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03號
TYDV,99,訴,703,2010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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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申○○
      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戌○○
      D○○
      E○○
      己○○○
      丑○○○
      F○○○
      辛○○
      卯○○○
      寅○○○
      子○○○
      甲○○
      戊○○
      丁○○
      壬○○○
      庚○○○
      癸○○
      乙○○
      地○○
      巳○○
      宇○○
      黃○○
      未○○
      酉○○
      A○○
      宙○○
      C○○
      B○○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1732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被告午○○、天○、玄○○



、辰○○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土地並無 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現共有人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 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所得價金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金,應屬有理。並聲明:兩造及被告被告午○○、天 ○、玄○○、辰○○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方面之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及同 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著判例可資遵循;是分割共有物之訴 ,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即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 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 ,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05 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9年2 月8 日向 本院起訴請求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 被告午○○、天○、玄○○、辰○○,業已於起訴前如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死亡,此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業 因欠訴訟成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判例 說明,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顯非所有共有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從而,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認其當事人 不適格,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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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姓名 │死亡日期(民國)│備註 │
├───────┼────────┼────────────┤
│午○○ │54年3月20日 │ │
├───────┼────────┼────────────┤
│天○ │56年2 月20日 │ │
├───────┼────────┼────────────┤
│玄○○ │98年12月4日 │ │
├───────┼────────┼────────────┤
│辰○○ │95年11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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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