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7號
TYDV,98,訴,147,2010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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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T○○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D○○
      黃○○
      E○○
      A○○
      玄○○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I○○
被   告 e○○○
      己○○
      亥○○
      辛○○
      C○○
      午○○
      未○○
      G○○
      丁○○○
      寅○○
      L○○
      M○○
      N○○
      O○○
      P○○
      庚○○
      申○○
      k○○
      j○○
      i○○
      h○○
      g○○
      f○○
      K○○○
      丙○○○
      巳○○
      天○○
      丑 ○
      宙○○
      地○○
      癸○○
      壬○○
      子○○
      辰○○○
兼上4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F○○
      卯○○
      H○○
      B○○
      酉○○
      戌○○
      甲○○
      S○○
      乙○○
      R○○
      Q○○
      J○○○
      W○○
      X○○
      Y○○
      V○○  在臺最後.
      a○○
      Z○○
      d○○
      c○○
      b○○
      U○○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六項關於「被告姜禮清奇」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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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