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5年度,2號
CYDV,85,訴,2,2010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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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戌○○
被   告 F○○即蔡芸承受.
      O○○
      N○○即蔡滿鎮之.
      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玄○○
      己○○
      R○○○
      宙○○
      J○○
      I○○
            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蔡
      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未○○
            號
      庚○
      午○○
      H○○
      C○○
      Q○○
      B○(即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G○○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A○○(即蔡震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9號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同上
被   告 D○○(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52巷1號
      E○○(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32號4樓
      P○○(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504巷70
            號之5
      黃○○(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52巷1號
      申○○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90號
      子○○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段386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即許林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 段380
            號
被   告 寅○○(即許林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82號
      丑○○○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86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L○○(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44巷26號
      M○○(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461巷26號4樓
      K○○(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76號
      天○○(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44巷9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褔律師
複代理人  戌○○  住嘉義市○○路77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以及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 用人欄內記載標示位置15、16、19 、20 部分之使用人為「 蔡老堂」,另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記載共有人「蔡老堂」 及土地使用人欄內記載標示位置15、16、19、20之使用人為 「蔡老堂」。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僅有名為 玄○○」者,並無名為「蔡老堂」之人,且以閩南語發音, 「蔡老堂」與「玄○○」二者近似,地政機關製作前開附圖 時,應係誤聽,將「玄○○」誤為「蔡老堂」,而於前開解 說圖第二張內將共有人「玄○○」誤載為「蔡老堂」,又前 開解說圖第二張中土地共有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既為「 玄○○」之誤寫,則同解說圖中土地使有人欄內及解說圖第 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關於「蔡老堂」之記載,應亦為「玄 ○○」之誤寫。基上,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解 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標示位置15、16、19、20部分 之使用人「蔡老堂」,另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共有人「蔡 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標示位置15、16、19、20之使用人 「蔡老堂」等記載,應均為「玄○○」之誤寫,則聲請人即 被告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爰依聲請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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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