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H○○被 告 I○○被 告 庚○○被 告 壬○○○○○○被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卯○○被 告 辰○○被 告 寅○○被 告 巳○○訴訟代理人 未○○被 告 酉○○被 告 玄○○被 告 戌○○被 告 C○○被 告 B○○被 告 癸○○○被 告 天○○被 告 辛○被 告 D○○被 告 子○○○被 告 A○○被 告 甲○○○被 告 E○○被 告 黃○○被 告 亥○○○被 告 宇○○被 告 地○○被 告 宙○○被 告 G○○○○○○被 告 F○○被 告 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許秀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巳○○」。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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