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2號
ULDV,99,訴,332,2010110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H○○
      G○○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U○○
      C○○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地○○
      己○○
      申○○
            樓
      壬○○
            弄28之2號
      癸○○
            號6樓
      T○○
      乙○○
            巷5弄7號2樓
      甲○○
      戌○○(王燕瑞之繼承人)
            號
      未○○(王燕瑞之繼承人)
            號8樓
      D○○(王萬枝之繼承人)
      S○○好(王萬枝之繼承人)
      A○○(王萬枝之繼承人)
      玄○○(王萬枝之繼承人)
            號
      卯○○(王木筆之繼承人)
      黃○○(王木筆之繼承人)
      丁○○(王木筆之繼承人)
      S○○(王木筆之繼承人)
      酉○○(王木筆之繼承人)
            之2號
      B○(王木筆之繼承人)
      宙○○○○○○(王木筆之繼承人)
      F○○(王木筆之繼承人)
      天○○(王木筆之繼承人)
      辰○○(王木筆之繼承人)
      O○○(王木筆之繼承人)
            號
      N○○(王木筆之繼承人)
      M○○(王木筆之繼承人)
      巳○○(王能通之繼承人)
            弄2號5樓
      I○○○(王能通之繼承人)
            1號
      辛○○(王能通之繼承人)
      亥○○(王能通之繼承人)
      丑○○(王能通之繼承人)
            號
      宇○○(王能通之繼承人)
            號
      子○○(王能通之繼承人)
      寅○○(王能通之繼承人)
      午○○(王能通之繼承人)
            32號
      丙○○(王能通之繼承人)
      庚○○(王能通之繼承人)
            之11號
      P○○○(王能通之繼承人)
      J○○(王能通之繼承人)
      K○○(王能通之繼承人)
            巷6弄24之1號
      戊○(王能通之繼承人)
            之2
      R○○○(王能通之繼承人)
            號
      Q○○(王能通之繼承人)
            段78之1號
      V○○(王木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黃○○、丁○○、S○○、酉○○、B○、宙○○○○○○、F○○、天○○、辰○○、O○○、N○○、M○○、V○○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木筆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D○○、S○○好、A○○、玄○○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萬枝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I○○○、辛○○、亥○○、丑○○、宇○○、子○○、寅○○、午○○、丙○○、庚○○、P○○○、J○○、K○○、戊○、R○○○、Q○○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能通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戌○○、未○○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燕瑞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六二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一七一八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四四六之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H○○、G ○○共同取得,並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H○○八七六分之六 五七、原告G○○八七六分之二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 依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H○○六四五○分之三五四九;原告G ○○六四五○分之一一八三;被告U○○五一六○○分之八五 九;被告C○○二五八○○分之八五九;被告地○○五一六○ ○分之八五九;被告己○○四一二八○○分之八五九;被告申 ○○四一二八○○分之八五九;被告壬○○四一二八○○分之 八五九;被告癸○○四一二八○○分之八五九;被告T○○五 一六○○分之八五九;被告乙○○五一六○○分之八五九;被 告甲○○五一六○○分之八五九;被告卯○○、黃○○、丁○ ○、S○○、酉○○、B○、宙○○○○○○、F○○、天○ ○、辰○○、O○○、N○○、M○○、V○○公同共有一二 九○○分之八五九;被告D○○、S○○好、A○○、玄○○ 公同共有二五八○○分之八五九;被告巳○○、I○○○、辛 ○○、亥○○、丑○○、宇○○、子○○、寅○○、午○○、 丙○○、庚○○、P○○○、J○○、K○○、戊○、R○○ ○、Q○○公同共有二五八○○分之八五九;被告戌○○、未



○○公同共有一○三二○○分之八五九之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9年7 月21日具狀追加卯○○、黃○○ 、丁○○、S○○、酉○○、B○、宙○○○○○○、F○ ○、天○○、辰○○、O○○、N○○、M○○、V○○、 D○○、S○○好、A○○、玄○○、巳○○、I○○○、 辛○○、亥○○、丑○○、宇○○、子○○、寅○○、午○ ○、丙○○、庚○○、P○○○、J○○、K○○、戊○、 R○○○、Q○○、戌○○、未○○為被告,並追加聲明「 被告卯○○、黃○○、丁○○、S○○、酉○○、B○、宙 ○○○○○○、F○○、天○○、辰○○、O○○、N○○ 、M○○、V○○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 段446 之5 地號、地目建、面積1,718 平方公尺土地,被繼 承人王木筆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 D○○、S○○好、A○○、玄○○應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 ○○○段三塊厝小段446 之5 地號、地目建、面積1,718 平 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萬枝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巳○○、I○○○、辛○○、亥○○、丑 ○○、宇○○、子○○、寅○○、午○○、丙○○、庚○○ 、P○○○、J○○、K○○、戊○、R○○○、Q○○應 就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446 之5 地號、地 目建、面積1,718 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能通所有權應 有部分3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未○○應就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446 之5 地號、地目 建、面積1,718 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王燕瑞所有權應有 部分1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查本件基礎事實為雲林縣 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446 之5 地號土地之分割,且分 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卯○○、黃○○、 丁○○、S○○、酉○○、B○、宙○○○○○○、F○○ 、天○○、辰○○、O○○、N○○、M○○、V○○等人 又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王木筆之繼承人;被告D○○、S○ ○好、A○○、玄○○等人又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王萬枝之 繼承人;被告巳○○、I○○○、辛○○、亥○○、丑○○ 、宇○○、子○○、寅○○、午○○、丙○○、庚○○、P



○○○、J○○、K○○、戊○、R○○○、Q○○等人又 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王能通之繼承人;被告戌○○、未○○ 等人又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王燕瑞之繼承人,就該土地之分 割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446 之5 地號、地目 建、面積1,71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H ○○、G○○與被告U○○C○○地○○己○○、申 ○○、壬○○癸○○T○○乙○○甲○○及訴外人 王木筆、王萬枝、王能通、王燕瑞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然訴外人王木筆、王萬枝、王能通、王燕瑞分 別於本案繫屬前即75年8 月1 日、52年9 月2 日、81年12月 21日、94年4 月8 日業已死亡,被告卯○○、黃○○、丁○ ○、S○○、酉○○、B○、宙○○○○○○、F○○、天 ○○、辰○○、O○○、N○○、M○○、V○○為訴外人 王木筆之繼承人;被告D○○、S○○好、A○○、玄○○ 為訴外人王萬枝之繼承人;被告巳○○、I○○○、辛○○ 、亥○○、丑○○、宇○○、子○○、寅○○、午○○、丙 ○○、庚○○、P○○○、J○○、K○○、戊○、R○○ ○、Q○○為訴外人王能通之繼承人;被告戌○○、未○○ 為訴外人王燕瑞之繼承人,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被告卯○○、黃○○、丁○ ○、S○○、酉○○、B○、宙○○○○○○、F○○、天 ○○、辰○○、O○○、N○○、M○○、V○○就被繼承 人王木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 記;被告D○○、S○○好、A○○、玄○○就被繼承人王 萬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巳○○、I○○○、辛○○、亥○○、丑○○、宇○○ 、子○○、寅○○、午○○、丙○○、庚○○、P○○○、 J○○、K○○、戊○、R○○○、Q○○就被繼承人王能 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戌○○、未○○就被繼承人王燕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附圖乙案(即雲林縣 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718 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為1,762 平方公尺,應屬誤載,爰併請 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18 平方 公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表示同意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表示我的姐 妹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我就同意,他們不同意,我 就不同意。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共有人間對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定不分割的期限。㈢、系爭土地南方L 形部分(即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為道 路,現供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使用,於使用目的上不宜細分 。
㈣、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木筆於75年8 月1 日死亡、王萬枝於 52年9 月2 日死亡、王能通於81年12月21日死亡、王燕瑞於 94年4 月8 日死亡。
四、主要爭點: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最為公平並能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木筆於75年 8 月1 日死亡、王萬枝於52年9 月2 日死亡、王能通於81年 12月21日死亡、王燕瑞於94年4 月8 日死亡,原告起訴時雖 以原共有人王木筆、王萬枝、王能通、王燕瑞為被告,但已



追加王木筆之繼承人即卯○○、黃○○、丁○○、S○○、 酉○○、B○、宙○○○○○○、F○○、天○○、辰○○ 、O○○、N○○、M○○、V○○等人;王萬枝之繼承人 即D○○、S○○好、A○○、玄○○等人;王能通之繼承 人即巳○○、I○○○、辛○○、亥○○、丑○○、宇○○ 、子○○、寅○○、午○○、丙○○、庚○○、P○○○、 J○○、K○○、戊○、R○○○、Q○○等人;王燕瑞之 繼承人即戌○○、未○○等人為被告。該等被告依法當然繼 承王木筆、王萬枝、王能通、王燕瑞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請求被告卯○○、黃○○、丁○○、S○○、酉○○、B○ 、宙○○○○○○、F○○、天○○、辰○○、O○○、N ○○、M○○、V○○就被繼承人王木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00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D○○、S○○好 、A○○、玄○○就被繼承人王萬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巳○○、I○○○、辛 ○○、亥○○、丑○○、宇○○、子○○、寅○○、午○○ 、丙○○、庚○○、P○○○、J○○、K○○、戊○、R ○○○、Q○○就被繼承人王能通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300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戌○○、未○○就被繼承 人王燕瑞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1,762 平方公尺,惟經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實際面積為1,718 平 方公尺,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1,71 8 平方公尺,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土地除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 部分現為道路,於使用目的上不宜細分,及原告H○○、G ○○表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等分得之土地仍願意維持共有 (見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外,其餘部分並無因使用目的 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未能協議分割,此由本件僅有少部分被告於勘驗、調解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大多數被告自始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足見 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以採信,是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1、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臨之同段1609地號土地及西側未登錄 土地均為道路。系爭土地西側紅磚牆有平房建物2 棟,據被 告甲○○稱:「係甲○○乙○○共同使用」等情,業經本 院99年5 月2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附卷可佐,且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 製有99年5 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為原告G○○H○○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19/900 、657/900 , 兩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876/900 ,已接 近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其他共有人之人數甚多,但應有部 分甚少,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甚小,故本件如 何分割對被告等之利害關係甚微,因而絕大多數之被告對系 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可認為被告 等並不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分割後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均可與道路聯絡 ,日後不會產生通行困難。又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方正,且 臨路面寬約為36公尺,適於系爭土地供作建築使用,得以發 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又編號B 部分土地現供系爭土地編 號A 部分與公路聯絡使用,於使用目的上不宜細分,且該部 分土地面積僅有172 平方公尺,土地成狹長之L 形,如強加 以原物分割與兩造等49人將造成土地細分,結果為各筆土地 均為畸零地或不通公路,而根本無法使用,故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就該部分土地仍由兩造保持共有,應屬妥適。3、從而,本判決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能兼顧最多共有人 之利益及土地之開發利用,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雲林縣西螺鎮○○○段三塊厝小段446 之5 地號土地│
│ 共有人持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編│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號│ │ │ │
├─┼──────────┼───────┼──────┤
│01│G○○ │219/900 │ │
├─┼──────────┼───────┼──────┤
│02│H○○ │657/900 │ │
├─┼──────────┼───────┼──────┤
│03│卯○○、黃○○、王心│公同共有2/300 │訴訟費用連帶│
│ │汝、S○○、酉○○、│ │負擔 │
│ │B○、宙○○○○○○│ │ │
│ │、F○○、天○○、王│ │ │
│ │彥文、O○○、N○○│ │ │
│ │、M○○、V○○ │ │ │
├─┼──────────┼───────┼──────┤
│04│D○○、S○○好、王│公同共有1/300 │訴訟費用連帶│
│ │榮川、玄○○ │ │負擔 │
├─┼──────────┼───────┼──────┤
│05│巳○○、I○○○、王│公同共有1/300 │訴訟費用連帶│
│ │瓜只、亥○○、丑○○│ │負擔 │
│ │、宇○○、子○○、王│ │ │
│ │協盛、午○○、丙○○│ │ │
│ │、庚○○、P○○○、│ │ │
│ │J○○、K○○、戊○│ │ │




│ │、R○○○、Q○○ │ │ │
├─┼──────────┼───────┼──────┤
│06│戌○○、未○○ │公同共有1/1200│訴訟費用連帶│
│ │ │ │負擔 │
├─┼──────────┼───────┼──────┤
│07│U○○ │1/600 │ │
├─┼──────────┼───────┼──────┤
│08│C○○ │1/300 │ │
├─┼──────────┼───────┼──────┤
│09│地○○ │2/1200 │ │
├─┼──────────┼───────┼──────┤
│10│己○○ │1/4800 │ │
├─┼──────────┼───────┼──────┤
│11│申○○ │1/4800 │ │
├─┼──────────┼───────┼──────┤
│12│壬○○ │1/4800 │ │
├─┼──────────┼───────┼──────┤
│13│癸○○ │1/4800 │ │
├─┼──────────┼───────┼──────┤
│14│T○○ │1/600 │ │
├─┼──────────┼───────┼──────┤
│15│乙○○ │1/600 │ │
├─┼──────────┼───────┼──────┤
│16│甲○○ │1/600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