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99年度,85號
IPCM,99,刑智上易,85,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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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
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錫楷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含BENZ包裝盒及包裝袋壹批)、扣案包裝盒壹批及裝有訂貨單、帳冊、商品目錄等資料壹箱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錫楷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32號1 樓加泰企業社之負 責人,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德商拜 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拜耳汽車公司)、德商保 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保時捷公司)、德商戴姆勒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戴姆勒公司)、日本商豐田自動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商豐田公司)、日本商本田技研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商本田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 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附件所示之商品, 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 均詳如附件「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非經上開商標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或「溫胖」)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汽車零件等物 ,均係與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屬於同一商品,且未得 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即使用相同於附件所示之註冊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皆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詎李 錫楷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得利之單一犯意,自96年6 月 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日)前數日止,在上址 加泰企業社,約隔半月至1 個月,意圖販賣而向綽號「小胖 」之不詳成年男子販入如附件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 後,俟客戶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李錫楷訂購,李錫楷再將上 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寄送予客戶,以此方式販賣仿冒商品予不



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98年11月2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上址加泰企業社店內查獲李錫楷,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尚未售出之仿冒商品(含BENZ包裝盒及包裝袋) 、包裝盒1 批及裝有訂貨單、帳冊、商品目錄等資料1 箱,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戴姆勒公司、德商保時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及德商拜耳汽車公 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日本商 豐田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檢察官 及被告有無意見,復於審理程序就上開供述證據命為辯論, 檢察官及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 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 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德商保時捷公司告訴代理人賴麗玉律 師於警詢中指訴及德商戴姆勒公司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 德商拜耳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蔡淑美律師、日本商豐田公司



告訴代理人洪聖濠律師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經被告填載仿冒商品售價金額並其簽名確認之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查獲違反商標法 案清冊、加泰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德商拜耳汽車公司提 出之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BMW 鑑定報告、取締沒入鑑定報告,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德商 戴姆勒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 標註冊簿、鑑定報告、查扣物估價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 務所受日本商豐田公司委託提出之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同上事務所受 日本商本田公司委託提出之鑑識證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德商保時捷公司提出之鑑定證明書、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包裝盒1 批及裝有 訂貨單、帳冊、商品目錄等資料1 箱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販賣如附 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本件構成集合犯: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 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 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 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 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 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稽以被告自96年6 月間起至98年11月20日遭查獲時止,多 次於加泰企業社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進而販賣 ,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意圖販賣而



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故被告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舉措,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德商拜耳汽車公司、 德商保時捷公司、德商戴姆勒公司、日本商豐田汽車公司 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李錫楷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但查:⒈被告與告訴人德商拜耳汽車公司和解後 ,曾將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上游之名片交予告訴代理人蔡淑 美律師,有德商拜耳汽車公司陳報狀1 份及名片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犯後態度尚佳,原審就此未 及審究,並採為量刑之參考,即有未洽;⒉惟被告獲得不法 利益甚豐,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但仍有不法 所得之盈餘,且扣案仿冒商品達12餘萬件,所侵害之商標權 數量高達37個,犯罪時間長達2 年半以上,原審判決僅科處 有期徒刑9 月,失之過輕,且未就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1 年,是否過重,加以說明,檢察官就此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即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 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查獲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罪、並供出仿冒商標商品之 來源、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 刑3 年。又斟酌檢察官建議雖同意給予被告李錫楷緩刑,但 應附勞動服務之處分,本院亦考量本件侵害法益之重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含BENZ包裝盒及包裝袋), 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包裝盒1 批及裝有訂貨單、帳冊、商品目錄等資料1 箱,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廠牌名稱 │品 名 │數量(單位│售價 (新│ 備註 │
│ │ │) │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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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Z │引擎蓋標誌 │1780個 │ 50 │ │
├──────┼───────────┼─────┼────┼────┤




│BENZ │圓貼標 │73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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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Z │引擎蓋標誌半成品 │320個 │ 50 │ │
├──────┼───────────┼─────┼────┼────┤
│BENZ │輪圈蓋 │2189個 │ 30 │ │
├──────┼───────────┼─────┼────┼────┤
│BENZ │側身標誌 │796個 │ 15 │ │
├──────┼───────────┼─────┼────┼────┤
│BENZ │門栓 │113組 │ 6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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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Z │後車廂標誌 │191個 │ 20 │ │
├──────┼───────────┼─────┼────┼────┤
│BENZ │包裝盒及包裝袋 │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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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Z │氣嘴蓋 │195 組 │ 3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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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NZ │鑰匙圈 │153個 │ 50 │ │
├──────┼───────────┼─────┼────┼────┤
│AMG │引擎蓋標誌 │3600個 │ 35 │ │
├──────┼───────────┼─────┼────┼────┤
│AMG │車身標誌(小) │143 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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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車身標誌(大) │2088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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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氣嘴蓋 │130 組 │ 30 │ 一組4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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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圓貼標 │3282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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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後車廂標誌 │160 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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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輪圈蓋 │465 個 │ 30 │ │
├──────┼───────────┼─────┼────┼────┤
│AMG │水箱罩標誌 │110 個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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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門栓 │8 組 │ 50 │一組4個 │
├──────┼───────────┼─────┼────┼────┤
│AMG │後車身標誌 (大) │134 個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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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G │後車身標誌(小) │1029個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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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輪圈蓋 │4241個 │ 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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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引擎蓋標誌(大) │4991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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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引擎蓋標誌(中) │2454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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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引擎蓋標誌(小) │3227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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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圓形標誌(小) │570 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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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圓形標誌(中) │560 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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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圓形標誌(大) │1225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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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側身貼標 │5050個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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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則身貼標(半成品) │360 個 │ 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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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水箱罩標誌 │2240個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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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門拴 │150 組 │ 5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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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鑰匙圈 │8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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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氣嘴蓋 │85組 │ 3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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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 │後車箱標誌 │3410個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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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引擎蓋標誌(大) │1129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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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引擎蓋標誌(中) │1097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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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輪圈蓋 │869 個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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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水箱罩標誌 │158 個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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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5) │車身標誌(大) │5151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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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5) │車身標誌(小) │240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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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3.5.6) │後車廂標誌(大) │14646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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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後車廂標誌(小) │1230組 │ 5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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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門栓 │1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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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M3) │氣嘴蓋 │105組 │ 3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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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MW(X5) │車身標誌(大) │50個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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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鑰匙圈 │134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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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水箱標誌 │2727個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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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後車廂名版 │1400個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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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車身標誌 │5234個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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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引擎蓋標誌 │7724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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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後車廂標誌 │213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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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車身圓貼 │897個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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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氣嘴蓋 │80組 │ 3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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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YOTA │輪圈蓋 │160個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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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XUS │後車廂標誌 │72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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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XUS │引擎蓋標誌 │1912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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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XUS │鑰匙圈 │147個 │ 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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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引擎蓋及後車廂標誌(大)│13715 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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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引擎蓋及後車廂標誌(中)│984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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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引擎蓋及後車廂標誌(小)│5613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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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鑰匙圈 │1677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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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civic)│時鐘面板 │369個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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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及 │後車箱貼片 │2770個 │尚未賣出│ │
│HONDA(civic)│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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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輪圈蓋 │80個 │ 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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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DA │氣嘴蓋 │15組 │ 30 │一組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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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SCHE │輪圈蓋 │790個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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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SCHE │車身貼紙 │220個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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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SCHE │鑰匙圈 │80個 │ 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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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SCHE │氣嘴蓋 │145個 │ 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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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SCHE │油箱蓋 │135個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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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22963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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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