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25號
CHDV,99,重訴,125,2010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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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酉○○
被   告 H○
被   告 玄○○
被   告 C○○
被   告 L○○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J○○
被   告 I○○
被   告 宙○○
被   告 甲○○
被   告 A○○
被   告 丁○○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卯○○
            12巷78之8號
被   告 乙○○
            5號
被   告 子○○
被   告 黃○○
被   告 亥○○
被   告 未○○
            號
被   告 地○○
            號
被   告 E○○
            14號
被   告 D○○○
            號
被   告 B○○
            巷1號
被   告 M○○
            1號
被   告 K○○
            8號
被   告 戊○○○
            5號
被   告 壬○○
            巷17衖23號
被   告 辛○○
            號
被   告 癸○○
            275號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丑○
            號
被   告 N○○
被   告 午○○
            巷26衖26號
被   告 寅○○
            號
被   告 巳○○
            號
被   告 宇○○
被   告 天○○
            號
被   告 戌○○
被   告 F○○
            巷73號
訴訟代理人 G○○
            巷73號
被   告 P○○
            之7
被   告 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57地號、968地號 、969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H○玄○○C○○L○○己○庚○○J○○I○○宙○○、甲○ ○、A○○丁○○卯○○乙○○子○○黃○○亥○○未○○地○○E○○D○○○B○○、M



○○、K○○戊○○○壬○○、辛○○、癸○○、辰○ ○、丑○N○○午○○寅○○巳○○宇○○、天 ○○、戌○○F○○P○○O○○等四十一人所共有 ,因原告多年來曾與被告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 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57地號、968地號、 969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H○等四十一人所共有, 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 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三筆土地共有 人即被告申○,業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 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9年9月8日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申○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先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書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 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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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