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600號
TPHV,97,重上,600,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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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B○○
      玄○○
      黃○○○
      宇○○
      巳○○
      天○○○
      亥○○
      酉○○
      地○○
      C○○
      宙○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
被上訴人  戌○○ (兼廖邱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340巷6號1樓
      A○○ (兼廖邱勉之承受訴訟人)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1巷3號9
            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01巷3號9
            樓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123巷9弄6
            號6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1巷58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基隆市○○街198巷26號
被上訴人  丑○○  住臺北市○○○路514巷19號2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8號
被上訴人  辰○○  住基隆市○○區○○路7號2樓
      D○○  住基隆市○○區○○路112巷62號
      卯○○  住基隆市○○區○○路318巷23之2號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原名林正榮)
           住基隆市○○路7號2樓
被上訴人  E○○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48巷45號7樓
      子○○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48號
      癸○○ (邱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石碇鄉十八重溪96之1號
      己○○ (邱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戊○○ (邱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路137巷7號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壬○○ (邱福山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街113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被上訴人  午○○(邱兩國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137巷7號
      辛○○(邱兩國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庚○○(邱兩國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參。二、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開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 第1項、第138條第1項有明文可參。




三、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寅○○子○○之送達處所記載有誤, 致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寅○ ○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在原審並未收到通知或書狀(見本 院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證原審送達非無可議。再 依戶籍謄本所載,子○○於民國79年7月19日業已行方不明 ,原審以訛誤之地址寄存送達,並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 人曾聲請公示送達,原審並未處理,並經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人陳明於卷,則原審判決是否已合法送達當事人,即非無 疑。再者訴外人黃福樹鄭金城以證人身分傳訊,鄭金城未 到庭,黃福樹則被問及與廖玉葉(亡故)身分關係(原審卷㈡ 第157頁、第159頁背面),原審即以上訴人之起訴未以鄭金 城、黃福樹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未予 鄭金城黃福樹及上訴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容非允當。 原審程序存有瑕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稱同意由本院自 為實體審理即可,惟被上訴人甲○○子○○、癸○○、己 ○○、戊○○、壬○○、午○○、辛○○、庚○○等人未到 庭,亦未以書狀表示同意,且子○○失聯多年,行方未明, 亦無同意之可能。原審傳訊當事人及判決書送達有以上重大 瑕疵,嚴重影響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維護審級制度必要,應 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臺灣台北地院,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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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