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7號
NTDV,99,訴,177,201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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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地○○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酉○○  國內最後.
      癸○○
      寅○○○
      子○○
      丑○○○
      H○○
      戌○○
      亥○○
      乙○○
      戊○○
      甲○○
      丁○○
      辛○○
      己○○
      K○○
      J○○
      申○○
      A○○
      天○○
      F○○○
      宙○○
      辰○○
      巳○○
      午○○
      庚○○
      壬○○
      丙○○
      D○○
      黃○○
      C○○
      玄○○
      B○○
      宇○○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卯○○
      I○○
      G○○
      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
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高羅嘉惠」、「高羅家慧」、「賴木德」、「羅權彬」之記載,各應更正為「寅○○○」、「酉○○」、「I○○」。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高羅嘉惠」、「高羅 家慧」、「賴木德」、「羅權彬」之記載,係「寅○○○」 、「酉○○」、「I○○」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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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