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892號
PCDV,99,司拍,892,2010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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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癸○○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丁○○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丙○○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己○○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辛○○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戊○○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庚○○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子○○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壬○○即楊素芳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 ,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楊素芳前於民國94 年7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 0,000 元之抵押權;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楊素芳前於民國94 年7 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合併前之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1,800,000 元之抵押 權;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楊素芳前於民國96年1 月12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3,60 0,000 元之抵押權,分別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 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705,831 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 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影本為證,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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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