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71號
KSDM,98,重訴,71,2010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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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k○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846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7679號、
第10780 號、第30277 號、第30278 號、第30279 號、第30406
號、第36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k○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詐欺取財罪,共玖拾捌罪,各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其他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k○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 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籌設之世晟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51 號9 樓之3 ,下稱 世晟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各股 東即甲k○本人及同意借名使用之段博文曾志偉、曾韓罔 市並未實際繳足應出資之股款,甲k○於民國95年9 月4 日 自他處利用短欠借款方式,以現金49,970,000元、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各筆合計50,000,000元)轉帳存入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前金分行「世 晟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藉以取得內容 不實之存款證明,並以不知未繳納股款之董事長段博文名義 暨身分具名委託(甲k○均對外自稱其為段博文),利用不 知情之曾善仁會計師於95年9 月5 日製作世晟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表明世晟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帳戶存摺影本、客戶存提紀錄單 、公司章程、議事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併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世晟公司 設立登記,經該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後,於95年9 月18日誤為 准予設立登記;但在核准設立登記以前,即於同年月6 日、 7 日以轉帳方式自該帳戶提領30,000,000元、15,000,000元 、5,000,000 元(各筆合計50,000,000元),其後即無再有 任何款項存入。
二、甲k○另行起意,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例 如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



金交易)及期貨顧問事業(例如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或 建議分析意見),竟未經許可,基於違反經營期貨事業管制 規定之故意,乃藉共同投資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指一方於 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 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 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 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應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可以迅速獲利為由,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除在國 內以世晟公司名義,僱用均不知情之甲T○、乙○○擔任副 總經理;蔡宜君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P○○、甲c○擔任 副總經理特別助理;甲寅○、甲○○、吳佩琪擔任金融部分 析師;邱莉雅擔任會計主管、u○○擔任會計、宋侑庭擔任 會計助理;吳孟盈李逸玲擔任行政助理;林育志負責維修 電腦;W○○、甲Q○、葉忠達(嗣改名為甲g○)、甲天 ○、甲u○、甲W○、蔡嘉芳陳文欣擔任業務員,從事所 指派對外招攬投資人之工作;復在新加坡設立ASIA CAPITAL TRUST PTE.LTD (下稱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並在新加 坡渣打銀行開立ASIA CAPITAL信託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 帳戶;自96年6 月30日(起訴及併案均誤認為95年6 月31日 )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在國內推行所謂澧富專案,宣稱主 要其投資內容為:「由投資人與世晟公司共同出資委託ASIA CAPITAL 信託公司管理投資款;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投資金額 ,並依指示匯款至新加坡渣打銀行ASIA CAPITAL信託公司所 屬帳戶,再由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依信託契約約定目的, 運用帳戶內之信託資金於外幣及貨幣市場;投資人可享有信 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每日投資效益」等項;並宣稱投資人 如依約定匯款至新加坡渣打銀行ASIA CAPITAL信託公司帳戶 ,世晟公司則寄送或交付共同投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信託合約及受益憑證給投資人;更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 或手續費方式,表示願意代投資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並 願意隨時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及建議分析意見給投資人 ,以此方式違反管制規定,對外招攬如附表一所示甲○○等 共195 人參加澧富專案,而為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經 營。
三、甲k○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意藉由推行澧富專 案訛詐各投資人,俾將詐騙所得之投資款,用供自己操作外 匯保證金交易獲利,除在國內所設之世晟公司,實質上係空 殼而無任何資金可供使用外,甲k○為掩飾真實身分,並對 所屬員工自稱其為段博文;在新加坡所設之ASIA CAPITAL信



託公司,亦由自己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管理掌控;於各投資人 將參加澧富專案之投資款匯入ASIA CAPITAL信託公司所屬帳 戶後,乃對外訛稱世晟公司與各投資人間之關係為共同出資 ,受委託管理投資款之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係另再委託他 人下單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使各投資人及世晟公司所屬員 工誤信(登記資本額達50,000,000元之)世晟公司亦有參加 澧富專案而共同投資;惟實際上,甲k○則將各次詐騙所得 即各投資人匯入ASIA CAPITAL信託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轉由 94年6 月28日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並由其自己負責經營之 RICHFULL INVESTMENT CO.LTD(下稱RICHFULL投資公司)下 單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各次交易結果則由甲k○自己承 受盈虧損益。且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其中部分投資人 為世晟公司員工)投資期間即96年6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26 日止,甲k○為維持澧富專案係有正常營運及操作外匯保證 金交易之假象,藉以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並可繼續招 攬誘騙投資人參加,乃自行編造不實之外匯保證金交易資訊 ,囑不知情之世晟公司員工,持續在網頁上刊載揭示業經造 假之投資餘額,甚至不定期佯稱係依約分派投資受益,藉此 取信業已參加並匯款之投資人,並使世晟公司員工持續受其 利用,仍然對外以澧富專案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以致仍有 如附表三所示共71位投資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三 所示時間即97年6 月9 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共98次將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即投資款匯入ASIA CAPITAL信託公司所屬帳 戶,甲k○因而持續多次詐騙得逞。嗣甲k○因操作失利而 虧損過鉅,認為無法繼續以相同方法對外詐騙,乃於97年12 月31日宣稱世晟公司已經倒閉,各投資人及世晟公司員工相 互查問後,始悉以上各情而知受騙。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先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k○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投資人於 警詢之指述、世晟公司各員工、同意借名擔任世晟公司股東 之段博文曾志偉、曾韓罔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取證過程並無瑕疵,與各該對應 之待證事實,又具相當關聯性;至於各該書面陳述,或係公 司登記主管機關於受理各種公司登記時,就申請人所提出之



各項文件辦理情形而製作及保存;或係各該金融機關依實際 辦理各投資人國外匯款業務時之情形所製作及保存;或係世 晟公司營運當時所製作及保存之各項業務資料;均係據以日 後查核檔存而為記載,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本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
二、訊據被告坦承世晟公司實際上為其個人所主導籌設,自己並 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而各股東均屬同意借名,亦未實際 繳納股款,核與證人即世晟公司股東段博文曾志偉、曾韓 罔市所稱其等均有同意借名並填載相關登記文件配合被告設 立世晟公司,但並未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等情相符(他字第 703 號卷第236 、240 、243 、245 頁;偵字第8467號卷第 339 、340 、342 頁)。而被告係95年9 月5 日以董事長段 博文名義委託曾善仁會計師提出查核報告書,並檢附「世晟 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之安泰商銀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世晟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 簿明細及客戶存提紀錄單暨其他設立公司所需文件,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有高雄巿政府函覆提供之世晟公司登 記卷宗可稽(偵字第8467號卷第298 至335 頁)。惟該帳戶 95年9 月4 日轉帳存入49,970,000元、10,000元、10,000元 、10,000元(各筆合計50,000,000元),同年月6 日、7 日 即轉帳移出30,000,000元、15,000,000元、5,000,000 元( 各筆合計50,000,000元),其後即再無相關資金進出入紀錄 ,亦有該帳戶之存摺明細及安泰商銀查詢至98年6 月25日為 止所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偵字第8467號卷第333 、352 至354 頁),是被告顯係利用短欠借款方式,在委託會計師 製作查核報告書前一日即95年9 月4 日,將世晟公司資本額 50,000,000元,以各該筆現金對應各股東應繳納之股款予以 轉帳匯入方式,使人誤信各股東已經繳納應收之股款,並利 用主管機關業已收件而開始審查設立登記期間,即會計師95 年9 月5 日提出查核報告後之95年9 月6 日、7 日,隨即以 轉帳方式將原有存入總額陸續加以提領殆空,其後竟不再有 任何對應或相當之資金回存,是其目的顯然係在故意製造已 經完全繳納股款之假象,被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未繳納股款之規定,罪證應屬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按被告 為世晟公司原始股東,雖形式上僅掛名為監察人而未擔任董 事長,但實際上乃負責主導設立登記之人,對外更使用段博 文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而段博文既明確證述有交付本人 之身分證件、同意借名、容認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用其名、但 對有無繳納股款則不知情(他字第703 號卷第243 、245 頁 ;偵字第8467號卷第339 、340 頁),此際,應認被告即屬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直接論以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而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施犯罪 ,提出虛偽不實之存款證明文件,向高雄市政府表明世晟公 司業已收足股款,屬於間接正犯。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即 98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7679號、第10780 號、第30277 號 、第30278 號、第30279 號、第30406 號、第36951 號)關 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起訴(即98年度偵字第8467號)關於 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應併審理。三、訊據被告否認有違法經營期貨經理或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 辯稱:世晟公司對外招攬澧富專案,信託後在國外委託他人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營業模式,有先向金融專業人士請教 過,應該沒有違反管制規定云云。經查:被告除在國內設立 世晟公司僱用員工,對外以澧富專案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 加外,且另在新加坡設立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並在新加 坡渣打銀行開立帳戶,經招攬參加澧富專案之投資人,將投 資金額依指示匯款至ASIA CAPITAL信託公司所屬帳戶之目的 ,是要在國外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世晟公司則有寄送交付 共同投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合約及受益憑證給 各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他字卷第703 號卷第222 至233 頁;偵字第8467號卷第397 至400 頁)。 而世晟公司員工,其中甲T○、乙○○擔任副總經理;蔡宜 君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P○○、甲c○擔任副總經理特別 助理;甲寅○、甲○○、吳佩琪擔任金融部分析師;邱莉雅 擔任會計主管、u○○擔任會計、宋侑庭擔任會計助理;吳 孟盈、李逸玲擔任行政助理;林育志負責維修電腦;W○○ 、甲Q○、葉忠達(嗣改名為甲g○)、甲天○、甲u○、 甲W○、蔡嘉芳陳文欣擔任業務員,係受雇從事被告所指 派對外招攬投資人參加澧富專案工作等情,復據其中部分員 工在(起訴及併案之)偵查中證述無訛(雖投資人認為世晟 公司員工係有參與,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暨涉犯詐欺取財, 惟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另以98年度偵字第8467號、第30064 號、第30065 號、第30066 號、第30067 號、第30068 號、 第30069 號、第30070 號、第30071 號、第30072 號;及98 年度偵字第30277 號、第30278 號、第30279 號、第30406 號、第36951 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投資人亦均指證係受世 晟公司招攬參加澧富專案,以致匯出投資款至ASIA CAPITAL 信託公司所屬帳戶,復有世晟公司營業相關資料、(被告講 授之)澧富專案內容課程錄音光碟、澧富信託投資專案網頁 資訊、(各投資人之)共同投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信託合約、澧富專案共同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匯款指示 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 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結匯證明等件扣案及附卷可資佐憑。按期貨交易法所稱期 貨交易,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 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商品、貨幣、 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 、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並不限於在國 內期貨交易所進行之交易。且期貨服務事業(包括期貨之信 託、經理、顧問或其他服務),係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 業。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乃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 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 ,以自己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 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核與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槓桿保證金契約」之內容相符,屬於 期貨交易業務,應無疑義。故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 條 第2 項規定,可以免受處罰外(即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 貨交易,基於金融、貨幣、外匯、公債等政策考量,得經財 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 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被告設立世晟公司,並實際經 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即擅自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澧富專案,核其主要 投資內容,確有:「由投資人與世晟公司共同出資委託ASIA CAPITAL 信託公司管理投資款;投資人可自行決定投資金額 ,並匯款至ASIA CAPITAL信託公司帳戶;再由ASIA CAPITAL 信託公司依信託契約約定目的,運用帳戶內之信託資金於外 幣及貨幣市場;投資人可以享有信託受益權之淨資產價值每 日投資效益」等項,有各投資人與世晟公司、ASIA CAPITAL 信託公司簽定之共同投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合 約、ASIA CAPITAL信託公司發給各投資人之澧富專案共同投 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扣案及附卷可稽。故被告以世晟公司在 國內從事澧富專案之業務內容,除有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資 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外,更有以信託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 續費而為投資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事實,縱其辯稱係由 設在新加坡之ASIA CAPITAL公司委託他人操作,仍屬經營期 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 定,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至於該條款之罪,係將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信託、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四種違法經營事業類型之行為予以併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 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不論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 一種或二種以上,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 名,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係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被告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 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又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經管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人,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組織 、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故該條款之罪,並非屬 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罪,被告並非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正犯或共犯,亦非間接正犯,應以個人身分負 其罪責。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即98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 7679號、第10780 號、第30277 號、第30278 號、第30279 號、第30406 號、第36951 號)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與起訴(即98年度偵字第8467號)關於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均屬相同之犯罪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附表三所列各項詐欺犯行(被害人共71人、 行為共98次)。經查:世晟公司登記資本額雖達50,000,000 元,惟各股東並未繳納應收之股款,實際上並無任何資金可 資營運使用,被告顯係惡意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設立公 司之動機及目的,究竟為何,已有可疑。被告亦坦承自設立 世晟公司起至東窗事發為止,對外始終自稱其為段博文,並 以段博文名義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含辦理設立登記、經營 世晟公司業務、簽署任何與澧富專案有關之投資文件),世 晟公司多位員工更指證係至案發後始知被告並非段博文,被 告長期掩飾真實身分,實非合理。被告雖以世晟公司名義招 攬投資人參加澧富專案,而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之外觀形式,且據此一再辯稱:係受委託代客操作外匯 保證金交易云云。然在新加坡所設立之ASIA CAPITAL信託公 司,既由被告自己擔任負責人並管理掌控,則各投資人將參 加澧富專案之投資款匯入ASIA CAPITAL信託公司所屬帳戶, 實質上即與進入被告私人口袋毫無差異,根本沒有受他人信 託而代為管理之事實。被告更將各投資人匯入ASIA CAPITAL 信託公司所屬帳戶之資金,轉至自己在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 並負責經營之RICHFULL投資公司,自行決定如何下單而進行 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將各次交易結果歸由自己承受盈虧損益 ,故澧富專案之實際運作情形,自始即由被告自己單獨控管 使用所流入ASIA CAPITAL信託公司及RICHFULL投資公司之各 筆資金,故其對外所謂「世晟公司與各投資人間之關係為共 同出資」、「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係受委託管理投資款」



、「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係另再委託他人下單操作外匯保 證金交易」之說法,實則等同施用詐術,乃有意誤導而使各 投資人及世晟公司所屬員工陷於錯誤。至於被告於詐騙而逐 次得逞後,為維持澧富專案係有正常營運及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假象,藉以防止已參加者回贖投資款,並可繼續招攬 誘騙投資人參加,復更有自行編造不實之交易資訊,囑不知 情之世晟公司員工,持續在網頁上刊載揭示業經造假之澧富 專案投資餘額,甚至不定期佯稱係依約分派外匯保證金交易 之投資受益。凡此各項舉動,目的無非在於取信業已參加並 匯款之投資人,並使世晟公司員工持續受其利用,仍然對外 以澧富專案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此乃施詐者為避免被人揭 穿而刻意營造騙局之慣用技倆,罪證應屬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核被告詐騙各筆投資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世晟公司員工,實施犯罪 而向各投資人詐騙投資款,屬於間接正犯。至於如附表三以 外(即自97年6 月9 日以前之)各筆投資款部分,檢察官雖 採信被告所謂受託代為操作之辯解,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本 院認為此係未綜觀全部騙局,以致未察覺並發現各筆投資款 均由被告支配使用之事實。因起訴部分僅專指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投資款,本院依新刑法採取一罪一罰及起訴所及效力應 屬可分原則,僅就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 刑。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即98年度偵字第7678號、第7679 號、第10780 號、第30277 號、第30278 號、第30279 號、 第30406 號、第36951 號)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與起訴(即 98年度偵字第8467號)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均屬相同之犯罪 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五、被告違反公司法未繳納世晟公司應收之股款,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管制規定而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第5 款之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澧富專案向投資 人詐騙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各筆投資款,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違反公司法及期貨交易法部分,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與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侵害者為 個人法益不同,且屬個別不同之犯意,其行為態樣亦互有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以世晟公司推行澧富專案招 攬投資人參加,有多項違法事實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已有不 明人士於96年8 月11日匿名提出檢舉,由檢察官對各項可能 成立之犯罪,開始實施偵查行為(96年度他字第8800號卷) ,被告其後就訊所為與犯罪有關之陳述,已無所謂「自首」 之問題。此觀被告曾於97年6 月4 日以段博文名義就該案始



末至高雄巿調查處接受詢問,然至同年月13日僅供承有向段 博文借名,之前應訊係屬冒名,但未曾坦承其所為係屬犯罪 (96年度他字第8800號之調查卷第8 至12頁),應甚明確。 至於被告縱於98年1 月13日向檢察官稱其在澧富專案有作假 帳而涉嫌詐欺云云,然仍未具體指出其詳細及各別對應之犯 罪情節,更未坦承有違反公司法及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他字 第630 號卷第2 、3 頁)。各投資人自98年1 月15日起陸續 提出告訴而請求究辦後(98年度他字第672 號、第703 號、 第782 號、第868 號、第884 號、第902 號、第903 號、第 907 號、第1861號、第1889號、第1993號卷),被告除於起 訴後坦承違反公司法部分外,其他違反期貨交易法及詐欺取 財部分,則係始終否認犯罪,被告至本院而依其在98年1 月 13日之偵訊內容,主張適用「自首」減輕云云,要無可採。 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違反資本充實之 旨,增加潛在交易風險;且不思正當經營,故意違反主管機 關對於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管制,長期招攬投資 人參加具有期貨性質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所招攬參加之投資 人數甚多,加入金額規模亦鉅達億元以上,顯已嚴重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且係居於主導地位;更是自始有意詐騙,並無 受託進行澧富專案之事實,在國外設置由自己掌控之公司組 織,利用自編造假不實之交易資訊,慫惑世晟公司員工繼續 對外招攬,誘騙各投資人不斷加入或未回贖,本院審理後雖 有部分和解,然未賠償給付,各投資人所受重大損害,並未 實質有所彌補,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違反公 司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2 年;詐欺取財各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以上 違反公司法部分,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再與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及詐欺取 財各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六、公訴(即98年度偵字第8467號)及移送併案(即98年度偵字 第7678號、第7679號、第10780 號、第30277 號、第30278 號、第30279 號、第30406 號、第36951 號)意旨雖以:被 告招攬投資人參加澧富專案期間,復另行起意,擅將如附表 二所示各筆投資金額,匯款轉至:⑴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 分行戶名RICHFULL公司、帳號000000000000、⑵國泰世華銀 行苓雅分行戶名世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⑶華南商業 銀行南高雄分行戶名世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供己支付ASIA CAPITAL信託公司、世晟公司營運費用或供己 使用,而違背依約投資外幣及貨幣市場之義務,致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所示各投資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以上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對於澧富 專案之各筆投資款,均係以詐騙方式取得,因而論以詐欺取 財罪,已如上述,則其後對各筆投資款縱有處分而為使用, 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故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一:各被害人投資日期、金額
┌──┬─────┬──────┬────────┬──────┬────────┐
│ │投資客戶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美金)│贖回日期 │個人總計(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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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2007/6/30 │US$54,611.74 │ │US$84,611.74 │
├──┼─────┼──────┼────────┼──────┼────────┤
│ │甲○○ │2007/7/23 │US$30,000.00 │ │ │
├──┼─────┼──────┼────────┼──────┼────────┤
│2 │丙○○ │2008/6/24 │US$10,318.00 │ │US$22,346.00 │
├──┼─────┼──────┼────────┼──────┼────────┤
│ │丙○○ │2008/10/24 │US$12,028.00 │ │ │
├──┼─────┼──────┼────────┼──────┼────────┤
│3 │丁○○○ │2008/5/13 │US$10,000.00 │ │US$10,000.00 │
├──┼─────┼──────┼────────┼──────┼────────┤
│4 │戊○○○ │2008/8/4 │US$10,000.00 │ │US$10,000.00 │
├──┼─────┼──────┼────────┼──────┼────────┤
│5 │己○○ │2007/11/16 │US$10,000.00 │ │US$10,000.00 │




├──┼─────┼──────┼────────┼──────┼────────┤
│6 │庚○○ │2008/2/19 │US$10,000.00 │ │US$10,000.00 │
├──┼─────┼──────┼────────┼──────┼────────┤
│7 │辛○○ │2007/6/30 │US$171,281.24 │ │US$674,615.96 │
├──┼─────┼──────┼────────┼──────┼────────┤
│ │辛○○ │2007/8/28 │US$130,000.00 │ │ │
├──┼─────┼──────┼────────┼──────┼────────┤
│ │辛○○ │2008/3/4 │US$76,561.59 │ │ │
├──┼─────┼──────┼────────┼──────┼────────┤
│ │辛○○ │2008/3/21 │US$10,502.79 │ │ │
├──┼─────┼──────┼────────┼──────┼────────┤
│ │辛○○ │2008/3/21 │US$29,629.63 │ │ │
├──┼─────┼──────┼────────┼──────┼────────┤
│ │辛○○ │2008/4/8 │US$10,000.00 │ │ │
├──┼─────┼──────┼────────┼──────┼────────┤
│ │辛○○ │2008/5/14 │US$70,000.00 │ │ │
├──┼─────┼──────┼────────┼──────┼────────┤
│ │辛○○ │2008/9/4 │US$13,191.73 │ │ │
├──┼─────┼──────┼────────┼──────┼────────┤
│ │辛○○ │2008/10/16 │US$54,050.00 │ │ │
├──┼─────┼──────┼────────┼──────┼────────┤
│ │辛○○ │2008/4/8 │US$10,000.00 │ │ │
├──┼─────┼──────┼────────┼──────┼────────┤
│ │辛○○ │2008/5/20 │US$30,000.00 │ │ │
├──┼─────┼──────┼────────┼──────┼────────┤
│ │辛○○ │2008/6/9 │US$49,398.98 │ │ │
├──┼─────┼──────┼────────┼──────┼────────┤
│ │辛○○ │2008/11/18 │US$20,000.00 │ │ │
├──┼─────┼──────┼────────┼──────┼────────┤
│8 │壬○○ │2008/11/21 │US$10,000.00 │ │US$10,000.00 │
├──┼─────┼──────┼────────┼──────┼────────┤
│9 │癸○○ │2007/11/20 │US$20,000.00 │ │US$52,018.00 │
├──┼─────┼──────┼────────┼──────┼────────┤
│ │癸○○ │2007/12/10 │US$12,018.00 │ │ │
├──┼─────┼──────┼────────┼──────┼────────┤
│ │癸○○ │2008/12/24 │US$20,000.00 │ │ │
├──┼─────┼──────┼────────┼──────┼────────┤
│10 │子○○ │2008/08/29 │US$15,000.00 │ │US$15,000.00 │
├──┼─────┼──────┼────────┼──────┼────────┤
│11 │丑○○ │2007/06/30 │US$10,068.31 │ │US$10,068.31 │




├──┼─────┼──────┼────────┼──────┼────────┤
│12 │寅○○ │2007/06/30 │US$60,409.89 │2008/03/05 │ │
├──┼─────┼──────┼────────┼──────┼────────┤
│13 │卯○○ │2008/02/19 │US$10,000.00 │ │US$30,000.00 │
├──┼─────┼──────┼────────┼──────┼────────┤
│ │卯○○ │2008/04/08 │US$20,000.00 │ │ │
├──┼─────┼──────┼────────┼──────┼────────┤
│14 │辰○○ │2008/07/21 │US$32,885.50 │ │US$32,885.50 │
├──┼─────┼──────┼────────┼──────┼────────┤
│15 │巳○○ │2007/06/30 │US$20,153.31 │2008/06/20 │ │
├──┼─────┼──────┼────────┼──────┼────────┤
│ │巳○○ │2007/09/20 │US$19,700.00 │2008/11/11 │ │
├──┼─────┼──────┼────────┼──────┼────────┤
│16 │午○○ │2007/06/30 │US$35,034.50 │2007/10/18 │ │
├──┼─────┼──────┼────────┼──────┼────────┤
│ │午○○ │2007/07/18 │US$5,000.00 │2008/07/21 │ │
├──┼─────┼──────┼────────┼──────┼────────┤
│ │午○○ │2007/09/28 │US$10,000.00 │ │US$10,000.00 │
├──┼─────┼──────┼────────┼──────┼────────┤
│ │午○○ │2007/10/18 │US$10,333.69 │2008/02/19 │ │
├──┼─────┼──────┼────────┼──────┼────────┤
│17 │未○○ │2008/07/11 │US$10,000.00 │ │US$10,000.00 │
├──┼─────┼──────┼────────┼──────┼────────┤
│18 │呂佳動 │2007/06/30 │US$5,168.33 │ │US$5,168.33 │
├──┼─────┼──────┼────────┼──────┼────────┤
│19 │申○○ │2007/06/30 │US$6,198.38 │ │US$6,198.39 │
├──┼─────┼──────┼────────┼──────┼────────┤
│20 │酉○○ │2008/05/05 │US$10,000.00 │ │US$10,000.00 │
├──┼─────┼──────┼────────┼──────┼────────┤
│21 │戌○○ │2007/06/30 │US$10,065.36 │ │US$10,065.36 │
├──┼─────┼──────┼────────┼──────┼────────┤
│22 │亥○○ │2007/10/29 │US$10,000.00 │ │US$79,562.00 │
├──┼─────┼──────┼────────┼──────┼────────┤
│ │亥○○ │2007/12/31 │US$10,000.00 │ │ │
├──┼─────┼──────┼────────┼──────┼────────┤
│ │亥○○ │2007/12/31 │US$16,000.00 │ │ │
├──┼─────┼──────┼────────┼──────┼────────┤
│ │亥○○ │2008/01/29 │US$20,092.00 │ │ │
├──┼─────┼──────┼────────┼──────┼────────┤
│ │亥○○ │2008/10/22 │US$23,470.00 │ │ │




├──┼─────┼──────┼────────┼──────┼────────┤
│23 │天○○ │2007/06/30 │US$25,711.85 │ │US$25,711.85 │
├──┼─────┼──────┼────────┼──────┼────────┤
│24 │地○○ │2007/06/30 │US$3,177.40 │ │US$3,177.40 │
├──┼─────┼──────┼────────┼──────┼────────┤
│25 │宇○○ │2008/11/04 │US$20,000.00 │ │US$23,689.57 │
├──┼─────┼──────┼────────┼──────┼────────┤
│ │宇○○ │2008/11/17 │US$3,689.57 │ │ │
├──┼─────┼──────┼────────┼──────┼────────┤
│26 │宙○○ │2007/06/30 │US$10,008.56 │2008/07/09 │ │
├──┼─────┼──────┼────────┼──────┼────────┤
│27 │玄○○ │2007/08/30 │US$10,000.00 │2007/12/18 │ │
├──┼─────┼──────┼────────┼──────┼────────┤
│ │玄○○ │2007/12/18 │US$6,133.36 │2008/09/03 │ │
├──┼─────┼──────┼────────┼──────┼────────┤
│28 │黃○○ │2008/05/02 │US$20,000.00 │2008/09/24 │ │
├──┼─────┼──────┼────────┼──────┼────────┤
│29 │A○○○ │2008/04/17 │US$10,000.00 │ │US$10,000.00 │
├──┼─────┼──────┼────────┼──────┼────────┤
│30 │B○○ │2008/09/17 │US$10,000.00 │ │US$1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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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