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5年度,456號
SDEV,105,沙簡,456,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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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陳宏仁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耀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起向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服飾買賣之 營業店面,後來一直續租,兩造間最近一次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自10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止, 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擔保金(押金)則 為42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因成衣經濟環境不佳,又缺 員工、不好經營,原告欲結束系爭房屋之店面營業,原告乃 於105年3月上旬向被告告知欲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被告亦同意,兩造遂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 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合意),原告旋即 依系爭合意之約定,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 告,至系爭押金應如何處理,則非屬系爭合意約定之範圍內 。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前項擔保金(即指系爭押金 ),除有系爭租約第17條所定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之約定,租期屆滿僅係租賃 關係消滅的其中一種方式,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應 指應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時即有適 用,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既於105年4月15日業已消滅, 自有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押金。況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2項有關:「出租人如於租賃 期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 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益徵除租 期屆滿外,基於其他原因終止系爭租約之情形,被告亦負有 將保證金即系爭押金返還原告之義務,豈知被告事後僅將系 爭押金中之20%數額即:8萬4000元(420,000×20%=84,0 00)返還原告,至其餘押金33萬6000元被告則拒不返還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約



第5條約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3萬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5年3月間接獲原告告知其欲提前於105 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兩造間系爭合意之 內容,除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原告並應於終止日(即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告外,且就系爭押金部分亦達成合意即:約定被告僅須返還 原告系爭押金中之20%數額即:8萬4000元,至其餘押金33 萬600 0元部分則充為違約金、不須返還原告,以此方式作 為被告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條件。原告遂 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告則將依系爭合意 應返還原告之押金8萬4000元,扣除被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 房屋電費12,862元後,就被告實際應返還原告之押金71,138 元(84,000-12,862=71,138),被告則簽發面額71,138元 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票號 為PTA 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 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經原告提領兌現。原告否認系爭 合意之內容包括被告僅須返還原告系爭押金中之8萬4000元 ,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且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之約 定,可知僅以系爭租約之終止原因為「租期屆滿」始有適用 ,此與兩造間以系爭合意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情形 迴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準此,被告 既依系爭合意之約定併將押金8萬4000元返還原告而履行完 畢,亦無所謂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問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系爭租約、系爭支票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⒈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 約定自10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萬元, 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交付系爭押金(即42萬 元)予被告。
⒉兩造嗣於105年3月間合意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 之租賃關係(即系爭合意),原告並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被告。
⒊被告嗣後實際返還原告將系爭押金中之20%數額即:8萬400 0元(420,000×20%=84,000),被告經扣除其為原告墊付 之系爭房屋電費12,862元,被告係簽發系爭支票(即面額71



,138元、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5年5月5日、票號為PTA 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交予原告 ,並經原告提領兌現方式為之。
㈡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系爭合意約定之內容,有無包括 系爭押金應如何處理之合意在內?被告以系爭合意約定之內 容,兼括:兩造就系爭押金一併達成「被告僅須返還原告系 爭押金中之20%即:8萬4000元,至其餘押金33萬6000元被 告不須返還原告」之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是否可採?說明如 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 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2項 固有:「前項擔保金(即指系爭押金),除有系爭租約第17 條所定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 返還之」、「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 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還者,應逕受 強制執行」、「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 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 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 ,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 理,清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之約定。又原告之公司副理即 證人黃政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協商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事宜,原告方面由是我負責,被告方面是被告本人與我接 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書面;差不多 在105年3月談好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但當時有關返還系爭押 金的事一直沒有談好;原告公司開給被告尚未屆期之每月租 金支票合計9張支票,被告於105年3月18日就一次還給原告 ;被告一開始不同意退還系爭押金,因系爭租約之租期未屆 滿,被告說同意退系爭押金中之兩成數額,但我沒有同意; 原告於105年8月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前,我有代表原告向被 告催討其餘尚未返還的押金;我在105年7月打電話向被告催 討時,被告在電話中有同意要返還原告系爭押金中之五成數 額,我不能同意,因原告要求全部返還等語。然證人黃政裕 為原告之副理,則證人黃政裕前揭證稱原告並未同意被告退



還系爭押金中兩成數額之要約及被告嗣後曾有同意返還原告 系爭押金中五成數額等語,難免偏頗原告之虞,已難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且經被告扣除其為原告墊付系爭房屋電費12 ,862元而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方式返還系爭押金中之兩 成數額即8萬4000元,亦經原告提領兌現乙節,有如前述, 則兩造先前達成系爭合意之內容,就系爭押金部分倘果真尚 未達成「被告僅須返還原告系爭押金中之20%數額即:8萬 4000元、其餘押金33萬6000元被告不須返還原告」之意思合 致,原告身為商場上之營利公司,原告理應以暫不交還系爭 房屋、要求被告立據為憑乃至收受系爭支票時對被告提出異 議等方式,以求自保,然原告捨此不為,甚且將攸關系爭押 金返還爭議之系爭支票提領兌現等情以觀,依原告之前揭舉 止作為,就被告所為僅退還原告系爭押金中之兩成數額即8 萬4000元、其餘押金33萬6000元被告不須返還原告之要約, 原告實有默示之同意,已堪認定。是證人黃政裕前揭不利被 告之證述,並無可採。
⒉況且,自被告同意原告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 賃關係當時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客觀情事之角度 言:⑴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至106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0萬 元乙節,有如前述,倘被告不同意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 屋之租賃關係,被告依系爭租約原本即可向原告收取達九個 月租金合計90萬元,且衡諸押金係擔保承租人積欠租金或因 承租房屋所生損害賠償之用,出租人於承租人有違約或損害 承租房屋之情事發生時,即可主動動用而以該押金予以抵償 ,無須得承租人之同意,則縱使被告不同意105年4月15日終 止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迄至106年1月15日之系爭租約存續 期間中,倘原告違約而積欠租金,被告原本亦得以總額42萬 元之系爭押金予以抵償,顯見被告當時並無必須配合原告欲 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動機及誘因;⑵原告欲提前終 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原因,乃為原告因成衣經濟環境不佳 、缺員工、不好經營而欲結束以系爭房屋作為服飾買賣之店 面營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此部分情節亦經證人黃政裕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顯見當時係原告有求於被告,並非被 告有求於原告,則原告在當時服飾生意已處於無從獲利欲結 束營業之狀態,與其蒙受虧損或空置租賃房屋而須依系爭租 約繼續被告給付高達合計90萬元之租金,或處於可能無法繼 續給付租金而違約,原告經斟酌損益、利弊取捨後,同意被 告所提配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條件即:被告 僅須返還原告系爭押金中之兩成數額即8萬4000元,其餘押 金33萬6000元(即約為三個月又10日之租金數額)不須返還



原告之要約,顯係平衡兼顧兩造共同利益之公平作法,核與 常情相符,亦無不當。
⒊進一步言,倘將原來係屬可歸責原告自身事由而欲片面提前 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係,致對被告產生不利益之情形契置不 論,忽略被告將短收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達90萬元,及忽略 被告日後尋租、與第三人簽立新租約過程之交易成本(即包 括尋租過程之搜尋成本,及與欲承租系爭房屋者磋商新的租 約條件之議價成本等),據此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問題 及系爭押金問題二者割裂、各自獨立而謂系爭合意約定之內 容不包括系爭押金應如何處理,實有違誠信原則而堪認與兩 造間系爭合意之真意不符。基此,均同為理性自利一般通常 之人之兩造,在前述立場對立、均為圖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之 情況,兩造能達成提前於105年4月1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合意之關鍵局限條件,實為一併達成被告僅須返還原告系 爭押金中之20%數額即:8萬4000元、其餘押金33萬6000元 被告不須返還原告之意思合致,對等的滿足兩造自身需求, 始有此可能,依前開說明,如此解釋系爭合意範圍之結果, 亦符合誠信原則及兼顧兩造之公平,實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合意之內容兼括:兩造就系爭押金一 併達成「被告僅須返還原告系爭押金中之20%數額即:8萬 400 0元,至其餘押金33萬6000元被告不須返還原告」之意 思合致,堪以認定。則兩造既以系爭合意取代原來系爭租約 有關系爭押金之約定,則原告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及原來系 爭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押金33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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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