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646號
TCDV,98,訴,1646,2010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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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6及844 之被告七十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錦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48-4地號、地目旱、面積1947平方公尺及同段48-6地號、地目旱、面積174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7至85之被告九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滄海所有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6至90之被告五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明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至234 、841 及845 之被告一四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樟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5 至336 、842 及846 之被告一○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瑞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37 至355 及847 之被告二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燦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7 至382 之被告二十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通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85 至551 、848 至853 之被告一七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庄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52 至609 之被告五十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標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10 至652 及854 之被告四十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添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53 至740 之被告八十八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燕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6 ,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41 至750 之被告十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能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51 至799 、855 至856 之被告五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耳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分之18,辦



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22 至825 之被告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建昭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48-6地號、地目旱、面積174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9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30 至840 之被告十一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海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 月25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J○、O○○、宙○○、V○○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育鵬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及被告J○、O○○、宙○○、V○○、王育鵬應各依如附表四「增減差值」欄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7、67至75、91、 129、141 、356 、383 、384 、391 至412 、644 、650、 653 至656 、660-662 、685-687 、690-694 、713 、71 4 、724 、815 、821 、843 之被告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坐落台 中縣沙鹿鎮○○○段○段厝小段48-4地號、旱地、面積1947 平方公尺;同段48-6地號、旱地、面積1745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王錦、王滄海、王明、王烏清、王 樟、王瑞、王燦、王通、王庄、王標、王添、王燕、王能、 王耳、王建昭、王海已死亡,其權利分別由如後述繼承人繼 承,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另王烏清於民國 17年9 月24日死亡,其配偶陳查某於42年2 月19日死亡,陳 查某之唯一繼承人陳成則於58年1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陳 成之遺產管理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裁定,見卷五 第148 頁),原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 被告(見卷五第141 頁書狀)。再者,原告於99年9 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製成之鑑定圖更正聲明



(見卷六,418 頁)。經核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7 款及第256 條規定,均應准許。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2 筆土地原共有人王欽蟾於訴訟繫屬後之 9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淑滿、王育鵬、王苓瑄、王 冠儒承受訴訟後,李淑滿、王苓瑄、王冠儒再將其應有部分 移轉予王育鵬,玆據被告王育鵬聲明承當訴訟(見卷四第23 0 頁聲明承受訴訟狀、卷六第131 聲請狀),故李淑滿、王 苓瑄、王冠儒即脫離訴訟。又訴訟繫屬中共有人王天當於99 年8 月4 日死亡,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719 至723 之被告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憑(見卷六第225頁書狀),均無不合。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如附表一所 示共有人分別因繼承取得原共有人王錦(於47年12月16日死 亡)、王滄海(於12年6 月18日死亡)、王明(於62年4 月 26日死亡)、王樟(於10年10月4 日死亡)、王瑞(於27年 4 月21日死亡)、王燦(於63年6 月19日死亡)、王通(於 32年9 月5 日死亡)、王庄(於13年2 月28日死亡)、王標 (於40年8 月19日死亡)、王添(於45年6 月17日死亡)、 王燕(於16年8 月3 日)、王能(於18年7 月11日死亡)、 王耳(於34年12月2 日死亡)、王建昭(於95年11月4 日死 亡)、王海(於46年6 月17日死亡)之應有部分,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情事,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 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兩造共有土地准予分割。而系爭 兩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大致相同,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 6 項規定為合併分割。另部分原物分配、部份變賣之分割方 法,得兼顧當事人意願,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之順序為修正乙 案「之3 」,其次為「之2 」、其次為「之1 」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一至十五項所示。㈡兩造共有之系爭2 筆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修正乙案)所示: 甲部分(面積194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99 平方公尺 )及戊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J○、O○



○、宙○○、V○○(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56 、383 、384 、803 ,下省略編號)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乙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育鵬(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815 ,下省略編號)取得;丁部分(面積1255平方公 尺)應予變賣,並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355 、357 至38 2 、385 至802 、804 至81 4、816 至856 之被告八五一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㈢原告及被告J○、O○○、宙 ○○、V○○、王育鵬6 人應依如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 限公司「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修正乙案之3 )所示 金額補償給付予其餘被告八五一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O○○、J○、宙○○、V○○及王育鵬均陳明同意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王育鵬並陳明其如分得如附圖所示乙部 分,面寬大於4.546公尺,合於其意願等語。 ㈡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7、39、41、43、44、67至76、99、106 至107、118、119、123、130至139、314、320至328 、332 至336、340至346、349至353、365、391至397、410 、424 、426 至430、435至441、460、462、492 至497 、539至 544、612 至613 、615 、623 至630 、639 、648、780至 783、821至825 、841 至842 、844之被告,均陳明:同意 合併分割。編號314 、320 至328 、332 至336 、842 之被 告另具狀陳述略以:原告應協助被告取得產權,並丈量立界 確定位址、面積,清除地上物及占有人,且須支付本案訴訟 及衍生費用等語。
㈢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98 至412 、502 至511 、566 至584 、 603 至607 、644 、694 、713 至714 、724 之被告均陳明 應採變價分割。編號603 至607 之被告具狀補陳:王標之繼 承人多達數十人,每人僅能分配不到一坪,無法單獨為建築 利用,被告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採變價分割。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陳成遺產管理人(如附 表一編號843 ,下省略編號):本案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小,勢必造成畸零地無法建築,應將土地全部由原 告取得並為金錢補償,或採變價分割。
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53 至662 、676 、684 至693 、701 之 被告:系爭土地中有王家祖先渡台開墾之祖地,其上並有王 家祖先墳墓,基於慎宗追遠,希望保留不要賣。編號96之被 告則謂:本件應事先遷葬後,再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 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1、129 、141 、650 、754 之被告曾到 場並陳明:由法院以合理方案秉公處理。編號312 之被告具 狀稱:伊與「被繼承人王瑞」應無親屬關係,無從表示意見



。編號157 、227 、534 、725 、846 至852 之被告曾到場 ,惟未據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且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共有人人 數眾多,意見不一,自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 第4 、5 、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兩筆土地相鄰,其中明確 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遠超過2 分之1 (其中 原告及被告J○、O○○、宙○○、V○○、王育鵬應有部 分合計900 分之594 。而本院衡酌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大致相同(詳如附表三),堪認各共有人基於同一 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既未見任一共有人明示反對合併分 割,自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 准許。
三、再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 、第759 條)。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2 筆土地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錦、王滄海、王明、王海、王烏清、王樟、 王瑞、王燦、王通、王庄、王標、王添、王燕、王能、王耳



、王建昭、王海已死亡,如主文第一至十五項所示被告分別 係渠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十五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王 烏清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情形與共有人死亡而有得為繼承 之人之情形有別,即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司法院83年12月28 日(83)廳民四字第23379 號函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以王 烏清已死亡之繼承人陳成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未聲明求予辦理繼承登記,應無不合 ,併此敘明。
四、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現行 條文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 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 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 3條第1 項、日本民法 第258 條第2 項及瑞士民法第651 條第2 項等立法例,將裁 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 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 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 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 例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之道路之用是,…。」準此 ,可知分割共有物之最高指導原則應係「公平原則」,而於 符合公平原則之前提下,並力求兼顧「原物分配」、「提高 價值」、「質量均等」、「消滅共有」等數項原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係斟酌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五、經查:
㈠本件共有人關於分割方案之意願,經歸納略以:⒈原告及被 告J○、O○○、宙○○、V○○、王育鵬(以上應有部分 合計900 分之594 )陳明就渠等部分為原物分割,即由被告 王育鵬獨自分得如附圖(即修正乙案)所示乙部分,其餘標 等五人則分得甲、丙、戊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且均陳明不同意「全部」變價分割,亦不同意就系爭2筆 土地「全部」以原物分配予渠等6 人,再由渠等對其餘共有 人為金錢補償。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陳成 遺產管理人陳明系爭2 筆土地「全部」以原物分配予原告及 前揭被告等6 人,再由渠等對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惟其 另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98至412、502至511、566 至584、6 03至607、644、694、713至714、724等共有人一致陳明願變 價分割,編號96、653 至656 、660 至662 、685 至687 、 690 至693 之被告主張基於慎宗追遠,希能保留系爭土地中 渠等祖先墳墓風水。其餘共有人或未表明具體意見,或陳明 由法院秉公處理,雖渠等應有部分與前述原告等6 人相形懸 殊,然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公平原則之指導原則下,渠等意願 亦應予兼顧。
㈡本件訴訟繫屬中,本院考量前揭當事人意願,依原告聲請囑 託繪製多件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五第496、504頁之甲、乙、 丙案,以力求尊重原告及被告J○、O○○、宙○○、V○ ○、王育鵬等共有人願原物分配之意願,其後再經上開共有 人就渠等願分配位置折衷、協調後,均陳明願就如附圖(即 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25日清測土字第413500 號 鑑定圖,即修正乙案)所示:編號甲(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 尺)、丙(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及戊(面積一七平方公尺 )等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J○、O○○、宙○○、V○○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七四平 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育鵬取得。而系爭2 筆土地現況均無 建物,前揭甲、乙、丙及戊部分現況係被告J○、O○○、 宙○○、V○○等人所種植之果樹等物,有本院99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五,第138 至140 頁)及台中縣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20紙可參,並無其餘共有人之地上物 ,日後不生拆除返還占有之後續問題,亦無其他共有人求予 分得該部分,則此部分分配方式應合於多數當事人意願、系



爭土地性質及經濟效用。
㈢茲尚應探討者,厥為採修正乙案,關於如附圖編號丁部分( 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之分配方式。而此部分可能之分配 方式有:
⒈編號丁部分由原告等上述共有人六人受原物分配,暨以金 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惟此方式經原告等上述共有人陳明不 同意,爰尊重其意願而不採之。
⒉編號丁部分分歸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此為原告主張之「 修正乙案之2 」,詳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99 年8 月17日鑑定報告書,以下「修正乙案之1 」、「修正 乙案之3 」見同鑑定報告書)。此方式雖合於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653 至662 、676 、684 至693 、701 之被告所表 明希望保留王家祖先墳墓之意願,然渠等僅為被繼承人王 燕(應有部分900 分之6 )之部分繼承人,更與同屬王燕 繼承人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94 、713 至714 、724 等人 意見不同,苟驟爾採之,無非犧牲其餘共有人之利益,亦 與分割共有物事件應消滅共有關係之原則不符,將徒生後 訴訟。而該部分苟再細分,因共有人眾多,勢將造成土地 細分不易利用,而減損物之價值,為尊重已有多位共有人 明確表明分得金錢之意願,爰不予採取。
⒊編號丁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全體」共有人(此為本 院依職權囑託之「修正乙案之1 」)或分配於「原告等六 人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此為原告主張之「修正乙案 之3 」。而兩者均係自「修正乙案」衍伸而來,均可使原 告等六人就部分共有物受原物分配,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653 至662 、676 、684 至693 、701 之被告苟希望保留 渠等祖先墳墓,復可於丁部分變賣時籌資買受,其餘共有 人如僅願受消滅共有關係、而受金錢分配,亦可達其目的 ,而屬兼顧之方案。再衡酌「修正乙案之1 」、「修正乙 案之1 」差異所在,乃前者合於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文義,亦即無論原物分配 部分、變價分配部分,『各』共有人均同霑其利益或同蒙 其風險,僅原物分配時可再併採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方 法,就原物分配部分(本件為編號甲、乙、丙、戊部分) 再以金錢補償而已。雖原告另謂民法第824 條之修正理由 原在使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解釋上無須囿於其文義 ,然細究上開規定意旨,無非由於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本 質上為不同之分割方法,前者固可以金錢補償方式踐行「 質量均等原則」,後者則因變價程序恆存在有「能否變賣



」、「變價價格」、「變價時日」及「所需勞費」均未能 確定之風險,復可能涉及相關稅賦,自不應獨厚於部分共 有人而僅將其風險歸於其餘共有人,是以,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2 款「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寓有兼 顧共有人公平原則之意旨,而不應另反其文義而謂得「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告及被告 J○、O○○、宙○○、V○○、王育鵬陳明主張順序為 「修正乙案之3 」優於「修正乙案之1 」,與上揭所述不 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就原 物分配部分併採第2 項第1 款但書規定方法為金錢補償。亦 即:⒈「原物分配部分」:如附圖(即修正乙案)所示編號 甲部分(面積一九四七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三九九平 方公尺)及戊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J ○、O○○、宙○○、V○○五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乙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 育鵬取得;而其餘未受分配之各共有人,則依如附表四所示 金額受原告、被告J○、O○○、宙○○、V○○、王育鵬 等人之金錢補償。⒉「變價分配部分」:如附圖所示丁部分 (面積一二五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如 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六、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前述分割方式,判決如 主文第十六、十七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十八項所示。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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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事人欄(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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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住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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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陳于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268號 │
│2 │王裕昭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266號之5 │
│3 │王其謀 │台南市○區○○里○○鄰○○路260巷1號 │
│4 │王基百 │台中市○區○○里○○鄰○○路2巷34之11號 │
│5 │王基地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街8號 │
│6 │王如仙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街3號 │
│7 │王如意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街3號 │
│8 │王蔡罕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268之1號 │
│9 │陳雪琴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77巷16號 │
│10 │王怡傑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77巷16號 │
│11 │王婉蓁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77巷16號 │
│12 │王鎮國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265巷22之2號 │
│13 │王國禎 │新竹市○區○○里○○鄰○○路277巷2弄45號 │
│14 │王基政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70號十樓 │
│15 │王基流 │台北市○○區○○里○○鄰○○路113巷49弄112號五樓 │
│16 │王淑環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17巷92號 │
│17 │王丕皆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街3之1號 │
│18 │王陳貴香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87號 │
│19 │王基嚴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1號 │
│20 │王重智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87號 │
│21 │王淑靜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街2號 │
│22 │王淑姿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65號十一樓 │
│23 │林王貴 │台中市○區○○里○○鄰○○街70號 │
│24 │廖敏裕 │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560巷15號四樓 │
│25 │廖麗香 │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560巷15號四樓 │
│26 │廖歐采繁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271號 │
│27 │廖修廸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18巷11號 │
│28 │廖麗華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91巷45號 │
│29 │廖麗娟 │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15號 │
│30 │廖麗君 │台北市○○區○○里○○鄰○○街124巷10弄1號五樓 │
│31 │廖麗容 │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118巷11號 │
│32 │廖卓錦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180巷38弄16號 │
│33 │廖修德 │台中市○區○○里○○鄰○○路255號 │
│34 │廖奕為 │台北市○○區○○里○○鄰○○路113巷52號三樓 │




│35 │廖奕捷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180巷38弄16號 │
│36 │廖盈姿 │台中縣梧棲鎮○村里○○鄰○○路○段534號 │
│37 │楊文雄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3巷12號 │
│38 │楊勝貴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3巷12號 │
│39 │楊錦豊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3巷12號 │
│40 │楊梅 │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7號 │
│41 │楊梅鳳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縣○○道○段33巷9弄28號2樓 │
│42 │楊梅梨 │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93巷3號 │
│43 │楊梅花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縣○○道○段33巷9弄28號2樓 │
│44 │蔡廖雲卿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41號之1 │
│45 │王丕恭 │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226巷2弄20號 │
│46 │王丕居 │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72號 │
│47 │王丕錫 │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153號之6 │
│48 │陳碧玲 │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72號 │
│49 │王士誠 │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72號 │
│50 │王傳凱 │台中市○○區○○里○○鄰○○○街296號 │
│51 │王品臻 │台中市○○區○○里○○鄰○○○街296號 │
│52 │王靖儀 │台中市○○區○○里○○鄰○○○街296號 │
│53 │王楷雯 │台中市○○區○○里○○鄰○○○街296號 │
│54 │林王秀雀 │彰化縣秀水鄉○○村○○鄰○○路○段764號 │
│55 │吳王月霞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37巷4弄18號四 │
│56 │郭王美嬋 │高雄市○○區○○里○鄰○○街164號 │
│57 │王芳 │台中市○區○○里○○鄰○○○○街29號十七樓之2 │
│58 │林茂卿 │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37號 │
│59 │林銘聰 │苗栗縣苑裡鎮○○里○鄰○○路37號 │
│60 │王翠瑛 │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0號 │
│61 │施倚雄 │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88號三樓 │
│62 │施博允 │台北市○○區○○里○鄰○○路○段339巷9號 │
│63 │施育涓 │台北市○○區○○里○鄰○○○路34號三樓 │
│64 │兼63訴訟代理人│ │
│ │玄○○ │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街81號 │
│65 │王美玉 │台中市○○區○○里○○鄰○○路○段522號 │
│66 │王自的 │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226巷2弄20號 │
│67 │賴海浪 │彰化縣大村鄉○○村○○鄰○○路7號 │
│68 │賴憲智 │台北市○○區○○里○鄰○○街251巷1號二樓 │
│69 │何繼英 │台北市○○區○○里○○鄰○○街67巷15弄23號 │
│70 │何富清 │台北市○○區○○里○○鄰○○街67巷15弄23號 │
│71 │何惠芳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265號五樓 │
│72 │何雅芳 │台北市○○區○○里○鄰○○路54號 │
│73 │柯賴市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85號 │




│74 │賴碧湳 │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185巷31弄16號四樓 │
│ │(67-74)共同 │ │
│ │訴訟代理人 │ │
│ │c○○ │彰化縣大村鄉○○村○○路7之21號 │
│75 │呂興昌 │台北縣新莊市○○○路13號 │
│76 │呂秀珠 │台中市○區○○里○鄰○○街42號五樓之2 │
│ │(75-76)共同 │ │
│ │訴訟代理人 │ │
│ │H○○○ │台中市○區○○街2巷4之4號 │
│77 │黃純芳 │臺中市○○○○街98號 │
│78 │黃純菁 │台中市○○區○○街212號 │
│79 │黃榮華 │台中市○○路○段201號2樓 │
│80 │馮黃美鈴 │台中市○○路○段199號 │
│81 │王松鉉 │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湖前61之1號 │
│82 │王敬仁 │台北市○○區○○街185巷90號4樓 │
│83 │王蕙禎 │新竹市○○路46號4樓之1 │
│84 │王蕙萍 │高雄縣大樹鄉○○路3巷527號 │
│85 │王蕙慈 │台北市○○區○○路二段666之12號10樓之2 │
│86 │王宗銀 │南投縣草屯太平路一段223巷7號 │
│87 │劉清茂 │台中縣霧峰鄉○○路202號 │
│88 │劉玉雪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文化新村195號 │
│89 │劉英枝 │台中縣霧峰鄉○○路80號 │
│90 │劉阿招 │台中縣霧峰鄉○○路270巷9號 │
│91 │廖王碧雲 │臺中縣豐原市○○○路199巷5 │
│92 │王卓鑾鳳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32之7號 │
│93 │王富雄 │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69巷23弄4號 │
│94 │王義雄 │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47巷3弄7號之2 │
│95 │王鍵一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32之7號 │
│96 │王基茂 │台中市○○區○○里○○鄰○○路○段179巷5號 │
│97 │王坤煌 │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街48巷11號四樓 │
│98 │王基洲 │台中市○○區○○里○○路181巷12號14樓之2 │
│99 │王永盛 │台中縣沙鹿鎮○○里○○鄰○○路206之5巷3號 │
│100 │王瓊凰 │台北縣新莊市○○路8巷10號4樓 │
│101 │王基陞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90號 │
│102 │王基修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90號 │
│103 │王美雲 │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9鄰鳳鵬巷11之1號 │
│104 │王美珍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176之27號 │
│105 │王芳鈴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90號 │
│106 │鄭深圳 │台北市○○區○○里○鄰○○路21巷6號 │
│107 │張鄭明珠 │台北縣汐止市○○里○○鄰○○○路1巷50號3樓 │




│108 │王文清 │台北市○○區○○里○鄰○○街131巷10弄12號 │
│109 │王守一 │台北市○○區○○里○鄰○○街131巷10弄17號 │
│110 │王曉雯 │宜蘭縣南澳鄉○○村○鄰○○路自治巷9之1號 │
│111 │王文旺 │台北市○○區○○里○鄰○○街131巷10弄17號 │
│112 │翁王綉麗 │台北市○○區○○里○○鄰○○街159號3樓 │
│113 │王旭輝 │台北市○○區○○里○鄰○○街61巷35弄2號4樓之1 │
│114 │王財居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鎮○路224號 │
│115 │王金選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15巷16號之10 │
│116 │王木樹 │台中縣大甲鎮○○里○○鄰○○街136號 │
│117 │蔡王碧珠 │台中縣梧棲鎮○○里○○鄰○○路○段369號4樓之 │
│118 │許嘉妤 │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段351巷7號十一樓之2 │
│119 │兼118 │ │
│ │訴訟代理人 │ │
│ │許金財 │台中縣太平市○○路217號 │
│120 │蔡王金桃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63號之1 │
│121 │王廖朝琴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32號之5 │
│122 │王伯豐 │台中縣清水鎮○○里○○鄰○○路332號之5 │
│123 │王基銘 │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段379巷24號 │
│124 │李進上 │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165巷19號二樓 │
│125 │李憲宏 │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街15巷14號四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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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