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H○○ G○○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玄○○ F○○ 甲○○ 己○○ 丁○○ 乙○○ 戊○○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D○○○ 酉○○ 辰○○ 午○○ 黃○○ 寅○○ 戌○○ L○○ 地○○ M○○ N○○ O○○ B○○ K○○○ 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被 告 辛○○ 壬○○ 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宙○○ 巷31號3樓 1號 亥○○ 巷50號 天○○ 之6號 丑○○ 號 未○○ 卯○○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J○○○被 告 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甲○○、己○○、丁○○、乙○○、戊○○、D○○○、酉○○、辰○○、午○○、黃○○、寅○○、戌○○、L○○、地○○、M○○、N○○、O○○、B○○、K○○○、巳○○、申○○、辛○○、壬○○、癸○○、宙○○、J○○○、亥○○、天○○、丑○○、未○○、卯○○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馬阿木所遺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五二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0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五二九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丙○○○、甲○○、己○○、丁○○、乙○○、戊○○、D○○○、酉○○、辰○○、午○○、黃○○、寅○○、戌○○、L○○、地○○、M○○、N○○、O○○、B○○、K○○○、巳○○、申○○、辛○○、壬○○、癸○○、宙○○、J○○○、亥○○、天○○、丑○○、未○○、卯○○,按被告F○○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丙○○○、甲○○、己○○、丁○○、乙○○、戊○○、D○○○、酉○○、辰○○、午○○、黃○○、寅○○、戌○○、L○○、地○○、M○○、N○○、O○○、B○○、K○○○、巳○○、申○○、辛○○、壬○○、癸○○、宙○○、J○○○、亥○○、天○○、丑○○、未○○、卯○○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七分之六之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H○○、G○○,按原告H○○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三,原告G○○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八之比例維持共有;③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A○○所有;④如附圖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玄○○所有;⑤如附圖所示標示E 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 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 縣通霄鎮○○段529 地號、地目建、面積1,206 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原列原共有人E○○、C○○、I ○○、宇○○等人為被告,然上開共有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分別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A○○,並於 民國99年6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足參(詳卷一第227 、228 頁)。原告遂於本院99年9 月 21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撤回對E○○、C○○、I○ ○、宇○○部分之訴,並經I○○之同意(詳卷二第4 頁) ;另E○○、C○○及宇○○於收受此部分撤回筆錄後10日 內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撤回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E○○、C ○○、I○○、宇○○之起訴,並追加A○○為被告,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H○○、G○○、被告玄○ ○、F○○、A○○與訴外人馬阿木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 告H○○8 分之1 、原告G○○3 分之1 、被告玄○○4 分 之1 、被告F○○48分之1 、被告A○○48分之7 、訴外人 馬阿木48分之6 。訴外人馬阿木已於65年8 月30日死亡,惟 其繼承人即被告丙○○○、甲○○、己○○、丁○○、乙○ ○、戊○○、D○○○、酉○○、辰○○、午○○、黃○○ 、寅○○、戌○○、L○○、地○○、M○○、N○○、O ○○、B○○、K○○○、巳○○、申○○、辛○○、壬○ ○、癸○○、宙○○、J○○○、亥○○、天○○、丑○○ 、未○○、卯○○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馬阿木所遺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馬阿木之繼承人等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 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 ,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玄○○、丙○○○、甲○○、己○○、丁○○、乙○○ 、戊○○、寅○○、K○○○、巳○○、申○○、亥○○、 天○○、丑○○、未○○、卯○○、J○○○均陳明同意分 割系爭土地,並陳明就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無 意見等語。 ㈡被告F○○、D○○○、酉○○、辰○○、午○○、黃○○ 、戌○○、L○○、地○○、M○○、N○○、O○○、B ○○、辛○○、壬○○、癸○○、宙○○、A○○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H○○、G○○、被告玄○○、F○○ 、A○○與訴外人馬阿木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H○○8 分之1 、原告G○○3 分之1 、被告玄○○4 分之1 、被告 F○○48分之1 、被告A○○48分之7 、訴外人馬阿木48分 之6 。訴外人馬阿木已於65年8 月30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 被告丙○○○、甲○○、己○○、丁○○、乙○○、戊○○ 、D○○○、酉○○、辰○○、午○○、黃○○、寅○○、 戌○○、L○○、地○○、M○○、N○○、O○○、B○ ○、K○○○、巳○○、申○○、辛○○、壬○○、癸○○ 、宙○○、J○○○、亥○○、天○○、丑○○、未○○、 卯○○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馬阿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 得協議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馬阿木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詳卷 一第7 至72頁、第119 至152 頁、第227 、228 頁)等件附 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丙○○○、甲 ○○、己○○、丁○○、乙○○、戊○○、D○○○、酉○ ○、辰○○、午○○、黃○○、寅○○、戌○○、L○○、 地○○、M○○、N○○、O○○、B○○、K○○○、巳 ○○、申○○、辛○○、壬○○、癸○○、宙○○、J○○ ○、亥○○、天○○、丑○○、未○○、卯○○應就渠等被 繼承人馬阿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分之6 辦理繼承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 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五、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現部分種植蔬菜、部分雜草叢生, 其上除鄰東側有被告玄○○施設之水井及馬達外,無其他地 上物,系爭土地上現種植之蔬菜為訴外人所種等情,業經本 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一第221 至22 5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 鑑測,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二第39、40 頁)在卷可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到場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 分割。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麗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附表一:⒈原告H○○:8分之1⒉原告G○○:3分之1⒊被告玄○○:4分之1⒋被告F○○:48分之1⒌被告丙○○○、甲○○、己○○、丁○○、乙○○、戊○○、 D○○○、酉○○、辰○○、午○○、黃○○、寅○○、戌○ ○、L○○、地○○、M○○、N○○、O○○、B○○、K ○○○、巳○○、申○○、辛○○、壬○○、癸○○、宙○○ 、J○○○、亥○○、天○○、丑○○、未○○、卯○○公同 共有:48分之6⒍被告A○○:48分之7附表二:⒈原告H○○:8分之1⒉原告G○○:3分之1⒊被告玄○○:4分之1⒋被告F○○:48分之1⒌被告丙○○○、甲○○、己○○、丁○○、乙○○、戊○○、 D○○○、酉○○、辰○○、午○○、黃○○、寅○○、戌○ ○、L○○、地○○、M○○、N○○、O○○、B○○、K ○○○、巳○○、申○○、辛○○、壬○○、癸○○、宙○○ 、J○○○、亥○○、天○○、丑○○、未○○、卯○○連帶 負擔:48分之6⒍被告A○○:48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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