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庚○○被 告 黃○○ 壬○○ 宙○○ 宇○○ 地○○ B○○ 辰○○ 申○○ 辛○○ C○○ 酉○○ 未○○ 戌○○ 亥○○ 午○○ 天○○ 巳○○ 卯○○ A○○ 己○○○ 丙○○ 戊○○ 丁○○ 玄○○ 甲○○ 子○○ 癸○○ 丑○○ 寅○○ 乙○○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巳○○等7 人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許確定,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巳○○等7 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 由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在案。因 原告與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 ○○、巳○○等7 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被告酉○○、 未○○、戌○○、亥○○、駱政婷、天○○、巳○○等7 人 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8年度 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應預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而本件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 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查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 、天○○、巳○○於第二審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6,724 元(計算式:2,100 ×723 ×13/80 =246, 724 ,元以下四捨五入),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3,975 元, 應由被告酉○○、未○○、戌○○、亥○○、駱政婷、天○ ○、巳○○向本院繳納。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