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11號
TPDV,99,重訴,11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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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丁○○
      庚○○
      丙○○
      乙○○
      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蔡宜蓁律師
      甲○○
被   告 辛○○
      癸○○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壬○○(原名「鄭雅文」)
           巷5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癸○○子○○壬○○(原名「鄭雅文」)應偕同原告庚○○丙○○、乙○○、戊○○,辦理回復被告名義登記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癸○○子○○壬○○(原名「鄭雅文」)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依原 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因本契約事項涉訟



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辛○○癸○○、子 ○○、鄭雅文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原告丁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辛○○癸○○子○○、鄭雅文 應偕同原告庚○○丙○○、乙○○、戊○○,辦理回復被 告名義登記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 」。嗣於98年12月29日原告以書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辛○○癸○○子○○、壬○○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予原告丁○○,暨其中6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辛○○癸○○子○○、壬○○應偕同原告庚○○、丙 ○○、乙○○戊○○,辦理回復被告名義登記為同進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嗣於99年2月8日原 告復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辛○○癸○○、子○ ○、鄭雅文應連帶給付650萬元予原告丁○○,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辛○○癸○○子○○、鄭雅文應偕同原告庚○○丙○○、乙○○、戊○○,辦理回復被告名義登記為同進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核其訴之變更 ,所主張基礎事實均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四、惟原告於99年9月17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辛○○癸○○子○○、壬○○(原名「鄭雅文 」)應連帶給付650萬元予原告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辛○○癸○○子○○壬○○(原名「鄭雅文」)應偕 同原告庚○○丙○○、乙○○、戊○○,辦理回復被告名 義登記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備 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96年3月27日之股權讓渡契 約書無效,以及原告與被告間於96年4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之股權變更登記無效。㈡被告辛○○應給付650萬元



予原告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辛○○應協同被告癸○○子○○壬○○(原名「鄭雅文」)與原告庚○○、丙○ ○、乙○○戊○○,協同辦理回復以被告名義登記為同進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此部分 之變更追加,係於原給付之訴外另追加確認之訴,被告子○ ○、癸○○及壬○○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且原告係 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出,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未合,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要非合法,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於72年1月28 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丁○○因有意取得同進公司全部經營 權,乃於96年3月27日與被告辛○○等人簽立股權讓渡契約 書,當日被告辛○○以其他被告癸○○子○○、壬○○及 訴外人鄭月瑰之代理人自居,同意將其等名下所有同進公司 股權以900萬元讓渡予原告丁○○及所指定之人,並在股權 讓渡契約書上用印。原告丁○○於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當日 即先支付被告辛○○面額共650萬元支票3紙,現已經兌領。 嗣於96年4月19日被告辛○○則交付已經簽署癸○○、子○ ○、壬○○及訴外人鄭月瑰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正本予原告丁○○,同意依附表所示各自轉讓出資額予原告 等人。因被告辛○○係被告癸○○子○○、壬○○之親生 父親,其又交付已經簽署被告等姓名及用印之文件予原告丁 ○○,原告丁○○不疑有他,乃於96年4月27日送交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詎被告辛○○所代理之 股東鄭月瑰竟於97年間對原告丙○○乙○○及訴外人陳坤 成、李治明等人提出訴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26號),鄭月瑰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辛○○與原告丁○○ 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亦未簽署讓與出資額之股東同意書, 該判決乃認定被告辛○○係無權代理鄭月瑰為出資轉讓,命 原告丙○○乙○○陳坤成李治明等人應將名下同進公 司出資額回復登記於鄭月瑰名下,並已判決確定,致原告丁 ○○、庚○○等人確定無法取得同進公司之全部股權。原告 丁○○與被告鄭國行、癸○○子○○及壬○○所簽之股權 讓渡契約書之目的已經無法達成,被告辛○○顯然有詐欺原 告丁○○之嫌,原告已經對被告辛○○提起詐欺告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號),被告辛○○



此遭通緝中。被告辛○○以詐術欺騙原告丁○○,使原告丁 ○○誤以為被告辛○○有權代理鄭月瑰而可處分全部同進公 司之股權。今被告辛○○等人未能使原告丁○○依股權讓渡 契約書取得同進公司全部股權,已有給付不能情事,爰依民 法第256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解除股權 讓渡契約書,被告辛○○癸○○子○○及壬○○並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返還已受 理之訂金650萬元予原告丁○○。又股權讓渡契約書既已解 除,原告庚○○丙○○、乙○○、戊○○亦不應登記為同 進公司之股東,爰一併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出資 額辦理股權回復登記。
㈡被告癸○○子○○及壬○○如否認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東 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癸○○、 、子○○及壬○○皆主張有出資同進公司,但迄今僅有口頭 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中被告壬○○係70年 10月才出生,但同進公司83年12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被告壬○○之出資即為1500萬元,於87年12月28日即90年11 月20日出資額則登記為250萬元,當時被告壬○○年僅13歲 、17歲及20歲,豈有可能有如此資力出資?被告壬○○辯稱 其出資係母親鄭月瑰所贈與,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19號判決已認定鄭月瑰無此資力,被告壬○○所辯恐 非事實。又被告子○○癸○○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坦 承從未開過股東會,也沒有分配過紅利,可見被告子○○癸○○並未實際出資。同進公司事實上係由被告辛○○負責 經營,股東出資額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子女名下,被告 癸○○子○○、壬○○主張被告辛○○無權代理出售同進 公司股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辛○○當時確屬有權代理。 今原告丁○○取得同進公司全部股權之目的已經無法達成, 被告等已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辛○○癸○○子○○壬○○(原名「鄭雅文」) 應連帶給付650萬元予原告丁○○,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辛○○癸○○子○○壬○○(原名「鄭雅文」) 應偕同原告庚○○丙○○、乙○○、戊○○,辦理回復被 告名義登記為同進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 。
⒊訴之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則以:




㈠被告辛○○與原告丁○○於96年3月27日簽訂股權讓渡契約 書,約定被告辛○○將其與被告子○○癸○○、壬○○共 有之同進公司所有股權以900萬元讓渡予原告丁○○或其指 定之人乙事,相關股權買賣事宜係由原告乙○○出面與被告 辛○○洽談,渠等談論股權買賣之始末,被告子○○均不知 悉,被告子○○與原告並未有任何接洽。被告子○○並未同 意、授權或委任被告辛○○將被告子○○所有同進公司股權 讓渡他人,股權讓渡契約書關於「子○○」之印文,並非被 告子○○親自所蓋,是被告辛○○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被 告子○○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另被告子○○並未同意將同進 公司152萬元出資額讓渡予原告戊○○承受,另就同進公司 董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選為原告庚○○及修改公司章程等, 被告子○○均不知悉。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出資轉讓被告 子○○欄位之簽名筆跡與印文,並非真正,均係他人所偽造 ,或持非真正印章而蓋用。原告提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 東同意書對被告子○○不生效力。況原告丁○○給付之650 萬元價金,全部由被告辛○○受領,被告子○○並未取得分 文,如原告認為遭被告辛○○詐騙,應向被告辛○○請求賠 償,而非請求被告子○○及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壬○○則辯以:
㈠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上「鄭雅文」之簽名及印文, 均係遭人偽造,因為被告壬○○於96年3月27日即簽訂股權 讓渡契約書當日人在美國,而96年4月19日即原告丁○○等 人簽訂股東同意書當日,人在日本,均不在臺灣,豈有可能 在股權讓渡契約書或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且被告壬○○ 未曾授權被告辛○○使用其印章,被告壬○○否認股權讓渡 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上「鄭雅文」簽名及用印之真正,股權 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不得拘束被告壬○○。原告如主張 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上「鄭雅文」簽名及用印為真 正,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癸○○亦辯稱:
㈠否認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癸○○」之簽名及印 文為真正,如原告主張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癸



○○」簽名及用印為真正,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癸○○並未 出售同進公司股權予原告丁○○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同進公司於96年3月間計有下列股東:
⒈被告辛○○,出資額19,620,000元。 ⒉訴外人鄭月瑰,出資額69,840,000元。 ⒊被告癸○○,出資額1,520,000元。 ⒋被告子○○,出資額1,520,000元。 ⒌被告壬○○,出資額2,500,000元。 ㈡被告辛○○於96年3月27日表示其為同進公司其餘股東之代 理人,與原告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見原證1),約定由同 進公司之股東將彼等對同進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以900萬元 讓渡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已簽發3紙金額計650萬元 之3紙支票(見原證3)交予辛○○收執,以支付部分價金。 ㈢同進公司於96年4月間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變更後之股東計 有下列各人(見原證5):
⒈原告庚○○,出資額19,000,000元。 ⒉原告丙○○,出資額33,250,000元。 ⒊訴外人陳坤成,出資額19,000,000元。 ⒋訴外人李治明,出資額9,500,000元。 ⒌原告乙○○,出資額9,500,000元。 ⒍原告戊○○,出資額4,750,000元。 ㈣訴外人鄭月瑰於97年間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被告辛○○及 原告庚○○丙○○、訴外人陳坤成李治明、原告乙○○ 等人提起訴訟(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主張其並未 授權辛○○與原告簽署股權讓渡契約書,亦未簽署讓與出資 額之股東同意書,要求丙○○陳坤成李治明乙○○應 將96年4月27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之股東變更登記塗 銷,業獲勝訴確定判決(見原證6)。
六、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 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被告癸○○子○○、壬○○是否親自或授權被告辛○○在 96年3月27日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96年4月19日之同進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癸○○子○○及 壬○○均抗辯96年3月2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及96年4月19日同 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所自為,係遭人偽 造等語,則被告癸○○子○○及壬○○應就此部分負舉證 責任。經查,96年3月2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及96年4月19 日 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癸○○子○○及壬○○之印文均相 同。而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同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 更登記所有資料後,以肉眼即可發現癸○○子○○及壬○ ○於96年4月19日之前所蓋的印文及簽名與96年3月27日股權 讓渡契約書上之印文,及96年4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之簽名及印文並不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同進公司登記資 料1件存卷可參。是被告癸○○子○○、壬○○辯稱96年3 月2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及96年4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 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所自為等語,應可採信。 ⒉惟原告主張被告癸○○子○○及壬○○係授權其父即被告 辛○○在96年3月2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及96年4月19日同進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癸○○子○○及壬○○均否 認曾授權被告辛○○在96年3月2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及96 年 4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用印,且被告辛○○ 經本院合法傳喚,從未到庭說明,無法證明原告所述為真。 雖原告主張被告癸○○子○○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等確有實際出資同進公司,且依公司登記資料,壬○ ○當時年僅13歲、17歲及20歲,豈有可能出資1,500萬元或 250萬元,被告子○○癸○○亦坦承從未開過股東會,也 沒有分配過紅利,可見同進公司事實上係由被告辛○○負責 經營出資,股東出資額僅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子女名下, 被告辛○○並非無權代理云云。然原告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 字第49號判決認定同進公司股東鄭月瑰主張其並未授權被告 辛○○與原告丁○○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亦未簽署讓與出 資額之股東同意書,被告辛○○係無權代理鄭月瑰為出資轉 讓一事,已不爭執,而原告丁○○並對被告辛○○提出詐欺 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3號偵 查中,可見原告亦認遭被告辛○○以詐術欺騙,使原告丁○ ○誤以為被告辛○○有權代理被告鄭月瑰而可處分全部同進 公司之股權。又原告對於被告辛○○係經被告癸○○、子○ ○、壬○○授權而轉讓同進公司股權一節,除前開論述外, 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癸○○、子○ ○及壬○○授權被告辛○○在96年3月27日股權讓渡契約書



及96年4月19日同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用印云云, 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使原告依股權讓渡契約書取得同進公司全 部股權,已有給付不能情事,故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解除股權讓渡契約書,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連帶返還已 受理之訂金650萬元予原告丁○○,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依 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辦理股權回復登記,是否有理?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170條第1項與第113條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 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子○○癸○○、壬○○確有移轉同進 公司股權之同意及代理權之授與,而被告子○○癸○○、 壬○○亦否認授權被告辛○○移轉其等持有同進公司股權, 則被告辛○○顯係無權代理,揆諸前揭規定,該股權讓渡契 約書及股東同意書對於本人即被告癸○○子○○及壬○○ 均不生效力,簡言之,該等契約已經無效,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回復原狀,已無必要,應由被告辛○○依民法第170條第1 項及第113條負回復原狀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辛○○將已 收取之650萬元定金返還予原告丁○○,被告並應偕同原告 依附表所示之出資額辦理股權回復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癸○○子○○及壬○○連帶返還 650萬元定金部分,因被告癸○○子○○及壬○○係遭被 告癸○○無權代理而為法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支票3紙 原本,其上受款人均記載被告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 ○○、癸○○及壬○○有收取650萬元款項之情形,堪信收 受650萬元定金者應為被告辛○○,故應由被告辛○○負返 還價金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癸○○子○○及壬○○連帶 返還650萬元定金部分,要非有理,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辛○○給付原告丁○○650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以對國外公示送達 日為準)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辛○○癸○○子○○、壬○○應偕同原告庚○○、丙 ○○、乙○○戊○○,辦理回復被告名義登記為同進營造 有限公司股東,各出資額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 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原 告 │ 原登記出資額 │應回復登記│應回復登記之出資│
│ │ (元) │之被告 │額(元) │
├────┼───────┼─────┼────────┤
庚○○ │19,000,000 │ 辛○○ │19,620,000 │
├────┼───────┤ │ │
丙○○ │620,000 │ │ │
├────┼───────┼─────┼────────┤
乙○○ │790,000 │ 癸○○ │1,520,000 │
├────┼───────┤ │ │
戊○○ │730,000 │ │ │
├────┼───────┼─────┼────────┤
戊○○ │1,520,000 │ 子○○ │1,520,000 │
├────┼───────┼─────┼────────┤
戊○○ │2,500,000 │ 壬○○ │2,500,000 │
│ │ │(鄭雅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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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