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11號
PTDM,99,訴緝,11,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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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朱麗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36號、97年度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收件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文各肆枚、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章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章壹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收件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文各肆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文壹枚、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章壹枚,均沒收。
被訴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鵬揚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甲○○為代理記帳業者,受乙○○所經營之「鵬揚企業行」 營利事業(址設屏東縣新園鄉○○路719 巷8 號1 樓)之委 任,為「鵬揚企業行」記帳及代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 業稅,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其代理之方式為先由「鵬揚企業行」之乙○○提供報稅資 料及稅款與甲○○,甲○○再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下稱高雄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並交付繳款收據與「鵬揚 企業行」之乙○○作為代繳納之憑證。詎甲○○竟因自己經 濟狀況未佳,需錢孔急,為「鵬揚企業行」核算出如附表一 所示之該期應繳營業稅款,並向乙○○以現金之方式收受該 期營業稅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以上開款項直 接向南區國稅局報繳,反以其自行蒐集之發票作為「鵬揚企 業行」之進項憑證,虛報「鵬揚企業行」之進項稅額,減低 該企業行當期應繳之營業稅額後,僅向南區國稅局繳交其虛 報後之營業稅額,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乙○○所交付委



託其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合計新臺幣(下同)9 萬5,172 元 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甲○○又恐上情敗漏,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6年9 、10月間某日,將南區國稅局正本文件影印,將其 上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收件章」之戳章剪下 ,貼在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所屬月份之「鵬揚企業行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 欄位處,依習慣用以表示南區國稅局已收到「鵬揚企業行」 之營業稅申報,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申報書;並推由「小龍」 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章1 枚,再於前 開時間,將前開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二所列「營業稅 繳款書」上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處,依習慣 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繳款書,並將之交 付甲○○,甲○○旋即於96年10月初,將上開偽造之申報書 及繳款書影本均交付與「鵬揚企業行」之乙○○而行使,使 「鵬揚企業行」之乙○○誤以為甲○○已代繳納該部分稅款 ,足生損害於南區國稅局課稅之真實性、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代收稅款之正確性及「鵬揚企業行」之乙○○。三、甲○○另於96年5 月間,為「鵬揚企業行」核算出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款,並向乙○○以現金之方式收受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款8,743 元(起訴書誤載為12,843元)後,竟另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以上開款項向高雄市國稅局 報繳,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 月間,乙○○因 「鵬揚企業行」未繳納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接獲補稅通 知並因而無法購買同年9 至10月之統一發票後,始要求甲○ ○儘速處理欠稅事宜。詎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交 8,743 元之本稅、1,311 元之滯納金與78元之滯納金利息, 竟再與「小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 小龍」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之印文於「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 」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位處,依習慣用以表示 完稅之證明,以此方式偽造該繳款書,並將之交付甲○○, 甲○○旋即於同年月28日下午,將上開繳款書傳真至南區國 稅局東港稽徵所之稅務員陳美茸而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 區國稅局課稅之真實性、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代收稅款之正確 性及「鵬揚企業行」之乙○○。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及法務部調查 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乙○○、陳美茸於調 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參調查局卷第2 至6 頁、 第31、32頁、第40至43頁,他字卷第40、41頁)、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客戶費 用明細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6年10月25日高銀民密字第22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繳款書(參調查局卷第44、45頁、第72、73頁、第 74、75頁,他字卷第10、11、頁、第12至28頁)等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60、101 頁),核與證人乙○○ 於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陳美茸於調 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客戶費用明細 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6年10月25日高銀民密字第22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 部分所載之行為後, 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故修正前刑 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修正後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 00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對被 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二)依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 一編號1 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真正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記載其所表示之意思 或觀念,從形式上觀察,已足以知悉其意思或觀念,始足 當之。茍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係以文書論之 準文書;又稅務機關之稅戳蓋於物品上用以證明繳納稅款 者,依刑法第220 條之規定,應以文書論;若偽造之印戳 ,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用以表示一定意思之證明而已,則屬於刑法第22 0 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大法官釋字第36號解釋、最高法院 49年臺上字第678 號、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均著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為取信於乙○○,而在「鵬揚企業行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營業稅收件章」印文,及在「營業稅繳款書」、「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 書」上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文,而 前揭印文係依習慣分別表示南區國稅局已收到營業人之營 業稅申報及上載稅款證明之用,及高雄銀行已代理收受稅 捐,作為證明繳款人已繳納稅捐之用,核屬以文書論之準



文書。
(二)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 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 難以公印論,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既受稅捐稽徵機關之委 託代收稅款,亦受納稅人之委託代繳稅款;又稅捐稽徵機 關雖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稅款,但絲毫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 與納稅人間之相對地位,關於稅捐稽徵之任何公、私法上 之權利義務,均仍存在於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人之間,代 收稅款之金融機構不能基於課稅主體之地位,對納稅人有 所請求,而納稅主體亦仍為納稅義務人,不因而變更為代 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91 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毫無任何罰鍰 、更正稅額、補、退稅等「權限」可以行使,凡此,皆與 刑法第10條第2 項「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之規定,有所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各偽造上 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之印文於「收款公 庫及經收人蓋章」欄內,用以表示該金融機構業已代收完 畢之意,此應屬偽造該金融機構基於私法行為而證明已代 收稅款之「準私文書」而已,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65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營業稅 繳款書」並據以行使部分應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尚有 違誤。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予以審理。
(三)前開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將「鵬揚企業社」所委託繳 納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短報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挪為己用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四)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上蓋 用收件章印文及收件編號等,雖未明載稅捐機關收受並核 閱之文字,但均係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所收受稅捐 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 書,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0 、38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事實欄二中被告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 業稅收件章」戳章剪下,貼在其製作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 所屬月份之「鵬揚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 「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位處,並據以行使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五)再事實欄二、三中被告於前述「營業稅繳款書」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收據聯上「公庫收款及經收



人員蓋章」欄處,偽造「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 」戳章,用以表示已繳納該稅款之憑證,並據以行使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 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 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所偽造上開私文書,僅係被告 為騙取乙○○用以證明其稅款已經繳納之事實所使用之文 書,未具會計憑證之性質,並非所謂會計憑證,亦應甚明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偽造私文書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被告偽造印章後,復偽造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擬。被告與綽號「小龍 」者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完 成偽造4 份「鵬揚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繳款書」後據以行使,客觀上是屬同一行為之實 施,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 時觸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應 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公訴意 旨認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10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行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部分)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專業會計記帳之從業人員,竟利用被害人 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揭手法侵占被害人之財物, 事後復偽造準公文書、準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 並據以行使,藉以掩飾侵占犯行,致被害人誤以為被告已 為其繳納稅款完畢,又致被害人受稅捐機關查核之累,行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且侵占得利之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1 、死刑減為無期徒刑;2 、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3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 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 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合於前揭減刑條件,均應依 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依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 刑之罪,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 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偽造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印章壹枚,雖 未扣案,惟未能證明其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 稅收件章」印文、「營業稅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 行櫃員收付章⑻」印文各4 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 額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1 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 鵬揚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 書」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並未扣案, 亦非法律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 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會計記帳代理人,乃從事會計 業務人員,受「鵬揚企業行」之被害人乙○○委託向南區國 稅局代為報繳營業稅,後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經濟狀況不 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至9 號所示之時間,為「 鵬揚企業行」核算出各期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至9 號所 示之應繳營業稅款,並向乙○○以現金之方式收受該期營業 稅款後,以虛報營業稅款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6 至9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侵占入己。嗣後,其唯恐事跡敗露,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 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所屬月 份之「鵬揚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 將南區國稅局正本文件上之戳章影印剪下貼於上開申報書上 ,加以影印;並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所屬月份之 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原本,再由綽號小龍之人,以不明 方式偽刻「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之公印,並蓋 於上開繳款書後,將上開申報書影本與繳款書均交付予「鵬



揚企業行」之乙○○而據以行使,使「鵬揚企業行」之乙○ ○誤以為被告已代為報繳該筆稅款,足生損害於「鵬揚企業 行」之乙○○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稽徵、高雄銀行三 民分行代收稅款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無非以乙○○、 陳美茸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客戶費用明 細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96年10月25日高銀民密字第22號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繳款書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因當時乙○○告知無法取得統一發票,故伊始偽造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 ,為免乙○○產生懷疑,故後來一次交與乙○○行使,伊已 經忘記交付幾份前開資料與乙○○,但若有交付與乙○○, 其應該均會提出來等語。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乙○○於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提出而扣案之前 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營業稅繳款書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4 份,已無足證明被告 尚偽造附表三所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且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開 設鵬揚企業行後,聘請被告代為記帳及稅務申報事宜,約 於96年中秋節前夕收到東港稽徵所寄發之補稅通知,伊因 為已將稅款請被告代為繳交,故覺得很奇怪,遂打電話至



東港稽徵所確認,並請被告儘速補稅以順利領用發票,至 96年10月初被告始補完稅並交發票與伊,但經向東港稽徵 所核對之前之營業稅,亦與被告向其所收取之稅款不同, 始知悉被告侵占事宜,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始於96年10月 初1 次將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等資料提供與伊等語(調查局卷第2 至5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核與被告前開辯稱係之後 乙○○無法取得發票,始交付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與乙○○之情相 符,可知前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均係被告於96年10月初為掩飾業 務侵占犯行而一次交付與乙○○,衡情乙○○應當將前開 資料一併保存,且乙○○第一次前往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 製作詢問筆錄之時間為96年10月18日,距被告提供前開資 料之時間相距不久,若尚有其他資料應當一併提供與屏東 縣調查站扣案以調查被告全部犯行,然其僅提出前開4 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 業稅繳款書與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案,顯見被告交付與 乙○○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營業稅繳款書確實僅有4 份無疑。
(二)至公訴人雖提出乙○○所提出之96年3 、4 月、96年5 、 6 月及96年7 、8 月之客戶費用明細表,然此僅足證明被 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如附 表三所示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之犯行,另公訴人所提出乙○ ○、陳美茸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高 雄銀行三民分行96年10月25日高銀民密字第22號函、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 繳款等資料,亦均未指稱被告涉有該部分罪行,是以公訴 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
五、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調查所得之 證據,本院認對被告此部分犯行,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麗雲另於96年3 月間,為開迪工程行 核算出96年1 至2 月之應繳營業稅款,並向負責人陳玉松收 受包含該期營業稅款56 ,768 元與記帳費用之支票後,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將上開款項直接向南區國稅局 報繳,而漏報開迪工程行之銷售額830,96 2元,使該工程行 當期應繳之營業稅額減為7,356 元,並向南區國稅局繳交其 漏報後之營業稅額,而將上開支票兌現後侵占入己。嗣於同 年5 、6 月間,陳玉松陸續接獲41,547元之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違章案件核定稅額繳款書與41,500元之南區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即要求其儘速處理欠稅與罰鍰之問題。 詎其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繳付上開欠稅與罰鍰,又與綽號 小龍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偽造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朱麗雲將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原本與南區國稅局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均交由綽號小龍之人,以上開偽刻「高 雄銀行三民分行櫃員收付章⑻」之公印蓋於其上後,將之均 交付予開迪工程行陳玉松而據以行使,使陳玉松誤以為朱 麗雲已繳納該筆欠稅與罰鍰,足生損害於開迪工程行之陳玉 松及南區國稅局稅捐稽徵、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代收稅款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朱麗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 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 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 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公訴,並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分別判處業務侵占 3 罪均6 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均6 月,部分罪刑經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該案經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27 號判決撤銷原判,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部分均判處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前述2 份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本件公訴人起 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引用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罪 等條文,與前案公訴人認定係犯業務侵占及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不完全相同,但2 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相 同被告在同一時間以相同方法將「開迪工程行」所繳交之稅 款侵占及共同行使偽造營業稅繳款書,是本案與上述業經判 決確定之案件,顯屬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此部分應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條、第21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庭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一:
┌──┬────┬────┬─────┬────┬─────┬────────────┐
│編號│時 間 │營業稅所│核算與收受│實際向台│侵占之金額│ 宣 告 刑 │
│ │ │屬年月份│之營業稅款│灣省南區│ │ │
│ │ │ │項 │國稅局報│ │ │
│ │ │ │ │繳之款項│ │ │
├──┼────┼────┼─────┼────┼─────┼────────────┤
│ 1 │95年5月 │95年3 、│10,348元 │565元 │9,783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間 │4月 │ │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2 │95年7 月│95年5 、│20,692元 │692元 │20,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間 │6月 │ │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3 │95年9 月│95年7 、│24,066元 │4,384元 │19,682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間 │8月 │ │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4 │95年11月│95年9 、│12,740元 │2,740 元│10,000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間 │10 月 │ │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5 │96年1 月│95年11、│13,612元 │123元 │13,489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間 │12月 │ │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6 │96年3 月│96年1 、│9,552元 │1,549元 │8,003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間 │2 月 │ │ │ │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7 │96年5 月│96年3 、│2,657元 │0元 │2,657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 │4月 │ │ │ │ │
├──┼────┼────┼─────┼────┼─────┼────────────┤
│ 8 │96年7 月│96年5 、│7,458元 │0元 │7,458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 │6月 │ │ │ │ │
├──┼────┼────┼─────┼────┼─────┼────────────┤




│ 9 │96年9 月│96年7 、│8,912元 │0元 │8,912元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 │8月 │ │ │ │ │
├──┴────┴────┴─────┴────┴─────┴────────────┤
│合計侵占金額:9萬5,172 │
└──────────────────────────────────────────┘
附表二:
┌───┬─────────┬─────────────┬───────────────┐
│編 號│營業稅所屬年月份 │文書名稱及內容 │偽造印文名稱及數量 │
├───┼─────────┼─────────────┼───────────────┤
│ 1 │95年5 、6月 │「鵬揚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左揭申報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 │ │稅額申報書」 │國稅局營業稅收件章」印文1 枚 │
│ │ ├─────────────┼───────────────┤
│ │ │「營業稅繳款書」 │左揭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 │ │ │櫃員收付章⑻」印文1枚 │
├───┼─────────┼─────────────┼───────────────┤
│ 2 │95年7 、8月 │「鵬揚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左揭申報書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 │ │稅額申報書」 │國稅局營業稅收件章」印文1 枚 │
│ │ ├─────────────┼───────────────┤
│ │ │「營業稅繳款書」 │左揭繳款書上「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 │ │ │櫃員收付章⑻」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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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