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845號
TPHV,99,上易,845,20101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辛○○
      子○○
      庚○○
      F○○
      癸○○
      壬○○
兼 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上 訴 人 戊○○
被 上 訴人 C○○
      E○○○
      甲○○
      己○○○
      B○○○
      乙○
      丁○○  原判決.
      辰○○
      玄○○
      宇○○
      申○○
      寅○○  原判決.
      D○○
      酉○○
      卯○○
      巳○○
      戌○○
      G○○
      A○○
      丙○○
      黃○○
      亥○○
      天○○
      宙○○
      未○○
      地○○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設定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復按審判 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 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 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 於訴訟關係未盡上開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 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805 地號及80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 被上訴人以贈與方式虛增土地共有人數,營造符合土地法第 34條之1「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之假象,再將系爭土地以低租金和長達150年之不合常理租 期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莊淑玲,為此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不存在,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市地政事 務所)不得登記等語。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地上權被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文設 定予莊淑玲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物地政事務所不 得登記,已登記者,地政事務所依法撤銷其登記。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執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為據,對於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C○○等27人)起訴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然被上訴人 丁○○(原判決誤植為吳揚閃,原審卷第6、12、17頁參照 )早於上訴人起訴前之98年5月20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附 本院卷第130頁可稽,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丁○ ○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將之



列為被告提起訴訟,原審就當事人能力事項,未依職權為調 查,逕就無當事人能力之丁○○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有重大之瑕疵。又系爭土地登記設立地上權予訴外人莊淑玲 ,業經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明載,上訴人就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訴請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得登記之真意, 究在請求上訴人除去(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或請求中壢 地政事務所為某行政行為,即有不明,原審審判長自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陳述或為其 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明渠等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範圍 ,惟原審未詳為闡明,逕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業經設立登 記完畢,即認上訴人訴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不得登記之 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訴 訟程序亦難謂無重大之瑕疵。是本件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 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自無可維持。爰不經言 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 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