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68號
TPHV,99,重上,168,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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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寅○○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祺祺
上 訴 人 午○○
      酉○○
      黃○○
      甲○○○
      宇○○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複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 訴 人 B○○
      巳○○
      癸○○
      子○○
      壬○○
      丑○○
      辛○○
      丙○○
      宙○○○
      天○○
      亥○○
      卯○○
      戌○○○
      玄○○
      D○○
      地○○
      乙○○
      丁○○
      辰○○
      庚○○
      己○○
      戊○○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申○○  住台北市○○街39號9樓
被上訴人  未○○  住桃園市○○街9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A○○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四三五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所餘東西向狹長通風採光空地面積三十四點九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未○○辰○○寅○○B○○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己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下稱 未○○)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 台北縣三重市○○○段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 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寅○ ○、午○○酉○○黃○○甲○○○宇○○、C○○ ○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 告B○○巳○○癸○○子○○壬○○丑○○、辛 ○○、丙○○宙○○○天○○亥○○卯○○、戌○ ○○、玄○○D○○地○○乙○○丁○○辰○○庚○○己○○,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己○○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99年4月23日將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20997/0000000其中0000000/00000000移 轉與戊○○,並於99年5月5日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戊○○於99年9月9日具狀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48頁),未○○亦同意由戊○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51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B○○巳○○子○○壬○○丑○○辛○○、丙○ ○、宙○○○亥○○卯○○戌○○○D○○、地○



○、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未○○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多年來由部分共有 人在其上建築房屋居住,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迄無任何分 割協議,其曾於97年9月22日函請共有人協商分割土地事宜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 方法為:如附圖㈠圖例B、C所示部分由未○○取得;圖例 A所示部分由天○○宙○○○戌○○○按應有部分各1/ 4,乙○○丁○○按應有部分各1/8分比例維持共有;圖例 J所示部分由未○○按應有部分2/3,寅○○按應有部分1/3 比例維持共有;圖例K所示部分由寅○○取得;圖例D、G 所示部分由辰○○取得;圖例E所示部分由庚○○取得;圖 例F所示部分由B○○取得;圖例L所示部分由己○○取得 ;圖例N所示部分由癸○○子○○壬○○丑○○按應 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圖例O所示部分由酉○○按應 有部分1/2,亥○○卯○○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 ;圖例M所示部分由巳○○按應有部分1/2,卯○○、玄○ ○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維持共有;圖例P所示部分由甲○ ○○取得;圖例Q所示部分由黃○○取得;圖例R所示部分 由宇○○按應有部分3/4,地○○按應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 有;圖例S所示部分由午○○按應有部分3/4、丙○○按應 有部分1/4比例維持共有;圖例T所示部分由C○○○以應 有部分1/2,辛○○D○○以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圖 例H、I所示部分予以變賣等語。寅○○B○○巳○○癸○○丑○○天○○亥○○玄○○乙○○、丁 ○○、辰○○庚○○己○○均陳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其中B○○癸○○陳明同意未○○之分割方法;午○○酉○○黃○○宇○○則抗辯:對於分割取得土地面積不 足之共有人應予合理之補償等語。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判准分割:①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丙欄所 示,所餘東西向狹長通風採光空地34.9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②己○○應補償宙○○○、天○ ○、戌○○○各新台幣(新台幣)40,326元、庚○○9165元 及丁○○乙○○各20,163元。③寅○○應補償庚○○15,8 86元、巳○○219,349元、卯○○206,518元、玄○○119,75 6元、黃○○628,108元、宇○○227,292元、地○○75,764 元、午○○234,011元及癸○○子○○壬○○丑○○ 各102,343元。④B○○應補償午○○54,992元、丙○○80, 650元。⑤辰○○應補償丙○○15,888元、C○○○17,719



元、酉○○534,014元、甲○○○970,877元及辛○○、D○ ○各9,165元。⑹未○○應補償甲○○○633,609元、亥○○ 267,007元。寅○○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與辰○○庚○○己○○戊○○主張: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歸寅 ○○、辰○○未○○之土地面積超過彼等應分得土地面積 過多,而彼等實無能力給付該超過部分之補償金。又如附圖 ㈠圖例P所示土地上建物係甲○○○所有,原判決將此部分 土地分歸寅○○所有,實有不當;如附圖㈠圖例O所示土地 上建物分別為酉○○亥○○卯○○所有,原判決將此部 分土地分歸酉○○亥○○甲○○○共有,亦為不當;附 圖㈠圖例M所示土地上建物分別為巳○○卯○○玄○○ 所有,原判決固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巳○○卯○○玄○○ 共有,惟其分配應有部分比例不當。此外,系爭土地上均有 建物,寅○○辰○○取得超過原持分面積之土地,並無利 用價值,是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酌定各共有人間之補 償金,誠為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上述未○○在原審所聲明分割方法 ,己○○戊○○就所分得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所餘東西向狹長通風採光空地34.9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午○○酉○○黃○○、甲 ○○○、宇○○C○○○亦提起上訴,主張: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僅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之計價標準,顯不 合理,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倍計算補償費用始為相當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至㈤項部分廢棄。㈡ 寅○○應補償黃○○1,004,973元、宇○○363,667元、午○ ○374,42 1元。㈢B○○應補償午○○87,984元。㈣辰○○ 應補償酉○○854,422元、甲○○○1,553,399元、C○○○ 28,350元。㈤未○○應補償甲○○○1,013,778元。癸○○壬○○丑○○天○○亥○○卯○○玄○○及乙 ○○則陳明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法。
四、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03.29平方公尺,屬兩造共有,其所有 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乙欄所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 原法院97年度重調字第259號卷第6至14頁,原審卷㈡第59、 60頁,本院卷第95至103、249頁);另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 ,其門牌號碼、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㈠所示 ;又如附圖㈠圖例A所示建物前之空地即如附圖㈡圖例A所 示部分,面積為4.87平方公尺;如附圖㈠圖例A至L所示建 物(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及圖例M至 T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編為台北縣三重市○○○路45巷)間 ,有一東西向狹長之通風採光空地,面積為34.9平方公尺(



即系爭土地面積扣除如附圖㈠所示建物及如附圖㈡圖例A所 示空地面積之餘額),此經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縣 三重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㈠、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2、171、172頁,卷 ㈡第48至51頁);又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另案答 辯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契約書 及稅單可稽(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 法達成協議,是未○○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 許。
㈡查系爭土地上已由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建屋居住使用,僅於 其間留有一東西向狹長之通風採光空地,面積為34.9平方公 尺(即如附圖㈠圖例A至L所示建物與圖例M至T所示建物 間之空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後 ,並無不能使用而影響其經濟上價值之問題,是系爭土地依 各共有人現占有土地建屋之使用情形,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始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如附圖㈠圖例A、C、F、M、N、O、P、Q、R、S、 T所示土地上建物,分別為天○○乙○○丁○○、宙○ ○○、戌○○○寅○○辰○○庚○○己○○、未○ ○、B○○巳○○卯○○玄○○癸○○子○○壬○○丑○○酉○○亥○○甲○○○黃○○、宇 ○○、地○○午○○丙○○C○○○D○○及辛○ ○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彼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將此部分土地分割由彼等單獨取得或依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丙欄所載)。另如附圖㈡圖例A所 示土地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係如附圖㈠圖例A所示土 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37巷20號) 前之空地,依上開建物使用土地情形,宜將如附圖㈡圖例A 所示土地與如附圖㈠圖例A所示土地合併分由上開建物所有 人天○○乙○○丁○○宙○○○戌○○○分別共有




㈣如附圖㈠圖例B、D、E、G、H、I、J、K、L所示土 地部分,其上分別有訴外人所興建之建物,現由訴外人黃財 發等人占有使用(詳如附表二所載),而未○○寅○○辰○○庚○○己○○(下稱未○○等5人)除共有如附 圖㈠圖例C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外,於系爭土地上別無其他建 物(詳如附表二所載),且未○○等5人另案起訴請求上開 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並 與訴外人連素卿張啟源林廖美達成協議,約定倘未○○ 等5人分得如附圖㈠圖例D、E、L所示土地,則未○○等5 人同意將此部分土地分別出售予連素卿張啟源林廖美, 此有經公證之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是本 院認將如附圖㈠圖例B、D、E、G、H、I、J、K、L 所示土地部分,分歸未○○等5人取得(分割方法詳如附表 一丙欄所載),應屬妥適(己○○戊○○同意就分得土地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78頁背面,爰將如附圖㈠圖例H所 示土地分歸己○○戊○○,並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未○○寅○○雖主張如附圖㈠圖例H、I所示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則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上 述未○○在原審訴之聲明及寅○○之上訴聲明所載)。惟查 倘依未○○寅○○之上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除B○ ○實際分得土地面積超過其依原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外,其 餘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面積均有不足(參見本院卷第92頁) ,且如附圖㈠圖例H、I所示土地上均有訴外人所興建之建 物,不易變價,是倘採取未○○寅○○之上開分割方法, 將使關於共有人間因本件分割之金錢補償及土地變價分配問 題趨於複雜,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
㈤查如附圖㈠圖例A至L所示建物與圖例M至T所示建物間有 一東西向狹長之通風採光空地,面積為34.9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此空地之保留既為上開建物通風採光所必要,本院認 就此部分土地仍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 。
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實際取 得面積與依原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之增減數額如附表一丁欄 所載。則實際取得面積超過依原應有部分可分得面積之共有 人,依前揭規定,應以金錢補償分得面積不足之共有人。午 ○○、酉○○黃○○甲○○○宇○○C○○○等人 雖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6倍計算補償金額等語,並 提出他筆土地之拍賣公告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50頁)。查依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676平方公尺)第2次拍賣底 價為24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拍賣底價為104,347元,而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筆土地99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55,900元,折算該土地拍賣底價約為公告現值1.86 倍。惟查上開拍賣土地與系爭土地坐落地段不同,且上開拍 賣土地係與其上建物一併拍賣,而本件負較重補償義務之未 ○○、辰○○寅○○,彼等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其上建物 均非彼等所有,其土地利用狀況不同,故上開土地拍賣底價 縱為拍定價格,亦不足據以為本件酌定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 計算標準。次查未○○辰○○寅○○固因分得較多土地 而負較重補償義務,惟彼等所分得土地上均有訴外人所興建 之房屋,彼等於取得所分得土地後,尚須經由訴訟等程序以 回復占有,始得利用該等土地,故彼等所分得土地價值應低 於市價。爰斟酌未○○等5人與訴外人連素卿張啟源、林 廖美就如附圖㈠圖例D、E、L所示土地所達成之協議,未 ○○等5人預售上開土地之價格為每坪14萬元,折合每平方 公尺42,350元,本院認以此價格作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補償 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且對因分得較多土地而負較重補償義 務之未○○辰○○寅○○等人,亦不至於過度增加其補 償之負擔。準此計算,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應得或應付之補 償金額各如附表一戊欄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補償方 式如附表三所載。
六、綜上所述,未○○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丙欄所示;所餘東西向狹長通風 採光空地面積34.9平方公尺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乙欄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未○○辰○○寅○○及B ○○應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及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因共有物分割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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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