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9年度,3號
TCDV,99,重訴更,3,2010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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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f○○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G○○
      李陳足即G○○之承.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J○○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I○○  住台北巿中正區○○○路○段76號4樓之
            3
被   告 子○○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36之1號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被   告 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399巷36號1樓
      X○○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34之1號
           居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30號
      庚○○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6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同上
      丙○○  住台中縣梧棲鎮○○○街115號
被   告 R○○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152巷13弄8號
      Q○○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8號
      S○○○○○○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8號
      M○○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300之13號
      D○○  住台中縣龍井鄉○○○路○段62巷8弄12
            號
      巳○○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38號
      F○○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30號
      T○○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6號
      B○○  住同上
      亥○○  住同上
      玄○○  住同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巿中榮街7號4樓
           居台北巿士林區○○路66號3樓
      己○○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821巷10號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區○○街100巷7號3樓
被   告 m○○  住台中縣潭子鄉○○○街60號
訴訟代理人 Z○○  住台中縣太平巿中山路3段172號
被   告 A○○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4號
      L○○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6號
      p○○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283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q○○  住台中縣大甲鎮○○街272號
被   告 丑○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8號
      壬○○  住台中縣梧棲鎮○○街194巷25弄16號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28號
      寅○○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36號
      h○○○○○○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740號
           居台中縣龍井鄉○○村○○路51巷13弄
            11號
      戌○○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582之7號
      酉○○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582之8號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段1號2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c○○  住台中市○區○○○街7之6號
      C○○即李坤燦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縣板橋巿重慶路62巷13弄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n○○  住台北縣蘆洲巿民族路422巷33弄8號5
            樓
被   告 E○○○○○○○○○○○○
           住台北縣板橋巿重慶路62巷13弄2號
      k○○○○○○○○○○○○
           住台北巿士林區○○路693號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l○○  住同上
被   告 K○○  住台中市○區○○○街7之6號
      天○○  住同上
      P○○○ 住台北市○○區○○路163之1號
      辰○○  住同上
      宙○○  住台北市○○區○○路149號
      宇○○  住台北市○○區○○路163之1號
      黃○○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146巷14號
            4樓
      o○○  住台北市○○區○○路90巷34號9樓
      U○○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新生巷48號之3
      O○○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31巷47號2樓
      H○○  住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28
            號2樓
      d○○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216巷4弄6號
      e○○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6號6樓
      W○○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278號5樓
      卯○○  住同上
兼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 銓  住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28
            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27
            號1樓
被   告 g○○○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472號7樓之1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N○○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817巷48號
      申○○  住同上
      j○○○ 住台中縣沙鹿鎮○○街31巷6號
兼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V○○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833巷46號
被   告 李豔穗  住台中市西屯區○○○路○段22之25號
      b○○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14號
      a○○  住台中市南屯區楓樹巷13號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未○○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新和巷88號
      地○○  住台中縣梧棲鎮○○路○段817巷48號
      C○○  住台中巿北區○○○街7之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
日為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P○○○辰○○宙○○宇○○黃○○o○○U○○H○○O○○d○○e○○W○○卯○○、洪銓、g○○○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青蓮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V○○N○○申○○李豔穗b○○a○○、j○



○○、未○○地○○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卓千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R○○Q○○李盈憲即李興慶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興得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李建勳、黃奕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坤燦所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四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十分之一、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梧棲鎮○○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四二六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一三0平方公尺,同段五一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二八三平方公尺,均應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在各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審(含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兩造分別按各宗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子○○午○○X○○R○○Q○○李盈憲即 李興慶、M○○D○○巳○○F○○B○○、T○ ○、亥○○玄○○A○○L○○丑○壬○○、寅 ○○、h○○○○○○戌○○酉○○甲○○c○○ 、李建勳、黃奕凱、K○○天○○P○○○辰○○宙○○宇○○黃○○o○○U○○H○○、O○ ○、d○○e○○W○○卯○○、洪銓、g○○○N○○申○○j○○○V○○李豔穗b○○、a ○○、未○○地○○C○○(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 000號)等5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梧 棲鎮○○段489、512、5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其



中共有人即被告G○○於訴訟繫屬中將489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384分之18移轉予被告李陳足所有,並於民國(下同)97 年4月2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李陳足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原告及被告G○○均當 庭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審酌其餘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 前揭承當訴訟,乃於98年6月22日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准予 被告李陳足就系爭489地號土地部分代被告G○○承當訴訟 。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本件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李坤燦於起 訴後之98年2月26日死亡,而被告C○○(國民身分證號碼: Z000000000號)、李建勳、黃奕凱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卷附 李坤燦繼承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4件在卷可憑,而原告及被 告C○○、李建勳、黃奕凱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乃於99年3月22日裁定命李坤燦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C○ ○、李建勳、黃奕凱等3人續行訴訟,並經確定在案,故李 坤燦在本件訴訟應由被告C○○、李建勳、黃奕凱等3人承 受訴訟,並續行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宗土地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情事,且因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 ,兩造無法事前達成分割協議,乃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
2、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青蓮於62年6月21日死亡、李卓 千於87年12月8日死亡、李興得於81年12月22日死亡、李 坤燦亦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告P○○○辰○○、宙 ○○、宇○○黃○○o○○U○○H○○、O○ ○、d○○e○○W○○卯○○、洪銓、g○○○ 等15人為李青蓮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V○○N○○申○○、Y○○、b○○a○○j○○○未○○地○○等9人為李卓千之法定繼承人,被告R○○、Q○



○、李盈憲即李興慶等3人為李興得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C○○(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李建勳、黃 奕凱等3人為李坤燦之法定繼承人,其等迄今均未辦理繼 承登記,自有訴請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系爭3筆土地相互毗鄰,除被告李陳足外,其餘共有人在 系爭3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合 併分割,可使土地達到最佳利用,原告主張土地分割方法 應如97年12月31日民事準備(三)狀所附之略圖所示。但鈞 院如認為採原物分割將使大多數共有人現有房屋將因占用 面積大於持分面積而被迫拆除,且各筆土地亦將過於細分 ,有礙經濟利用,若採變價分割,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 佳利益,原告亦不反對。
4、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倘依原告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願意提出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作為李氏宗祠遷移費用及補貼2戶弱勢住戶 ,即李氏宗祠遷移費用80萬元,另以40萬元補貼2戶弱勢 住戶。
2、倘無法依原告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建請法院改 採變價分割,因前次判決要求原告以每坪7萬元向全部被 告收購土地,但原告以前向其他共有人價購土地之價格為 每坪4萬元,原告不能厚此薄彼,故價格無法再提高,原 告無法接受該判決結果才提起第二審上訴。若採變價分割 ,可以讓市場決定系爭3筆土地之價格,屆時法院拍賣時 ,若有多人投標,或許有可能每坪價格高於7萬元,對全 體共有人均為有利。
3、倘鈞院不採上開合併分割或變價分割等方案,而決定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 分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對其他共有人為補償,但原告認 為補償金額以每坪4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100元為合理。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G○○李陳足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但被告世代居住於系爭3筆土地,使用期 間迄今已有2百餘年,被告2人現仍居住於此養老,希望能 分得原居住地。又系爭土地上有祖先祠堂,強制分割後李 氏祖祠將何去何從?被告希望維持目前占有現況及持分比 例取得該占有部分之獨立產權。
2、若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被告分配取得之土 地是一塊廢地,必須重新整地建屋,對被告不合理,亦不 公平。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m○○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97年5月16日書狀所提出略圖 所示。
2、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原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前次 判決之每坪7萬元向被告價購,否則應採原物分割方式, 被告分得土地需有道路可供通行。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己○○戊○○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原告如願意價購,希 望以每坪7萬元價購。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庚○○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若原告不 同意以每坪7萬元價購,則應將被告現居地分配予被告, 以維被告權益。
2、同意變價分割。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p○○部分:
1、希望不要分割,如果要分割要有合理規劃,原告方案被告 不同意。希望分到的位置靠近f○○之旁邊,能保留通路 讓被告可以蓋房子。
2、原告若願意價購,應有合理價格,原告開價每坪4萬元過 低,被告不同意。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C○○(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部分: 1、同意合併分割,但被告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參與處理土地 分割事宜,全權委託被告之母n○○處理。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V○○j○○○N○○申○○部分: 被告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同意合併分割,對於分割方法無意見。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八)被告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同意合併分割,但被告不想管此事,對如何分割均無意見 。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九)被告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同意合併分割,但被告希望分在現有房屋原來位置。 2、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地。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R○○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希望維持現狀,如果要分割,希望分配在被告原有房屋之 位置。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一)被告李盈憲即李興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希望分割在被告原有房屋之位置,亦希望補償地上建物。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被告M○○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不同意合併分割,因各地號使用功能不同,且仍繼續使用 中,若准原告主張,將打破眾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多年來 形成之共識,且不能達到最佳利用。
2、被告房屋坐落在系爭513地號土地上,如依原告方案,將 造成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分屬不同之人,紛爭不斷,永無寧 日。如要分割,希望分割在我原來的地方。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三)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希望維持現狀,如要分割,請分配在被告原有房屋之位置 。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四)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不同意分割,亦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繼續保持共 有。
2、原告如欲分割,應價購被告之房地,價購金額要提高,否 則原告應分配在空地上。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五)被告H○○d○○e○○W○○卯○○、洪銓等 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我們希望捐地,將請教代書如何辦理。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六)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希望原告能以前次判決按每坪7萬元向被告價購。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七)被告C○○ (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略稱:
1、希望原告以合理價格價購。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八)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十九)被告X○○Q○○D○○巳○○F○○T○○亥○○玄○○L○○丑○寅○○、h○○○○ ○○、戌○○酉○○甲○○c○○、李建勳、黃奕 凱、K○○天○○P○○○辰○○宙○○、宇○ ○、黃○○o○○U○○O○○g○○○、李豔 穗、b○○未○○地○○等3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宗土地及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事,且因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3筆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G○○李陳足子○○午○○庚○○R○○李盈憲即李 興慶、M○○B○○丁○○己○○戊○○m○○A○○p○○壬○○C○○(國民身分證號碼:Z 000000000號)、H○○d○○e○○W○○卯○○ 、洪銓、V○○j○○○N○○申○○a○○、C ○○(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等29人一致不爭執, 而被告X○○Q○○D○○巳○○F○○T○○亥○○玄○○L○○丑○寅○○、h○○○○○ ○、戌○○酉○○甲○○c○○、李建勳、黃奕凱、 K○○天○○P○○○辰○○宙○○宇○○、黃 ○○、o○○U○○O○○g○○○李豔穗、b○ ○、未○○地○○等33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 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參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3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宗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3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青蓮於62年6月21日死亡、共 有人李卓千於87年12月8日死亡、共有人李興得於81年12 月22日死亡、共有人李坤燦亦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其中 被告P○○○辰○○宙○○宇○○黃○○、o○ ○、U○○H○○O○○d○○e○○W○○卯○○、洪銓、g○○○等15人為共有人李青蓮之法定 繼承人,另被告V○○N○○申○○、Y○○、b○ ○、a○○j○○○未○○地○○等9人為共有人 李卓千之法定繼承人,另被告R○○Q○○李盈憲即 李興慶等3人為共有人李興得之法定繼承人,再被告C○ ○(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李建勳、黃奕凱 等3人為李坤燦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各情,有原告分別提出系爭3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 李青蓮、李卓千、李興得、李坤燦等4人之繼承系統表, 及各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因被告P○○○辰○○宙○○宇○○黃○○、o ○○、U○○H○○O○○d○○e○○、W○ ○、卯○○、洪銓、g○○○V○○N○○申○○ 、Y○○、b○○a○○j○○○未○○地○○R○○Q○○李盈憲即李興慶、C○○(國民身分 證號碼:Z000000000號)、李建勳、黃奕凱等人均未就其 等被繼承人李青蓮、李卓千、李興得、李坤燦等4人在系 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即不得為物權 處分,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至第4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宗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而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 依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就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因各共有人散居各地,原告 曾多次召開協議會,因出席共有人有限,代表性不足,致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各節,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依據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條第6項 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本件原告請求就系爭 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經到庭之被告G○○李陳足、m ○○、戊○○丁○○己○○C○○(國民身分證號 碼:Z000000000號)、A○○V○○j○○○、N○ ○、申○○a○○庚○○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其餘被告則表示不同意或未到場,而經合計上開同意合併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依首揭規定固已符合 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然本院認為系爭3筆土地既 應採取變價分割為適當(理由詳後述),若採合併後再變價 拍賣(即3筆土地合併為1筆再拍賣),恐因拍賣底價過高, 造成有意購買之共有人因財力不足而無法投標應買,故原 告及部分被告同意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乙事,尚非妥適 ,不應准許。
(四)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設有 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除系爭489地號土地外 ,其餘2筆土地上已建造有磚造地上建物達50筆,此經本 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到場



之兩造實地勘測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台 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7年8月26日清地測字第0970013389 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多幀各附卷可憑( 參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宗第87、89頁,第2宗第55頁至第79 頁、第105頁)。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應如何分割,除原 告及被告m○○分別提出分割方案略圖外,其餘被告均未 提出分割方案供法院參酌,而本院認為:
1、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除原告及部分被告之應有部 分面積較大,若採原物分割,其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易 規劃利用外,其餘多數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狹小(參見附 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欄記載),且實際占用土 地面積復大於應有部分面積,如採行原物分割,對大多數 共有人而言,系爭3筆土地即無法妥適規劃利用,亦可能 在分割後就逾越應有部分面積占用部分將被迫強制拆除, 各共有人在經濟上使用價值偏低,徒增系爭土地使用上不 便,無助於各共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 共有人對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可能造成較分割前更 為不利之情形,倘強行採用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損及系爭3筆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故原物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並非有利。
2、原告及被告m○○在系爭土地現況測量後,雖曾各自提出 分割方案,然其等之分割方案均僅將系爭3筆土地中其等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之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仍將部分土 地分由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此或因系爭3筆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若悉予分割細分不利於日後之規劃利用, 而不得不為上開分割方法,但此種分割方法並無法達成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且在多數被告未到場,亦 拒不具狀表示意見之情況,若任意讓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 共有,日後將衍生更多共有物分割之糾紛,無法達成糾紛 1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故原告及被告m○○提出之分 割方案,本院認為不宜採用。
3、至發回前本院前次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3號)雖參酌系 爭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利害關係, 及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為將系爭3筆土地分配予部 分共有人,而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 錢補償之方法,並以由原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全部,再由 原告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且定補償標準為每坪7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21175元為適當各情,然為原告無法接受 ,並據此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發回更審後,多數到場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仍要求原告應以每坪7萬元或所謂合理



價格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亦為原告所拒絕,並表示其於 97年10月間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買 賣價金係以每坪4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2100元)價格購進( 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7頁至第193頁所附各買賣契約),無 法再以高於每坪4萬元之價格向其他共有人買受等語。本 院認為系爭3筆土地之每坪客觀價值為何,土地公告現值 是否仍充分反映市場價格,已有疑問?而被告丁○○固稱 鄰近地段有土地以每坪6萬元或8萬元出售之交易情形等語 (參見發回前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卻未提出 相關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其主張即難遽信。 況有意出售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到場共有人亦 無法同意以每坪4萬元價格讓售,在欠缺系爭3筆土地客觀 交易價格之情況,本院若遽行指定原告或大多數共有人均 無法接受之補償價格,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故發回前 本院前次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法亦非妥適。
4、準此,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在本院歷次開庭 審理過程(含發回前),到庭參與及就分割方法表示具體意 見者甚少,在客觀上自無從徵求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尋求 共識,但本院認為曾到庭之共有人既多數有意出售應有部 分予原告,僅因出售價格無法獲得共識,而原告亦建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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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