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行為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074號
TYDV,99,訴,1074,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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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兼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
兼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
被    告 許旺生
       范姜正規
       徐繼鵬
       莊金標
       陳載永
       葉士
       李錦復
       邱金火
       林新欽
       吳運豐
       李朝枝
       劉振宇
共    同
訴 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選舉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旺生范姜正規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劉振宇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財團法人農田水利會研究發展基金會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所為之選舉行為,其中有關選舉第四屆董事李總集黃金春,選舉常務董事李總集、選舉董事長李總集,聘任顧問二十三人等部分之行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旺生范姜正規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劉振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告被告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 利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該次出席會議(詳後述) 表決之董事劉振宇,嗣追加為被告,因該訴訟標的有對劉振



宇合一確定之必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基金會由原告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下稱水利會)為原始捐助人,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准設立,捐助後由第一屆董事於民 國84年5 月1 日向鈞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84年度法登財字 第12號)。捐助章程經3 度修改後,現行捐助章程(下稱系 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法院置董事15人至17人組成董事 會,監察人5 人組成監察人會,均由原始捐助人聘任之。次 屆董事暨監察人均由本屆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共同決議選任 之。其原捐助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當然 董事。原捐助代表應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及解任。董事及 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聘得連任。董事、監察人有缺額時 得由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 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第18條規定:「本法人得依 實際需要聘請顧問及專任或兼任研究員若干人,由董事長就 有關專家學者或具有農田水利業務實際經驗者中提名,經常 務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其任期與當屆董事同」。被告李總 集原為伊水利會之會長,而依章程擔任基金會之當然董事, 並被推為常務董事與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許旺生范姜正 規、徐繼鵬簡欣哲(已歿)為第四屆常務董事,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劉振宇黃盛煥(另案在監執行中)則為第四屆董事。第 四屆董事之任期本應至100 年5 月31日屆滿,惟因原告黃金 春於99年5 月15日當選為原告水利會新任會長,而成為基金 會當然董事。㈠、詎被告李總集竟於99年5 月18日發函通知 於同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議,並記載會議內容為「審議100 年年度業務計 劃書」、「100 年年度事業預算書」、表決「聘請黃金春為 第四屆董事」及審議「聘請23位顧問」等議案,足見被告李 總集明知原告黃金春自99年6 月1 日起即為被告當然董事, 無待委任,而有出席參與該次董監聯席會之權利,卻未將會 議召集通知送達原告黃金春。再者,參照被告李總集擔任基 金會會長期間修改章程前之原始捐助章程第12條第1 項,原 告水利會對於董事、監察人有選任之權限,縱將次屆董事、 監察人之選任權限交由董監聯席會行使,惟由體系上解釋, 基金會董監聯席會議應依原告所提名之人選加以決議,即實 際決定權,以符捐助章程之精神,而原告黃金春於99年6 月 1 日需出席水利會會長交接典禮,當然無法出席該次會議,



是被告李總集該次召集程序應屬違反章程而無效。㈡、嗣於 99年6 月1 日上午之聯席會議紀錄,出席董事計為葉士、許 旺生、范姜正規莊金標陳載永林新欽李錦復、邱金 水、吳運豐李朝枝李總集徐繼鵬劉振宇等13名,惟 實際上,李總集身為水利會舊會長,需參加水利會會長交接 典禮,而李朝枝為桃園縣副縣長,亦需於會長交接典禮上列 席觀禮並致詞,不可能同時出席基金會該次會議,並進行表 決,足見該會議紀錄不實,決議程序具有重大瑕疵,應屬無 效。㈢、另李總集於會議時既已喪失水利會會長資格,自不 具有基金會董事長資格,無從主持會議,詎竟仍由李總集主 持會議,並由在場董事、監察人推選被告即常務董事許旺生 擔任會議主席,並由許旺生臨時變更會議議程,將審議順序 改為:⑴將「聘請黃金春為第四屆董事」增列為「聘請黃金 春與李總集」,並移列第一案,會議紀錄記載董事14人,出 席11人,11人均同意;⑵增列「互推常務董事2 人」案,會 議紀錄記載出席11人一致推舉黃金春李總集;⑶增列「由 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擔任農田水利基金會第四屆董事長」案 ,會議紀錄嗣記載出席11人一致推舉李總集為董事長;⑷審 議「100 年年度業務計劃書」草案;⑸審議「100 年年度事 業預算書」草案;⑹審議「聘請農田水利會顧問23名」案, 任期自99年6 月1 日起,迄103 年5 月31日止,嗣記載議決 後照案通過等語,其中變更原召集會議所載議程,所增列「 選任李總集為董事」、「推選常務董事案」、「推選董事長 案」等三項議案,均涉及基金會推展會務之重大事,除不得 以臨時重議之程序議決外,更應於事前知各董事,俾各董事 知悉會議內容事涉重大事應,惟被告許旺生當場變更議程, 逕以臨時動議追加上開三案,逕行提請表決,致原告黃金春 未能行使同意權,其變更議程之程序行為顯然悖於誠實信用 原則,應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而為無效。況原告黃金春依捐 助章程之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凌晨零時起,業已當然成為 基金會董事,且會議紀錄各議案實均為10人出席,卻均記載 出席11人全體一致同意,更難謂其決議程序適法,其決議程 序之選舉行為應屬無效。此外,依捐助章程第18條,被告基 金會固得經常務董事會同意後,聘請顧問,惟顧問之任期, 係與當屆董事相同,探求該章程之真意,應指顧問聘任之始 期在所不問,惟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而告終止,章程所達成 之目的,顯然係因選任顧問之人事權既係由該屆董事行使, 效果僅及於當屆董事,次屆董事得視當屆研究需求多寡,自 行決議是否需聘顧問及其人數,然被告所召開之前述決議聘 任23名顧問案,竟決議任期自99年6 月1 日起103 年5 月31



日,終期顯與本屆董事任期將於99年5 月31日屆滿不符,違 反章程之明文規定,是被告上開召集程序、決議程序、選舉 行為及決議內容,均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章程第12條、第 18條而無效,且影響捐助人即原告水利會及所選出之原告黃 金春對基金會會議參與之權利,及參與會議後所可能選出不 同董事、監察人、常務董事、董事長及顧問任期之結果,而 具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李總集於 99年5 月18日所為基金會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議之召集行為無效。㈡、被告李總集許旺生范姜正規徐繼鵬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 欽、吳運豐李朝枝於99年6 月1 日基金會第四屆第十三次 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所為之選舉行為,其中關於選舉董 事李總集、董事黃金春、選舉常務董事李總集、選舉董事長 李總集,聘任顧問23人之行為等部分,均無效。㈢、確認被 告基金會99年6 月1 日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 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基金會為由水利會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於捐助 後即為法律上具有獨立地位之權利主體,不受捐助人之支配 ,就系爭會議或決議,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而黃金 春於當選為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後,依捐助章程亦成為當然董 事,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危險,而該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情事,是原 告水利會及黃金春均無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被告李總 集為因應水利會改選而致基金會董事變更而召集董監聯席會 ,其於99年5 月18日召集時,原告黃金春尚未就任水利會法 定代理人,自無受通知之權利,亦無通知之必要。再者,被 告李總集於99年6 月1 日開會當日上午9 時抵達會場簽到後 ,再前往水利會交接會長職務,並已辦理議程變更,故不計 入現有董事人數,扣除已故簡欣哲,請假之黃盛煥李震准 ,開會實有董事14席,扣除請假2 席,再減去不計入入表決 人數之李總集1 席,出席確為11席,被告李朝枝則於議案討 論中始到場,但仍可計入表決人數,而被告徐繼鵬則於議案 討論完畢後始到場,故不計入表決人數,將其列為被告有所 違誤,而該次會議已超過董事3 分之2 出席,並經出席董事 11人全體表決同意,符合章程之規定,其所有表決程序並無 違法。依被告李朝枝之新聞網公告予記者周知之行程表可知 ,李朝枝至水利會致詞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之後即趕往基 金會參加董事會,於議案討論中到場,紀錄並無不實,況縱 扣除李朝枝之席次,則出席10席及表決同意10席,仍符合章 程之規定,對於決議結果並不生影響。再者,關於董事會之



議程,如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得變更議程,此為諸多財團 法人與公司董事會之會議章則所規定,其理由乃因董事會係 為議決有關公司或財團法人經營之事項,為使會議進行順利 ,如經過多數決議同意變更議程或增加動議,對於會議進行 並無影響,反而增進議事效率及效能,則當日變更議程及增 加臨時動議均獲在場董事及監察人一致同意,其程序亦難認 有何瑕疵,是原告認選舉李總集為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 之行為無效,顯乏依據。且基金會原有16名董事,因董事簡 欣哲死亡後,並未補選,因應水利會改選會長後,再加入被 告李總集為董事,以補足16席董事,且任期亦僅至100 年6 月30日止,為慎重計,始依程序變更議程,而李總集之董事 席次加入決議重新聘任,並無何不當,且如不增加後兩項臨 時動議,即選舉李總集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均不影響李總 集之原有職務。另關於聘任23名顧問之任期、終期與董事任 期及章程規定不符,倘鈞院認確有違反規定部分,被告並無 意見,而該次會議紀錄,已經報請農委會於99年3 月29日, 以水農字第0990119360號函同意備查,足見均符章程規定。 另依章程第12條規定,原告黃金春僅因當選水利會會長而成 為基金會當事董事,惟並未規定何時成為當事董事,在法理 上,因其董事席位係依附於水利會會長職務而生,故應以會 長職務交接完成時,始具備董事身分,自應以會長職務交接 完成時,始具備董事身分,被告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之情形等語置辯,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基金會為原告水利會於84年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 水利會於99年5 月15日改選會長,由原告黃金春當選,與原 會長即被告李總集於99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辦理交接典禮 ,被告李朝枝並以副縣長身分到場致詞。被告李總集因原任 原告水利會會長,而以水利會代表身分擔任被告基金會董事 ,並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基金會第四屆董事人數包 括被告李總集之水利會法定代理人在內原為16人,其中董事 簡欣哲於任期期間死亡,其餘董事為許旺生范姜正規、徐 繼鵬、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劉振宇李震准黃盛煥(因案在監執行 )。
⒉被告李總集以基金會董事長身分,於99年5 月18日通知於同 年6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召集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暨監察人 聯席會議,而有召集行為,而通知所載該次會議內容記載為 「審議100 年年度業務計劃書」、「100 年年度事業預算書



」、表決「聘請黃金春為第四屆董事」及審議「聘請23位顧 問」等議案,該通知並未通知原告水利會或已選出而後補之 黃金春,僅通知前述董事,有原告所提出基金會99年5 月18 日桃農研字第1068號函在卷可按。
⒊依99年6 月1 日之聯席會議紀錄,紀錄出席及表決之董事席 次均計入被告李朝枝。另被告李總集於該日會議報到後,即 推選被告即常務董事許旺生擔任會議主席,由許旺生臨時變 更會議議程,審議順序改為:⑴將「聘請黃金春為第四屆董 事」增列為「聘請黃金春李總集」,並移列第一案,會議 紀錄記載董事14人,出席11人,11人均同意;⑵增列「互推 常務董事2 人」案,會議紀錄記載出席11人一致推舉黃金春李總集;⑶增列「由常務董事中推選一人擔任農田水利基 金會第四屆董事長」案,會議紀錄嗣記載出席11人一致推舉 李總集為董事長;⑷審議「100 年年度業務計劃書」草案; ⑸審議「100 年年度事業預算書」草案;⑹審議「聘請農田 水利會顧問23名」案,任期自99年6 月1 日起,迄103 年5 月31日止,嗣並記載議決後照案通過,亦有原告提出該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否認第⑹案聘請顧問之任期,確未 符合章程規定應至100 年5 月31日止。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李總集上開開會通知未通知原告黃金春,其召集行為是 否有民法第64條無效之情形?原告水利會或黃金春是否得以 利害關係人為聲請?
⒉被告李總集許旺生范姜正規徐繼鵬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於99年 6 月1 日該次基金會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及變更議程選舉 被告李總集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聘任顧問23人,其 選舉行為、決議行為有無民法第64條無效之情形?原告水利 會或黃金春是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聲請?
⒊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未確實紀錄出席董事(即被告李朝枝有無 參與會議)之程序瑕疵?又倘有該瑕疵及前述⒈⒉之瑕疵是 否會影響該會議之效力?或該次會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無效?原告水利會或黃金春有無確認利益?
四、基金會上開開會通知未通知原告黃金春,召集行為是否有民 法第64條無效之情形?原告水利會或黃金春是否得以利害關 係人為聲請?
㈠、按依基金會94年10月7 日經第三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修改 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法人置董事15人至17 人組成董事會,監察人5 人組成監察人會,均由原始捐助人 聘任之。次屆董事暨監察人均由本屆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



共同決議選任之。其原捐助人台灣省桃園農田利會之法定代 理人為當然董事。原捐助代表應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及解 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連聘得連任。董事、監 察人有缺額時,得由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補選之,其任 期以補足原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足見原告水 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基金會當然董事,隨原告水利會職 務調整而異動,僅因水利會為機關,事實上無法為行為,對 外之行為需由其代表人為之,否則應由水利會為當然董事, 足見以原告水利會法定代理人為基金會之董事,並不生缺額 補選或改選之問題,隨其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及解任,亦不 以基金會解任或聘任為必要,始符上開章程之文義解釋,並 籍以保障捐助人之地位,捐助人與其所捐助之財團法人仍有 密切之主導控制地位,並無礙於其日常運作、經費及對外行 為之獨立性,此於一人捐助之財團法人情形尤為常見。經查 ,原告水利會於99年5 月15日已改選原告黃金春為會長,任 期應自99年6 月1 日生效,並自是日起當然成為被告基金會 之董事,並不待被告基金會之承認始生聘任與否之效力。而 原告水利會之組織規章對於會長之任期是自生效日當時零時 生效或需待交接始生效,並無規定,為兩造所不否認,則應 回歸一般對於期日之解釋,即該日之全日皆視為不可分之期 日,即原告黃金春於99年6 月1 日起即為原告水利會之會長 ,對外代表水利會,並當然成為被告基金會之董事,於當日 認定董事及計算董事人數均應將原告黃金春計入,而非被告 李總集
㈡、再查,被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並未規定召集董監事聯席會議 時,應受通知之人為何人,解釋上自應通知董事及監察人, 惟捐助章程並未規定通知時如何認定有效之董事及監察人, 惟董監事之人數不多,認定並非困難,解釋上以通知時具有 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即為已足,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股東大會 召開前股票不得過戶日前所認定之股東規定之餘原,則本件 縱被告李總集於99年5 月18日為召集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已 明知原告黃金春已經當選為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而於99年 6 月1 日將成為當然董事,有出席該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權利 ,惟被告李總集未對之為通知,尚難認有違反章程或相關法 令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總集該召集行為有民法第64條 違反章程之情形,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尚無宣告該 召集行為無效之必要。原告水利會及黃金春雖以有受通知權 利之利害關係人向本院為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尚屬無據。五、被告李總集許旺生范姜正規徐繼鵬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於99年



6 月1 日基金會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及變更議程選舉被告 李總集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聘任顧問23人,其選舉 行為、決議行為有無民法第64條無效之情形?原告水利會或 黃金春是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聲請?
㈠、查前述前述捐助章程並無對董監事會議通知事項及變更議程 有限制之規定,僅於第20條規定:「董事會及監察人會應分 別由董事或監察人以實有人數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並 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惟下列重要事項,需經董 事3 分之2 以上出席,現任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⒈ 組織章程之修改。⒉重要財產處分(包括不動產之處分或設 定負擔)。⒊董事之任免及解散之決定」,又其第26條規定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而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開會決議事項、議程亦無相關規定, 惟參照公司法第171 條第5 項之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 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 款(有關公司重大行為之股東會特別決議)之事項,應在召 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意在該等事項對於 得參與會議之任何個人而言,均屬重大事項,為求慎重,應 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俾便受通知人知悉決議事項,以決定出 席表決與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符公允,應視為一般 法理而為適用,且被告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對此既無特別規定 ,自不得以臨時動議及變更議程之方式為之。
㈡、再者,依系爭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本法人置常務董事5 人,由董事中互推之。本法人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就常務董 事中選任之,對外代表本法人…」、第19條則規定:「董事 會及監察人會均每年開會兩次,常務董事會每3 個月召開1 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足見基金會之董事長需兼具 常務董事及董事之身分,且其正常程序流程應經通知全體董 事後召開董事會,由董事會先行選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 事召開常務董事會選出董事長。而查,本件被告李總集原係 以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成為基金會當然董事,並當選 為常務董事,再被選為董事長,則其因水利會改選法定代理 人,任期至99年5 月31日屆滿,自99年6 月1 日起即非水利 會之法定代理人,並當然解任基金會之董事,已如前述,則 其既不具備基金會董事身分,自亦非基金會之常務董事及董 事長;被告李總集雖係以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任董事 ,而事後脫離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與其他董事同等, 而互推當選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非以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為之,並不因水利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黃金春, 而使黃金春當然成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惟此時仍應經上開



程序,由董事互推常務董事後,再由常務董事選任董事長, 以符章程之規定,縱期間因此有使被告董事長有懸缺之情形 ,亦不得以變更議程及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再參照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人民團體之理事、監事選出後, 應於大會閉會之第7 日起至15日內分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 ,由原任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召集之。…理 事會、監事會會議於大會當日召開者,應於召開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時一併通知。但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理事、監事 之當選不限於出席之會員(會員代表),不得於大會當日召 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經當選之全體理事、監事同意在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且全數 出席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限制」之規定意旨,則被告基金 會倘因預見99年6 月1 日水利會法定代理人變更遭致基金會 有改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應有於同日選舉之必要,以利會 務連續不中斷,亦應於開會通知上載明,而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使未出席之董事李震准,及當日成為當然董事之黃金 春或經補選選出之李總集有到場參與選任或被選任為常務董 事或董事長之權利、義務。況且,依首揭說明,補選被告李 總集為董事之決議,本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外,原告黃 金春既因當選為原告水利會法定代理人而成為基金會當然董 事,亦不待基金會聘任。故當日參與議程變更後為選舉被告 黃金春李總集為董事,選舉被告李總集為常務董事及董事 長之行為,均有違反前述章程之規定,而屬無效,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其於90年間第二屆第九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 會議紀錄,其中討論提案八第二號案,擬提名桃園農田水利 會新任主任工程師陳友吉先生,擔任本基金會董事請討論, 其議決則為:同意陳主任工程師接任董事並推舉為常務董事 等語,惟對照第九點臨時動議之討論,可徵前述討論提案應 非以臨時動議所提,而應於與會者於開會前已明知之議案事 項,自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此外,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⑹審議「聘請農田水利會顧問 23名」案,任期自99年6 月1 日起,迄103 年5 月31日止, 顯然違反系爭捐助章程第18條:「本法人得依實際需要聘請 顧問及專任或兼任研究員若干人,由董事長就有關專家學者 或具有農田水利業務實際經驗者中提名,經常務董事會同意 後聘任之。其任期與當屆董事同」,而當屆董事任期僅至 100 年5 月31日止,決議顯然有違反捐助章程規定等語,且 亦明載於召集通知事由內,此既為被告均不否認,則亦認有 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該行為因違反捐助章程而無效之 必要。又原告黃金春為當然董事,卻無法參與該董事補選、



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及原告水利會原可透過其法定代理 人擔任基金會董事之機會,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董事身分當 選為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實際掌握會務,確保其捐助人之 地位,均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並得就決議違法與否向本院聲 請確認該行為無效。
㈣、另被告李總集於99年6 月1 日因不具備基金會董事、常務董 事及董事長身分,原不得列席是日之董監聯席會議,且不得 為主席,惟依系爭捐助章程第21條規定:「董事會議及常務 董事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因故缺席由董事長指定 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如未能指定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代 理之」,而查,依基金會該次會議紀錄觀之,當日主席係經 推舉後由常務董事許旺生擔任,並非被告李總集,則已符合 上開章程規定,而被告李總集既未參與議程變更或臨時動議 之表決,即其並無為前述無效之選舉行為及決議行為,此亦 為原告不抗辯被告李總集確有出席水利會會長交接典禮而不 在場等情為證,則原告主張應亦應宣告被告李總集前揭行為 無效,自屬無據。再者,由該次會議之紀錄顯示,上開選舉 行為及決議行為之議決均記為「由現有董事14人出席11人全 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就該11人部分,原告主張記載不實 ,李朝枝並未出席參與投票等語,而被告李朝枝則抗辯確有 出席參與投票,並提出李朝枝以桃園縣副縣長身分於網路所 公布之行程為憑,其於99年6 月1 日所記載公開行程,上午 9 時30分,在位於桃園縣龍潭區○○○路與龍園十路交界處 ,參加宏瀨科技鋰鐵電池廠重土典禮,而於上午10時,在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2號水利會,參加水利會會長交 接典禮,其後即無公開行程,衡情被告李朝枝因公務所公告 周知之行程,應無故意造假之可能,則被告李朝枝抗辯嗣後 確至基金會參與該次會議,確非不可採信,而以其公開行程 中,前述2 地相距甚遠,亦僅間隔30分鐘,則以基金會亦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其於交接典禮後仍及參與基金 會上開會議之決議,並無違常情,原告以此為辯,尚難採信 。至原告所列為前述無效之選舉行為及決議行為之被告有李 總集、許旺生范姜正規徐繼鵬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劉振宇等13 人,則扣除未為行為之被告李總集,已如前述,竟有12人, 顯與前述會議所載11人全體出席董事一致表決等文義不符, 應認被告徐繼鵬抗辯其係事後到場並未計列表決等語,尚非 不可採信,原告仍將其列為被告,認其有前述違反捐助章程 之行為,亦屬無據;況依前述,原告請求對被告李朝枝宣告 前述行為無效,需被告李朝枝確有為前開應宣告無效之選舉



行為及決議行為為前提,是其反又主張被告李朝枝並未出席 該會議,更足徵其主張有所矛盾,則本院既認被告抗辯其有 出席為真正,則原告請求對宣告被告李朝枝前述行為無效, 亦屬可採。
六、該次會議是否有無未確實紀錄出席董事(即被告李朝枝有無 參與會議)之程序瑕疵?又倘有該瑕疵及前述⒈⒉之瑕疵是 否會影響該會議決議全部之效力?或該次會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無效?原告水利會或黃金春有無確認利益?㈠、承前所述,被告李朝枝應有參與該次董監聯席會議等情,業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會議紀錄顯然不實在等語,尚屬無據。 另原告主張該次會議因有未通知原告黃金春及變更議程、臨 時動議方式等違法選舉李總集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等 瑕疵,並顯然以該方式形成萬年董事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 情形,而請求確認該會議全部無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依捐助章程第12條:「本法院置董事15人至17人組成 董事會,監察人5 人組成監察人會,均由原始捐助人聘任之 。次屆董事暨監察人均由本屆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共同決議 選任之。其原捐助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為 當然董事。原捐助代表應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及解任。董 事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4 年連聘得連任。董事、監察人有缺 額時得由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決議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 任董事、監察人所餘之任期為限」之規定,由文義觀之,自 次屆董事暨監察人均由本屆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共同決議 選任之,且任期均為四年,連聘得連任,故除了水利會之法 定代理人為當然董事,並隨捐助代表職務異動而當然就任及 解任,其餘董事、監察人因均由前屆董事、監察人決議選任 ,並得連任,則萬年董事之產生,即依此章程規定而生,並 非該次會議決議所造成,即縱使被告李總集未於該次決議被 選任為董事、常務董事或董事長,惟經前述原有董事加入原 告黃金春後,重新召開董監聯席會議,仍無法避免再度選任 被告李總集為董事、常務董事及為董事長之可能;且因該捐 助章程並未就董事長出缺時之代理人選作規範,而基金會成 立後,於90年間由被告李總集以水利會會長身分,擔任基金 會董事,並被選為常務董事、董事長後,始變更前述章程, 且其擔任水利會會長期間長達8 年餘,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期間並未發生因水利會會長變更而致基金會董事變更,連帶 其常務董事、董事長發生出缺之情形,其因而疏未於召集會 議通知書上列舉事由,而於開會時始以變更議程及臨時動議 之方式提出,確有違法之處,亦如前述,惟被告抗辯於開會 時始慮及董事長出缺之情形,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依前



述開會過程情形觀之,實非不可採信,原告泛指被告基金會 該次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尚嫌空泛,而無足採。㈡、又查,該次會議依召集通知及函文所載,其主要目的係為通 過例行之「100 年年度業務計畫書草案」、「100 年年度事 業預算書草案」,縱使扣除原告黃金春於開會時是否已為董 事之名額,其出席董事及表決程序均符合捐助章程之規定,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就前述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選舉行 為及不符合捐助章程規定所決議聘任顧問23人之部分,縱認 無效,該一部之無效,其效力亦難認及於全部,即前述依捐 助章程所決議通過之議案,應仍認為有效。至原告水利會為 避免萬年董事之產生,或使基金捐助人水利會能對於基金會 董事、監察人選任具有主導權,實應修改前述有瑕疵及規範 不足之捐助章程,始能達其目的,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許旺生范姜正規莊金標陳載永葉士李錦復邱金火林新欽吳運豐李朝枝劉振宇於99年6 月1 日財團法人農田水利會研究發展基金 會第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所為之選舉行為 ,其中有關選舉第四屆董事李總集黃金春,選舉常務董事 李總集、選舉董事長李總集,聘任顧問23人等部分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其餘被告李總集徐繼鵬及確認被 告李總集於99年5 月18日所為召集行為及被告基金會前述會 議所為決議無效等,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依原告所 必須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議事程序正確而言,應酌由敗訴之被 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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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