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8年度,653號
MLDV,98,苗簡,653,2010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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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黃○○
被   告 G○○
      F○○
      E○○
      C○○
      B○○○
      I○○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申○○
      丙○○
      巳○○○
      己○○
      丑○○
      庚○○
      壬○○
      A○○○○○○○○.
      辛○○
      子○○
      甲○○
      乙○○
      丁○○
      D○○
      宇○○○
      戌○○
      地○○
      亥○○
      天○○
      午○○
      未○○
      戊○○○
      酉○○
      辰○○
      宙○○○
      玄○○○
      寅○○
      卯○○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80-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阿七所有,兩造已於民 國97年8 月19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與胞兄賴阿坤等人於50 年9 月3 日簽訂分鬮書,依分鬮書所載,魚塘坵之水田即系 爭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遂於67年4 月間將之售予訴外人賴 琳西。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150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依法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 號判例要旨,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 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150准予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9 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150准予分割,並各按更正訴之聲 明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二、被告申○○G○○I○○F○○E○○C○○等 人辯稱:兩造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數十筆,如要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應一併終結等語。被告申○○I○○ 並抗辯:原告已中風多年,無法言語,已無意思能力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申○○I○○抗辯原告已因中風而無意思能力,本件 之起訴並非原告之本意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提出其最新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患有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等病症,本院 復向其就診之衛生署苗栗醫院查詢原告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 力等節,經該院答覆原告尚有部分意思表示能力,對於涉及 權益及利害關係等事項仍具有部分理解及判斷力,但功能均 有受損等語(卷二第95、129 頁)。可見原告並非無意思表 示能力之人,對於涉及權益及利害關係等事項亦具有部分理 解及判斷力,堪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申○○、I○ ○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3/150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賴 阿七所有,賴阿七過世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並提 出賴阿七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卷第7 至18頁),且為被告申○○、G○ ○、I○○F○○E○○C○○等人所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承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3/1 50既為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 產前,兩造對於該遺產即為公同共有關係。
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為之。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依民法第828 條 第2 項規定(為現行之同條第3 項),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 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175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繼承所得之遺產,既屬公同共有,且該 公同關係係依法律規定而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 終止(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足參)。原告 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3/150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所示,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二第 92頁)。惟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或經 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為之。原告未循上途,單方以意思表示 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至 明。至其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要旨所稱之「 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 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 9 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 ,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而無上開判例適用 之可言;此業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闡釋 明確(卷二第177 頁)。故原告援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 57號判例意旨主張得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法律 見解容有未洽,顯屬無據。
四、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 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 決要旨參照)。兩造間繼承自賴阿七之遺產除本件系爭土地 外,尚有其餘67筆土地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台灣台中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附卷 可證(卷一第283 至294 頁)。而被告申○○G○○、I ○○、F○○E○○C○○等人均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 聲明(卷一第268 、269 、280 頁,卷二第89頁),足證原 告與本件訴訟中請求單獨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係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無疑。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卷二第89頁) ,原告仍堅持上開聲明,且迄未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亦經 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案(卷二第180 、181 頁),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及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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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