲○○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陳盛烈以下6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均係負責駕駛砂石車之司機,其等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亦非經營政府登記有案 或屬依法律免辦理登記之再利用工廠;王國振為鴨母坑土資 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則為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之負責人。(一)清隆公司前於94年11月21日向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承包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第45之7、45之16、45之 17、45之21、45之62、45之63地號等土地之「草子埔工程 」,該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由清隆公司負責,戊○○、乙 ○○、楊俊德為節省工程成本,由戊○○於96年7月間某 日,委託丙○○以每立方公尺含運費新臺幣(下同)230 元之價格,代為尋覓土方,適因設於彰化縣線西鄉○○○ ○路2號彰濱工業區內之東奕公司負責人丁○○為節省清 除、運輸該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而戊○○、乙○ ○、楊俊德丙○○亦均明知該污泥混合物為東奕公司從 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仍由丙○○以每輛砂石車(即15立方公尺至21立方公尺 )4百元向丁○○購入污泥混合物約2千立方公尺,再由丙 ○○負責聯絡駕駛砂石車之司機甲○○陳盛烈;復另由 司機甲○○聯絡其他司機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 勝、許萬宗,負責清除、載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 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至上 揭「草子埔工程」地點傾倒、棄置。戊○○乙○○、楊 俊德為節省工程支出,丙○○甲○○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為賺取高額載運費用 ,丁○○為節省清除、運輸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 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 ,竟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犯意聯絡,同意載 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渣篩選及水洗過程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推由丙○○聯絡甲○○、陳盛 烈,復另由司機甲○○聯絡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林 永裕、吳文勝許萬宗分別至位於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 區內之東奕公司廠區處,清除載運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甲○○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 文勝、許萬宗則自96年8月9日起至96年9月3日止,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8R-927號、998-GL號、GT-702號、458-GC號、 497-HX號、WJ-498號、593-HM號、7R-046號之砂石車前往 東奕公司載運污泥混合物,並運至位於上址之「草子埔工 程」處傾倒、堆置污泥混合物,楊俊德則在「草子埔工程 」工地處指揮傾倒位置,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二)戊○○乙○○王國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以簡易 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楊俊德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亦均明知清隆公司實際並未向廠址 設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火燒坪7之2號之鴨母坑公司購入 及載運土石方,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之規定,運土車 輛應隨車檢具載明廢棄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且證明文件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 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 。戊○○乙○○為遂行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目的 ,竟與王國振楊俊德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 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推由戊○○王國振前於96年5月2日佯以每立方公



尺5元之價格,以清隆公司名義向鴨母坑公司承購數量共 計85,767立方公尺之土石方,作為草子埔工程覆土所需, 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再由戊○○持該買賣合約書、鴨母坑 公司合法設立等證明文件向彰化市公所申請核准,作為「 草子埔工程」土石方來源地點,另由王國振經營之鴨母坑 公司每月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統」( 網址:http://140.96.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偽之土 石方處理量,以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上網勾稽 查核,並登載不實之土石方處理月報表以行使函送鴨母坑 公司之地方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再承前揭同一基於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推由乙○○於96年9月下旬之某日 ,在清隆公司興建位於臺中市麗澤國民小學工地處,將前 揭戊○○乙○○楊俊德職務上管領由清隆公司製作之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式4聯,第1聯 由清隆公司留存,第2聯由清運單位即懋霖工程行留存, 第3聯由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即鴨母坑公司留存,第4聯由工 程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留存),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 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 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此方式, 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 文件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推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清 隆公司員工或由乙○○在前揭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被偽造駕 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 際前往鴨母坑公司載運土質為B2-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 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再由清 隆公司監工人員楊俊德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之司機 、車輛相符後,遂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 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公共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4聯共計77紙,交與監造單位即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磊公司)、工程主辦機關 即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另第3聯部分則由王國振交予不 知情之鴨母坑公司人員將上開不實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利用網際網路至「營建棄填土資訊系 統」(網址為http://140.96.175.34/spoll)登載申報虛 偽之96年9月份土石方處理量共916立方公尺,以便供工程 主辦機關即彰化市公所員工上網勾稽查核,並由鴨母坑公 司將不實之月統計報表函送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管理之正確性、吉磊公司及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



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如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 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經民眾發覺「草子埔工程」所使用 之土質有異狀報警處理,警方遂於96年9月6日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人員前往「草子埔工程」工地檢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二中隊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乙○○、丙 ○○、甲○○、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 文勝、許萬宗(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87號偵查卷㈠第98頁至第100頁、第106頁至第110頁、第 112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0頁 、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 6頁、第210頁至第 215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第306頁至 第309頁、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44頁至第350頁;偵查卷



㈡第107頁至第108頁)、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 澤、證人即吉磊公司經理陳少仁、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 師盧俊憲、證人即鴨母坑公司員工童勝昌、證人林月真(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02頁至第206頁、第306 頁至第309頁)分別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 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 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 真實性;且上揭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上開證人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戊○○乙○○丙○○甲○○、證人 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證人 即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員李世茂分別於警詢中之 陳述(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 警卷第1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77頁)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檢察官、被告兼東奕公司代表人丁○○戊○○、乙 ○○、丙○○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丙○○甲○○固不否認均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被告戊○○乙○○係透過被告丙○○向被告東奕公司購買類似細砂物 後,再由被告丙○○甲○○僱請司機陳盛烈李順通、詹



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 至被告東奕公司廠區內,將類似細砂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 」工地處堆放;另被告乙○○亦不否認有填載如附表所示之 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惟被告戊○○、乙 ○○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另被 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犯行,①被告戊○○並辯稱:其向鴨母坑公司購 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用,另向東奕 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 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基級配使用, 而暫時堆置在「草子埔工程」工區道路路旁並以帆布覆蓋, 惟彰化市公所誤將清隆公司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細砂料係將用 於復育植栽之用,致使發生本案之誤會,其有向彰化市公所 說明上情,至其雖有將工地事務均交予被告乙○○全權處理 ,然被告乙○○填寫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部分,其均不知情云云;②被告乙○○則辯稱:清隆公司向 鴨母坑公司購買土石方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復育植栽之 用,另向東奕公司購入之產品屬細砂料,並非一般事業廢棄 物即污泥混合物,且係預備供「草子埔工程」之出入道路路 基級配使用,而於96年8月間至同年9月初止,自東奕公司運 進該細砂料並暫堆置在「草子埔工程」工區道路路旁,案發 前其並不知道該土方係來自東奕公司,惟彰化市公所於96 年9月底要求其提出清隆公司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其才胡亂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云云;③被告丙○○辯稱:因被告戊○ ○於96年7月間曾委託其代為尋覓可用於道路路基使用之土 石方,經其向同案被告丁○○詢問後,得知同案被告東奕公 司所生產之細砂可用造路,且以每臺車4百元之價格出售, 其告知被告戊○○上情,經被告戊○○應允後,其遂委請被 告甲○○前往同案被告東奕公司廠區處載運細砂至「草子埔 工程」工區堆放云云;④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上揭物品 為廢棄物不得載運傾倒云云;⑤被告兼東奕公司代表人丁○ ○辯稱:伊所出售者為東奕公司所生產之細砂產品,並非污 泥混合物,亦即屬再利用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證人即被告丁○○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作 業製程生產三分石、六分石、九分石、粗砂、細砂、級配 產品,其出售予被告丙○○之物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 並非該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中所載之代號D0999 之



物即污泥混合物(參原審卷⑹第13頁至第14頁)云云。然 核與①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 稽查督察員李世茂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東奕公司為從 事爐碴、廢鑄砂之再利用機構,亦即收受煉鋼廠之電弧爐 、感應爐、旋轉爐產生之爐碴,經過破碎、震動、篩選、 水洗之正常作業製程而生產九分石、三分石、粗砂產品。 案發後其曾分別於96年11月23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 月25日至東奕公司現場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未依經審核 通過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記載內容進行處理,而係在全 部製程最末端,由怪手將經過水洗後,流入業者所謂之沈 澱池、沈砂池之沈澱物即同案被告丁○○所稱之「細砂」 挖起,搬運至距離業者所謂之沈砂池或沈澱池約30、40公 尺處待乾燥後,再由司機運離東奕公司廠區,稽查時被告 甲○○陳盛烈均向其表示,有將上揭沈澱物載運出廠區 ,同案被告丁○○亦向其表示有將該沈澱物運出廠區,然 東奕公司在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係將同案被告丁○○所稱 之「細砂」申報為代號D0999之物即污泥混合物,依法該 污泥混合物需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備產品再利用通過後, 東奕公司方得將該沈澱物當作產品,惟東奕公司並未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或經核准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則應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而 不能委託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的非法業者清除處理;至 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 第199頁、第202頁所示製程及記載內容,係東奕公司於本 案發前所提出製造作業流程及申報內容,且原廢棄物清理 計劃書亦無廠區配置圖,另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01頁所示配置圖,則為案發 後其至現場稽查,發現上情即東奕公司現場製程與申報製 程不符,故要求東奕公司重提廢棄物清理計劃書送審(參 原審卷⑷第52頁至第59頁)等語;②證人即原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薦任技士范群彬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係中興大學土壤環境科學研究所 碩士班畢業,曾修習土壤學,以目測粒徑方式,可明顯區 別沙子、泥狀物兩種不同物品,因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 而污泥混合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物,故無論有無風乾 均不可能變成細砂物。其曾於96年10月23日至「草子埔工 程」採集土壤樣本5個,以目視發現為黑色污泥、爐碴, 並摻雜有事業廢棄物,另在B區採樣後,發現重金屬項目 鎘為每公升1.21毫克,其餘4樣樣本均未超過標準,故復 於96年11月2日至「草子埔工程」同一區位再採集土壤樣



本4個,經第2次檢測結果,發現重金屬並未超過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故其認定「草子埔工程」現場土方屬於 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針對清運司機、清隆公司處查知「草 子埔工程」之該污泥混合物係來自東奕公司,故於96 年 11月23日至東奕公司進行稽查時,發現東奕公司主要收受 廢鑄砂、鋼鐵業爐碴等物,屬於經濟部公告可再利用之再 利用機構,主要製程為廢鑄砂、爐碴之篩分、水洗,且廠 區內僅有A、B、C、D區沈澱池,並無A、B區沈砂池,其在 A沈澱池內採取較乾燥污泥為土壤樣本,發覺在「草子埔 工程」採樣之土方粒徑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之污泥混合 物較為相近,係屬泥狀物質且經長時間風乾後之塊狀物, 明顯與業者所稱細砂之粒徑不同,再經利用土壤全量分析 之方式檢測樣本成份比對結果,在「草子埔工程」與東奕 公司污泥沈澱池採樣之土壤樣本檢測結果含鋅值相近,與 細砂差距很大,另土壤重金屬項目鐵有正相關性,以此方 式判斷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為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 泥混合物。其復於96年11月30日至東奕公司現場處,司機 陳盛烈甲○○有向其表示運至「草子埔工程」之污泥是 自東奕公司廠區西邊挖取(參原審卷⑷第60頁至第65頁) 等語;③證人陳盛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從事職業 砂石車司機約10多年,曾經載運一般建築物鋼筋及混泥土 工廠使用之砂石,包括三分石、六分石、粗砂、粉刷用細 砂,另土與砂雖然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土會黏在一起, 砂不會黏在一起,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 物為土,該土係經東奕公司機器洗選後至儲存槽內,每日 下午,有人會駕駛推土機將該土推出瀝乾,該土與其之前 載運東奕公司生產產品不同,因其在載運該土狀物過程中 ,會有泥滲漏情形,其每趟運送時均將其車上隙縫以報紙 塞住,避免滲漏,另於卸土後,車上仍會黏有殘土需要清 洗,如果是載運砂子不會黏在車上,而其載運含水量高之 粗砂或細砂時,僅於剛裝載至車上時,會滲漏一點點砂, 且運送過程中亦僅會滲漏水,而不會滲漏砂,與本案上揭 情形不同(參原審卷⑸第130頁至第141頁)等語;④證人 詹永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至東奕公司所載運物品 為土,並非砂子,因兩種物品是不同物質,其可以分辨出 ,該土比較不像砂子般鬆(參原審卷⑸第87至92頁)等語 不符。另經本院於99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扣案4罐 自東奕公司及「草子埔工程」工地現場採驗之裝有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結果,上開4罐證物,其內所 置放之污泥混合物雖均無明顯異味,然均已結成大小不均



勻之土塊,核與一般砂石成流動狀明顯不同(參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43頁);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96年11月29 日環署督字第096009 1643號函、96年12月4日環署督字第 0960092767號函、97年1月11日環署督字第0960092767號 函檢附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督察大隊督察 紀錄3份、現場稽查照片6紙、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 114頁至第116頁、第154頁、第178頁至第206頁)、行政 院環保署98年4月22日環署督字第0980034612號函檢附之 採樣位置圖1份、樣品檢驗報告共計11紙(參原審卷⑶第 69頁至第82頁)、稽查現場照片共計13張、東奕公司原清 理計畫書之製造流程、勘驗東奕公司作業流程、東奕公司 變更後之清理計畫書各1份(參原審卷⑷第70頁至第99頁 ,證人李世茂於98年7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院 環保署98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0980067350號函檢附之東 奕公司原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1份(參原審卷⑸第156頁 至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李世茂范群彬均分 別有環保、土壤學等專業背景,且與被告戊○○乙○○丙○○甲○○丁○○、東奕公司均無恩怨,應無甘 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意設詞陷害上揭被告之必要,其等 所述應可採信;另證人陳盛烈詹永慶均任職砂石車司機 ,經常載運砂石、泥土等物,對於土、砂之區別亦有相當 辨識之能力,是依證人李世茂范群彬、陳盛烈詹永慶 上揭所述可知,「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後所生產之物, 外觀上顯與經由水洗後之沈澱物不同。況經水洗後之沈澱 物,經風乾後會變成塊狀,不可能變成細砂,且證人陳盛 烈、詹永慶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均屬土 塊狀物,並非砂狀物等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東 奕公司之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雖載明有「細 砂(最大1,400Ton/MON;平均560Ton /MON)」、「污泥 混合物即代號D0999(最大60Ton/MON;平均40Ton/MON )」之物且有A、B區沈砂池及A、B、C、D區沈澱池之區別 ,然證人范群彬上揭證述,其稽查時東奕公司廠區內僅有 沈澱池,並無沈砂池,且細砂與沈澱物有所區別,已如前 述,足徵東奕公司原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之製成資料內載明 有「細砂」(最大1,400Ton/MON;平均560Ton /MON)」 、且有A、B區沈砂池之設置云云,顯屬不實記載,是證 人即被告丁○○上揭證述東奕公司有生產細砂之物,且將 該細砂之物出售予被告丙○○,並非將實際生產之污泥混 合物出售予被告丙○○云云,應係為求避免自己及東奕公



司受到行政罰及刑罰,且出於迴護被告戊○○乙○○丙○○甲○○之詞,自不足採信。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再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 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 廢棄物之謂。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經查,本案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分別於96年10月23日、96年11月2日採樣之污泥 混合物樣品,鑑定結果認為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 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 11月26日環署督字第0970092957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共計 9紙(參原審卷⑴第141頁至151頁)附卷可稽。 3.被告戊○○乙○○係透過被告丙○○向被告丁○○購買 被告東奕公司生產之沈澱物後,再由被告丙○○甲○○ 僱請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駕駛前開所示之砂石車至被告東奕公司廠區內 ,將該沈澱物載運至前揭「草子埔工程」工地處堆放之事 實,業據被告戊○○乙○○丙○○甲○○,證人陳 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所自承 ,並有運送單據影本共計162張(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彰警分偵字第0970003540號警卷第243頁至第264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7年12月8日彰環廢字第0970047406號 函檢附之場址土地登記謄本、97年6月30日彰環廢字第 0970024721號函1紙、清隆公司不合格土石方退運運輸月 報統計表2張、日報表25紙、廢棄物處理廠受託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場確認單共計92張(參原審卷⑴第 64頁至第136頁)附卷可參,而被告丁○○係將被告東奕 公司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出售予被告丙○ ○,並非出售細砂物予被告丙○○,已如前述,是被告戊 ○○、乙○○丙○○甲○○,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 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至東奕公司廠區清 除之沈澱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此部分 之事實,應可認定。
4.被告丙○○甲○○與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



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分別由東奕公司載運至「草子埔 工程」堆放之物係屬污泥混合物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乙○○於偵訊中既已陳稱:因清隆公司在「草子埔工程」 這批土方均係被告丙○○負責處理,故應是被告丙○○僱 請司機載運這批污泥至「草子埔工程」,被告丙○○引進 這批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時,其亦有在場觸摸這批土 方,覺得土方濕濕的且顏色呈黑色,其遂向被告丙○○詢 問這批土方來源且是否為污泥,而被告丙○○則表示該土 方為清理水溝之土,然其未向被告丙○○詢問係位於何處 水溝(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 查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第249頁至第251頁)等語明確 。復參酌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 即清隆公司負責人戊○○要求其準備砂子或比較細砂子亦 可,其向被告戊○○表示位於彰化縣線西鄉之工業區內有 工廠生產被告戊○○在「草子埔工程」所需要之物料,並 要求被告戊○○可先運1臺物料回來,看是否可用於「草 子埔工程」,嗣經被告甲○○開車載運1臺物料至「草子 埔工程」處,被告戊○○有去「草子埔工程」現場查看, 後來被告戊○○向其表示該物料可以用(參原審卷⑸第31 頁至第33頁)等語;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稱:最初係被告丙○○要求其先至東奕公司處載運1車 土料至「草子埔工程」處,先讓清隆公司工地之人查看, 其載運1車後,經清隆公司工地負責人楊俊德指定傾倒地 點後,其隨即離開「草子埔工程」,嗣經被告丙○○向其 表示,其第1次所載運之土可以使用,要求其至東奕公司 繼續載運土方至「草子埔工程」處堆放(參原審卷⑸第95 頁至第96頁)等語內容觀之,顯見被告戊○○乙○○、 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被告丙○○甲○○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 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況被告戊○○乙○○分別 為「草子埔工程」之負責人、案外人楊俊德為「草子埔工 程」現場人員,依事理常情而言,如非經被告戊○○、乙 ○○、案外人楊俊德同意,焉有可能任由證人丙○○、甲 ○○陸續邀集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等人分別駕車將東奕公司所生產之污泥混 合物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堆放之情狀發生,是被告戊○ ○、乙○○、案外人楊俊德主觀上均明知被告丙○○、甲 ○○及案外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陳李松吳文勝許萬宗清運之物品應為被告丁○○出售之被告東奕公司 產出之污泥混合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戊○○乙○○雖均辯稱:前揭由東奕公司運至「草 子埔工程」工區處之物料,係預備供用作工區道路路基使 用,並非用於覆土云云,然①證人即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技 士謝景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最初清隆公司於96年8月間 將東奕公司之土方載運至「草子埔工程」時,其並未發現 ,係經行政院環保署介入調查後,其才知悉;又「草子埔 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公司之此種污泥,且進 場前需經過檢驗材料,依契約規定需使用級配良好碎石礫 料即詳細價目表內之天然級配料,工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 603元,如要混合也僅能混合現場建築物拆除工程之建築 廢磚瓦及混泥土塊,清隆公司得標後,工程會議就此部分 亦有協調後,才讓清隆公司使用拆除工程所剩廢磚瓦、混 泥土塊,從開工迄今被告戊○○均未曾表示要混合東奕公 司這批污泥當路基材料,況目前「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 區高程整理,亦即將高低不平處整平,尚未達施作路基部 分(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7號偵查 卷㈠第9頁至第11頁)等語;②證人即吉磊公司監造工程 師盧俊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施工日報表 係由清隆公司製作,而監工日報表則由吉磊公司製作,其 係負責依據「草子埔工程」現場工程師或被告乙○○告知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