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14號
SLDV,99,重訴,14,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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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徐仁慶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被   告 嚴道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陸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新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嚴道連宗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9 萬8,18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 98 年12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時當庭撤回對連宗德之 起訴。嗣於99年8 月16日縮減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誤繕為連帶給付)746 萬8,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復於99年11月17 日變更為如下之聲明(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已為減縮 之陳述,被告業已當庭同意),依法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8038-DG 自用 小客車,沿國道1 號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因不當轉換 車道,於轉至內側車道時,駕駛車號U2-878營業用小客車之 連宗德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開車輛,導致乘坐連宗德車內 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 側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視神經病變、無 光感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造成左眼失明等重大傷害 ,受傷程度屬第8 級殘廢,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



1.醫療費用4 萬7,024 元;2.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力645 萬 6,800 元(97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損害9 萬2,297 元+97 年 7 月至9 月之兼職收入1 萬5,000 元+ 97年10月至65歲退休 時減少勞動能力之收入634 萬9,503 元);3.看護費:97年 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1日止,共21日,每日1,000 元,看 護費共計2 萬1,000 元(1,000 ×21=21,000);4.慰撫金 100 萬元。前述費用共計752 萬4,824 元,扣除原告於98年 3 月10日已獲保險金理賠5 萬7,704 元,尚餘746 萬7,1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46 萬7,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伊因閃避其他車輛才緊急轉換車道,符合緊急避 難,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正職薪 資損失之計算上,病假以外的特休、事假、留職停薪皆不應 計入,且補習班收入因無扣繳憑單可供證明,應不得請求; 又原告被資遣係因其他事由,與本件無關;並認為看護費非 屬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晚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8038-DG 號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因閃避 車輛,轉換車輛至內側車道時,連宗德駕駛超號U2-878號營 業用小客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前開車輛,導致乘坐連宗德車 內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視神經病變、 無光感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時地車禍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7535號、98年調偵字第10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過失重傷害罪,有期徒刑 8 月,經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35 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
㈢、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400 元。
㈣、看護費用的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㈤、原告已達一目失明,經勞保局認定為第八級殘廢。㈥、原告受傷時在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撼訊公司)任職 ,每月的薪資有5 萬4,000 元。
㈦、原告大學畢業;被告大專畢業,事發時已經退休數年,目前 沒有工作,原先是任職於中華航空公司。




(原告未請求交通費用,故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 交通費用部分應為誤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要旨為被告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如有過失,則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原告是否因此受 有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因此增加之生活費用多少?慰撫 金多少為合理?經查: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駕車與連宗德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係緊急避難 行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 款、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載明:「汽車在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本件事發當時,被告駕車 行駛於第二車道,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為直路、無 號誌,路況視線清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路 段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內線車道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 竟為閃避他車,貿然將車輛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行 駛於內側車道由連宗德駕駛車號U2-878號營業小客車,致車 號U2-878號營業小客車後座乘客原告因而受傷,本件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依正常駕駛行為,車輛 應循車道方向順向前進,如遇緊急情況作閃避動作時亦應注 意其他車輛之動向,...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 並未留下車損痕跡,研析該車似未遭右側其他車輛擦撞,然 不排除因閃避車輛而緊急向左偏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閃避失控為本事故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意見 書附於刑事卷宗為憑,被告對本件肇事顯有過失甚明。 3.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閃避貿然侵入其車道之他車,不得已閃 入內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雖發生肇事,無 法防範並無過失,且屬緊急避難行為,亦應不負過失責任等 語。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 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 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又刑法第 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 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 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 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 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 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 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 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 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 ,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 69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27號及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縱如被告所辯當時右側確有另一車輛欲超 車而駛入被告所行駛之同一車道,然被告於偵審中既供稱案 發當時其車道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則尚非不能減速慢行以讓 該車超車以避免肇事之發生,況案發時內線車道有連宗德所 駕駛之營業計程車載客行駛中,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1條第2 款、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於變換車道顯示方向 燈光或手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因不能減速慢行,而為免於自己犯 罪之完成,乃駛入同向內側車道,致肇禍端,自不得主張為 緊急避難,所辯係為閃避前車而無法控制云云,自無可採。 4.是被告確有過失,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身體受侵害負賠償責任。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共計支出醫藥費4 萬6,624 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核均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97年7 月12日診斷證明書費用400 元,為證明損害賠償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萬7,024 元(46,624 +400 =47,024)即屬有據。
2.勞動能力損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 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 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 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又按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時原本任職撼訊公司,擔任工程師,因發 生車禍住院20日,出院後必須回診休養,導致97年6 月20日 事故發生後至97年8 月底請假38日,同年9 月份因病無法上 班留職停薪,期間病假遭扣薪2 萬7,845 元,9 月留職停薪 損失為5 萬4,000 元,此有撼訊公司回覆本院詢問事項回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5 頁、第166 頁)。期間原告並請 特別休假6 日(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規定,如未使用特別休假,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若非發生車禍事故,原告無須利用該特別休假休養或就醫 ,當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 萬452 元(1, 742 ×6 =10,45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威爾森美 語補習班兼職教授中小學數學,每月有5,000 元之收入,亦 有威爾森文理美語短期補習班回覆本院之回函可稽(本院卷 一第167 頁),97年7 月至9 月原告短少1 萬5,000 元之兼 職收入。是97年6 月至9 月間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0萬7,297 元(27,845+54,000 +10,452+15,000=107,297 )。 ⑶原告左眼因車禍事故導致無光感,經診斷左眼視神經萎縮, 而無光感即表示失明,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9年9 月8 日馬院 醫眼字第099000392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83 頁)。 且原告經認定為第八級殘廢,經勞工保險局給付失能給付, 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8年1 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860054 320 號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可參。原告 工作能力自有相當之減損。原告擔任之工作為資訊部資深工 程師,一目失明顯然嚴重影響其工作效能,且嗣後經撼訊公 司資遣,而兩造亦未聲請就減少勞動能力比例重為鑑定,故 參考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度能力比率表,認為原告主張 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應為61.52 %尚屬合理。依一般客觀情形 觀察,原告可繼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受傷時每月薪 資5 萬4,000 元,為依其能力通常情形可得之薪資,至於兼 職收入,則係非經常性待遇,是不應計入。查,原告54年3 月15日生,應可工作至119 年3 月15日止,受傷時原告為43 歲3 個月5 日,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8 個月25日,扣除 已請求97年7 月至9 月之工資,尚有21年5 個月25日之工作 年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580



萬8,691 元〔54,000×61.52 %=33,221,33,221×257.83 期霍夫曼係數=5,808,69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 萬8, 691 元即屬有據。
3.看護費:原告主張自97年6 月21日至97年7 月11日,因臉部 骨折等頭部外傷及視神經病變需專人照顧,支付看護費2 萬 1,000 元,業據提出徐萬來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單可稽,並 核與病歷資料相符,確屬因本件車禍而支出必要費用,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00 元,核屬有據。 4.慰撫金:
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硬膜下出血 、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眼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視神經病變 、無光感等傷害導致左眼失明,已如前述,原告自受有相當 痛苦,再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原任撼訊公司工程師,每月薪 資5 萬4,000 元,名下有汽車、股票;被告大專畢業,業已 退休,名下有股票(見本院卷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情,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環 境、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過失等情形,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 件二審時具狀表示「願意以250 萬元與原告和解」,因此臺 灣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有和解誠意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6 個月,然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同意以250 萬元與被告和 解,被告竟加以拒絕,迄今絲毫未賠償原告等舉措,是本院 認定原告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領取保險金5 萬7,704 元,此為原告所自承( 見起訴 狀,調解卷第31頁),自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692 萬6,308 元(47,024+107,297 +5,808,691 +21,000+1,000,000 -57,704=6,926,308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 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其餘 之訴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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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