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85號
KSDM,91,訴,685,2002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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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黃如流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罹有廣泛性焦慮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平日未固定至醫院就診導致症狀惡 化,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因焦慮、被害妄想等精神 狀況,使自我控制力失控至精神秏弱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一號之「 九龍遊藝場」,趁該遊藝場之店員乙○○走近櫃檯之際,取出預藏於褲袋內之上 開香蕉刀一支,趨前以右手持香蕉刀架在乙○○脖子前方、左手摀住乙○○嘴巴 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向乙○○表示其積欠債務急需還錢,否則將 遭人追殺等語,喝令乙○○交出櫃檯抽屜內之財物,乙○○為恐脖子遭香蕉刀劃 傷,下意識伸手握住香蕉刀刀刃,右手因而受有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撤回告訴),甲○○見乙○○受傷,一時緊張,持上開 香蕉刀逃逸而未得逞。嗣經乙○○報案,為警循線於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街五巷四二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外套一件及供強盜所用之香蕉 刀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攜帶其所有之香蕉刀一支,向店員乙○○強盜財 物未得逞乙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我的頭很痛,沒有錢看病,所以才會持刀強盜 ,當時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前,沒有靠被害人很近,另一隻手則是搭在被害人肩 上,而非摀住嘴巴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持刀抵住被害人脖子, 但被害人尚能將刀子推開,且大聲求救,被告所為顯然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我進入九龍遊藝場後,看到服務的會計 小姐站在櫃檯前,便抽出我預藏在右邊褲內的香蕉刀,持刀架住該小姐胸前脖 子,喝令小姐將櫃檯內的錢拿出來,因為我需要錢,如果沒有錢還人家,明天 將遭人追殺,所以才會持刀強盜櫃檯內現金,當時該小姐很害怕,伸手握住我



的刀子,我一緊張就持刀逃逸,並沒有搶到錢等語屬實(見警卷第三頁、偵查 卷第三頁),復據被害人即「九龍遊藝場」店員乙○○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當 天被告進進出出店內二次,趁我走向櫃檯遠離客人時,被告就到我右後方,右 手拿出香蕉刀刀鋒對著我,左手摀住我嘴巴,那支刀距我的脖子約三、四公分 ,被告與我中間沒有隔櫃檯,我想呼救,但被告摀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要講話 ,要我將櫃檯內的錢交出來,說他需要錢還給別人,否則明天會被人追殺。因 事發突然,且如果聽從被告命令彎腰開櫃檯抽屜拿錢,我的脖子會直接被刀子 割傷,所以才沒有在第一時間拿錢給被告。被告很用力地持刀抵住我,我根本 沒辦法掙脫,當時我很害怕,根本沒有辦法抵抗,我為恐脖子遭割傷才下意識 握住他的刀,右手因此受傷,被告就把我推開逃跑等情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 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衡諸被害人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彼此無夙怨,亦無嫌 隙,殊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指訴之內容應可採信。此外,並有相片七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驗傷診斷書 附卷可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乙捲、香蕉刀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 攜帶香蕉刀一支至上開遊藝場,以右手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前方、左手摀住被 害人嘴巴之強暴方式強盜財物,並於尚未得逞之際即離去乙情,應堪認定。(二)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 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或脅迫達於不能拒抗之程度,即係強盜行為 ,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須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能論以恐嚇取財罪,而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係指被害人意思自由之形成與行使,處於行為人之行為壓制下,而行 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已達於使一般人不能抗拒而言。查被告於凌晨四時三 十分許闖入該遊藝場,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前方,近距離壓制被害人之意志, 被害人如稍有反抗,即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迫切危險,而被害人當時無法 反抗,亦無法呼救,係出於下意識才用手握住刀刃乙情,已據被害人陳述如前 ,再佐以被告適值年輕壯碩,被害人為一弱小女子,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害 人當時之處境,客觀上及主觀上顯然均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選任辯護人 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香蕉刀一支長約十公分左右,刀身部分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 告以右手持香蕉刀一支架在被害人脖子前方、左手摀住被害人嘴巴之強暴方式,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未得逞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著手強盜財物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長期罹有廣泛性焦慮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 憑,被告於案發時向被害人表示其積欠債務急需還錢,否則將遭人追殺,然目睹



被害人受傷流血,即馬上持刀逃逸,其行為與思考模式顯與一般正常人有違,且 被害人亦陳稱:當時我覺得被告行為怪怪的,精神不正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 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欠缺完整的家庭成長環境 ,人格發展過程不穩定,就其精神病史部分,雖曾於精神科門診治療,惟其持續 性差,曾於多家醫院治療,精神疾病診斷尚未明確,治療效果有限,由被告之回 溯性描述及記憶,評估被告於案發時精神狀態,可能已達精神秏弱之程度,有該 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一附慈精字第○六八四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呈現焦慮、被害妄想之狀態 ,已達自我控制力失控至精神秏弱之程度,屬精神秏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謀求財富,竟以 強盜方式為之,所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因精神秏弱而 減輕其刑,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指出:「為確定被告精神疾病之診並治療 ,及協助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建議被告應接受精神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等語, 本院認其病症未經治癒,對社會具有不測之危險,應施以保安處分為適當,應依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諭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二年。扣案之香蕉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衣一件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品,惟與本案加 重強盜之行為無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香蕉刀一支劃傷乙 ○○之右手虎口,乙○○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三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 調查中,以言詞聲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揆諸前 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程克琳




法官 莊珮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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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