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702號
TCHM,99,上易,702,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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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39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2、686、869、1063、11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C○○犯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参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臂力剪壹支、鐵撬參支、手電筒伍支、棉紗手套壹雙均沒收。
被訴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C○○前有脫逃、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竊盜部分),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間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原審誤認為執行完畢日 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 八月十五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時、地,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即拔釘器)、一字起子 、尖嘴鉗、臂力剪及棉紗手套、手電筒、口罩等物(見附表 一編號1至43,編號1、3係持店旁之鐵條)以附表一編號1至 43所示之方法,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現款供己花用,中獎彩券兌現後亦供己花用,機車供己使用 後棄置路旁,其餘物品或供己食用、使用或分送他人或售予 他人(所得亦供己花用)或堆置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 九號五樓,伺機變賣。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 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C○ ○租住之苗栗市○○里○○街九號五樓搜索,當場查扣C○ ○於附表一編號1至43行竊之贓物(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及C○○所有供行竊使用如附表四 編號1至7之一字起子貳支、尖嘴鉗壹支、臂力剪壹支、鐵撬 參支(不含行竊編號5留在現場已滅失之鐵撬)、手電筒伍支 、棉紗手套壹雙等器具【(其中黏貼編號11之鐵橇1支係遺留



於行竊冰鎮鹵味(被害人S○○)處,手電筒則已滅失(扣案 手電筒並無與一○六三偵查卷一第二三五頁照片所示遺留於 現場之黑色小手電筒相同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務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參照。卷附臺灣苗栗看守檢送之新 收人犯(即被告)患病、內外傷紀錄表,係臺灣苗栗看守所職 員基於職責於新收人犯入所檢查其身體後所為之紀錄,且有 與被告同監人犯為見證,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另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大千總合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表 ,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診治之紀錄,均無 偽造之動機,且均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 定,咸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臺灣苗栗看守所檢送之被告受傷照片、行竊現場照片、 贓物照片、遺留現場工具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分別係由 照相機、監視器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並非供述 證據,與警察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C○○上 開租住處查扣之鐵撬、臂力剪、尖嘴鉗、手電筒、一字起子 、棉紗手套等器具(其中黏貼編號11之鐵撬一支係遺留在冰 鎮鹵味現場),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照片、器具之取 得並無不法,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照片、器具取得之合法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 引之言詞或文書證據,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 、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C○○僅坦承犯附表一編號34、42、43三次竊盜罪 ,矢口否認犯其他竊盜罪行,辯稱:伊行竊附表編號42增榮 水果行時,門是開著的,並非伊撬開,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日(應係二十四日)因騎贓車發生車禍,右膝蓋骨及靭帶 斷裂,為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帶往大千醫院急診, 打石膏固定,七月十一日交保後多次至署立苗栗醫院就診, 醫師告以須二個月始能拆除石膏,於七月至十一月間伊因右 膝打石膏須持拐杖始能慢步走路,醫師告知要做人工靭帶, 但伊並沒有做,此期間內之竊盜犯行,顯非伊所為,警察查 獲之贓物係一彭姓男子因積欠伊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質押予伊 ,伊當時並不知來源有問題,作案筆記(含勘查作案地點註 記紙)係伊抄錄彭姓男子之手扎,非伊作案之紀錄云云。選 任辨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係依據被告 曾自白及被告的犯案筆記,但被告的自白與事實不符,依證 人許秋陽之證述,被告交保出來,行動不便有拿拐杖,顯然 不可能於7、8月犯案,被告辯稱東西是彭先生給他,亦非全 無可採,縱認被告曾自白及有犯案筆記,認定被告有罪,惟 其中起訴書編號16、17、31號,被告自始否認,亦無犯案筆 記,應不成立竊盜罪,另編號14犯案時間是10月初,被告脊 椎仍打鋼釘,顯然不是被告所為,另被害人稱竊賊開車,應 非被告等語。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43所載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 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本 院審理證述(見附表一編號1至43)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 贓物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害人訂貨單據、購買筆記 型電腦之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 、被告兌換彩券影本五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中信銀集作字97513720號函附經銷商 兌獎資料一份、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一本、勘查作案地點紙 張十三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機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見附表一編號1至43 )暨被告所有 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大型手電筒一支、小手電筒四支、一 字起子二支、尖嘴鉗一支、棉紗手套一雙、臂力剪一支、鐵 撬三支等物扣案(其中黏貼編號11之小鐵撬一支係遺留在行 竊之冰鎮鹵味處)可資佐證。次查依卷附臺灣苗栗看守所新



收人犯患病、內外傷紀錄表所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 日入所時雖有右腳骨折等傷,然依卷附大千總合醫院九十九 年七月十六日(99)千總字第990701601號函載:C○○於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曾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其傷勢為頭部 損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邊腓骨近端骨折,給予石膏 固定術固定,當日並無住院,可以用拐杖行走,石膏需固定 四至六星期後方可拆下(見本院卷一第一五○頁函及檢附之 病歷)。另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苗醫歷字第0990004137號附之病歷:C○○僅於九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七日三次至苗栗醫 院骨科就診,並由醫師開立普能錠、安潰定、舒肌痛膠囊供 服用;同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苗醫歷字第0990005109 號函載:C○○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初診,是日及八月七 日就診時病歷未曾記載右膝是否有打石膏,有無持支架,診 治醫師已無當時之記憶,之後並未前往做人工靭帶(見本院 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及第一五九頁)。核上開病歷資料 所載及大千總合醫院函敘,被告C○○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犯案時距其受傷日已達四十二天(六週),顯無須再以石膏固 定,自可為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犯行,亦難以被告 未做人工靭帶即認其不能自由行動而無從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43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許秋陽於原審證述:被告於九 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交保出來有到伊住處,腳裹著石膏,有撐 拐杖等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稱被告右膝蓋骨及靭帶斷裂,行動不便,無法為九十七年八 月至十一月間之竊盜犯行,尚難採信。又證人許秋陽於原審 證述:彭大哥欠被告多少錢或押什麼東西在被告那邊伊不清 楚等語,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且未能提供彭姓男子之姓名 、住址供傳訊查證,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證明警察查 獲之贓物確係彭姓男子因積欠伊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質押,所 辯查獲之贓物係彭姓男子欠債質押,亦難採信,另被告所辯 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一本、勘查作案地點紙張十三張,係伊 抄錄彭姓男子之手扎,亦與常情不合,同難採信。再查附表 一編號42之被害人M○○於本院結證:行竊者係先將鐵門之 栓子勾開拉開鐵門,再將裡面的玻璃門打破一個洞,然後鑽 進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十五、十六頁),被告行竊地點 甚多,辯稱該處門是開著的,殊難採信。至辯護人另辯稱附 表一編號14之犯案時間是10月初,被告脊椎仍打鋼釘,顯然 不是被告所為,編號16、17、31號,被告自始否認,亦無犯 案筆記,被告應不成立竊盜罪等語。惟查被告脊椎是否有打 鋼釘既無礙其為附表編號14之犯行,且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



所載僅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參酌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依據 ,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如上述,其中附表編號14部分 並有遺留現埸之小鐵撬及手電筒等工具,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S○○於本院證述綦詳,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一○六三偵 查卷一第二三五頁),核與犯案地點註記筆記本所載冰鎮鹵 味工具掉現場相符,附表編號16部分,於被告上開租住處查 獲被害人辰○○失竊之玉器等物,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本 院結證:伊有賣玉,因為很久沒有賣出去,所以玉上面有白 白的,伊認得那是伊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五頁),核 玉器與一般菸酒等消費物品不同,卷附玉器照片(見一一三 四偵查卷第十二頁)其中一個由不同顏色之圓玉組成,造型 特殊,證人辰○○所述自堪採信,附表編號17部分,證人即 被害人I○○於本院結證:伊領回之手機裡面有伊女兒的照 片等語,卷附手機照片亦顯示I○○住處之電話號碼(見本 院卷二第七十六頁及一○六三偵查卷二第五頁),附表編號 31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U○○於警訊證述:伊經營服飾店 ,查獲編號3- 2、3-3、3-21、3-24、3-34、3-35、3-42之 衣服、褲子、皮帶及玉珮一塊係伊所有之物,因為係伊店裡 賣的物品等語,核卷附照片所示之衣服有商標,且玉珮一塊 造型特殊,證人U○○所述當可採信,而被告究竟係駕駛何 種交通工具前往行竊,並無礙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43竊盜犯 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證人陳安源於 原審雖證述:C○○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十 日間都住在伊新屋鄉之租屋處等語,然與被告於此期間確有 為上開附表一編號31至36竊盜犯行之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從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 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謝妙齡,然並未提供住 址,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均查無謝妙齡 之口卡片資料(見卷一第七十五、七十六頁所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函),本院自無從傳訊,併予敘明。四、被告行竊使用之鐵撬、尖嘴尖、臂力剪、一字起子、鐵條等 器具均係鐵製,質地堅硬,其中一字起子、鐵撬、臂力剪且 頗尖銳,客觀上顯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4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43所示)。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21、23、36、37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因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附表一編號41之竊盜



犯行,被告除竊取被害人戊○○、地○○合夥之財物外並竊 取其二人個人之電腦、行動電話(地○○),係一行為同時犯 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原審誤認為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十五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 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原審就此部 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九 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 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原審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②原審未詳 查附表一編號1至43之處所,有無人居住及被告行竊之時間 是否夜間,未能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論科(見附表一編號1至43),就附表一編號21、23、36、37 部分均科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③就附表一 編號41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④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 用之器具未宣告沒收,⑤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 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規 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 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顯有犯 罪之習慣(見後述),原審竟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亦未說明不 予宣告之理由,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 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及定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保安處分 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 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 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 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 ,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C○○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脫 逃、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確 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 月六日確定,於八十七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期間三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又犯竊盜罪,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確定,於九十七年間另犯竊盜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竊盜行為顯已成為被告生活上之 惰性慣行,核被告犯罪情形,明顯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所 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被告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 待性,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顯,為使被告養成正確之工作習 慣及謀生觀念,俾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埸所強 制工作期間三年。再本件雖由被告上訴,然因原審判決未諭 知保安處分不當,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為上開諭知。又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 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五十一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 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 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規定情 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 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九號判 決參照),爰不就本件宣告之強制工作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 分。至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大型手電筒、小手電筒、一字起



子、尖嘴鉗、棉紗手套、臂力剪、鐵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 附表一編號1至43竊盜罪使用之物(見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被告於本院辯稱扣案工具係 彭姓男子及前手租住之人留下的云云,不足採信,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3所示,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作案時都攜帶拔 釘器(即鐵撬)、一字起子(即螺絲起子)、手套、手電筒、口 罩等工具,而扣案之鐵撬除附表四編號10一支(黏貼編號11) 係遺留在冰鎮鹵味處外,另有二支,手電筒遺留在冰鎮鹵味 處之一支雖已滅失,另有五支,起子亦有二支,被告並無須 於每次作案時同時攜帶全部之起子、手電筒、鐵撬,應係輪 流使用,而實際上亦無法確認每次作案攜帶之起子、手電筒 、鐵撬,僅能為扣案其中一支起子、鐵撬、手電筒沒收之諭 知】。至被告行竊使用之口罩並未扣案,顯已減失,附表一 編號5行竊使用之鐵撬一支及編號14行竊使用之手電筒一支 均已滅失,附表一編號1、3行竊使用之鐵條及編號18 行竊 使用之梯子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與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3之竊盜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均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被告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方法 ,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 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罪不外以 附表三編號1至10所列之被害人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被 告自白、作案筆記等證據為據,惟訊據被告C○○堅決否認 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騎贓車 發生車禍,右膝蓋骨及靭帶斷裂,為苗栗縣警察局文山派出 所警員帶往大千醫院急診,打石膏固定,七月十一日交保後 多次至署立苗栗醫院就診,自不可能於七月間犯案,作案筆 記係伊事先觀察作案地點所紀錄,有部分行竊得逞,有些則 尚未前往行竊或無法進入或被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經查: 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N○○○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 號1所載時、地失竊香菸及現金,然同時稱未能確認係被告 所為,而其領回之七星牌香菸五條及BOSS香菸五包均係消費 品,並無何特別標識,是否係被害人商店失竊之物尚非無疑 ,被告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作案筆記編 號2雖有協和醫院雜貨店之記載,但被告於警訊時即稱係伊 事先觀察作案地點所紀錄,有部分行竊得逞,有些則尚未前 往行竊或無法進入或被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殊難僅憑此記 載遽認被告有至被害人N○○○經營之賢榮商店行竊之事實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②編 號2部分:被害人戌○○於本院證述:小吃店在九十七年七 月十二、十三日未營業,伊於七月十三日十五時發現小吃店 失竊,竊賊破壞廁所塑膠門之通氣孔,把門轉開,第二道門 從裡面上鎖不能進,再出來破壞鋁門窗上之防盜桿,從窗戶 進入,窗戶高約一米高至一米半左右等語( 見本院卷一六九 至一七○頁),作案筆記上雖有記載往天仁茗茶下去一點旁 收回收邊小吃店,被告於警訊時且坦承有為本件犯行,但被 告嗣後即堅決否認,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受右邊腓骨近端骨折



之傷,自不可能為本件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 況在被告上開租住處亦未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此外本院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③編號3部分: 被害人c○○於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號3所載時、地失竊攝 錄影機及現款等物,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於上開被 告租處查獲經其領回之攝錄影機一台雖係其失竊之物,然被 告自警訊時即堅稱未為本件犯行,查獲之攝錄影機係伊在九 十七年十月中旬在竹南鎮夜市以六千五百元購得,作案筆記 所載之平陽商店,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中旬確有前往行竊, 但因鐵捲門翹不開,且當時已漸天亮路人越來越多而作罷, 本院審酌被害人c○○警訊所述行竊者係自其廚房後面沒有 關之窗戶爬入行竊之情形,參酌被告上述受右邊腓骨近端骨 折之傷,並不可能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尚 難以查獲之贓物及作案筆記之記載遽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行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本件罪行。④ 編號4部分:被害人G○○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號4所載時、 地失竊相機等物,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依被害人G○ ○警訊所述行竊者係破壞撬開頂樓鐵門進入,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受右邊腓骨近端骨折之傷,是否能為本件犯行,尚非無 疑,況並未於被告租住處查獲被害人失竊之物品,被告自警 訊時即堅決否認犯本件竊行,堅稱作案筆記金豐角鋼僅係記 載尚未前往行竊,尚可採信,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⑤編號5部分被害人B○○於警訊時 雖稱有於編號5所載時、地失竊戒指、現款、鑰匙、郵局存 簿、印章等物,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於上開被告租 處查獲經其領回之鑰匙雖能開啟其所騎之機車及其夫之自小 貨車,然被告自警訊時即堅稱未為本件犯行,稱查獲之鑰匙 係伊在造橋鄉一處加油站拾獲後攜回,本院審酌行竊者於竊 盜得手後經常將無價值之東西丟棄,本件既未於被告上開租 住處查獲其他被害人失竊之物,被告所稱拾獲既有可能,所 辯尚非不可採信,自難僅憑查獲被害人失竊之鑰匙遽認被告 犯本件竊盜罪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 本件罪行,⑥被害人Z○○於警訊時雖稱有於編號6所載時 、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其領回之七星牌、 BOSS、墨爾、長壽七號、黃長壽、LD等香菸均係消費品,並 無何特別標識,是否係被害人商店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被告 自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作案筆記記載銅鑼 雜貨店五金行與被害人Z○○失竊處亮檳榔攤亦非相符,尚 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⑦證人Q○○雖於本院證述有於編



號7所載時、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而其領回 之五十八度高梁酒、特級紅葡萄酒均係消費品,並無何特別 標識,是否確係證人家中失竊之物尚非無疑,被告自警訊時 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作案筆記亦無被告行竊此處 所之記載,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罪行, 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罪行,⑧被害人黃○○雖於警訊 時證述有於編號8所載時、地失竊送貨單三本價值約六十元 ,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核被害人遺失之送貨單價值不 高,被告辯稱係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初在竹南市場購物,返 回機車停放處時發現機車腳踏墊上有人放置該三本送貨單, 伊不以為意拿回租住處,尚非不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為 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 件罪行,⑨被害人李盷真雖於警訊時證述有於編號9所載時 、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於被告租住處亦未發 現被害人李盷真被竊之財物,作案筆記編號49雖有竹南水果 行之記載,但被告於警訊時即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稱僅有記載尚未前往行竊,尚非不可採信,尚難遽認被告有 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 本件罪行,⑩被害人癸○○雖於本院證述有於編號10所載時 、地失竊,然並未能確認係被告所為,亦未於被告上開租住 處發現被害人癸○○失竊之財物,經本院履勘被害人所提出 之監視錄影光碟,行竊者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臉部,手上 戴著白色手套,身穿厚外套,走進水果行搜尋行竊的財物, 並攜帶手提袋,但因為錄到的影片畫面係黑白,所以無法比 對手提袋的顏色,無法確認係被告(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五頁) ,作案筆記編號29雖有竹南地道旁水果行之記載,但被告於 警訊時即稱係伊事先觀察作案地點所紀錄,有部分行竊得逞 ,有些則尚未前往行竊或無法進入或被人發現而未得逞等語 ,殊難僅憑此記載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本件竊盜罪行。綜上所述,檢 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 此部分罪嫌均不足,原審未詳細勾稽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 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 部分判決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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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所持工具│竊 得 贓 物 │ 證 據 明 細 │所犯法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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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壬○○ │97年8月5日清│苗栗縣竹南鎮│撬毀鐵捲門溝│以該店後│現金5萬元、 │1.被告警詢、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晨5時許 │中正路245號 │槽後打開小鐵│方堆放客│Acer電腦1台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古早味黑糖│門進入 │觀上可供│、Olympus 照│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 │挫冰店」(無 │ │兇器使用│相機1台、行 │ 照片、Ace服務明細表(偵 │、第3款 │
│ │ │ │人居住,侵入│ │之鐵條及│動電話1支( │ 1063卷1第121-123頁) │。 │
│ │ │ │建築物未據告│ │扣案之手│Acer電腦1台 │4.犯案筆記編號29(偵1063卷│ │
│ │ │ │訴) │ │套、其中│、Olymp照相 │ 3第69頁) │ │
│ │ │ │ │ │之一支手│機1台已領回 │ │ │
│ │ │ │ │ │電筒暨口│) │ │ │
│ │ │ │ │ │罩。 │ │ │ │
│ │ │ │ │ │ │ │ │ │
├──┼────┼──────┼──────┼──────┼────┼──────┼─────────────┼────┤
│ 2 │a○○ │97年8月7日清│苗栗縣竹南鎮│持扣案之臂力│持扣案客│可口可樂1箱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 │
│ │ │晨4、5時許 │東平路71號「│剪將廚房窗戶│觀上可供│、綠茶4包、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 │山水冰站」( │外之空心白鐵│兇器使用│車號TU2-167 │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2款 │
│ │ │ │無人居住,侵│剪斷,打開窗│之臂力剪│號輕型機車(│ 照片、車號TU2-167號車籍 │、第3款 │
│ │ │ │入建築物未據│戶,踰越安全│及手套、│綠茶4包已領 │ 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 │
│ │ │ │告訴) │設備進入。 │其中之一│回) │ 、現場照片(偵1063卷1第 │ │
│ │ │ │ │ │支手電筒│ │ 127-133頁) │ │
│ │ │ │ │ │暨口罩。│ │4.犯案筆記編號29(偵1063卷│ │
│ │ │ │ │ │ │ │ 3第6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P○○ │97年8月13日 │苗栗縣後龍鎮│持鐵條將鐵捲│以店旁空│相機1台、水 │1.被告警詢、原審時之自白。│刑法第32│
│ │ │凌晨某時(於 │中山路168號 │門之栓子弄開│地放置客│果酒醋2瓶、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1條第1項│
│ │ │清晨5時20分 │「詹代書土地│,拉起進入( │觀上可供│茶葉39包、洋│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第1款、 │
│ │ │許發現) │事務所」(有 │未毀損)。 │兇器使用│酒22瓶、高樑│ 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刑事│第3款。 │
│ │ │ │人居住) │ │鐵條及扣│5瓶(均領回) │ 三聯單(偵1063卷1第136-1│ │
│ │ │ │ │ │案手套、│。 │ 42頁)。 │ │
│ │ │ │ │ │其中之一│ │4.犯案筆記編號31(偵1063卷│ │
│ │ │ │ │ │支手電筒│ │ 3第70頁) │ │
│ │ │ │ │ │暨口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未○○ │97年8月23日 │苗栗縣後龍鎮│撬壞小鐵捲門│持扣案客│手機、手錶、│1.被告原審之自白。 │刑法第 │
│ │ │凌晨某時(當 │大庄里中山路│門栓後開啟進│觀上可供│現金8萬元 │2.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 │321條第1│
│ │ │日清晨5時許 │210號「美昌 │入。 │兇器使用│(手錶已領回│3.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贓物│項第1款 │
│ │ │發現) │建材行」(有 │ │之一支鐵│) │ 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第2款 │
│ │ │ │人居住) │ │撬、起子│ │ 聯單(偵1134卷第27-30頁 │、第3款 │
│ │ │ │ │ │、手電筒│ │ ) │。 │
│ │ │ │ │ │及手套暨│ │ │ │
│ │ │ │ │ │口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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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