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147號
TNDV,98,簡上,147,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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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雅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4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口頭訂立承攬裝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48號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於同年 7月 中旬開始裝修,並言明將於98年 4月15日前完工並請領工程 款,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接到乙○○之工程款請領單總計新臺幣 (下同)18萬2,000元,乙○○原要求上訴人將前述款項匯入 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然又於98年 4月13日下午 至上訴人住所即臺南市○○街48號3樓之2,以急需支付建築 材料費用為由,要求上訴人直接交付 18萬2,000元予乙○○ ;上訴人依其所請由其當面點收前述款項,此有證人即上訴 人之房客丙○○在場親自目睹耳聞。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主張之15萬 5千元並沒有請款單 、沒有任何證據。
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7月1日會同訴外人李明新 至系爭房屋,帶走7樓之4即系爭房屋的鐵門稱須油漆及換鎖 ,乙○○與上訴人議定之價格為5,000元,上訴人拿了1張管 理費4,500元向訴外人陳容梅領取,並說鐵門送到時再付500 元,迄今鐵門迄未送來,另 4,500元也沒了,經上訴人屢次 催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還要求 7,000元(98年12 月10日上午陳容梅打電話稱因時間太久,不願意出庭作證,



)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答應歸還,但至 今未歸還(上訴人交給乙○○管理費 4,500元向訴外人陳容 梅領取)。
㈤97年12月1日上訴人向臺灣銀行(府前路)領取請84萬1,410 元現金,擬用於系爭房屋修繕支用;97年12月1日就付給乙 ○○10萬元,過年他的老丈人自大陸來台,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乙○○向上訴人借20萬元兌換美金給其老丈人攜回,嗣 其陸陸續續向上訴人要錢;98年4月6日乙○○及訴外人王永 富送來之請款單,其中乙○○部分為18萬2,000元,王永富5 萬9,000元,惟上訴人發現現金已不夠,原擬向訴外人陽信 銀行申請房貸,然經該行告知上訴人有卡債而無法申貸,上 訴人轉向訴外人黃方玉蘋借20萬元(實拿18萬元),於98年 4 月13日給付18萬元現金予乙○○以支付材料費用。 ㈥被上訴人起訴書、原審判決都指「人人診所」;惟查,臺南 並無「人人中醫診所」,請被上訴人出示工作證明以證明原 審證人王元璧係「人人診所」所雇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於98年11月17日稱「人人診所」於原審審理中已改為 「仁仁診所」,然「仁仁診所」於98年間已不知去向,乙○ ○所稱臺南市○○○街3號是1間民宅,係王元璧向人租用, 以便包攬訴訟代人出庭及偽證。
㈦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97年12月1日向上訴人拿了1 0萬元,農曆過年又向上訴人要了20萬元,98年2月8日乙○ ○稱打牆壁又要10萬元,約過了1星期,乙○○稱水泥要磨 牆,又要了10萬元,嗣98年3月18日貼瓷磚,又要了10萬元 ,送瓷磚,又要了10萬元,98年4月13日乙○○拿了18萬2仟 元現金,98年4月17日又要訴外人李明新拿了8仟7佰元,共 計有89萬7佰元,因而,上訴人已經將工程款給付完畢,並 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原審判決顯然認事用法不當,違背法 令等語。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補提管理費收據、房屋設定 抵押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訴外人 李明新收據、被上訴人雅晶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請款單影 本各1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確實有仁仁診所,被上訴人可以提出證明,也可以提出上訴 人上班領薪水的資料。




㈡證人丙○○證言不實,98年4月13日被上訴人沒有去上訴人 家中收錢;另98年4月17日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中才是證人 來開門。
㈢之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拿壹佰萬元,後來又說被上訴人丈人 沒有給付,這些都是上訴人自己編劇的。上訴人說被上訴人 是4月13日去要工程款,但是被上訴人是和水電工在4月17日 去的,我們還有到派出所備案,可以調派出所的錄影帶及通 聯紀錄。
㈣98年4月13日上訴人沒有給被上訴人錢,原本是同年4月15日 要匯款,後來沒有匯,98年4月17日訴外人李明新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說他已經收到錢,所以乙○○才 跟訴外人王永富去向上訴人要錢,然當天沒有要到錢,因為 是證人丙○○來開門的,她推託上訴人不在。
㈤系爭房屋施工工程項目只有施作卷附估價單上之項目,其中 沒做的部分已經扣除;系爭房屋工程都已完成。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5O號起訴書、台南市後備指揮部後南 市動字第0980003153號函、估價單、收據影本各一件及系爭 房屋登記謄本。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48號7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遭人縱火需修繕,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 於98年2月11日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第一次工程款計 115,000元,已於98年3月18日完工;嗣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 ,追加第二次頂樓漏水工程,工程款計67,000元,扣除未施 作之陽台欄杆工程15,0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鋁窗業者李明新 之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9,000元外,工程餘款為 43,000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上訴人尚積欠被 上訴人工程款15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 ㈡上訴人於98年農曆過年期間叫被上訴人估價時,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係訴外人王元璧所有,要求被上訴人將估價單拿到人 人診所給王元璧,被上訴人依指示交付估價單給王元璧後, 經上訴人通知開始施作工程,但從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80幾萬元及182,00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工程完工後向 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非其所有,其係替他人 管理,俟追加工程完工後,再一併請款,惟被上訴人於全部 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叫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提出 請款單,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提出請款單,上訴人仍不給 付,被上訴人至人人診所王元璧,始知系爭房屋是上訴人



所有,非王元璧所有。又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施作陽台欄 杆磁磚工程,惟上訴人一直不付清先前積欠之工程款,故被 上訴人並未施作此部分工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23年前遭人縱火,上訴人於97年12 月間請被上訴人估價時,適巧上訴人要去人人診所,所以才 叫被上訴人將估價單拿至人人診所,後來委由被上訴人施作 修繕,工程款原約定100,000元,未料被上訴人竟趁上訴人 因病頭腦昏沈之際,持續追加工程款,且已收取工程款達百 萬元之多,上訴人為使施工順利,房客早日入住,曾於98年 4月6日、98年4月13日各給付被上訴人80幾萬元、182,000元 ,又於98年4月17日支付鋁門窗業者李明新工程款8,700元, 惟工程迄今尚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48號7樓之4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因需修繕,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房屋之修繕工程。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已給付訴 外人即鋁窗業者李明新工程款8,7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房屋工程實際施作之期間(起迄點)為何?兩造約定之 全部工程項目是否業已完成?被上訴人所完成施工工程項目 及得請求之金額總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主張上訴人並無給付工程款,請 求上訴人應對其給付15萬5仟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房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修 繕工程,雖系爭房屋仍有陽台欄杆部分之工程尚未施作,然 上訴人業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並主張已先後給付共約一百 餘萬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 認上訴人業已將工程款給付完畢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就已將工程款 給付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不能證明,縱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工程款仍未獲清償完畢之抗辯不能舉證,或 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上訴人承擔敗訴之結果,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口頭訂立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於同年7月中旬開始裝修,並言明將於98年4月15日前完 工並請領工程款,工程款原預定1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 持續追加工程款,致被上訴人實已收取工程款達一百餘萬元 之多,然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云云;惟被上訴人則陳稱其係於 98年2月11日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第一次工程款計115 ,000 元,已於98年3月18日完工,嗣上訴人於98年4月5日追 加第二次頂樓漏水工程,工程款計67,000元,扣除未施作之 陽台欄杆工程15,0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鋁窗業者李明新之落 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9,000元外,工程餘款為43,000 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工作,惟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工程款15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口頭訂立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自同年7月中 旬開始裝修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係「於97年12月叫 原告(即被上訴人)來修繕,原告說要等到農曆過完年後才 能做‧‧」(見原審卷第11頁,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上訴人亦主張其係於98年2月11日施作系爭房屋之 修繕工程等語;查上訴人對系爭修繕工程之開始裝修期日之 陳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98年之農曆大年初一係民國98年1 月26日,而上訴人原陳稱「原告說要等到農曆過完年後才能 做」,此外,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於98年2月11日開始施作工 程,綜參上情,關於系爭修繕工程之裝修始日,堪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然上訴人所稱自97年7月中旬開始裝修云 云,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款原約定100,000元,惟因被上訴人 持續追加工程款,致被上訴人已收取工程款達一百餘萬元之 多,被上訴人辯稱爭房屋施工工程項目只有其所陳報估價單 之項目,其中沒做的部分已經扣除,系爭房屋工程都已完成 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影本等證 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估價單(見98年度南簡調字第623號 卷第7頁)載明本件修繕工程項目(即品名)、估價金額包 括:①天花板水泥粉光(22000元)、②浴室磚牆補高至天 花板(3500元)、③浴室磁磚換新(35000元)、④浴室門1 組(2000元)、⑤房間牆打掉水泥粉光(25000元)、⑥陽 台地板2020(2500元)、⑦地板4040磁磚(25000元)



,以上①~⑦合計115,000元;另白鐵門1口(3000元)、屋 頂防水(30000元)、門面粉光(10000元)、落地門(6500 元)、鋁窗(2000元)、冷氣窗(500元)、陽台欄杆(150 00元),以上合計67,000元,上開共14項修繕項目之總金額 為182,000元(計算式:115,000+67,000=182,000);另 上訴人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審判長問:工 程款達一百餘萬元,有無估價單佐證?)其他都沒有估價單 ,都只是嘴巴講講。‧‧」,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款 經被上訴人持續追加致已達一百餘萬元云云,卻無法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採信為真,惟依被上訴人所 陳報之估價單,足認兩造原約定爭房屋施作之工程係前開天 花板水泥粉光等14個項目,估價總金額182,000元為真實。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仍有陽台欄杆之15,000元工程尚未施作 ,此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要求被告(即上訴人)付清前面 的錢我才幫他作,而被告沒有付清前面的錢,所以陽台欄杆 我沒有貼瓷磚。」(見原審卷第14頁),另被上訴人於原審 98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陽台欄杆沒有施工,因為被 告不付錢,所以我不願意作」(見原審卷第17頁),因而, 前開未完成欄杆工程部分之15,000元款項應予以扣除,堪予 認定;此外,兩造皆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落地門、鋁 窗及冷氣窗工程,已給付訴外人即鋁窗業者李明新工程款8, 700元等情,則前開8,700元工程款亦應予以扣除。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8年4月6日接到乙○○之工程款請領單共 計18萬2,000元後,即於98年4月13日下午於住所直接交付18 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云云,然其無法提 出業已清償工程款之支付證明文件,至證人丙○○於原審雖 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3日下午來按48號3 樓之2的電鈴,是我開門,我看到被告拿一疊鈔票給原告, 被告交錢給原告時,我有聽到被告說是18萬2仟元要原告點 清,接著我就進去廁所,沒有看到原告點錢,我在廁所還聽 到原告說『對』,被告問原告還有無其他錢要付,原告說『 沒有』,『後來被告與我聊天時,告訴我當天拿工程款給原 告是7樓之4的工程款』」(見原審卷第14頁),然丙○○於 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卻稱「‧‧我只有看到上訴 人拿錢給被上訴人,『錢的數目不清楚,』。是在三樓的門 口拿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拿錢給被上訴人後,我出 來廁所後,『上訴人還在給錢現場,我有問說什麼事,上訴 人說被上訴人來拿工程款。』」云云,足見證人丙○○對於 見聞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數額及地點之說法前後不一



;何況,訴外人李明新於原審證述其施作系爭房屋鋁門、鋁 窗及冷氣窗玻璃工程,報價8,700元,原於98年4月16日向被 上訴人收取,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要其直接 向上訴人收取,其嗣於98年4月17日向上訴人收取8,700元並 開立1張收據予被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8頁)。審酌系爭 房屋二次工程估價款共計182,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陽台欄杆磁磚追加工程15,000元部分,若上訴人確曾於98 年4月13日支付工程款,理應扣除未施作工程款15,000元部 分,何以上訴人竟於98年4月13日給付全部工程款182,000元 ,此舉顯與常情不符,又若上訴人確已於98年4月13日給付 工程款182,000元,應係包含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 8,700元部分,然何以訴外人李明新於98年4月17日向上訴人 請求支付上開工程款8,700元時,上訴人仍予以支付,而未 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更與常情相悖,綜參上情,益徵證人丙 ○○上開證詞顯係附和上訴人所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採。 ⑷至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餘萬元,迄今已 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前開情節係上 訴人「自己編劇的」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98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期日稱:「‧‧我已經給付給原告100萬元,到目前 工程尚未完成,98年4月6日原告向我請款,當時我已經給付 80幾萬,身上已經沒有錢,所以,向朋友借錢20萬元於98年 4月13日給付原告182,0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然上 訴人又於原審自承:「(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於98年4月6 日已經給付原告80萬元?)沒有證人可以證明,‧‧‧」( 見原審卷第18頁),嗣卻具狀改稱其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 年4月17日止,期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共計有89萬7百元(包 括98年4月13日給付乙○○18萬2仟元、98年4月17日給付訴 外人李明新8仟7百元等),則上訴人就其清償之主張不僅無 法提出證據,其陳述亦前後不符;兼以審酌證人王元壁於原 審證述上訴人曾於98年1月或2月間向其表示她的房子要整修 ,因不好意思向承作者殺價,請求由其假裝是屋主,由上訴 人假裝是其會計並出面殺價,嗣乙○○於98年4月間向其表 示拿不到工程款,並詢問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王元壁所有, 其方告知乙○○房子係上訴人所有等情(詳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承作工程之初,即有意隱瞞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定作人之身分,動機可議,何況,上訴 人並無法陳報任何具體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工程款達一百餘萬 元且其業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給付被 上訴人一百餘萬元工程款云云,實難採信。
⑸綜上,堪認兩造原約定爭房屋施作之工程為前述天花板水泥



粉光等14個項目,估價總金額為182,000元,然扣除被上訴 人未施作之工程款15,000元及上訴人業已支付訴外人李明新 工程款8,700元部分,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尚有158,300元 (計算式:182,000-15,000-8,70 0=158,300)之工程款 餘額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第一次工程款計11 5,000元,追加第二次頂樓漏水工程款計67,000元,扣除未 施作之陽台欄杆工程15,000元及上訴人已給付鋁窗業者李明 新之落地門、鋁窗及冷氣窗工程款「9,000元」,「上訴人 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158,000元」等語,基於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自應以被上訴人計算方式為準,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158,000元,洵非無據。惟按 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係以上訴人對原判決之不服為限,依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僅得於上訴範圍內予以斟酌;本件 被上訴人既未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本院自不得 就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之判斷,是認被上訴 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155,000元。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工程款完 畢,實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達一百餘萬 元為真實。因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所訂立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5,000元,於法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工程款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共計2,990元(包 括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證人丙○○旅費500元),上訴人 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 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以違背法令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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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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