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520號
TCDV,97,重訴,520,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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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亥○○
      戌○○
      宙○○
      丑○○
      卯○○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住臺中市○區○○路1之134號
被   告 戊○○  住臺中市○區○○○街4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220號
      丁○○  住臺北市○○區○○路41號6樓
被   告 寅○○  住臺中市○區○○○路1段172巷7號
      A○○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鄰○○街6號
           居臺中縣烏日鄉○○路2號
      天○○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78號
      黃○○  住臺中市○區○○街21號
      地○○  住臺中市○區○○街23號
           居彰化縣秀水鄉○○街15巷17號
      癸○○  住臺中市○區○○街29號
      子○○  住臺中市○區○○○街329號
           居臺中市南區樹義5巷62號
      未○○  住臺中市○區○○街27號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住臺中市○區○○街31號
被   告 玄○○  住臺中市○區○○街25號
      宇○○  住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278號
      庚○○(午○○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路39巷29弄72號
      辰○○(酉○○之承當訴訟人)
           住臺中市○區○○○街108號
      巳○○(酉○○之承當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臺北市大安區○○○路116巷18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住臺北市○○○路116巷18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臺中市○區○○路1段168號3、4樓
複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被   告 C○○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355號
           居臺中市○○路○段218號24樓
      B○○  住居同上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二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亥○○戌○○宙○○丑○○卯○○及被告戊○○丙○○丁○○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九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寅○○A○○天○○黃○○地○○申○○玄○○癸○○子○○未○○宇○○、庚○○、辰○○、巳○○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C○○B○○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C○○B○○應按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配賦表分別補償原告亥○○戌○○宙○○丑○○卯○○及被告戊○○丙○○丁○○寅○○A○○天○○黃○○地○○申○○玄○○癸○○子○○未○○宇○○、庚○○、辰○○、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丙○○丁○○經合法通知,被告戊○○、丙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則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當事人即 被告午○○、酉○○二人起訴時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226-5地號、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嗣後午○○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7年11月2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庚○○ 所有,被告庚○○並於99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承當訴訟;酉 ○○於訴訟繫屬中98年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巳○○、辰○○所有,被告巳○○、 辰○○並於99年3月23日具狀表示承當訴訟。業經兩造於言 詞辯論時同意,是被告庚○○已合法承當午○○之訴訟,被 告巳○○、辰○○已合法承當酉○○之訴訟,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因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以利兩造管理及使用。分割方案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82.26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原告亥○○戌○○宙○○丑○○卯○○ 等五人及被告戊○○丙○○丁○○等三人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93.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寅○○A○○天○○黃○○地○○申○○、玄 ○○、癸○○子○○未○○宇○○、庚○○、辰○○ 、巳○○等十四人(下稱被告寅○○等十四人)按原應有部 分之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17.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D部分面積222.4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C○○B○○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另分得D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C○○B○○),因地處 臺中港路1段與大仁街口角區域,其價值較高,應依「卓越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三頁「 甲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應補償權 利價值」欄內之金額,補償於其他共有人,方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寅○○等十四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 後,被告寅○○等十四人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三)被告C○○B○○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 後,被告C○○B○○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四)被告戊○○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其聲明或陳述略為:同意分割系爭土 地,並於分割後,與原告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對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分配方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為 建,屬都市計畫內之第三種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 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份附於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可憑,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又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又民法 第824條第4項明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另分割 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 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 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 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 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 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 共有,均無不可。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港路1段與大仁街交叉口處,雙 面臨路,形狀如附圖所示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大部分 使用現況為空地,已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並囑託台中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憑。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採取附圖甲案所示 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82.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亥 ○○、戌○○宙○○丑○○卯○○及被告戊○○丙○○丁○○等八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B部 分,面積19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等十四人按原應 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7.1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222.4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C○○B○○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而 依此分割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所分得之各部分土地均屬 完整,且均面臨道路,通行無礙,分割後兩造可利用各自 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 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 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甲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 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共有之系 爭土地按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之結果,編號A、B 、C部分均為單面臨路,面前道路為50公尺寬之臺中港路1 段,惟編號D部分鄰近英才路,且雙面臨50公尺寬之臺中 港路1段和10公尺寬之大仁街,土地區段位○○○路條件



有其優越性,雖同一筆土地,其面臨道路部分土地之價值 ,通常較坐落內側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而面向較寬道路 部分之土地,其價值通常亦較面向狹窄道路部分之土地為 高,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勢將因而異其價值。經本院囑託 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之地 價,鑑定結果:D區塊之最適價格為每坪515,000元,另以 D區塊為基準地,比較A、B、C各區塊與基準地D區塊間個 別因素之差異,並求取其影響價格之調整率,以求取A、B 、C等各區塊之適當價格,則編號A部分地坪單價為每坪38 6,000元,編號B部分地坪單價為每坪412,000元,編號C部 分地坪單價為每坪360,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C○○B○○與原告、其 餘被告等人間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 金錢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是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 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 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比較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被 告C○○B○○受分配價值增加,餘共有人受分配價值 減少,應由分得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被告C○○B○○ ,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 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其補償金額表詳如附表二所示,爰定 其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既認應依如附圖甲 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按前述方法為金錢補償, 亦即以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本件共有物分割分割方 法之一種,始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 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 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 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 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
┌──────────────────────────┐
│臺中市○區○○○段226-5地號、地目建、面積515平方公尺│
├──┬──────┬──────┬─────────┤
│編號│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
│A1 │亥○○ │4800分之135 │A部分8名共有人之持│
├──┼──────┼──────┤分共計7200分之1150│
│A2 │戌○○ │4800分之68 │ │
├──┼──────┼──────┤ │
│A3 │宙○○ │4800分之67 │ │
├──┼──────┼──────┤ │
│A4 │丑○○ │720分之35 │ │
├──┼──────┼──────┤ │
│A5 │卯○○ │720分之35 │ │
├──┼──────┼──────┤ │
│A6 │戊○○ │4800分之10 │ │
├──┼──────┼──────┤ │
│A7 │丙○○ │4800分之10 │ │
├──┼──────┼──────┤ │
│A8 │丁○○ │4800分之10 │ │
├──┼──────┼──────┼─────────┤
│B1 │寅○○ │240分之24 │B部分14名共有人之 │
├──┼──────┼──────┤持分共計7200分之 │
│B2 │A○○ │36分之1 │2700 │
├──┼──────┼──────┤ │
│B3 │天○○ │36分之1 │ │
├──┼──────┼──────┤ │
│B4 │黃○○ │480分之11 │ │
├──┼──────┼──────┤ │
│B5 │地○○ │480分之11 │ │
├──┼──────┼──────┤ │
│B6 │申○○ │480分之11 │ │
├──┼──────┼──────┤ │




│B7 │玄○○ │480分之11 │ │
├──┼──────┼──────┤ │
│B8 │癸○○ │960分之11 │ │
├──┼──────┼──────┤ │
│B9 │子○○ │960分之11 │ │
├──┼──────┼──────┤ │
│B10 │未○○ │480分之11 │ │
├──┼──────┼──────┤ │
│B11 │宇○○ │36分之1 │ │
├──┼──────┼──────┤ │
│B12 │庚○○ │480分之13 │ │
├──┼──────┼──────┤ │
│B13 │辰○○ │960分之13 │ │
├──┼──────┼──────┤ │
│B14 │巳○○ │960分之13 │ │
├──┼──────┼──────┼─────────┤
│C │財政部國有財│240分之8 │持分為7200分之240 │
│ │產局 │ │ │
├──┼──────┼──────┼─────────┤
│D1 │C○○ │1440分之311 │D部分2名共有人之持│
├──┼──────┼──────┤分共計7200分之3110│
│D2 │B○○ │1440分之311 │ │
└──┴──────┴──────┴─────────┘
附表二:
┌──────────────────────────┐
│分割後各共有人補償金額配賦表 │
├──┬──────┬────────┬───────┤
│編號│ 姓 名 │應受補償權利價值│ 備 註 │
├──┼──────┼────────┼───────┤
│A1 │亥○○ │283,065元 │ │
├──┼──────┼────────┤ │
│A2 │戌○○ │142,581元 │ │
├──┼──────┼────────┤ │
│A3 │宙○○ │140,484元 │ │
├──┼──────┼────────┤ │
│A4 │丑○○ │489,248元 │ │
├──┼──────┼────────┤ │
│A5 │卯○○ │489,248元 │ │
├──┼──────┼────────┤ │
│A6 │戊○○ │20,968元 │ │




├──┼──────┼────────┤ │
│A7 │丙○○ │20,968元 │ │
├──┼──────┼────────┤ │
│A8 │丁○○ │20,968元 │ │
├──┼──────┼────────┤ │
│B1 │寅○○ │601,405元 │ │
├──┼──────┼────────┤ │
│B2 │A○○ │167,057元 │ │
├──┼──────┼────────┤ │
│B3 │天○○ │167,057元 │ │
├──┼──────┼────────┤ │
│B4 │黃○○ │137,822元 │ │
├──┼──────┼────────┤ │
│B5 │地○○ │137,822元 │ │
├──┼──────┼────────┤ │
│B6 │申○○ │137,822元 │ │
├──┼──────┼────────┤ │
│B7 │玄○○ │137,822元 │ │
├──┼──────┼────────┤ │
│B8 │癸○○ │68,911元 │ │
├──┼──────┼────────┤ │
│B9 │子○○ │68,911元 │ │
├──┼──────┼────────┤ │
│B10 │未○○ │137,822元 │ │
├──┼──────┼────────┤ │
│B11 │宇○○ │167,057元 │ │
├──┼──────┼────────┤ │
│B12 │庚○○ │162,880元 │ │
├──┼──────┼────────┤ │
│B13 │辰○○ │81,441元 │ │
├──┼──────┼────────┤ │
│B14 │巳○○ │81,441元 │ │
├──┼──────┼────────┤ │
│C │財政部國有財│470,496元 │ │
│ │產局 │ │ │
├──┼──────┼────────┼───────┤
│D1 │C○○ │-2,166,648元 │(應支付補償金│
├──┼──────┼────────┤額) │
│D2 │B○○ │-2,166,64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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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