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99年度,161號
TNHV,99,抗,161,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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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丁○○
      戊○○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癸○○
      己○○
      丙○○
      乙○○(即黃明仁之.
      壬○○(即黃明仁之.
      辛○○(即黃明仁之.
      庚○○(即黃明仁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緣當事人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前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8號、鈞院97年度重家上 字第3號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在案。惟抗告 人於鈞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審理中已向鑑定人台北估價 師公會預納第二審鑑定費計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原 審裁定疏未將該費用列入計算,致有溢計抗告人應負擔訴訟 費之誤,自有未當。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 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 訴字第28號、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癸○ ○、丙○○負擔百分之五、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抗告 人負擔。原裁定依據抗告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81,84 0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72,760元及第二審鑑定費用 160,000元,認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如原裁定附表一(即



計算書)所示,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主 文所示,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審理中確實前後各支出90,000元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及鑑定 服務費,總計180,000元,此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 行業務所得收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台北 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即98台北估價師字第123號函、台北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堪信真實。
㈡另查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書之四、(二)載:「 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提出其自行委託理 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估價報告書為據(報告書置卷外, 下稱理德鑑定報告);惟上訴人認其鑑定不實,乃聲請本院 再為鑑定,並為被上訴人同意下,由本院委託高雄市不動產 估價師公會指定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作成 鑑定報告書在卷(置於卷外,下稱群益鑑定報告)。因上開 二估價報告關於系爭台斗坑段第423-6、424、424-9、430-7 5等地號之土地價格之鑑定,兩者差距達三千餘萬元,被上 訴人並認群益鑑定報告就系爭遠東段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不 應與既成道路之估價同視,乃再聲請對於系爭台斗坑段第42 3-6、424、424-9、430-75等地號(即麥當勞租用部分)土 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即遠東段第15-3、15-4、15-7、16-3、16 -8、16-66、17-1、17-4、17-6、31-1、31-3、31-6、31-6 9等地號之土地為鑑定,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為鑑定,並經該公會指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置於卷外,下稱宏大鑑定報告)。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除剩下遠東段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外 ,其餘土地,均同意以宏大鑑定報告或群益鑑定報告(除宏 大已鑑定者)為準等語,且復據兩造均同意引用宏大鑑定報 告作為上開(部分)地號之估價依據(見原審卷第16頁、第 18頁),兩造同意宏大鑑定報告而便利舉證與計算土地價額 ,亦有助於法院審理中參考之,足認宏大鑑定報告所生之鑑 定費用係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然原審漏列該筆費用,尚屬 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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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