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21號
CYDV,98,訴,521,2010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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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午○○○
被   告 H○○
被   告 I○○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卯○○
被   告 辰○○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酉○○
被   告 玄○○
被   告 戌○○
被   告 C○○
被   告 B○○
被   告 癸○○○
被   告 天○○
被   告 辛○
被   告 D○○
被   告 子○○○
被   告 A○○
被   告 甲○○○
被   告 E○○
被   告 黃○○
被   告 亥○○○
被   告 宇○○
被   告 地○○
被   告 宙○○
被   告 G○○○○○○
被   告 F○○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附表中關於「許秀錦」之記載,應更正為「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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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