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303號
TNDV,98,重訴,303,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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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原   告 R○○
被   告 b○○○
      X○○
      W○○
      U○○
      Q○○
      S○○
      甲○○
      e○○
      a○○
      Z○○
      宙○○
      玄○○
      P○○
      T○○
      宇○○
      g○○
      Y○○
      c○○
      f○○
      天○○○
被   告 d ○
訴訟代理人 O ○
被   告 V○○
      N○○
      G○○
      K○○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M○○
被   告 H○○
      丑○○
      丙○○
      卯○○
      庚○○
      乙○○
      地○○
      l○○○
      E○○
      L○○
      I○○
      J○○
      子○○
      辰○○
      壬○○
      癸○○
      巳○○
      寅○○
      丁○○
      k○○
      h○○
      j○○
      i○○
      未○
      F○○○
      申○○
      酉○○
      戌○○
      亥○○
      己○○
      戊○○
      B○○
      A○○
      黃○○
      m○○○
      D○○
      C○
      午○○○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具狀所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黃淺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淺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1336-1、1337、1338、1339、1344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人部分未列原告本人,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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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