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B○○ C○○被 告 戊○○(李榜之繼承.被 告 天○○(李榜之繼承.被 告 亥○○(李榜之繼承.被 告 寅○○(李榜之繼承.被 告 宙○○(李榜之繼承.被 告 宇○○(李榜之繼承.被 告 地○○(李榜之繼承.被 告 丑○○(李榜之繼承.被 告 J○○(李榜之繼承.被 告 戌○○(李日秋之繼.被 告 丙○○(李日秋之繼.被 告 甲○○(李日秋之繼.被 告 黃○○(李日秋之繼.被 告 K○○(李日秋之繼.被 告 M○○(李日秋之繼.被 告 L○○(李日秋之繼.被 告 丁○○(李日秋之繼.被 告 庚○○(李日秋之繼.被 告 辛○○(李總聚之繼.被 告 D○○(李總聚之繼.被 告 己○○(李總聚之繼.被 告 李總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台灣北區桃園分處被 告 癸○○被 告 酉○○被 告 未○○被 告 子○○被 告 卯○○被 告 巳○○被 告 乙○○被 告 G○○被 告 E○○被 告 F○○被 告 辰○○被 告 壬○○被 告 申○○被 告 A○○被 告 I○○被 告 O○○被 告 H○○被 告 午○○被 告 玄○○被 告 N○○被 告 P○○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其訴之聲明雖有5 項,惟訴訟最終目的僅為第5 項中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前4 項均為達成第5 項請求之手段或過程而已,故本件原告訴之利益即為該土地所有權之價值,又原告2 人各自主張各有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其2 人訴之利益亦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 萬1,390 元(即原告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公告現值之乘積總和),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62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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