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宥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A○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複代 理 人 戌○
被 告 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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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44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豪字第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指封清單序號第72、73所示之冰水機貳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 司)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完竣,以買受訴外人碧悠公司之 設備,其中包含系爭冰水機2組,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91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2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產品拆遷 及搬運完成」、「甲方支付各項設備訂金時,該項設備所 有權即移轉於甲方,並由甲方自行負責拆遷及搬運」,原 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業已全部付清予訴外人碧悠 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乃該 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原告並已於98年12月18日在訴外人 碧悠公司新豐廠內,接受碧悠公司就包括上開冰水機等之 點交完畢。詎事後原告於99年間至碧悠公司上開新豐廠內 ,欲拆遷該等冰水機時,卻遭被告惡意阻撓,嗣包括該等 冰水機等機器、設備,並遭被告以碧悠公司積欠其等薪資 、資遣費債務為由,而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豪執字第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是原告既係系爭冰水機2組之所有權人,就該等冰水 機之遭到強制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辯稱:乙地○僅係碧悠公司之董事,無權代表碧悠 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且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碧悠公司,碧悠公司亦未交付系爭 冰水機2組予原告,原告自非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乙節 ,惟查,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 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 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 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 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 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 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 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此有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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