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T○○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被 告 D○○ 黃○○ E○○ A○○ 玄○○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I○○被 告 e○○○ 己○○ 亥○○ 辛○○ C○○ 午○○ 未○○ G○○ 丁○○○ 寅○○ L○○ M○○ N○○ O○○ P○○ 庚○○ 申○○ k○○ j○○ i○○ h○○ g○○ f○○ K○○○ 丙○○○ 巳○○ 天○○ 丑 ○ 宙○○ 地○○ 癸○○ 壬○○ 子○○ 辰○○○兼上4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宇○○被 告 F○○ 卯○○ H○○ B○○ 酉○○ 戌○○ 甲○○ S○○ 乙○○ R○○ Q○○ J○○○ W○○ X○○ Y○○ V○○ 在臺最後. a○○ Z○○ d○○ c○○ b○○ U○○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被告姜禮清奇」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卯○○」。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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