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982號
TPHM,99,上訴,2982,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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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269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丑○○ 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1至4所示 各罪,均事證明確。且被告丑○○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至4所 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本案犯行,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被告丑○○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又持他 人信用卡大肆刷卡購物,所為嚴重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 社會金融秩序,被告丑○○收受贓物,影響財產犯罪之追緝 及被害人與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回復,所為均屬非當;惟念 被告丑○○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就被告丑○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 「丑○○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數字貼紙貳拾伍張、面 膜肆張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姿龍」署名共 肆枚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 判決書)。
二、被告丑○○上訴意旨稱:
①關於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係其一個人所為,同 行之人不知被告下手行竊,且原判決所指共犯乙○○、方冠 智均未參與,原審就此部分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處 有期徒刑8月,即有未洽。
②除原判決附表2編號2外,原審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被告不上訴。惟原判決附表2編 號2若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則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可全部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被告丑○○於原審即稱:其於如原判決附表2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林宜盛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事實, 亦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次竊盜係 其個人所為,與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無關云云。(二)原審判決就此即詳為論述(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 ①被告丑○○於97年7月23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上開號牌 經變造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乙情,為被告乙○○、 丑○○所不爭執(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251 頁、第275頁、原審卷第197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3張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8 1、182頁)。而被告丑○○於原審亦稱:其所搭載之人知 悉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經變造號牌之車輛,其變造機車 號牌係為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緝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 7頁正面)。則被告丑○○夥同被告乙○○實行如附表2編 號2所示竊盜犯行(見後述),為規避警方查緝,始騎乘 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足徵被告乙○○與丑○○就 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特種文書,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 明。
②再被告丑○○於警詢時先稱:被告乙○○有參與本案如附 表2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 偵查卷宗第12頁、第14頁反面);嗣於98年3月4日偵訊時 改稱:被告乙○○未參與如附表2編號1所示竊盜犯罪,至 於如附表2編號2、3所示竊盜犯罪,其不記得是其本人抑 或被告乙○○所為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 宗第251頁);又於同年6月1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乙○○ 僅參與1次竊盜犯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 宗第287頁);再於原審改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 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97頁),所述前後不一,且 顯有維護被告乙○○之嫌。而被告丑○○於原審另辯稱: 其係因吃藥,迷迷糊糊的,始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參 與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 反面)。然查,被告丑○○於偵訊時,亦指稱與被告乙○ ○共同行竊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丑○○於原審亦稱: 其於偵訊時並未服用藥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87頁反 面),則被告丑○○所辯,因服用藥物始指稱被告乙○○ 涉嫌竊盜乙情,應不可採。況被告丑○○於警詢時亦指稱 :其另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共同 實行如附表2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5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被告 丑○○於警詢時,既可辨別其於各別竊盜犯行之同夥,當



無因藥物作用進而誣指被告乙○○之虞。況被告丑○○當 日因為警查獲物品眾多,就扣案物品尚且一一檢視來源, 就記憶所不及者,亦明白表示其不記得等語(見97年度偵 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3至21頁),自無從遽認其於警 詢當時,有何因不當訊問致誣指被告乙○○犯罪之虞。且 被告丑○○屢於偵訊時指述被告乙○○涉嫌竊盜犯行,雖 所述均有不一,然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之基本事實均 屬同一,益徵被告丑○○於原審結稱:被告乙○○並未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應屬虛妄。則被告丑○○於原審證 述之情節,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為有利同案被告乙○ ○之認定。從而,被告乙○○、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應堪認定。
③又查,被害人林宜盛所有財物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地 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認:該案係其與 案外人方冠智、被告乙○○3人所為等語不諱(見97年度 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林宜 盛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其正在吃東西,發現有3名年輕男 子騎2部機車,停在其所騎乘機車旁,其吃完東西後要騎 車時,發現其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裡面的手提袋已經不見 了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78、17 9頁)。此外,被告丑○○於竊得被害人林宜盛所有財物 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騎乘上開號牌經變造之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則另騎乘車牌號碼 899- CUW號重型機車,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乙情,並有 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張在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 偵查卷宗第181頁、第182頁)。則證人林宜盛於警詢時指 稱之3名年輕男子應係被告丑○○、乙○○及案外人方冠 智無誤。而被告丑○○於警詢時,已坦承係夥同被告乙○ ○、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不諱( 見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則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白夥同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實行 如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④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原審雖結稱:被告乙○○ 並未參與如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9 7頁)。然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就同案被告乙○ ○曾參與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均屬同一,佐以上開監 視錄影翻拍相片拍攝時間,與本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 犯行時間接近,又被告丑○○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亦有相當 疑義,業如前述,是被告丑○○於原審證述之情節,自無 從為有利同案被告乙○○之認定。且同案被告乙○○於97



年12月23日偵訊時稱:當日其係下午4、5時許才去找被告 丑○○,要去撞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399 3號偵查卷 宗第235頁);又於98年4月17日偵訊時改稱:當日其等凌 晨1點多碰面,要去土城學府路吃豆漿,吃完豆漿就回家 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275頁),所 述前後迥異,亦核與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顯示情形未合。益 徵同案被告乙○○辯稱並未參與如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犯 行云云,應非可採。至案外人方冠智雖亦否認參與此部分 犯行,然案外人方冠智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竊盜案件案發 時在場,業經認定同前。而證人方冠智於警詢、98年4月 17日偵訊時稱:其與被告丑○○、乙○○係要去撞球,沒 有犯下此案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偵查卷宗第276 頁);又於97年12月23日偵訊時改稱:忘記該日有無去找 被告丑○○、乙○○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3399 3號偵查 卷宗第237頁),所辯前後不一,亦與同案被告乙○○所 述相異,更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情形相迥,自亦無 從為有利被告丑○○、同案被告乙○○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丑○○騎乘該機車搭載被 告乙○○,並夥同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 竊盜犯行等,事證均明確。
四、被告丑○○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並未提 出任何新事證,其就原審判決附表2編號2主張係單獨竊盜, 而非「結夥3人以上竊盜」,經核無非冀望獲得全案易科罰 金之判決,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六、共同被告部分之說明:
①被告魏明輝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
②被告乙○○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號6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魏明輝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2號6樓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90號6樓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15之1號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數字貼紙貳拾伍張、面膜肆張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姿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魏明輝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數字貼紙貳拾伍張、面膜肆張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陳姿龍」署名共肆枚均沒收之。其餘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96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緣丑○○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方式, 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事件管理之秩序。詎乙○○明知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號牌業經變造,竟與丑○○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丑○○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搭載乙○ ○,而行使該變造之號牌。又乙○○、丑○○另與方冠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2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物 ,得手後逃逸。
二、丑○○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變 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 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事件管理之秩序。嗣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 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以行使該變造之號牌。丑○○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2 編號1 、3 至 5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均詳如附表2 編號1 、3 至5 所示),得手後逃逸。
三、丑○○於竊得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丁○○之新光商業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另與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不知情之 方冠智,於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假冒丁○○ 名義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512 元之服飾,致如附 表3 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信其等為該信 用卡之持卡人,同意其等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惟因無法過 卡而未遂。另丑○○於竊得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陳姿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另與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 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時間、 地點,假冒陳姿蓉名義刷卡購買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金額之 商品,使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誤 信其等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同意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其 中如附表3 編號2 ⑴、⑶所示之消費,均毋庸在簽帳單上簽 名,丑○○、乙○○因而取得如附表3 編號2 ⑴、⑶所示價 值之商品。又丑○○推由乙○○於如附表3 編號2⑵、⑷至 ⑹所示消費之簽帳單偽造「陳姿龍」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 示係「陳姿龍」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 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 款之用,再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 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陳姿龍」 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3 編號2 ⑵、⑷至⑹



所示價值商品與丑○○、乙○○,足以生損害於陳姿蓉、「 陳姿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帳款管 理及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丑○○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風」之成年男 子所持有如附表4 所示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贓物來 源詳如附表4 所載),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7 月 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07 巷8 號5 樓頂樓加蓋房 屋,收受「阿風」交付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物品,並於同日 某時,在上址加蓋房屋,連同其於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竊得 丁○○之皮夾、名片夾各1 只,交由魏明輝保管。魏明輝明 知上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 ,受託收受而自彼時起藏放上開物品於上址加蓋房屋。嗣於 97年8 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加蓋房屋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丁○○失竊之皮夾、名 片夾各1 只及丑○○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 面膜4 張等物,始悉上情。丑○○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97年8 月28日某時,在其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630 號 7 樓之7 住處,收受「阿風」交付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物品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在該址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4 編號2 所示之物,及丑○○所有,供其變造號牌 使用之數字貼紙25張,始知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己○○、癸○○、壬○○、戴慈雅、甲○○、丁 ○○、戊○○、丙○○、庚○○、寅○○及辛○○訴由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陳德音陳國志於偵 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明輝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於98年3 月4 日、同年6 月1 日偵訊時之 陳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 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 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 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二)查證人陳德音陳國志於偵訊時、證人魏明輝丑○○於 98年3 月4 日偵訊時、證人丑○○於同年6 月1 日偵訊時 ,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德音、陳 國志、魏明輝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 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陳德音陳德志魏明輝丑○○於偵訊 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乙○○、證人方冠智於偵訊時、同案被告魏明輝於 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8 日偵訊時、同案被告丑○○於98 年4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偵訊時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



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 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1373號判決參照)。 查同案被告丑○○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偵訊時, 均係經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然同案被告丑○ ○業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 被告乙○○、魏明輝之反對詰問,揆諸前開說明,同案被告 丑○○於98年4 月14日、同年5 月8 日偵訊中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方冠智於偵訊時、同案 被告魏明輝於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8 日偵訊時,均係以 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均未經具結。又其等係各就所涉罪 嫌而為陳述,恐有規避罪責之虞。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自未經被告等之反對詰 問,揆諸前開說明,同案被告乙○○及證人方冠智於偵訊時 、同案被告魏明輝於97年12月23日、98年5 月8 日偵訊時之 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乙○ ○、魏明輝、證人方冠智、證人即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 機車原車主蘇閔嫙、證人即告訴人己○○、癸○○、壬○○ 、戴慈雅、甲○○、丁○○、戊○○、丙○○、庚○○、寅 ○○、辛○○、證人即被害人黃翊翔黃美美林羅美華林宜盛、陳姿蓉、侯石海、張美雪、證人即堪薩斯服飾店店 員陳慧瑜黃文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均知有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證人等於警詢時,均係就其等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 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一)被告乙○○、丑○○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行使變造之機車 號牌及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部分: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23日凌



晨1 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漢生東路 交岔路口附近,變造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號牌, 並騎乘該重型機車,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 竊取被害人林宜盛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 人 以上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所騎乘機車之 號牌業經變造,且該次竊盜係其個人所為,與被告乙○○ 、案外人方冠智無關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證據並無從 認定被告丑○○於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時、地,有何結夥 3 人以上竊盜之事實云云為被告丑○○辯護。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97年7 月23日搭乘被告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J6L-511 號重型機車外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犯行,辯稱:其不 知被告丑○○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號牌業經變造,亦未參與 該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丑○○於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變造上開 機車號牌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2頁、本院卷第148 頁、第287 頁正面), 核與證人蘇閔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63頁), 並有變造號牌相片8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6至28頁、第69頁 ),復扣有數字貼紙25張可資佐證,應堪信實。 2、再者,被告丑○○於97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 上開號牌經變造之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乙○○乙情,為被告 乙○○、丑○○所不爭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51 頁、第275 頁、本院 卷第197 頁正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查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 卷宗第181 、182 頁)。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其所搭載之人知悉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為經變造號牌之 車輛,其變造機車號牌係為避免竊盜犯行為警查緝等語甚 明(詳本院卷第287 頁正面)。則被告丑○○夥同被告乙 ○○實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詳下敘),為規 避警方查緝,始騎乘上開經變造號牌之重型機車,足徵被 告乙○○與丑○○就行使上開經變造之特種文書,應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告乙○ ○並不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號牌業經變造云云(詳本院卷 第287 頁正面)。然查,被告丑○○於警詢時先稱:被告



乙○○有參與本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等語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 卷宗第12頁、第14頁反面);嗣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改 稱:被告乙○○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竊盜犯罪,至 於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罪,其不記得是其本人 抑或被告乙○○所為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251 頁);又於同年6 月 1 日偵訊時改稱:被告乙○○僅參與1 次竊盜犯行等語( 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 宗第287 頁);末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乙○○並未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詳本院卷第197 頁),所述前後不 一,且顯有維護被告乙○○之嫌。而被告丑○○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其係因吃藥,迷迷糊糊的,始於警詢時指稱被 告乙○○參與如附表2 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詳 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然查,被告丑○○於偵訊時,亦 指稱與被告乙○○共同行竊等語,已如前述。而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偵訊時並未服用藥物等語甚明 (詳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則被告丑○○所述,因服用 藥物始指稱被告乙○○涉嫌竊盜乙情,應不可採。況被告 丑○○於警詢時亦指稱:其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共同實行如附表2 編號4 、5 所 示竊盜犯行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正面、第19頁正面)。則被告 丑○○於警詢時,既可辨別其於各別竊盜犯行之同夥,當 無因藥物作用進而誣指被告乙○○之虞。況被告丑○○當 日因為警查獲物品眾多,就扣案物品尚且一一檢視來源, 就記憶所不及者,亦明白表示其不記得等語(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3至21 頁),自無從遽認其於警詢當時,有何因不當訊問致誣指 被告乙○○犯罪之虞。且被告丑○○屢於偵訊時指述被告 乙○○涉嫌竊盜犯行,雖所述均有不一,然被告乙○○涉 有竊盜罪嫌之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益徵被告丑○○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云云, 應屬虛妄。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從而,被 告乙○○、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應堪認定。 4、又查,被害人林宜盛所有財物於如附表2編號2所示時、地 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認:該案係其與 案外人方冠智、被告乙○○3 人所為等語不諱(詳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



反面)。經核與證人林宜盛於警詢時指稱:當時其正在吃 東西,發現有3 名年輕男子騎2 部機車,停在其所騎乘機 車旁,其吃完東西後要騎車時,發現其機車置物箱被打開 ,裡面的手提袋已經不見了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78 、179 頁 )。此外,被告丑○○於竊得被害人林宜盛所有財物後, 旋於同日凌晨1 時56分許,騎乘上開號牌經變造之重型機 車搭載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則另騎乘車牌號碼899- CUW 號重型機車,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拍攝乙情,並有監視 錄影翻拍相片3 張在卷可查(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81 頁、第182 頁)。 則證人林宜盛於警詢時指稱之3 名年輕男子應係被告丑○ ○、乙○○及案外人方冠智無誤。而被告丑○○於警詢時 ,已坦承係夥同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33993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則被告丑○ ○於警詢時,自白夥同被告乙○○、案外人方冠智實行如 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5、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被 告乙○○並未參與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竊盜犯行云云(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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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