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78號
TPDV,99,司聲,78,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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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天○○○
      宙○○○
      乙○○
      甲○○
      子○○
      寅○○
      癸○○○
      丑○○
      巳○○
      庚○○
      辛○○
      己○○
      戊○○
      辰○○
      卯○○
      酉○○(即戌○○之.
      亥○○(即戌○○之.
      申○○(即戌○○之.
      宇○○
      地○○
      午○○
      丙○○
      未○○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子○○寅○○癸○○○丑○○辛○○己○○戊○○巳○○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宙○○○乙○○酉○○(即戌○○之繼承人)、亥○○(即戌○○之繼承人)、申○○(即戌○○之繼承人)、宇○○地○○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辰○○卯○○天○○○丙○○未○○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酉○○(即戌○○之繼承人)、亥○○(即戌○○之繼承人)、申○○(即戌○○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 重訴字第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宙○○○乙○○、 戌○○、宇○○地○○午○○負擔五分之三,應由「上 訴人辰○○卯○○」與上訴人天○○○丙○○未○○ 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文章、劉秀雄遷讓返還房屋及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確定部分除外)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 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二 審(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 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 第83條亦有明文。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是以,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 人時,該數繼承人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4,944元及測量規費21,000元,合計為295,944元【計 算式:274,944元+21,000元=295,944元】。 1、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即相對人劉奕萱



翁欣芳、馬金秀、張惠芳、賴佩雯賴潔儀、賴 潔瑩、周昱岑周書涵等九人之起訴,故該部分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56,670元【計算式:295,944元 9/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2、聲請人並於更審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即相對人劉東洲劉彩雲劉彩琴劉彩月、劉文章、劉秀雄、劉 宏遠及申○○等八人之起訴,故該部分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即50,373元【計算式:295,944元8/47= 50,373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3、又相對人甲○○子○○寅○○癸○○○、翁 振發、辛○○己○○戊○○等八人雖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出上訴,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上訴經駁回確定,另相對人巳○○丁○○等二人 並未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故上開十人之部分應已 於第一審確定,依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即62,966元【計 算式:295,944元10/47=62,966元】由被告即尤 昇漢、子○○寅○○癸○○○丑○○、柯柏 青、己○○戊○○巳○○丁○○等十人負擔 。
(二)惟部分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並分別由相對人即上訴人天○○○等九人支出53,327元 、宙○○○等二人支出32,982元、戌○○等七人支出 35,952元、未○○等六人支出54,366元,丙○○等二人 支出25,600元,另相對人即上訴人乙○○庚○○為臺 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分別為31,052元及31,052元 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則合計為264,331元【計算式: 53,327元+32,982元+35,952元+54,366元+25,600 元+31,052元+31,052元=264,331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125,935元【計算式:95,944元 -56,670元-50,373元-62,966元=125,935元】應由 「上訴人庚○○」與上訴人宙○○○乙○○、戌○○ 、宇○○地○○午○○負擔五分之三即75,561元【 計算式:125,935元3/5=75,561元】,應由「上訴人 辰○○卯○○」與上訴人天○○○丙○○未○○ 負擔五分之一即25,187元【計算式:125,935元1/5= 25,187元】,餘25,187元【計算式:125,935元- 75,561元-25,187元=25,187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64,331元,應由「上訴人庚 ○○」與上訴人宙○○○乙○○、戌○○、宇○○地○○午○○負擔五分之三即158,599元【計算式: 264,331元3/5=158,599元】,應由「上訴人辰○○卯○○」與上訴人天○○○丙○○未○○負擔五 分之一即52,866元【計算式:264,331元1/5=52,866 元】,餘52,866元【計算式:264,331元-158,599元- 52,866元=52,866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 (三)聲請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 判費147,62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聲字第675號),合計為177,624元,案經發回 更審及再上訴而確定。
1、承上所述,聲請人於更審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即相對 人劉東洲劉彩雲劉彩琴劉彩月、劉文章、劉 秀雄、劉宏遠、申○○等八人之起訴,故該部分之 第三審訴訟費用即71,050元【計算式:177,624元 8/20=71,050元】,亦應由聲請人負擔之。 2、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6號判決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即106,574元【計算式:177,624元- 71,050元=106,574元】,由上訴人依該判決附表三 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
(1)天○○○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5,169元。 (2)宙○○○負擔百分之五即5,328元。 (3)乙○○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4)庚○○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5)辰○○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6)卯○○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7)戌○○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8)宇○○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9)地○○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10)午○○負擔百分之一即1,066元。 (11)丙○○負擔百分之十四即14,920元。 (12)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即35,169元。 (13)餘7,460元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四、綜上所述:
(一)相對人甲○○子○○寅○○癸○○○丑○○辛○○己○○戊○○巳○○丁○○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966元整。
(二)相對人庚○○宙○○○乙○○、戌○○、宇○○



地○○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75,561元整。
(三)相對人辰○○卯○○天○○○丙○○未○○應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187元整。 (四)相對人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5,169元整。
(五)相對人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328元整。
(六)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 元整。
(七)相對人庚○○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 元整。
(八)相對人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 元整。
(九)相對人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 元整。
(十)相對人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6 元整。
(十一)相對人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6元整。
(十二)相對人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6元整。
(十三)相對人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66元整。
(十四)相對人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920元整。
(十五)相對人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5,169元整。
上列訴訟費用之賠償義務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戌○○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4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酉○○、 亥○○及申○○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戌○○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部分。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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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