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9年度,13903號
TPEV,99,北簡,1390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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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03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 ○銀行),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與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商銀 ),並由乙○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乙○商銀提出之承受訴 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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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