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76號
CYDV,99,訴,376,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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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生
被   告 戊○○
      宙○○
      戌○○
      巳○○
      寅○○即方正德繼.
      乙○○即方正德繼.
      辰○○即方正德繼.
      壬○○即方正德繼.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即方正德.
被   告 庚○○即方正德繼.
      己○○即方山南繼.
      午○○即方山南繼.
      未○○即方山南繼.
      A○○○即方山南.
      B○○○即方山南.
      地○○即方水樹繼.
      宇○○即方水樹繼.
      玄○○即方水樹繼.
      黃○○○即方水樹.
      酉○○即方水樹繼.
前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天○○即方水樹繼.
前列二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亥○○
      丑○○
      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C○○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乙○○、辰○○、壬○○、卯○○○、庚○○應就被繼承人方正德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午○○、未○○、A○○○、B○○○應就被繼承人方山南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告天○○、地○○、宇○○、玄○○、黃○○○、酉○○應就被繼承人方水樹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一六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二九六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Α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癸○○C○○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Β部分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乙○○、辰○○、壬○○、庚○○、己○○、午○○、未○○、A○○○、B○○○、天○○、地○○、宇○○、玄○○、黃○○○、酉○○、戊○○巳○○戌○○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戊○○巳○○戌○○宙○○各七分之一、被告卯○○○、寅○○、乙○○、辰○○、壬○○、庚○○各四十二分之一、被告己○○、午○○、未○○、A○○○、B○○○各三十五分之一、被告天○○、地○○、宇○○、玄○○、黃○○○、酉○○各四十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六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丑○○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癸○○亥○○丑○○申○○C○○丙○○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原將訴外人方正德、方山南、方水樹列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並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嗣發現方正德、方山南 、方水樹均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具狀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並 追加方正德繼承人寅○○、乙○○、辰○○、壬○○、卯○ ○○、及方山南繼承人己○○、午○○、未○○、A○○○ 、B○○○、和方水樹繼承人天○○、地○○、宇○○、玄 ○○、黃○○○、酉○○為被告。復於99年9 月17日再追加 方正德之繼承人庚○○為被告,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 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61 地號、地目建、面積1296 平方公尺;同段179 地號、地目建、面積557 平方公尺;同 段18 1地號、地目建、面積222 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嗣因上開三筆土地共有人及持分均不盡相同,不能 合併分割,被告除癸○○C○○丙○○外亦不同意161 地號土地與179 地號、181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爰於99年7 月8 日具狀撤回對179 地號、181 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 經被告等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崁前小段161 地 號,地目建,面積129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依法無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成,乃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訴請裁判分割。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屬老舊 房屋,且多為空屋而無保存價值,經濟價值甚低,被告等均 表示同意拆除,此外,被告亦分別表示同意分割成一整塊保 持共有,為此,求為判決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 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系爭土地分割成三大塊,並分 別由分得之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面臨嘉16 線道路之寬度約7.3 至7.5 米,與整筆土地臨嘉16線道路30 公尺寬度比例尚無過當,且對土地現狀使用大致上無影響。 又系爭土地共有人訴外人方正德已於起訴前之民國75年6 月 6 日死亡、訴外人方山南已於78年1 月10日死亡、訴外人方 水樹已於64年1 月5 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寅○○ 、乙○○、辰○○、壬○○、卯○○○、庚○○應先就繼承 被繼承人方正德應有部分;被告己○○、午○○、未○○、 A○○○、B○○○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方山南應有部分; 被告天○○、地○○、宇○○、玄○○、黃○○○、酉○○



應先就繼承被繼承人方水樹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 為原物分割等語。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C○○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並 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亥○○丑○○申○○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 分割,並願意分割後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戊○○宙○○巳○○戌○○、寅○○、乙○○、辰 ○○、壬○○、卯○○○、庚○○、己○○、午○○、未 ○○、A○○○、B○○○、天○○、地○○、宇○○、 玄○○、黃○○○、酉○○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 割,並願意分割後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四)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或書狀(包括同意書)意見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 分割,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方正德、方山南、方水樹死亡,被告寅○○、乙○○、辰 ○○、壬○○、卯○○○、庚○○為方正德之繼承人、被告 己○○、午○○、未○○、A○○○、B○○○為方山南之 繼承人、被告天○○、地○○、宇○○、玄○○、黃○○○ 、酉○○為方水樹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就共有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寅○○、乙○○、辰○○、壬○○、卯○○○、庚○○ 應先就被繼承人方正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己○○ 、午○○、未○○、A○○○、B○○○應先就被繼承人方 山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天○○、地○○、宇○○ 、玄○○、黃○○○、酉○○應先就被繼承人方水樹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3 項所示。
五、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西側嘉16線道約六米,嘉16線連接北側鄉道約四 米,其上有由原告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 之磚造平房; 現由被告宙○○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 ,門牌號碼崁前 51號之磚造平房;現由被告丙○○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 H 之磚造平房;現由訴外人方榮賜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 I ,和現由被告C○○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L ,門牌號 碼均為崁前49號磚木造平房;及由被告亥○○丑○○申○○傳承先祖遺產並居住迄今,如現況圖所示編號D 之 磚造樓房和編號E 之鴿舍、編號F 之涼棚,目前多為無人 使用、老舊之空屋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有 勘驗筆錄及99年4 月15日朴測土字第60000 號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
(二)經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99年10月5 日複丈成果圖),主張Α部分面積32 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癸○○C○○丙○○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Β部分 面積32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寅○○、乙○○ 、辰○○、壬○○、庚○○、己○○、午○○、未○○、 A○○○、B○○○、天○○、地○○、宇○○、玄○○ 、黃○○○、酉○○、戊○○巳○○戌○○宙○○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戊○○巳○○戌○○宙○○各7 分之1 、被告卯○○○、寅○○、乙○○、辰 ○○、壬○○、庚○○各42分之1 、被告己○○、午○○ 、未○○、A○○○、B○○○各35分之1 、被告天○○ 、地○○、宇○○、玄○○、黃○○○、酉○○各42分之 1 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64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 ○○、丑○○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 分之 1 比例保持共有,為被告同意此方案,而審酌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意願未予細分,有利整 體規劃使用,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通行聯絡嘉16線道路 ,面臨之寬度比例亦無過當,則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將使各筆土地均能獲得充分利用,達到地盡 其利之效益,且被告亦認同此方案,從而,原告所提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 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七、又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 5 日複丈成果圖),其中姓名欄吳甚部份係誤載,應更正為 己○○,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登記所有人│ 現共有人(繼承人) │應有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方正德 │寅○○、乙○○、辰○○、│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28 │
│ │壬○○、卯○○○、庚○○│ 1/28 │ │
├─────┼────────────┼────┼─────────┤
方山南 │己○○、午○○、未○○、│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28 │
│ │A○○○、B○○○ │ 1/28 │ │
├─────┼────────────┼────┼─────────┤
方水樹 │天○○、地○○、宇○○、│公同共有│連帶負擔1/28 │
│ │玄○○、黃○○○、酉○○│ 1/28 │ │
├─────┼────────────┼────┼─────────┤
戊○○ │ 同左 │ 1/28 │ 1/28 │
├─────┼────────────┼────┼─────────┤




癸○○ │ 同左 │ 1/16 │ 1/16 │
├─────┼────────────┼────┼─────────┤
亥○○ │ 同左 │ 1/6 │ 1/6 │
├─────┼────────────┼────┼─────────┤
丑○○ │ 同左 │ 1/6 │ 1/6 │
├─────┼────────────┼────┼─────────┤
辛○○ │ 同左 │ 1/16 │ 1/16 │
├─────┼────────────┼────┼─────────┤
巳○○ │ 同左 │ 1/28 │ 1/28 │
├─────┼────────────┼────┼─────────┤
C○○ │ 同左 │ 1/16 │ 1/16 │
├─────┼────────────┼────┼─────────┤
戌○○ │ 同左 │ 1/28 │ 1/28 │
├─────┼────────────┼────┼─────────┤
宙○○ │ 同左 │ 1/28 │ 1/28 │
├─────┼────────────┼────┼─────────┤
申○○ │ 同左 │ 1/6 │ 1/6 │
├─────┼────────────┼────┼─────────┤
丙○○ │ 同左 │ 1/16 │ 1/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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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