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58號
MLDV,98,訴,258,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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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午○○
      N○○
      M○○
      L○○
      D○○
      C○○
      卯○○
      寅○○
      丑○○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子○○
      辰○○○
原   告 K○○
            號
      J○○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B○○
      壬○○
被   告 申○○
      未○○
      亥○○○
      玄○○
            巷22弄37號
      宙○○○
      天○○
            37巷15弄10號
      A○○
            號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
           巷28號
被   告 宇○○
      地○○
      G○○
      I○○
            號
      F○○
            2號
      E○○
      H○○
      巳○○
            號
      丁○○
            192巷7弄8號
      戊○○
            段99號3樓
      己○○
            2號
      庚○○
            臨188號
      辛○○
            號
      丙○○
      乙○○
            號
      甲○○
      癸○○
            巷3號
      戌○○
            35弄8號2樓
      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宙○○○天○○A○○黃○○宇○○地○○G○○I○○F○○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戌○○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四四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六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均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四點四六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宙○○○天○○A○○黃○○宇○○地○○G○○I○○F○○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



○、癸○○戌○○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四點三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四七八點六八平方公尺,由原告D○○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五一點五九平方公尺,由原告N○○M○○L○○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四一點五六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一平方公尺,由原告C○○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七點五平方公尺,由原告K○○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四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寅○○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四六七點八二平方公尺,由原告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二八九點○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卯○○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由原告寅○○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七點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玄○○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地○○G○○I○○F○○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申○ ○、未○○亥○○○玄○○宙○○○A○○、黃○ ○、宇○○E○○H○○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 ○、戌○○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壹、 先位部分:(一)被告宙○○○天○○A○○黃○○宇○○地○○G○○I○○F○○E○○、H ○○、巳○○丁○○戊○○己○○庚○○辛○○丙○○乙○○甲○○癸○○戌○○酉○○(下 稱宙○○○等2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所有坐落苗栗 縣造橋鄉○○段四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二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貳、備位部分:(一)被告宙○○○等23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 一,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嗣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揭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係 屬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經其 同意(見本院卷第144 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此部分 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該附 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木興業於70年6 月15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宙○○○等23人共同繼承,而 上開繼承人均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 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命陳木興之全體繼承人就其被繼 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 割。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 狀之概略位置,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3.2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68.14平方公尺,均由兩造依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 C部分面積154.46平方公尺,由原告J○○取得;編號D 部分面積122.94平方公尺,由被告宙○○○等23人取得, 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82.66 平方公尺,由附 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作為陳家公設;編號F部分面積334.32平方公 尺,由原告午○○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78.68平方公尺 ,由原告D○○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451.59平方公尺, 由原告N○○M○○L○○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 各3 分之1 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41.56 平方 公尺,由原告J○○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89.01平方公 尺,由原告C○○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237.5 平方公尺 ,由原告K○○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67.82平方公尺, 由原告寅○○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467.82平方公尺,由 原告丑○○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89.01平方公尺,由原 告卯○○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33.06 平方公尺,由原告 寅○○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每人各2 分之1 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由被告玄○ ○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玄○○宙○○○天○○地○○申○○、亥○○ ○、未○○G○○I○○F○○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1 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 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木興業已死亡,其應 有部分應由被告宙○○○等23人共同繼承,然上開繼承人 尚未就其被繼承人陳木興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共 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陳木興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就上 開土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因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協 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告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以一訴請求本院命已死亡之原共有人陳木興 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予以 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上開各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物 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 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



,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 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 種情形(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修正理由、第4 項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 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 1538號判決意旨分別可供參照。
(四)
1.經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派員 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現場有部分為對外聯 絡道路,在路旁蓋有部分建物,另有部分土地種植蔬菜, 或為空地,此有本院99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 場照片及竹南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7~218 頁)。
2.原告主張上揭分割方案,為被告玄○○宙○○○、天○ ○、地○○申○○亥○○○未○○G○○、I○ ○、F○○所同意;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 供本院參酌。本院衡量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 應有部分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 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亦無 任何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 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法。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現況係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允宜分別由全 體共有人或分得毗鄰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共同取得並繼續維 持共有,作為分割後對外通行使用。綜上所述,爰採行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本院認應參酌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一: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宙○○○天○○、│ │ N○○ │ 25/576 │
A○○黃○○、陳│ ├─────────┼─────┤
│儀樺、地○○、蕭添│ │ M○○ │ 25/576 │
│和、I○○F○○│ ├─────────┼─────┤
│、E○○H○○、│ 公同共有 │ L○○ │ 25/576 │
巳○○丁○○、吉│ 1/24 ├─────────┼─────┤
│廷英、己○○、吉廷│ │ D○○ │ 53/384 │
│壽、辛○○丙○○│ ├─────────┼─────┤
│、乙○○甲○○、│ │ C○○ │ 1/12 │
癸○○戌○○、陳│ ├─────────┼─────┤
│春妹(即陳木興之繼│ │ 卯○○ │ 1/12 │
│承人) │ │ │ │
├─────────┼─────┼─────────┼─────┤
申○○ │ 1/408 │ 林伯翬 │3039/21760│
├─────────┼─────┼─────────┼─────┤
未○○ │ 1/408 │ 丑○○ │3039/21760│
├─────────┼─────┼─────────┼─────┤
亥○○○ │ 1/204 │ K○○ │ 117/1680│
├─────────┼─────┼─────────┼─────┤
午○○ │123/1190 │ J○○ │ 93/1680│
├─────────┼─────┼─────────┼─────┤
玄○○ │ 1/168 │ │ │
└─────────┴─────┴─────────┴─────┘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




宙○○○天○○、│ │ 申○○ │ 245/16072 │
A○○黃○○、陳│ ├─────────┼──────┤
│儀樺、地○○、蕭添│ │ 未○○ │ 245/16072 │
│和、I○○F○○│ ├─────────┼──────┤
│、E○○H○○、│ │ 亥○○○ │ 490/16072 │
巳○○丁○○、吉│ 公同共有 ├─────────┼──────┤
│廷英、己○○、吉廷│4165/16072│ 午○○ │10332/16072 │
│壽、辛○○丙○○│ ├─────────┼──────┤
│、乙○○甲○○、│ │ 玄○○ │ 595/16072 │
癸○○戌○○、陳│ ├─────────┼──────┤
│春妹(即陳木興之繼│ │ │ │
│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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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