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99年度,464號
SCDM,99,竹交簡,464,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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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2年10月28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6 號判處罰 金銀元10000 元,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 度竹交簡字第261 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於93年5 月 10 日 確定;又於95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949 號判處罰 金新臺幣60000 元,於96年1 月12日確定,並經本院於96 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 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 30000 元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1日 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9年10月17日19時許,在 新竹市○○街路小莉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張彩霞所有車牌號 碼ACJ ─088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至新竹市○○街 某友人住處。續於同日23時許,在尚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友人住處駛 離,往其位於新竹市○區○○街148 號之住處方向行駛。 嗣其騎乘上揭機車,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 53巷12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停,發現其有飲酒跡 象,經警對其作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1.22MG/L ,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酒 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 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 ,已達每公升1.22毫克,其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亦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 駛操控力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 停,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於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 過程中,有多語及泥醉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7年度 竹交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 ,並於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4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 知警惕,再次於酒後駕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 足為取,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本案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 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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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