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矚金重訴字,98年度,1號
TPDM,98,矚金重訴,1,201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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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石宜琳律師
      洪貴參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乙○○
      天○○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羅瑞洋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潮雄律師
      談虎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傅祖聲律師
輔 佐 人 未○○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地○○
被   告 B○○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任芳儀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劉健右律師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黃英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特
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戌○○辰○○甲○○午○○乙○○天○○H○○辛○○巳○○申○○地○○B○○丑○○戊○○丁○○亥○○己○○A○○子○○I○○ 丙○○,均無罪。
理 由
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 證明,應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 、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82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關於被告所 為供述之證據部分,既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法定列舉之證 據方法,則無論被告供述之內容究竟是否承認其犯罪,均得 採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上述規定僅係就刑事訴訟中的供述證據所訂立之規範, 並非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其 適用。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行政機關函稿、簽呈、新聞 稿、法院判決、媒體報導等,係均係記載於證據清單中之「 非供述證據」欄,則其作為證據之使用,若僅限於證明該函 稿、簽呈、新聞稿、判決、報導存在之事實,並非以函稿、 簽呈、新聞稿、判決、報導之文字內容證明確有其事者,則 其證據之使用並非屬於供述證據性質,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若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 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 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於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情況 下,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於警詢、偵訊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 ,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 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
四、除上述外,公訴人、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渠等 亦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 異議,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 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 明。
貳、其他程序事項:




至於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乙○○天○○地○○B○○ 被訴部分,與其等為最高檢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 字第3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公訴意旨之被告4 人行為實與前案洗錢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均出於為被告 甲○○洗錢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接續行為,本案起訴 之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前案既已經判決,故本案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查,上開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 3、12、13、14、15、17、18、19、22、23、24、25號起訴 被告乙○○天○○地○○B○○之案件事實,並不包 括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天○○地○○B○○涉 嫌洗錢之事實。又上開案號起訴書雖於證據清單後之理由中 ,提及被告天○○出面租用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供被告 甲○○使用等情(見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第193頁) ,與被告地○○B○○結婚後,至少兩度相偕進入上揭藏 匿鉅款之保管室等情(見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起訴書第195 頁),然該段依其文意僅在於證明被告乙○○天○○、地 ○○、B○○知悉置於該保管室中之鉅款為被告戌○○、甲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佐證,並未將之納為起訴事 實所記載之內容,因此辯護人認為此兩案為同一案件,檢察 官係重複起訴云云,並非可採。又查,本案被告乙○○、天 ○○、地○○B○○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罪 名部分,既為本院認定不構成,其與前述最高檢特別偵查組 檢察官以97年度特偵字第3號等案起訴被告乙○○天○○地○○B○○之行為,即非屬單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所謂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關係,並非前述案件 審判效力所及,亦不成立辯護人所辯解之接續行為,辯護人 前開論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實體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參(元 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部分之判斷(此部分事實被訴被告 為戌○○辰○○甲○○):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戌○○要求與收受賄賂,及F○○交付賄賂之事實: 被告戌○○於競逐中華民國第10屆總統大選前之民國88年9 月、10月間,曾以選舉需用鉅款為由,透過立法委員C○○ 向時任霖園企業集團特別顧問之H○○成功募得新臺幣(以 下除另行載明幣別外,均同)1億元。89年戌○○就任總統 ,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三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 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我國總統係由 國民選舉、權力為全體國民所直接賦予,並非僅為虛位元首 或國家象徵,其握有之實質權力除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第4項規定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以決 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而直接與聞國防、外交、兩岸關 係等重大政務外,復因其得提名國家最高行政首長,此行政 院長之提名權,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係總統直 接任命毋須提經立法院同意,而行政院長又得提請總統任命 部會首長綜理我國各項重要政務,是無論就現行政府體制、 實際政務運作,及國民之理性判斷或情感認知等方面言,總 統均為我國深切掌握實權之政治領導中心,從而總統或係利 用法律所明文賦予之權限、或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然係由其提 名權所衍伸而來之實質影響力,對於政府機關人員直接或間 接所為有關政務之指示,均應屬於其職務上之行為。90年間 被告戌○○以霖園企業集團事業體眾多,資本鉅大獲利豐厚 ,且即將成立國泰金控公司,乃認有憑藉其總統職務及實際 對政務之影響力,對企業要求給款、從中漁利之空間,竟基 於概括犯意,於90年及91至93年間止,每年約9、10月間, 即以需款挹注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或總統選舉為由, 先後4次對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董事長之 F○○,要求比照H○○於89年總統大選前提供予戌○○作 為競選經費之額度給款,即每次給付1億元。F○○於90年9 、10月間以前,所為之捐款對象幾均屬宗教、慈善、學術等 公益性質之法人或團體,其除於89年總統大選前曾捐助總統 候選人連戰及宋楚瑜各1千萬元,從未給付政府高層個人如 此鉅額款項,惟彼時F○○因其領導之國泰人壽霖園集團即 將於90年12月31日成立國泰金控,該金控公司得否順利與其 他金融事業合併,合併後得否繼續生存發展,莫不與政府主 管機關是否充分支持協助息息相關,故被告戌○○於90年9 、10月間以選舉需用款項為名,要求捐款1億元時,F○○ 乃基於行賄意思如數交付,嗣被告戌○○果於91年間國泰金 控欲合併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時鼎 力協助,終使國泰金控取得資本額高達377億元在業界素以 經營穩健、人力素質優越著稱之世華銀行,該金控遂得以快 速擴張金融事業版圖、強化其銀行部門事業、提昇其經營綜 效,故被告戌○○於91年9、10月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合併 案尚進行中,及嗣後於92年9、10月及93年9、10月間,三次 以選舉需用款為名連續要求給付賄賂時,F○○仍基於行賄 並答謝被告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意思,按被



戌○○三次需索每次1億元之額度悉數給付,除此之外, 並冀求被告戌○○於受款後,對該金控各項投資申請案及金 控業務發展之重要事項,仍能以總統職權及實質影響力,續 予鼎力協助。戌○○乃先後共收受4億元賄賂得逞。F○○ 於89年初起,即因其父蔡萬霖病重,而將以其父蔡萬霖名義 在匯通銀行(嗣更名為國泰銀行)開設、然由F○○支配使用 之第0000000000000號(嗣因銀行合併改制再變更為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交予為F○○處理私 人財務之職員葉登科;F○○並為刻意規避當時政府為防制 洗錢,於洗錢防制法第7條授權財政部等機關訂定有關「金 融機構對於達15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 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囑葉 登科自斯時起,以每次不逾150萬元額度,填具取款單交F ○○用印之方式,密集將帳戶內款項,以每次數十萬元至百 餘萬元不等之額度提領現金,再悉數攜往F○○位於台北市 ○○路辦公室放置,備供使用。嗣當前述之被告戌○○與F ○○雙方收受、交付賄賂之合意既定,F○○即以自其父蔡 萬霖上開帳戶內提領積累之現金,供作支付被告戌○○上開 4億元賄款。被告戌○○則每次均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秘書 ,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被 告辰○○,與F○○聯絡取款事宜,由F○○每次在台北市 ○○路住處備妥1億元現金,除92年9、10月間該次交付之賄 款,係分6千萬元、4千萬元兩次取款外,其餘三次均以5只 紙箱分裝1億元現金一次取款,被告辰○○則由其妻或總統 府司機駕駛公務車載送,前往F○○上開住處取款後,旋即 攜往總統府或總統官邸交戌○○收執。上開合計4億元之款 項,遠超過被告戌○○於90年至93年間總統任內受領之俸給 數額及相關禮遇福利十倍以上,此筆給款亦從未納入民進黨 帳戶或其個人參選總統時之競選總部帳戶,更從未依法開立 收據交予F○○收執。被告戌○○乃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要求並收受4億元賄賂得逞。嗣於94年間起,因國內政治 情勢紛擾、社會及政黨對立情勢昇高,F○○無意再與政治 人物牽扯過深,乃與被告戌○○關係漸形疏遠,被告戌○○ 即未再自F○○處取得賄賂。
2.戌○○收受賄賂與F○○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1)國泰金控甫成立,亟需政府給予適切必要之支持,俾利其生 存發展:
緣我國係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於 此之前,為使國內金融業發揮經營綜效,提昇金融業之競爭 力,以因應金融市場開放後之激烈競爭及國際環境變局,乃



於89年12月13日通過「金融機構合併法」,及於90年7月9日 通過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以鼓勵金融事業合併 ,故自90年間起,國內企業集團競相合縱連橫,積極規劃合 併各大銀行、保險、證券、票券等金融事業成立金控公司, 金融業異業及同業間之加速整合,一時蔚為風潮。而金控公 司依金控法第8條規定,係屬特許事業,欲設立金控公司者 ,需以申請書詳細載明主管機關要求之各款事項,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並應就申請者財務業務之健全性及經 營管理能力、資本適足性、對金融市場競爭程度,及增進公 共利益之影響等,作為審酌是否應許可設立之條件;且財政 部、中央銀行、中央集保公司等政府機關及其週邊單位,職 司金融業之監督管理,監理之緊弛寬嚴對各金控公司之業務 推展及實質利益,影響鉅大;再者,各大金融事業推展各項 業務,常需仰賴政府機關之輔導協助,尤其金控公司及其子 公司每年提出諸多攸關金控生存發展、然由政府主管機關掌 握准駁權限之申請案,政府對申請案之態度,實為業務得否 順利推展之關鍵,此在金控公司甫成立初期尤為重要,因金 控公司倘能掌握先機順利經主管機關核准申請案,或核准其 合併其他資產品質良好、有優秀人力資源及重要營業據點等 利基之金融事業,厥為爾後企業集團得否行穩致遠之重要基 礎。F○○與被告戌○○為大學同學,於被告戌○○擔任立 法委員、臺北市市長期間,二人有所往來,惟F○○於此之 前,僅曾以數百萬元資金挹助戌○○選舉。90年9、10月間 ,被告戌○○初次以民進黨選舉需要用錢為由,向F○○要 求給付1億元鉅款時,適國內企業集團及金融事業處於如前 述極為特殊之經濟背景及空前激烈之競爭環境下,各金融企 業集團行將進入弱肉強食、事業版圖挪移快速、勢力消長明 顯之戰國時代,而F○○領導之霖園企業集團事業體龐大, 旗下龍頭國泰人壽,向為國內保險金融事業巨擘,霖園集團 並將於90年底成立國泰金控,國內企業集團或金融事業,與 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既有如上所述之密切關係,倘回應被告戌 ○○需索給付其鉅款,勢必大幅拉近企業集團及給款人與層 峰之關係,並得被告戌○○以總統之職權及實際上對政務之 影響力,適時為企業集團或金控提供必要之協助,F○○遂 同意預以上開被告戌○○要求之額度悉數給付,冀求戌○○ 於受賄後有所回報。迨於91年間,果因被告戌○○前於90年 9、10月間收受F○○鉅額賄款,即在國泰金控與富邦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爭奪合併世華銀行相持不 下,均向被告戌○○請求奧援時,由戌○○拍板決定支持國 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並親自將此決定告知審核金控公司合



併金融事業權責機關之財政部部長庚○○,囑其應加以支持 ;另並囑被告辰○○傳話告知富邦金控放手世華銀行勿再爭 取,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之經營權,F○○為答謝 被告戌○○協助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且先前給付被告戌 ○○之鉅款既已發揮預期效用,故於91年、92年、93年9、1 0月間被告戌○○仍接續3次以需用選舉經費為由,各要求給 付1億元鉅款時,F○○仍如數給付,冀求此後繼續以鉅額 金錢與被告戌○○建立深厚關係及暢通聯繫管道,而能得被 告戌○○適時有效之協助。
(2)戌○○於國泰金控與富邦金控競逐世華銀行時,協助國泰金 控合併世華銀行:
緣90年12月31日由F○○、H○○領導之霖園企業集團,以 旗下國泰人壽合併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銀行(原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成立國泰金控,由於該金控公司係以業務基礎穩固、 客戶人數眾多、市佔率龐大,於業界舉足輕重之國泰人壽為 主體,惟銀行事業部分,因國泰銀行之客戶人數、存放款餘 額規模較小、營運據點較少且僻遠等因素,各項發展之先天 、後天條件均未臻理想,難與其他優質銀行匹敵,F○○乃 積極尋求與其他銀行合併,藉以擴大經營規模,提昇該金控 在銀行事業方面之競爭力;另蔡萬才及其子G○○、蔡明興 領導之富邦集團及該集團於90年12月19日成立之富邦金控, 與國泰金控之資本規模及經營型態相若,均以保險業起家, 銀行部門為金融事業版圖中弱項,乃亟思補強;彼時各銀行 業中,世華銀行因經營良好體質健全、企業文化及人力素質 極佳,成為各大金控集團覬覦之對象,其中霖園及富邦兩大 企業集團更均於該集團成立金控公司前,即提早佈局購入世 華銀行股權,動作頻仍態度最為積極,其中富邦企業集團於 90年1月31日前,已持有157232張之世華銀行股票,自90年2 月起,更透過旗下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險)、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富邦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關係企業,開始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大舉 購入世華銀行股票,富邦金控成立後,其子公司富邦銀行復 自91年2月間起亦加入購買世華銀行股權,迄91年5月底止, 富邦集團旗下公司或其後富邦金控子公司已持有高達550144 張世華銀行股票,所使用購買世華銀行股權之資金高達125 億元,致使富邦集團旗下公司或其後金控子公司持有之世華 銀行股票,佔該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由購入初期之4.6% 不斷飆升,迄91 年5月31日止,已達14.59%,富邦金控並進 入世華銀行董事會佈局,由富邦產險(代表人G○○)及富



邦人壽(代表人蔡明興)分別以法人身份取得世華銀行常務 董事及董事各1席;同時期比較,霖園集團於90年1月間則僅 持有90086張之世華銀行股票、佔世華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 例2.64%,該集團及其後成立之國泰金控雖不斷增加對世華 銀行之持股,惟迄91年5月間止,僅持有411016張世華銀行 股票、佔該銀行全部發行股數比例10.90%,且僅由國泰人壽 取得世華銀行1席董事(代表人H○○),是不論持有世華 銀行股權、董事席次,均遠落後富邦金控。91年3月起至5月 間,兩大金控公司因均已持有相當比例之世華銀行股權,乃 競相向財政部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行,為順利合併該銀行舖 路。富邦金控為維持合併世華銀行之領先優勢、使合併案更 順利進行,率先於91年3月14日、91年4月10日、91年4月30 日、91年5月17日,四度向財政部申請加碼投資世華銀行股 權,國泰金控嗣後亦分別以金控公司及金控子公司國泰人壽 名義,於91年5月13及91年5月15日向財政部申請增加投資世 華銀行股份至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於此雙方競爭 白熱化期間,時任富邦金控董事G○○及國泰金控董事長F ○○,各自為求順利達成合併世華銀行之目的,更分別前往 總統府,或直接面見被告戌○○,或透過辰○○傳達,請被 告戌○○對其欲合併世華銀行一事,加以支持。被告戌○○ 因於競選第10任總統前之88年間,曾收受霖園集團H○○捐 助之1億元作為選舉經費,富邦集團G○○則僅捐助1500萬 元;戌○○擔任總統後,復於90年9月、10月間收受F○○1 億元賄賂,二集團給付被告戌○○之資金或賄款相去懸殊, 是被告戌○○於國泰金控F○○及富邦金控G○○為競逐世 華銀行均向其請求支持時,就該銀行應與何金控公司合併之 問題,原應本於國家元首之高度及超然立場,委諸市場經濟 自由競爭、公平淘汰之機制,並應深切尊重主管機關財政部 本於金融監理專業之審核;竟以總統之尊銜及職務介入行政 院所屬部會,指令行政首長干預政務,或指使幕僚傳話壓制 富邦金控,多方協助國泰金控排除合併世華銀行之障礙,而 為下列職務上行為:
A.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總統府約見時任財政部長之庚○○ ,指示其應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
彼時依照金控法第36條規定,金控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投資該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金融事業,然金控公司申請投 資金融事業時,主管機關依據如何之標準、原則加以審核, 在相關子法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申請 投資審查原則」於91年8月23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二)字第0 912001152號令公布實施之前,均尚付之闕如,是以主管機



關財政部對金控公司申請轉投資案之准駁,有極大之行政裁 量空間,得否順利合併,完全繫於主管機關財政部對金控公 司申請投資案之態度係支持何者而定;彼時國泰金控董事長 F○○及富邦金控董事G○○為使各自申請增加投資世華銀 行案,能得主管機關之核准,F○○、G○○及富邦集團創 辦人蔡萬才均曾向庚○○尋求支持,G○○或F○○更透過 辰○○或直接向被告戌○○表達合併世華銀行之高度意願, 請求戌○○支持。被告戌○○前因收受F○○交付之1億元 賄賂,乃決定由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而於91年3月至5月 間某日,在總統府單獨約見庚○○,直言不諱指示:在顏慶 章擔任財政部長時代,國泰金控就對世華銀行很有意思,財 政部應支持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等語;庚○○係學者出身 ,於金融界輩份資望甚高,惟對於身為總統之戌○○,亦難 以為何拒絕之表示,是即以:「希望好的金控合併好的銀行 以後,也要幫助政府做一點事,不能只挑好的去合併」等語 加以回應,其意即指總統支持之國泰金控在合併世華銀行後 ,亦應承擔若干公益責任。庚○○於91年2月間擔任財政部 長前,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董事長,並 代表該銀行長期擔任世華銀行常務董事,對富邦金控、國泰 金控激烈競爭世華銀行股權之情況極為瞭解,擔任財政部長 後,對F○○、G○○、蔡萬才等均曾為爭取合併世華銀行 一事,前往拜會尋求支持,深覺棘手難以處理。富邦金控於 91年3月14日第一次向財政部申請以市場價格投資世華銀行 普通股1億元案,及於91年4月10日再度申請於適當時機以合 理價格投資世華銀行40%之已發行股份案,係金控法立法公 布後,財政部率先依該法規定審核之申請案,故財政部在審 查該案時,採謹慎保守之立場而未予核准。富邦金控嗣於91 年4月30日第三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並就財政部 前次未予核准所認有疑義各點,包括就投資計畫執行具體時 程、投資案資金來源暨對該公司財務之影響、未來富邦銀行 與世華銀行之合作方式、若未依規劃時程有效執行時已投資 股份處理方式等項,詳細補充說明其投資計畫;主辦該案之 財政部保險司審核後,擬予准許而簽陳財政部核判,惟該部 金融局對於富邦金控之申請,認與金控法成立金控公司之立 法目的有間,而對該金控非單純以股份交換納併金融機構之 投資模式仍存有疑慮;然保險司仍以金控法並未明訂金控公 司不得以漸進方式投資金融相關事業等理由仍表示不同意見 。嗣財政部核示將該二單位之不同見解,提該部金融監理協 調委員會研商,迨獲致結論後,再據以函復該公司。該委員 會遂於91年5月7日召開會議討論,經會議主席財政部次長陳



樹於綜合考量不同意見後,作成會議結論略以:「金融控股 公司法未明定金控公司不得以漸近方式投資金融相關事業, 且類此案件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未有法令明訂禁止前提下, 應不宜逕予否准,基於尊重市場機能及投資方式多元性,亦 無禁止之理由。」即該財政部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之結論, 顯然傾向核准富邦金控之申請案。該申請案嗣於91年5月15 日經保險司以甲案(准許)、乙案(緩議)併陳方式,簽請庚○ ○核示,鑒於被告戌○○已在91年3月至5月間指示庚○○應 支持由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之決定,且時任財政部金融局 局長之黃○○亦會簽:「本案所涉金控公司之發展及其監理 影響甚鉅,仍請建議採乙案(即本案緩議)」之意見,故庚○ ○乃於91年5月15日於該申請案公文上裁示「採乙案」,而 未採納主辦該案之保險司及次長陳樹之意見、亦未採納財政 部金融監理協調委員會中達成已極明確之會議結論,該案並 經財政部於同日函復富邦金控以該案應予緩議結案。嗣富邦 金控於91年5月17日第四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世華銀行,並 將原申請內容由投資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40%,修正為投 資世華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13.66%及37.34%,即採股份分案 及分階段方式取得,惟財政部仍未予准許。除富邦金控積極 購買世華銀行股權爭取董事會席次並向財政部申請投資該銀 行之外,國泰金控隨後亦分別以國泰金控及國泰金控子公司 國泰人壽名義,於91年5月13日及91年5月15日向財政部申請 增加投資世華銀行持股至該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惟 財政部既已三度駁回富邦金控投資世華銀行之申請案,考量 金融監理政策應一致性,為符合維持財政部對金控申請案處 理立場及准駁理由之一貫,亦僅能依其之前就富邦金控申請 投資世華銀行案之模式,援例處理,故均以「應予緩議」分 別函復國泰金控、國泰人壽。
B.戌○○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指示總統府秘書辰○○,告知 富邦金控,謂已決定讓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要求富邦金 控放手退出,不要再有動作:
被告戌○○決定讓國泰金控而非富邦金控合併世華銀行後, 因先前二大金控公司均曾向總統府表達欲合併世華銀行,希 冀被告戌○○支持之立場,戌○○乃欲將此決定告知富邦金 控方面,並要求富邦金控放手世華銀行勿再徒事爭取,遂於 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交代被告即總統府秘書辰○○,囑其 明確告知富邦集團創辦人蔡萬才或其子G○○,謂:已決定 讓國泰金控取得世華銀行,要求富邦金控將世華銀行讓給國 泰金控,富邦金控應退出爭取世華銀行,不要再有任何動作 等語。被告辰○○慮及其與G○○私交甚篤,類此對富邦金



控極度不利之傳話,不便由其出面,乃於報經被告戌○○同 意後,委請當時與富邦蔡家熟識之交通銀行董事長I○○, 出面轉告G○○有關上開戌○○之決定及要求;I○○首肯 後,於9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之G ○○辦公室,依被告辰○○之囑託傳達上開戌○○欲告知富 邦金控之訊息;G○○因自認與總統府關係非淺,聞訊後大 感意外,乃將此情轉告其父蔡萬才及胞弟蔡明興。蔡萬才彼 時係戌○○敦聘之總統府資政,對被告戌○○身為國家元首 竟逾越分際插手財經事務、未尊重金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 偏袒獨厚國泰金控,且透過同為金融界之交通銀行董事長I ○○傳達不利富邦金控之訊息,認其未受尊重、深覺憤怨不 滿,惟其與G○○、蔡明興仍懼於戌○○高踞總統大位之權 力威勢,而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遂就合併世華銀行一 事,不再懷抱期待,惟其等一時亦難以接受佈局多時之世華 銀行,竟突因總統介入而意外落空之結果,故亦不甘立刻將 持有之世華銀行股權釋出,此使富邦金控與國泰金控均欲合 併世華銀行之問題,一時之間形成難解僵局;惟因被告戌○ ○以總統權力威勢無所隱諱介入合併案,明確向主管機關或 富邦金控表達要使國泰金控一方勝出之態度,實質上已使雙 方情勢一夕逆轉、勝負立判,兩大金控公司主其事者對世華 銀行之爭奪,因有無總統關鍵力量奧援,所生之截然不同結 果及其應否進退之間,均已了然於心,而分別就各自有利或 不利情狀,預為不同之規劃;國泰金控F○○因得被告戌○ ○協助而成竹在胸,早於91年8月12日經世華銀行董事會決 議,正式對外宣布以換股方式進行合併前,即已開始進行合 併世華銀行之所有先期準備,即早於91年4月26日即敦聘財 務顧問摩根大通(J.P MORGAN)代理國泰金控與世華銀行簽 署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簽署後即就 併購世華銀行展開評估工作。91年5月20日國泰金控委託摩 根大通致函世華銀行董事會提議以換股方式達成合併,並建 議換股比例為每1股國泰金控股票換發1.85至2.15股之世華 銀行股票,國泰金控並於91年5月至同年7月委託各專業機構 ,如摩根大通前往世華銀行實地查核,並出具實地查核及換 股比例評估報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WC)則就國泰金控合 併世華銀行專案,出具複核初步評估報告;戴德梁行(DTZ) 則針對世華銀行之不動產之鑑價出具覆核意見。是雖世華銀 行於91年8月12日召開董事會後,雙方始宣佈與國泰金控合 併訊息,惟國泰金控早於91年4月底、5月間即開始諸多合併 之先期佈局,故能於91年8月8日得知富邦金控與臺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後,即立刻與世華銀行談



妥換股比例等合併事宜;至就富邦金控而言,則因G○○認 總統趨前強勢擋道,合併世華銀行已產生重大困難,雖不甘 全然放棄,但已開始尋求與其他銀行合併之機會。彼時適有 營運良好之臺北銀行於91年4月29日該行第六屆董事會第八 次臨時董事會時,通過決議採行與具有發展潛力之金控公司 或金融機構進行合併之策略,作為該銀行之發展方向,並於 91年5月間邀請各大金控公司或金融機構參與競標,富邦金 控聞悉,乃積極參與臺北銀行自9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8 日止辦理之各項競標作業程序,終於91年8月7日經該銀行綜 合評審完竣,富邦金控受評為該銀行之合併對象,並通過以 股份轉換方式完成合併,雙方於翌(8)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通 過股份轉換案後,即召開記者會對外宣佈合併訊息。F○○ 於獲悉富邦金控取得臺北銀行後,旋即於91年8月8日下午致 電G○○,表示富邦金控既已取得臺北銀行,即無需要再合 併世華銀行,請富邦金控將持有之世華銀行股權悉數轉讓予 國泰金控;G○○則因富邦金控既已取得臺北銀行,再持有 該銀行股權已無何實益且不近人情,乃允諾倘國泰金控願意 開出好價錢,則可同意售出。嗣兩金控公司遂談妥於91年9 月26 日當日,以股票盤後競價拍賣之方式,將富邦金控各 家子公司持有高達557060張世華銀行股票悉盡釋出予國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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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