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986號
TCDV,99,訴,1986,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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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6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丑○○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丙○○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兼庚○○之訴訟代理人)
       辛○○(兼壬○○之訴訟代理人)
       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丑○○戊○○寅○○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己○○庚○○、子○○、辛○○、壬○○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為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案祭祀公業賴振淵(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五大 房:長房賴窕、二房賴窓、三房賴俉、四房賴圓、五房賴媽 基,各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為5分之1。原告則係三 房第十九世賴義順之後裔;被告丁○○丑○○戊○○寅○○係二房第十九世賴阿木之後裔;被告丙○○己○○庚○○、子○○、辛○○、壬○○係四房第十九世賴高之 後裔。而賴阿木雖為二房派下員,卻同時擁有系爭祭祀公業 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嗣賴阿木於日據時期昭 和二十年即民國34年7月25日,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 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予賴義順取得。賴阿木當時所書



立之「祭祀公業持份賣渡證書」載明:「末尾記載之土地持 分是祭祀公業賴振淵名義的公業,鄙人確實應得有該公業第 四房半房份及第二房半房份,這回因某種理由要將右計壹房 份的土地持分以代金貳千七百元正賣給貴殿,並日後任由貴 殿處分或自由收益起見,附賣渡證書一式如件,即日前記代 金確實領收無訛。昭和貳拾年柒月貳拾伍日。台中市柳町五 丁目三七番地。賣渡人:賴阿木。為中人:賴春。立會人: 賴高、賴活源、賴水木、賴脫。大屯郡北屯庄水景頭一九七 番地。買受人:賴義順殿」等語,並有二房派下員賴春擔任 中人,大房派下員賴脫、三房派下員賴活源及賴水木、四房 派下員賴高在場見證。且該賣渡證書上除貼有日據時代之印 花外,該賣渡證書之用紙末尾亦分別載有「書記料金圓拾錢 、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陳灶代書人陳灶」等字樣,顯 示賴阿木確實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 派下權讓渡給賴義順
二、另自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即26年起沿用至今之系爭祭祀公業 收支會計帳簿第24頁記載:「36年配當金大房賴脫代理收, 次房賴義順、賴春代理收,三房賴義桐領取,四房賴高、賴 義順領收,五房賴松雲兄弟領收。」等語;第26頁記載:「 末房配當金賴松雲經手,第四房配當金賴順義、賴高二人分 ,第三房配當金賴白升、賴火,第二房配當金賴義順、賴春 ,大房配當金賴脫、賴根。」等語,顯示賴阿木於日據時期 昭和二十年即34年,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 房份派下權讓渡給賴義順取得後,賴義順即開始與二房、四 房之其他派下員共同領取二房、四房各年度配當金;第33頁 記載:「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由賴木手賣出賴義順 族親同意認定」等語,並有各房派下員蓋章為憑,足證賴阿 木確實已將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 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且在40年間經系爭祭祀公業各房派下 員同意認定。又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乃由賴活源進行 記帳,並非賴義順,且因上開所述內容均發生在日據時代, 二造現今已無從確認當時情況,故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收支 會計帳簿第24、26、33頁之記載,證明讓渡書買賣之事實。 再者,當時祭祀公業成員就是擔心後代子孫會否認前述買賣 事實,才會在祭祀公業會計帳冊第33頁明確記載本件買賣情 形,並由祭祀公業之族親同意並加以認定。若賴阿木無權出 賣二房或四房之房份,則在當時由賴義順領取二房及四房半 房份之配當金時,二房及四房理應會提出異議,惟從系爭祭 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上可知,並無此異議之情形,且各房領 取配當金時均有各房之蓋印確認。




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 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 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 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 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 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 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 記,即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縱然有派下員身份,但因被告之派下權業經賴阿木 出賣,復被告均否認原告之先人賴義順與賴阿木為系爭祭祀 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買賣,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且無所謂逾越時效之問題。四、聲明:(一)確認被告丁○○丑○○戊○○寅○○就 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丙○○己○○庚○○、子○○、辛○○、壬○○就祭祀公業賴振 淵之派下權為10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已於63年間改組為賴振淵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其基本派下員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3認字第 400號認證為主,若原告對其派下員職權有疑問,應於當時 公告1個月內提出異議。如今上開改組早已期滿通過且業經 公告均無人異議,原告現在對此才提起訴訟,已失去其時效 性。又權利與義務為相對平等,其中被告丑○○自賴振淵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立開始,即代表二房擔任委員(每房推 選1人擔任委員)至今,一直善盡職責及義務,而原告亦曾 擔任本會監事,彼此共同合作,在此期間均未曾聽聞原告有 任何異議,是原告理應默認被告丑○○為派下員之合法性。 再者,現今祭祀公業法規範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無法個別切 割,是原告之訴求已不合法規之規定,且顯然無效。二、又原告雖主張當初二房派下員賴阿木同時擁有系爭祭祀公業 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並將其出賣云云,惟原告 應提出賴阿木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之相關證明,或 至少提出擁有四房半房份之證明。且因祭祀公業持份賣渡證 書年代久遠,有可能係偽造,原告亦需加以證明其真實性。 至於原告陳稱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有記載賴義順領取 配當金一事,被告則認為配當金之記載不等於賴阿木與賴義 順間買賣關係存在,該祭祀公業持份賣渡證書之合法性顯有 可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暨派下權之比例不明,會使原 告就該派下權之行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 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五大房:長房賴窕、二房 賴窓、三房賴俉、四房賴圓、五房賴媽基,各房對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均為5分之1。原告係三房第十九世賴義順之後 裔;被告丁○○丑○○戊○○寅○○係二房第十九世 賴阿木之後裔;被告丙○○己○○庚○○、子○○、辛 ○○、壬○○係四房第十九世賴高之後裔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各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另主張賴阿木雖為二房派下員,卻同時擁有系爭祭祀 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嗣賴阿木於日據時 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34年7月25 日,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 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予賴義順取得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賴 阿木是否業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 下權讓渡予賴義順取得。經查:
(一)觀之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所提出,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內容,第24 頁(民國36年度)記載:「36年配當金大房賴脫代理收, 次房賴義順、賴春代理收,三房賴義桐領取,四房賴高、 賴義順領收,五房賴松雲兄弟領收。」等語;第26頁(民 國37年度)記載:「末房配當金賴松雲經手,第四房配當 金賴順義、賴高二人分,第三房配當金賴白升、賴火,第 二房配當金賴義順、賴春,大房配當金賴脫、賴根。」等 語,顯見民國36年、37年,賴義順係與二房、四房之其他 派下員共同領取二房、四房該年度配當金。再上開會計帳 簿第33頁記載:「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由賴木手 賣出賴義順族親同意認定」等語,並有各房派下員蓋章為 憑,則就此頁之記載,再與前開賴義順與二房、四房之其



他派下員共同領取二房、四房民國36年、37年之配當金之 事實觀之,原告主張賴阿木將其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 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等情,即非無 據。
(二)再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另提出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 即民國34年7月25日之賣渡證書1件為證,其上記載「末尾 記載之土地持分是祭祀公業賴振淵名義的公業,鄙人確實 應得有該公業第四房半房份及第二房半房份,這回因某種 理由要將右計壹房份的土地持分以代金貳千七百元正賣給 貴殿,並日後任由貴殿處分或自由收益起見,附賣渡證書 一式如件,即日前記代金確實領收無訛。昭和貳拾年柒月 貳拾伍日。台中市柳町五丁目三七番地。賣渡人:賴阿木 、為中人:賴春、立會人:賴高、賴活源、賴水木、賴脫 。大屯郡北屯庄水景頭一九七番地。買受人:賴義順殿」 等語。雖被告爭執上開賣渡證書形式上之真正,然按私文 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 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 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賣渡證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紙質泛 黃,其上復貼有日本政府印花票一枚,顯見時代久遠,已 難遽認為係偽造。再查,經本院就上開賣渡證書上立會人 賴活源之印章,與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 會計帳簿第8頁及第10頁上賴活源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 果,二者印章之字體亦屬相符,況上開賣渡證書內容,復 與前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第24、26、33頁記載之 內容相符,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賣渡證書應屬 真正。準此,賴阿木確於民國34年將其所有系爭祭祀公業 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堪以 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雖主張當初二房派下員賴阿木同時擁 有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並將其 出賣云云,惟原告應提出賴阿木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 房份之相關證明,或至少提出擁有四房半房份之證明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賴阿木確於民國34 年,將系爭祭祀公業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與 賴順義,已如前述,而上開賣渡證書,並有多位系爭祭祀



公業當時之派下員如二房賴春、四房賴高、三房賴活源、 大房賴脫分別擔任中人及立書人,而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 計帳簿第33頁更記載:「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由 賴木手賣出賴義順族親同意認定」等語,並有各房派下員 蓋章為憑,則倘若賴阿木當時並未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 半房份,其他派下員豈會同意該讓渡行為?是被告主張賴 阿木當時並未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應屬變態事 實,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相關 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 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 ,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 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 ,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 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 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 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 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 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 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 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 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 ,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判決參照)。查賴阿木既於民國34年將其所有系 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 義順,則賴義順自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 房之半房份派下權,而賴阿木既已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其後代男系子孫即被告丁○○丑○○戊○○、寅 ○○自無從取得派下權;又賴高既僅有二房之半房份,其 後代男系子孫被告丙○○己○○庚○○、子○○、辛 ○○、壬○○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僅為十分之一。 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已於63年間改組為賴振淵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其基本派下員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63認字第400號認證為主,若原告對其派下員職權有疑 問,應於當時公告1個月內提出異議。如今上開改組早已 期滿通過且業經公告均無人異議,原告現在對此才提起訴



訟,已失去其時效性;且被告丑○○賴振淵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成立開始,即代表二房擔任委員至今,一直善盡 職責及義務,是原告理應默認被告丑○○為派下員之合法 性等情。然何以公告期滿,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未 見被告闡釋其法律理由,其主張即非可採。再被告丑○○ 既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縱其曾擔任擔任系爭祭 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與派下權之取得無涉。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一)確認被告丁○○丑○○、戊 ○○、寅○○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 認被告丙○○己○○庚○○、子○○、辛○○、壬○○ 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為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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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