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酉○○
被 告 H○
被 告 玄○○
被 告 C○○
被 告 L○○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J○○
被 告 I○○
被 告 宙○○
被 告 甲○○
被 告 A○○
被 告 丁○○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卯○○
12巷78之8號
被 告 乙○○
5號
被 告 子○○
被 告 黃○○
被 告 亥○○
被 告 未○○
號
被 告 地○○
號
被 告 E○○
14號
被 告 D○○○
號
被 告 B○○
巷1號
被 告 M○○
1號
被 告 K○○
8號
被 告 戊○○○
5號
被 告 壬○○
巷17衖23號
被 告 辛○○
號
被 告 癸○○
275號
被 告 辰○○
號
被 告 丑○
號
被 告 N○○
被 告 午○○
巷26衖26號
被 告 寅○○
號
被 告 巳○○
號
被 告 宇○○
被 告 天○○
號
被 告 戌○○
被 告 F○○
巷73號
訴訟代理人 G○○
巷73號
被 告 P○○
之7
被 告 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57地號、968地號 、969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H○、玄○○、C○○ 、L○○、己○、庚○○、J○○、I○○、宙○○、甲○ ○、A○○、丁○○、卯○○、乙○○、子○○、黃○○、 亥○○、未○○、地○○、E○○、D○○○、B○○、M
○○、K○○、戊○○○、壬○○、辛○○、癸○○、辰○ ○、丑○、N○○、午○○、寅○○、巳○○、宇○○、天 ○○、戌○○、F○○、P○○、O○○等四十一人所共有 ,因原告多年來曾與被告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 成共識,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主張分割之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 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857地號、968地號、 969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H○等四十一人所共有, 兩造曾協議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皆無法達成共識,爰依法訴 請判決分割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三筆土地共有 人即被告申○,業於日據時代大正14年10月28日死亡,有其 除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於99年9月8日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訴時,被告申○業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而無當事人能力,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先裁定 駁回該部分之訴,有該裁定書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未依法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起訴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為 實體上之裁判,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