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99年度,20號
TPHV,99,勞上易,20,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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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向伊隱瞞其於國家安全局 (下 稱國安局) 辦理留職停薪之情,致伊認為上訴人已合法自國 安局離職,而與上訴人於 (下同)95年6月27日簽訂機師聘僱 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 聘僱乙方(即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 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 、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 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法令。二、保證服務期間自乙 方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三、乙方承諾:㈠於保證服 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職…。四、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同意 除依甲方頒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 下稱服務年限賠償規定) 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 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其他損失予甲 方。五、乙方同意接受在任職期間內配合公司人力運用所作 之各項訓練,有關升訓或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 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辦理」等語 。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報到時,亦於其繳交之員工個人資料 表、機師個人資料表上填載自友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民 公司)離職,並繳交自友民公司退保等相關資料,致伊誤認 上訴人已不具國安局公務員身分,而讓其完成報到程序。嗣 於95年10月16日國安局副處長至伊公司到訪後,伊始知上情 ,及知上訴人受有出入境管制之限制,遂於95年11月8 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5 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上訴人不服對伊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上訴 人任職期間僅4 個月餘,未達自試用期起算15年之服務年限



,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未達服務年限即離職,上訴人自 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條 之規定,賠償伊違約金213,125元、訓練費用448,234元及制 服費用之損失10,369元等情。爰依上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1,72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伊服務未滿15年即離職,主張伊 應給付違約金及賠償,自與原審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關, 無爭點效適用。又,伊報名時已表明國安局在職身分,且報 到前與被上訴人達成留職停薪共識,伊向被上訴人報到任職 時或於95年6 月27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並無故意使被上 訴人誤認已自原任職單位國安局辦理離職,或隱瞞於國安局 辦理留職停薪之情。伊報到時確已辦妥離職及健保退保手續 ,伊主觀上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一事並無任何虛偽隱瞞;且伊 亦無遭限制出境影響工作之情形。系爭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 人主動終止,並非伊自請辭職,故無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 第4條及第5條約定情況。被上訴人雖主張可歸責伊離職之事 由符合自請離職約定,惟該解釋屬單方面加重責任,使伊不 僅無工作外尚須賠償被上訴人,有違比例原則,對伊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 伊否 認上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並 未將之公告,伊亦未曾與被上訴人就該內容達成合意。縱認 上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確已公告,然兩造間合意簽署之系爭 勞動契約既明文限縮該賠償規定之適用範圍,自應依兩造間 之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另主張上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為獨立 之請求權基礎並據以請求賠償。縱認伊應負賠償違約金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訓練 費用448,234元缺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1,359元 (即違約金213,1 25元、訓練費用448,234元),及自97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4日以網路方式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機師招募 甄試,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已獲錄取為 試用副機師,應於同年3月30日報到; 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同意延後於95年6月29報到,參加APQ基礎飛行訓練課程,受



訓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
㈡兩造於95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並邀同訴外 人王敏惠王哈拿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上訴人保證服務 期間自其開始試用日起算,為期15年。
㈢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起停止試用 ,並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於報名時填 寫資料不實,且迄未與原工作單位終止僱用關係,違反被上 訴人公司聘僱規定,故停止試用。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審 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 因於96年6 月27日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簽訂機師聘僱 契約之時,未誠實告知被告其僅係由國安局留職停薪之事實 ,並於被告員工個人資料表經歷一欄填載1998/03/01至2000 /05/31,任職於國安局,離職原因為育嬰,並於下一欄位接 續填寫2006/06/01至2006/06/28,任職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顯有誤導被告誤認原告已自國安局 辭職,核屬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據此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規定,於95年1 ( 應係 11)月8日不經預告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法有據, 自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駁回上訴確定。五、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5年11月8 日終止;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重要爭點,已生判決效力(拘束力): ㈠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報到任職時,或於95年6 月27日簽立機師 聘僱契約時,隱瞞於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致其誤認上訴人 已自原任職單位國安局辦理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行使懲戒解僱權,於95年11月8日通知 上訴人自同年月5 日停止試用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不 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關於上訴人



於訂定系爭勞動契約時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本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4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告確定。其理由為: ①「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位之類別(航運業),暨上訴人工作職 務(副機師)之性質,顯需上訴人專心全力提供勞務,被上 訴人雇主應無可能容許受雇機師在外兼任其他職務,或雇用 一名與原服務單位糾葛不清,尚未辦妥離職,甚或被限制飛 航出境之機師。而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經被上訴人通知錄用 後,理應在與被上訴人簽定勞動契約前向其原服務單位即國 安局辦妥辭職手續,然上訴人卻僅向國安局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並經國安局核定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留職 停薪,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2項 後段之規定,辦理留職停薪者,其職缺仍為保留,並得於期 滿或留職停薪之原因消滅後,申請復職。則留職停薪者,雖 已辦理離職手續,然仍得隨時恢復其職務,顯與辭職者即喪 失公務人員身份不同,故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勞動契約時,仍具有公務人員身份,堪以認定」。 ②「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到時,並未主動告知 被上訴人其就國安局之職缺係留職停薪而非辭職,且在報到 時所繳交之員工個人資料表上『經歷』欄填載『1998/03/0 1至2000/05/31』, 任職於『國安局』,離職原因為『育嬰 』,並於下一欄位接續填寫『2006/06/01至2006/06/28』, 任職於友民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於 機師個人資料表之『經歷』欄甚至略而不填寫國安局之資歷 …,顯見上訴人刻意隱瞞留職停薪、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 事實。…國安局離退人員進入大陸地區管制期間為2 年(上 訴人之管制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 另進入 大陸以外地區管制期間為1年(上訴人之管制期間為95年6月 1日至96年5月31日),…。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於95年6月6日 至9 日赴日觀光旅遊,回國後依國安局規定將其護照送交國 安局保管,嗣於95年6月13日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護照,… 足證上訴人明知其於95年6月1日自國安局留職停薪離職後仍 具有公務人員身份,出境仍受上述管制,護照須送交國安局 保管之規定,亦明知被上訴人所招募之機師,需要隨時飛航 出入國境,上訴人如受有出入境限制,將使被上訴人無法派 遣其出國執行飛航勤務,既連試用期間後半段需上機執行航 路訓練亦不可能,上訴人竟然於95年6 月27日簽定系爭勞動 契約前,將國安局保管之護照申報遺失,辦妥新護照,並於 向被上訴人報到之際並不告知仍具備國安局公務員之身分,



且受有出入境管制之情事。故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勞動契約時 ,有對被上訴人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堪以認定」。 ③「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招募及面試機師之行政部 督導員海明亦證稱:『我從資料就可以知道上訴人是在國安 局做事,他的網路資料有寫。』、『在面試時及面試前後, 我在與上訴人整個接觸的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及,我也沒 有問上訴人什麼時候離開國安局。通常來考試的人,如果前 一個工作不是臨時性的話,他都不會離開了才來考試,通常 都是帶著職務來應徵的。』、『報到的時候我有與上訴人確 認他已經脫離原來職務關係。』、『我們有一個流程單有關 於須要繳交的資料證件,中間有一項是最後一個職務的離職 證明。』、『我們就是審核文件,我有就上訴人在員工個人 資料表記載之經歷,對上訴人做進一步瞭解,上訴人錄取的 是三月的那個班,那個時候上訴人的小孩剛出生,上訴人有 跟我研究可否延後報到,我讓他延到六月個那個班報到。上 訴人說他小孩出生,他說他從國安局離職,三到六月還有三 個月的時間,他到友民公司打工。』、『上訴人沒有提到他 的離職手續沒有辦好。』、『後來上訴人問我說在國安局辦 理留職停薪可不可以,我說不行。至於上訴人何時問我的, 我忘了。我當時說不行,上訴人說了一個我不知道的單位, 他說留職停薪就是跟離職是一樣的,他說那個單位的解釋。 我就是跟上訴人說不行,那上訴人就是這樣跟我解釋。』、 『上訴人於95年6 月29日報到時,倘我知道上訴人還是國安 局的員工(包括留職停薪),我不會讓上訴人報到。』、『 上訴人到進入公司之前,沒有告訴我如果他從國安局離職要 受到2 年內出境管制的限制。』、『被上訴人公司絕對不會 召募一個出境受到管制的人員擔任機師。』等語,更足證上 訴人主觀上意圖對被上訴人隱瞞其仍具公務員身分一事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
④「上訴人未誠實告知其僅係自國安局辦理留職停薪,即參加 被上訴人公司之考訓,並與被上訴人約定試用期間,成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試用副機師,而徵之被上訴人公司為從事長程 國際運輸事業之航空業者,以飛航國際航線為主,…三節包 機之執行更必須機組人員出入境大陸地區,是被上訴人所招 募者之機師,需要隨時飛航出入國境,…然上訴人剛自國安 局離職,受有出入境管制之限制,…是上訴人如受有出入境 管制之限制,將使被上訴人公司無法派遣其出國執行飛航勤 務,既連試用期間後半段需上機執行航路訓練亦不可能,… 自難認無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虞。堪認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 如於報到之際,知悉上訴人仍為國安局人員並需受此入出境



管制之限制,絕無雇用上訴人之可能,故已無法期待被上訴 人公司再維持與上訴人之勞雇關係等語屬實」。 ⑤「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公司應徵、赴考及依通知報到時,均 未向國安局提出辭職…上訴人卻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僅係留職 停薪,尚未辦理離職,出境受有管制,護照依規定應由國安 局保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之 時,主觀上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一事並無任何虛偽隱瞞之 意圖、亦無對被上訴人公司『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核與 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上訴人所為,係對被上訴人公 司為虛偽意思表示,且有違誠信等語,信屬可取」、「上訴 人誤導被上訴人其已自國安局辭職,核屬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為虛偽意思表示,且致被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與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要件相當。是被上訴人據此規 定,於95年11月8 日不經預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 爭勞動契約,合法有據,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自生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係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且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而本件之當事人與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同一,故就上開重要爭 點如: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簽定書面機師聘僱契約時是否 為虛偽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兩造勞 動契約是否業經終止;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 ,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
㈣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5年11月8 日終止;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權 利濫用之情事等重要爭點,已生判決效力(拘束力),即如 上述,故上訴人提出其與海明私下對話之錄音內容(見本院 卷第30-33頁), 及請求海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與 其對質(見本院卷第56頁)、請求向銓敘部函詢其公務人員 退保時間以證明其於報到時,有無公保資格(見本院卷第23 0頁),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規定,並未違反定型化契約規定;兩造間 聘僱契約有關最短服務年限為15年之約定應屬有效之約定; ㈠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



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 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 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 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 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 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 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71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經營航空客運運輸業,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上訴人受僱擔 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係在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 規定之勞動契約。依95年6月27日簽定之機師聘僱契約第1條 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聘僱乙方(上訴人)擔任機師職 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 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 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第3條、第4條雖 分別約定:「乙方(上訴人)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 請離職」、「若違反上述承諾,乙方同意除依甲方頒訂之『 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 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及 其他損失予甲方」(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又系爭服務年限 賠償規定為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0日訂定 、95年2月1日修訂 ,核其內容乃被上訴人為達培訓目的及員工權利明確規範所 訂定對於未達服務年限之飛航組員之賠償規定(見原審卷㈡ 第30頁之服務年限規定第1條), 自屬被上訴人為求經營效 率實現企業營利,將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之契約內容予以統 一化、定型化之方式為處置,對於所僱用之飛航組員,制定 統一之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以維持企業內部秩序,復將之置 放在公司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有網頁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161-第167頁), 上訴人復未為反對表示,系爭勞動 契約第1 條約定已將前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納入契約,足認 上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已成為系爭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並無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所規定之服務 年限及賠償規定與被上訴人為達培訓目的所為之支付,尚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單方利益條款」,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上訴人抗辯該規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款規定為無效 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係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不定



期勞動契約之勞雇雙方如已就最短服務期限、競業禁止與違 約賠償等為約定,且此約定復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 契約係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為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 航線頗多,各種機型之機隊龐大,且各航機之起航依法必須 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 安全之考慮,對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在完成某一航程任務 後,給與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是其 為能順利營運,必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允許機師得不 受限制任意離職,除使被上訴人為招訓新進人員必須支出人 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有效經營外 ,更將使其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故其為維持各種 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 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其提供勞務,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兩 造間關於約定服務年限與違約賠償責任等聘僱契約約定條款 ,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抗辯屬定型化契約,無效云云, 亦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得依服務年限賠償規定請求賠償: ㈠依95年6月27日簽定之機師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 上訴人)聘僱乙方(上訴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 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 、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 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則被上訴人訂頒之服務年限賠償規 定,內容有關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已納入契約,得獨立成 為雇主請求違約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另依服務年限賠償規定,主張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並據 以請求賠償,自無可取。
㈡上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 規定:「機師經簽妥聘僱契約 若因未滿服務年限而離職且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原因者,除 須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另 按下表依所簽訂合約年限(0-5年100%), 對照已服務年資 相對應之比例賠償訓練費用,以及其他損失」(見原審卷㈠ 第32頁)。查上訴人於95年6 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定書面聘 僱契約,迄於95年11月8 日因上訴人於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 示,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任職期間僅四個月餘, 未達自試用期起算十五年之服務年限,此屬可歸責上訴人本 身事由,未達服務期間即為離職,上訴人應依上開服務年限 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賠償其離職前正常六個月薪資總額之 違約金。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報到日之95年6 月29日起至95 年11月4日止,僅任職四個月餘,未滿六個月, 其薪資總額



共213,12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計算表、 電子餉單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42頁、第46-50頁、卷㈠第83頁) ,故被上訴人依該薪資總額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自屬可 取。
㈢又依上開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全額 賠償訓練費用,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機師,已支出訓 練費用448,23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5-1 42頁),復有課表(訓練費用明細、地面訓練課程)4張、G S(地面訓練課程) 講師鐘點費及授課時數明細表、上訴人 APQSIM費用表、講師鐘點費、授課時數明細表、財團法人中 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95年10月31日航基訓字第0009號函、 使用收費總表、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5頁、第 76-120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全額賠償訓練費 用448,234元,亦屬可取。
㈣按機師聘僱契約書第3條第1款、第4條之成立要件, 係以上 訴人自請離職為前提,本件係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自無此約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解釋上應 包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自有誤會;另被上訴人並未依聘僱契約第5 條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43頁),故上訴人抗辯處於試用期間而非升 訓或轉訓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依聘僱契約第5 條請求賠償云 云,亦有誤會;惟,被上訴人既得依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為 獨立請求賠償,其餘部分爰不再論述。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909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於訂定該違約金約款時既已考 量如違約可能造成之損失,為督促履行契約條款,始為上開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上訴人任職僅四個月餘,即因訂定勞動



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遭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任職期間僅達 其最低服務期限約千分之二十五,甚為短暫,復尚在試用階 段,尚未執行試用期間後半段需上機執行之航路訓練,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之任職而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任職期間之薪資總額213,125 元請求違約 金,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法院應予尊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其抗辯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數額云云,自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在職期間薪資總額之違 約金及訓練費用661,359元(213,125+448,234=661,359)。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 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27日(見原審卷㈠第89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㈧至,私立大學教授辦理向學校辦理留職停薪而擔任民間企業 董事長乙職,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與本件無關,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亦自長榮大學留職停薪擔任被 上訴人董事長乙職(見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對其請求 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服務年限賠償規定第7.2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13,125元,及訓練費用448,234元,合 計661,359 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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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