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固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5號
HLDV,99,訴,35,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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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12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66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同投標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 溪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 「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部份,被告則為 代表廠商,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查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3 年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業主花蓮縣政府已解除 原告及被告百分之百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竟扣除因可歸於 被告方面之事由所造成#2-ABS 抽水機組故障之修復費用新 台幣(下同)660,120元。
㈡查系爭工程有關抽水機之損害,係因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 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因而無法 起動,並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 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此等損害原因,乃屬土建 及機電等相關工程引起,自應由被告負責。從而,被告以該 抽水機組之損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保固責任云云為由,據 以扣除支出之修復費用660,120元,顯屬無據。 ㈢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雖未提及何 時退還保固保證金,然保固期滿應退還保固保證金,不僅為 當然之理,且為被告代表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4 條所明定,被告自應於保固責任解除後將保固保證金返還予 原告,自不待多言。為此,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660,1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就 系爭工程約定以被告名義為代表廠商投標,如得標者由被告 負責系爭工程有關「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未含機械設 備)項目,原告則負責「機械設備」項目,嗣後果由被告標 得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被 告在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93年5 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 有關「機械設備」項目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 爭工程關於「機械設備」項目之部分,有關「主抽水機組」 3組(每組單價2,880,000元,3組共計8,640,000元)亦為上 述原告所承攬之「機械設備」其中之一項目,此有兩造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
㈡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抽水機組在第1、2年保固期間之試運轉 均無問題,但在第3年保固開始未久,即發生其中#2-ABS 抽 水機組因為吸入異物而導致抽水機組之沉水泵浦損毀,因為 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經花蓮縣政府發現後將上該狀 況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乃依契約轉知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相關 人員共同前往會勘,經過拆除後,發現該#2-ABS抽水機組之 馬達確實損壞變形破裂,導致馬達無法運轉而毀損,被告乃 依據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有關保固約定之條款(即契約書 1.6 部分之約定),要求原告前往修理(復),但原告竟無 故而不願依約負責,被告為履行其與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工 程所應付之保固責任,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予以修復,總計花 費660,120 元,此有被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暨所憑之 相關單據可證。查系爭工程有關抽水機組之損壞,既係應由 原告對被告負責保固責任,而被告因為履行其對花蓮縣政府 之保固責任而自行僱工花費將上該二號抽水機組之損壞予以 修復完竣,則上該修復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應返 還原告之保固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所代為支出之660,120 元, 顯然符合契約約定,更無違法可言。
㈢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卷二第37 、38頁、第48頁正反面),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 卷一第67-114頁)、包商估價單(卷一第115、173頁)、被 告(98)東誠營發字第367 號函(卷一第51頁)等件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就花蓮 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以被告名義為代表廠商投標,如 得標者,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有關「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



」(未含機械設備)項目,原告則負責「機械設備」項目, 嗣後果由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代表簽訂工程契 約及領取工程款。被告在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93年5 月19 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機械設備」項目簽訂承攬契約, 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機械設備」項目之部分, 主抽水組3組(包括#2-ABS 抽水機)為前開機械設備之一。 ㈡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工程完工並正式驗 收合格日起3 年內,就上開機械設備負保固責任。 ㈢系爭抽水機係於上開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害(惟系爭抽水機之 損害,是否因可歸責於原、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兩造所爭執 )。
㈣被告對原告尚有660,12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四、經查,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97年11月14日發現# 2-ABS 抽水機故障,通知兩造於97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會 勘時發現#1及#2-ABS污水泵浦著脫設備脫落,與#2-ABS 污水泵浦因外來混凝土塊吸入而故障,無法起動運轉,因認 上揭缺失屬結構物,乃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5日 2次發函促請被告改正,嗣經被告委託宙峰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宙峰公司)維修後,花蓮縣政府於98年6月9日測試符合 規範,再於98年6 月25日會勘確認地下一層集水井RC結構及 版面剝落部分已以環氧樹脂填實補正,復於98年8 月18日複 勘確認缺失已經改正完竣,乃於98年9月2日,以工程保固期 3 年屆滿,同意解除百分之百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花蓮縣 政府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缺失會勘紀錄(卷一第211 頁) 、府工污字第0970184644號、0970195316號函(卷一第210 、212頁)、#2-ABS幫浦送廠檢修會勘紀錄(卷一第199、 200頁)、退還保固金會勘紀錄(卷一第242頁)、保固複勘 紀錄(卷一第244 頁)、府工下字第0980144779號函(卷一 第49頁)等件可參。準此,系爭工程3 年之保固期間既已屆 滿,並經業主花蓮縣政府解除保固責任,原告主張應退還保 固保證金,被告則以#2-ABS抽水機故障為原告應負保固之項 目,因而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ABS 抽水機修復 費用。故本件之爭點厥為:#2-ABS抽水機於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損壞,究係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 主張: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 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並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 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此屬於被 告所承作之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引起,非機械不良造成, 不屬於原告應負之責任。被告則抗辯:原告承作之#2-ABS 抽水機組所附電動機(馬達)並無過熱保護裝置,導致吸入



異物時無過熱保護裝置予以跳電停機,造成馬達空轉而使線 圈及軸承因過熱而損壞,與被告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根據宙峰公司提出之「花蓮東昌污水加壓站泵浦損壞原 因報告」(卷一第157-162頁),認#2-ABS抽水機故障原因 為: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 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並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 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被告則以宙 峰公司係與原告合作之廠商,且其非經政府認證取得證照之 公正鑑定單位,其所為之上述報告,除有偏頗之虞外,更不 具有公信力,故否認宙峰公司上揭報告之形式與實質之證據 力。惟查,宙峰公司係#2-ABS 抽水機在台之代理商,並為 被告找來維修該抽水機組之廠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卷一第281頁、第119頁、卷二第48頁),是宙峰公司根 據其於會勘時所見,及拆除馬達檢修之實情所作之報告,載 稱「因泵浦吸入混凝土石塊造成損害」之原因,核與花蓮縣 政府97年11月21日會勘紀錄及黃柳池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自屬可信(另所稱「原廠所提供之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 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則屬有疑,本院 無法逕予採認,詳如後述)。
㈡本案經花蓮縣政府於97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 現#1 及#2-ABS污水泵浦著脫設備脫落,與#2-ABS污水泵 浦因外來混凝土塊吸入而故障,無法起動運轉,因認上揭缺 失屬結構物,要求承包商依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相關規 定,辦理改正,此有會勘紀錄可按(卷一第229 頁),嗣於 97年12月15日以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97年12月15日府 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2次發函促請被告改正(卷一第210、 212 頁),其中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函中更載稱「集水 井區內有RC部分結構體遭#2-ABS 污泥幫浦旋轉水流掏空情 事,所掏之RC部分結構體遭#2-ABS 污泥幫浦吸入,因而故 障無法起動運轉」等語,直指集水井區內RC部分結構體掏空 乙情,被告雖予否認,然依花蓮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顯示,#2-ABS 幫浦吸汲口前基礎呈崩裂之狀 態(參卷一第238-240 頁),該RC結構崩裂部分,嗣後亦經 被告以環氧樹脂填實補正,有補正前、後之照片可資比對( 卷一第245、246頁)。而#2-ABS 污水泵浦係因外來混凝土 塊吸入而故障乙情,更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系爭工程之協辦 人員黃柳池到院證稱:「(問:系爭工程完工後,二號抽水 機發生故障情事,你是否清楚?)我清楚。二號抽水機發生 故障後,我有到現場履勘。本件工程完工後,抽水機即正式



運轉,之後在97年11月14日發生故障,我到馬達控制中心室 去,看到二號機的監控器有亮紅燈,顯示故障,原因不明, 而且緩衝啟動器也超過它的電流承載範圍,馬達也不啟動, 後來我們再試啟動,還是跳脫,第二天我請人把水抽乾,下 去逐機檢視,發現一號、三號機,用手就可以轉動葉片,只 有二號機卡住,不能轉動,之後就在二號機的葉輪間發現石 塊,之後就用破碎機將石塊敲碎部分後取出,二號機的葉輪 用手還是不能轉動。庭呈當天取出之石塊,依我們的判斷, 該石塊是二號機旁邊的基礎結構的一部份(法官提示照片, 證人表示該基礎結構為卷一第238頁上方及第239頁下方照片 之部分),因為除了這兩個部分,找不到有其他RC結構破損 的部分。上開石塊是RC混凝土,是基礎結構的一部份,因為 我當初也有請污水處理科的科長一起到現場判斷,我們都認 為現場結構有破損的情形,也無其他異物,因此應該就是基 礎結構的RC混凝土。我認為當時抽水機會破損的原因,是因 為抽水機和基礎結構太接近,而基礎結構施作當時表面並未 平整,因此抽水機日以繼夜的抽水結果,當然會將基礎結構 吸進去。」「(問:取出之石塊,是否屬於RC結構表面所附 著的石垢?)不是,它是石塊,不是垢。」「(提示卷一第 238、239頁照片,問:二號幫浦吸汲口前基礎崩裂,究竟是 結構體的崩裂?還是屬於其上附著石垢的掉落?)現場會勘 結果,我們一致認為是基礎結構的崩裂,我們的函文也已經 載明是外來混凝土。之後被告也有修補。」等語至為明確( 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另證人提出交由本院扣案之 混凝石塊,其體積大小顯非被告所稱之石垢,亦經本院拍攝 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 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而故障之 事由,堪予採信。被告否認幫浦吸汲口基礎崩裂非屬RC結構 體,認係屬石垢,洵無可取。
六、被告抗辯系爭#2-ABS 抽水機組所附電動機(馬達)並無過 熱保護(即本身欠缺「馬達線圈過熱保護」及「軸承過熱保 護」),導致馬達本身線圈及軸承破損,並舉花蓮縣政府檢 送之系爭#2-ABS幫浦送廠檢修照片為證(卷一第219-220頁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規格審查表及送審資料」等 反證(卷一第273頁起)。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中, 確有約定原告所承作之抽水機所附「電動機」(即俗稱「馬 達」)須具有下列保護裝置:「A :過熱保護裝置:馬達線 圈過熱保護、軸承過熱保護。B :漏水保護裝置:油室漏水 保護、馬達漏水保護」(卷一第81頁),而該#2-ABS 抽水 機組亦確實有"馬達線圈保護"接點及"軸承過熱保護"接點等



裝置(卷一第294、306頁),並經證人黃柳池證明在卷(卷 二第30頁反面),至被告舉出之#2-ABS 幫浦送廠檢修照片 ,僅能說明該抽水機組馬達線圈及軸承破損之情,就該毀損 原因是否如宙峰公司報告中所稱「因葉輪遭受外力撞擊造成 偏心,軸承與軸承套因巨大摩擦,產生高溫以致軸承與軸承 套卡住…」「因軸承卡住造成轉子鎖死,因大電流以致馬達 線圈溫度升高,當馬達保護裝置在馬達線圈過溫時,輸出過 載接點給控制盤,但是控製盤無法及時將電源切離,以致馬 達線毀」,則有未明。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諉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 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併為#2-ABS 抽水機組故障原因乙 節,被告就系爭工程「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由其負責承作 ,及「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應該要連接至控制系統(緩衝 啟動器)等事實,並不爭執(卷二第6頁),惟否認本件有 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 斷電之情,並提出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中有關「花 蓮縣政府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段管線工程─儀控設備 試運轉功能試車成果報告」之「監控設備試車記錄表」(卷 二第11至17頁),證明#2-ABS 抽水機於94年6月1日經業主 、監造及相關人員當場測試結果,不論就「複置式電力分析 偵測器」、「抽水機2運轉」、「抽水機2停止」、「抽水機 2故障」、「抽水機2遙控(START)」、「抽水機2遙控(ST OP)」之測試,其『設備訊號』經測試結果均為「正常」, 且就「抽水機2運轉」、「抽水機2停止」、「抽水機2故障 」之監控設備測試結果,有關儀控設備之「盤面指示燈」均 屬「正常」,核屬有據。本院再據證人黃柳池所稱:「(問 :抽水機的馬達故障監視器,有無連接到緩衝啟動器?)儀 控系統是很複雜的系統,驗收當時無法實際測試,我不清楚 究竟有沒有連接,但由驗收當時模擬測試結果,是有連接的 。驗收時模擬測試是用什麼來測試,我忘記了。」「(問: 二號抽水機的故障發生當時有無連接?)我無從判斷,因為 線路太複雜。」「(提示卷一第148 頁宙峰公司報告,問: 有何意見?)宙峰公司在98年10月20日確實有會同到現場查 看,當時他們告訴我馬達的故障線沒有連接到馬達控制中心 ,他們就當場再裝壹條線,因此宙峰公司確實有加裝這壹條 線。至於宙峰公司所說馬達吸入異物後仍繼續運轉,因為馬 達的轉速過快,所以無從判斷。」「(問:馬達故障監視器 要連接到緩衝啟動器,是否包括在你們發包的範圍?)是。 就宙峰公司表示未連接部分,我們並未向承包商求償,因為



我們無法推斷承包廠商驗收當時沒有裝,我們只要求在保固 期內,廠商要修復。二號抽水機的緩衝啟動器在吸入異物時 ,有顯示電流過載信號,就馬上停止運轉,而且也無法再強 制啟動運轉。」「(問:二號抽水機在發生故障之後,馬達 監控系統除了紅燈顯示之外,你剛稱還有fault 的顯示,是 否實在?)是。」「(問:你剛又稱二號抽水機在故障之後 ,有到現場的馬達監控系統看到它的緩衝器有吸入異物,有 顯示電流過載的信號,就馬上停止運轉,這樣是否可以推定 馬達故障線路有接到馬達控制系統?)以常理推斷,可能有 其他的迴路替代宙峰公司所稱的線路沒有接。」等語(卷二 第30頁正反面),可知業主花蓮縣政府關於#2-ABS 抽水機 組故障是否肇因於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未連接至控制系統( 緩衝起動器)之原因並不確定。從而,原告根據宙峰公司之 報告主張: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 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造成馬達毀損之原因,舉證尚 有不足。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 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號ABS抽水機」事實之認定 。
八、綜前所述,原告主張#2-ABS 抽水機組之損害,非屬原告承 作之機器不良所致,而係被告應負責之土建工程,即RC部分 結構體崩裂(掏空),被告無由扣除修復費用660,120 元, 並應自花蓮縣政府解除保固責任之後給付之,核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之修 復費用6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6 日(參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 金額,各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 處污水處理科科長林約安,待證被告負責承作之混凝土結構 體並無掏空情事,惟該事實已據證人黃柳池親至現場勘驗, 將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證明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97年12 月15日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函載內容可參,本院認該事 證已經明確,無再傳訊證人林約安之必要,附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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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