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9年度,10號
MLDV,99,他,10,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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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0號
原   告 庚○○
被   告 黃○○
      壬○○
      宙○○
      宇○○
      地○○
      B○○
      辰○○
      申○○
      辛○○
      C○○
      酉○○
      未○○
      戌○○
      亥○○
      午○○
      天○○
      巳○○
      卯○○
      A○○
      己○○○
      丙○○
      戊○○
      丁○○
      玄○○
      甲○○
      子○○
      癸○○
      丑○○
      寅○○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告酉○○未○○、戌
○○、亥○○、駱政婷、天○○巳○○等7 人前聲請訴訟救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巳○○等7 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在案。因 原告與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 ○○、巳○○等7 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巳○○等7 人 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8年度 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應預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查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 、天○○巳○○於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6,724 元(計算式:2,100 ×723 ×13/80 =246, 7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975 元, 應由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 ○、巳○○向本院繳納。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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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