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9年度,1908號
TPSV,99,台上,1908,201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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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簽訂承攬契約,由伊施作「149線9K+871乾坑橋及10K+595瑞興橋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列為契約內容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下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二條約定,對於該工程合約所定之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伊乃於同年八月八日與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合併(而消滅)之訴外人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所附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下稱系爭訂貨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同嘉公司)不得向甲方(上訴人)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損失金額。」。詎同嘉公司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同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先後藉詞以停止供貨、斷貨之方式威脅伊,片面宣布調漲預拌混凝土(下稱混凝土)價格,致伊被脅迫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一月止,支付調漲後價金予該二家公司之價差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伊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所受之損害。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一千五百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其中超過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就



被上訴人之「反訴」辯稱:被上訴人既違約漲價在先,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該漲價部分之價金。又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尚未給付之貨款,扣除漲價價差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後,僅有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未付;以之與伊就「本訴」部分得請求之賠償額債權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混凝土營運成本上漲,先後三次與上訴人協調經其同意後,始調整價格,並無脅迫行為;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取得之錄音光碟,無證據力,亦不足以證明有被脅迫情事。縱被脅迫,然上訴人為法人,本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其撤銷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即均屬不合。如其確得為撤銷,仍僅能撤銷買賣契約所訂十五個月交貨期限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交貨漲價部分,其據以請求價差之損害,更應扣除向養工處多領之工程款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間之混凝土價金共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六元,未為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養工處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於同年八月八日與嗣經被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同嘉公司訂定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買賣契約。而於該買賣契約所附系爭訂購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乙方(同嘉公司)不得向甲方(上訴人)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有所變動,如因此造成甲方損失,乙方應負擔此損失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是系爭訂購辦法既係契約雙方協議之結果,非屬上訴人單方製作之定型化契約,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述訂貨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之約定,為無效云云,固無可取。且因該訂貨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已為特別之約定,原亦無容被上訴人因物價變動,再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為增加給付之餘地。惟同嘉公司嗣因混凝土營運成本上漲,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六月十六日,先後二次發函上訴人,要求調漲混凝土價格。經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回覆同意調漲價格後,已付清各該次調漲之貨款。其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寄交上訴人價格調整單,要求調漲價格,上訴人亦已付清該次調漲後之同年十月、十一月分之貨款,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各該函件可稽。足見系爭訂貨辦法第十六條關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如遇物價異動,同嘉公司不得向上訴人提出補償差額或交貨方面



有所變動之約定,業經雙方當事人事後合意變更。雖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同嘉公司及被上訴人以斷貨、停止供貨之不法脅迫,始同意調漲,伊已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舉證人呂肇傑為證。但呂肇傑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僱用人張伯仁間之上述錄音對話內容,既已顯示張伯仁明確表示「被上訴人不可能一直賠錢做下去」。再參以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上訴人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因供貨廠商紛紛反應原料及工資上漲,故亟需儘速協議調整本工程價格,共體時艱」為由,函請養工處調整增加工程款。經養工處依相關規定,調整預拌混凝土之估驗款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四元,有養工處函附之說明書及金額計算表足憑等一切情狀。可認於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期間內,混凝土之原料砂石價格確有飆漲情形。則同嘉公司或被上訴人因不願虧本出售砂石,向上訴人表明如不調漲價格即不再供應砂石云云,尚不具不法性,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其受領上訴人給付調漲後之混凝土價金,即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其同意調漲價格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調漲之混凝土價金;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漲價所受價差之損害,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賠償)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之本息,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其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間調漲後之混凝土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六元(如不含調漲價差金額三十三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則為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一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如「本訴」之請求,又如上述。則上訴人以其就「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即屬無理。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之本息,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依上訴人之「本訴」,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七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三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本訴」部分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六元之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查訴外人同嘉公司以交通部實施車輛載重法,導致混凝土及原物料價格上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致函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南投縣政府實施假日禁運,致使骨材短缺,須另向台中及其他地區買砂石進料,成本增加為由,提交價格調整單予上訴人,分別要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漲混凝土價格(一審卷第一宗三七頁、三八頁)



。所執各該事由,既有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致原審法院函文可參(原審建上字卷第一宗一七八頁),而上訴人已付清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及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之調漲混凝土價金,又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各該次之調漲,不具不法性,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自無違誤可言。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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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