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308號
KSDV,99,訴,1308,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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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劉李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陳春泰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對郭明哲郭林阿月、郭後延、黃郭 秋勤、郭惠珍郭秋環郭秀足郭秀芬趙復田溫樂源 起訴請求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 ,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道,嗣對該等 人撤回,並追加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為當事人,核以本 件原告係對系爭土地之現時所有人請求排除侵害,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趙萬川、郭啟芳所有,其等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708 、710 號之二層 樓建物(下稱系爭商場),作為綜合商場之用,一樓隔出許 多店鋪,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二樓則係電影院。後趙萬川、 郭啟芳將系爭商場一樓編號第8 號店鋪(位置即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店鋪)出售予訴外人郭清基,雙 方並簽立攤位買賣合約書,嗣郭清基再將系爭店鋪出售予伊 。系爭店鋪雖未為保存登記,然既有獨立之出入口,即應有 獨立之所有權,而非系爭商場之一部分,依民法第425 條之 1 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伊已取得系爭店鋪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有。嗣趙萬川將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趙富田郭啟芳則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出售予訴外人郭明哲郭明毅,其等再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輾轉均出售予被告,被告為求開發系爭土地之巨大利益 ,竟將系爭商場拆除,僅餘系爭店鋪因與伊之間尚有糾紛而 未拆除,伊自有排除被告侵害之必要。又系爭商場之原始起 造人即趙萬川、郭啟芳既與伊之前手郭清基訂有買賣合約書 ,被告自亦應受該合約書之拘束,繼續同意伊使用系爭店鋪



,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C 部分之通道。
三、被告則以:系爭商場為違章建築,所有權人為起造人,嗣轉 讓之受讓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 告就系爭建物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之前手郭清基買 受系爭店鋪,其就坐落土地之占用權源不明,如為無償使用 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前手郭清基與原地主間, 兩造既非系爭店鋪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伊亦已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又原告就系爭店鋪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非物權法上之物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 定向伊主張不得拆除系爭店鋪或妨害其使用,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趙萬川、郭啟芳所有,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商場,一樓分隔出多個具有獨立出入口 之店鋪使用,二樓為電影院。於56年間,趙萬川、郭啟芳就 系爭商場一樓之系爭店鋪與郭清基簽訂攤位買賣合約書,而 由郭清基占有使用。嗣於58年間,郭清基再與原告就系爭店 鋪簽訂買賣契約書,而由原告使用迄今,有攤位買賣合約書 、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 頁 )。
㈡趙萬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29日由趙富田繼承 ,郭啟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9年8 月25日由郭明哲郭明毅繼承,郭明毅於98年5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溫樂源郭明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6 月30 日由訴外人郭後延繼承,郭後延於99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溫樂源,嗣趙復田溫樂源再將其各自所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單 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09-115 、143-147 頁)。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 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著有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趙萬川、郭啟芳所有,其等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商場,一樓分隔出多 個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鋪使用,二樓為電影院,並於56年間 將系爭店鋪出售予郭清基占有使用,嗣於58年間,郭清基再 將系爭店鋪出售予原告使用迄今,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為系 爭店鋪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其有拆除系爭店鋪之權限,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本無拆除之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云云,自有未當。 ㈡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 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 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 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 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所謂房屋 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 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以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 形下,仍屬民法第425 條之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之類推解釋,且嗣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將房屋讓與他人 時,亦應符合該條文所定之「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事,亦應有民法 第425 條之1 規定推斷土地承買人應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之適用。
㈢查系爭土地原為趙萬川、郭啟芳所有,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商場,一樓分隔出多個具有獨立出入 口之店鋪使用,二樓為電影院,並於56年間將系爭店鋪出售 予郭清基占有使用,於58年間,郭清基再將系爭店鋪出售予 原告使用迄今,而趙萬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4年12月 29日由趙富田繼承,郭啟芳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9年8 月25日由郭明哲郭明毅繼承,郭明毅於98年5 月21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溫樂源郭明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於99年6 月30日由郭後延繼承,郭後延於99年7 月9日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溫樂源,嗣趙復田溫樂源再 將其就系爭土地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系爭土地 目前由被告單獨所有,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商場原同屬趙萬川、郭啟芳所有,其等將系爭商場內之系爭 店鋪讓與郭清基,嗣由郭清基再將系爭店鋪讓與原告,系爭 土地則由趙萬川、郭啟芳之繼承人趙復田郭明哲郭明毅



分別繼承,嗣再輾轉由被告買受而單獨取得,固原應認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被告默許系爭店鋪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其租賃期限係至系爭店鋪不堪 使用時為止,然系爭商場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委請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結果,屬建築法第81條已有傾頹及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乃通知系爭土地之前手溫 樂源、趙復田,及系爭店鋪使用人即原告停止使用及限期拆 除,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8 月6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 9003337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0-12 1 頁),足認 系爭商場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則屬 系爭商場一部分之系爭店鋪,就系爭土地亦無租賃關係,至 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 有本權,並請求被告不得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部分之建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通道 云云,洵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店鋪經鑑定結果,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 就系爭土地原有之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系爭店鋪占用系爭 土地即無合法之占有本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962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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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