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701號
TPHV,99,上易,701,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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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起持續向訴 外人天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姿公司)承包臺北市私立靜 修女中(下稱靜修女中)之校服與運動套裝,並將之轉包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大陸地區泉州 工廠生產製作。嗣後上訴人於96年5 月25日再次自天姿公司 取得靜修女中之國中部校服與高中部之運動套裝(下稱系爭 服裝)之訂購合約,遂於同年5 月31日將系爭服裝之製作轉 包給被上訴人安排生產製作,雙方並簽訂承購訂購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扣除長袖圓領衫新台幣(下同)132,000 元 後,貨款為1,031,4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起至同年 11月5 日為止,陸續分批由泉州工廠製作完成並委由訴外人 龍整有限公司(下稱龍整公司)經由海運運回臺灣,由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送至靜修女中,已經履行交付系爭服裝之義 務。而上訴人自天姿公司取得系爭服裝之貨款後,對於實際 承攬製作系爭服裝之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98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限期給付貨款,然上訴 人屆期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雖確實與天姿公司於96年5月2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總採購金額為1,207,500元(未含稅),但上訴人並未與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僅蓋用橡皮圖章,並未蓋 用上訴人之大小章,而上訴人對外所簽署之合約書均蓋用公 司大小章。況上訴人與天姿公司之總採購金額為1,207,500



元,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之金額為1,108,000 元, 相互計算下,上訴人之利潤僅為100,000 元,且尚未扣除人 事等成本支出,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龍整公司 到貨通知書所載之出貨數量,亦與系爭合約所記載之數量, 並不相符,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
㈡實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本擔任財務會計一職,而乙 ○○於被上訴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後,商譽、信用不佳, 乙○○遂慫恿甲○○成立另家公司對外接單,甲○○遂出資 成立上訴人公司,兩家公司之財務運作均由甲○○掌管,乙 ○○負責業務部門。之後甲○○再於93年8 月27日在大陸地 區泉州市出資49.7萬美金成立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司 (下稱泉州喬安娜公司),並自斯時起,上訴人所承攬之服 飾製作,均直接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是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既然已於大陸地區設有泉州喬安娜公司負責服裝之製 作,又何必委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服裝之製作,足徵被上訴 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㈢退步言之,如兩造確實合意成立契約,則因兩造並無書面契 約存在,應以天姿公司實際所收受之成衣貨物數量、價金為 準,即以天姿公司所收受之成品貨款1,154,552 元(含稅) 按照國稅局之同業利潤表所示之成衣縫製代工毛利率平均約 22%計算,上訴人之合理成本為900,551元,因此兩造承製訂 購合約總價款應以此為準,方屬合理。
㈣此外,上訴人向來替被上訴人代墊應付款項及人事行政等費 用支出,如僅計算96、97年度之代墊款項即共計有2,317,62 3 元,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 管理應負款項之事務,基於此,兩造間顯有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且此事務之管理,顯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違反被上 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有民法 第176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上訴人如需給付本案貨款 ,上訴人亦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4,800元,及自98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天姿公司承攬製作靜修女中之系爭服裝, 而於95年5 月25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製作,雙方並簽訂 採購合約書,採購總價金為1,207,500 元(未稅)。之後系



爭服裝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上訴人已經履行交付系 爭服裝之義務,天姿公司亦已給付系爭服裝貨款予上訴人。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因簽訂系爭合約而有 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服裝係該公司直 接交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是否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如有契約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貨款金額為何?
㈢上訴人辯稱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 並以此一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六、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 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 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天姿公司承攬製作靜修女中之系爭服裝,於95年5月25日 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書,天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運動夾克 、運動長褲、夏季休閒衫、休閒短褲、冬季休閒服、西裝外 套、西裝短褲、西裝長褲、長袖襯衫、短袖襯衫等商品即系 爭服裝,有採購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6頁)。系 爭服裝係由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完成,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 爭服裝之義務,有銷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25頁)。 上情為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泉州喬安娜公司之投資者為臺灣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 公司即被上訴人、甲○○,法定代表人登記為乙○○,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 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63頁)。證人程寒竹即曾任上訴 人公司之業務經理證稱泉州喬安娜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之乙○ ○負責(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㈢再查,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間就承製系爭服裝之承製訂購 合約,其上蓋有「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臺北市 ○○○路2段82號4樓-3」之章,證人程寒竹證稱上開印章都 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保管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有承製訂購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足 認承製訂購合約上所蓋印文確為上訴人所有。
㈣且查,⑴證人程寒竹證稱略以:伊於92年3月至95年7月任職 於上訴人公司,為業務經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是共用同一 個辦公室,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只要案子接回來,就直接把單 子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只負責接單,被上訴人負責生產製 造。臺北的喬安娜公司只有製造生產訂單,並沒有實際工廠 ,實際工廠是在泉州的喬安娜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4



頁);⑵證人吳雙證述略稱:伊自94年2月起任職約4年,擔 任文書處理及採買布料等工作,業務接單進來後,會附給伊 會辦單及合約、樣品,確認後開始製單,就是記載客戶的要 求,單製作好後,就給業務確認簽名,伊再轉給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簽名,確認後 ,伊用skype 的方式傳到泉州喬安娜公司,泉州喬安娜公司 應該是乙○○負責經營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至反面);⑶ 證人湯金純證述略稱:伊於91年10月至98年1月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樣本師,負責衣服的打樣與修改,伊知道是上訴人負 責接業務,被上訴人負責做,被上訴人是負責樣衣,泉州的 喬安娜公司如果在製作成衣上有問題,會和被上訴人聯絡等 語(原審卷第163至164頁);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於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返還借款事件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公司的貨物都是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製 作,主要是團體制服,有該案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73至78頁)。
㈤綜上事證可認,上訴人業務接單後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服 裝樣衣,且由被上訴人指示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成衣為兩造 間之分工、合作模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服裝之製 作轉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可以採信。七、兩造間就系爭服裝之製作有契約關係,業經認定詳前理由六 所述。依兩造間承製訂購合約付款方式約定:「貨品運送至 臺灣交清後,經學校驗收合格後開具三個月期票。」,系爭 服裝於靜修女中驗收合格後,即應以3 個月期票付款。兩造 不爭執上訴人已經履行交付系爭服裝予天姿公司之義務,天 姿公司亦已給付系爭服裝之貨款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主張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裝之貨款,係屬 有據。經查,承製訂購合約記載稅前之契約總價為1,108,00 0元,被上訴人自陳應扣除其中長袖圓領衫132,000元(原審 卷第3、8頁),故扣除後貨款應為976,000 元,加計稅金後 貨款為1,024,800元。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 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墊應付款項及人事行政費用支出, 於96年、97年度合計2,317,623 元,提出被上訴人於國泰世 華銀行之帳戶資料(原審卷第178至186頁),為被上訴人否 認。經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係顯示以現金或轉帳方 式入帳,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應付款項及支出人



事行政費用,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2,317,623 元無因 管理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為不 可採。
九、上訴人下列抗辯,為不可採:
㈠兩造間承製訂購合約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圖章,且兩造間係 有上訴人業務接單後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服裝樣衣,由被 上訴人指示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成衣之分工、合作模式,業 經證人程寒竹吳雙湯金純等人證述明確在案,兩造間就 系爭服裝之製作確有契約關係,詳前理由六所述,委託服裝 承製並非要式契約,證人賴婉玲固證稱伊任職期間,兩造沒 有簽過契約(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反面),及承製訂購合約 非蓋印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 斷。
㈡兩造間有承製訂購服裝之契約關係,並有承製訂購合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8 頁),合約已載明金額以實際交貨之數量 統計,自應以合約約定為準。上訴人辯稱若以合約金額計算 其利潤僅為100,000 元,低於國稅局同業利潤表中成衣縫製 代工毛利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承製訂購合約為偽造等 語,尚非可採。
㈢訴外人邢國柱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4號損害賠償事件中 具結證稱:上訴人公司算是在被上訴人公司的體制下,被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帶伊去接案,案件佣金歸伊等語 ,有該案99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 至76頁);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乙○○告訴意旨略以:乙○○為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惟查,兩造既 有上訴人業務接單後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製作服裝樣衣,由被 上訴人指示泉州喬安娜公司生產成衣之分工、合作模式,上 開證據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兩造均有 承攬業務之能力,兩造間無轉承攬之必要存在等語,為不可 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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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姿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