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99年度,76號
OLEV,99,員簡,76,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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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76號
原   告 甲丙○
被   告 q○○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d○○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亥○○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天○○
被   告 戊○○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Z○○○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76號袋地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58,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d○○、b○○、a○○、f○○、e○○、o○○、 c○○亥○○、g○○、天○○、V○○、Z○○○、J ○○、I○○、T○○、L○○、甲丁○○、W○○○、甲 乙、甲甲○、l○○、申○○、酉○○、n○○、甲戊○、 M○○、N○○、B○○、D○○、戌○、壬○○、甲○○ 、丙○○、乙○○、丁○○、X○○、y○○、Y○○、H ○○、E○○、m○○、u○○、t○○、h○○、s○、 午○○、巳○○、辰○○、丑○○○、卯○○、癸○○、子



○○、庚○○均經合法通知,d○○、b○○、a○○、f ○○、e○○、o○○、c○○、n○○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亥○○、g○○、天○○、V○ ○、Z○○○、J○○、I○○、T○○、L○○、甲丁○ ○、W○○○、甲乙、甲甲○、l○○、申○○、酉○○、 甲戊○、M○○、N○○、B○○、D○○、戌○、壬○○ 、甲○○、丙○○、乙○○、丁○○、X○○、y○○、Y ○○、H○○、E○○、m○○、u○○、t○○、h○○ 、s○、午○○、巳○○、辰○○、丑○○○、卯○○、癸 ○○、子○○、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8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 縣員林鎮○○段649號土地,嗣發現該土地為袋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須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 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42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 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號),再接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同 段168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 -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 始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隨即透過仲介多次與被告等尋求 價購路權事宜,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原告之土地既屬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及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意旨,被告 等即應容忍原告將前揭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 2平方公尺留作通路通行,不得為防阻之行為,並應將其上 之樹木除去。又被告等所稱之水溝邊土地(坐落油車段142 號)部分不能通行農機,無法從該處通行。
二、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將其 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 寬3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 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等應將種 植於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除去。
貳、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n○○辯稱被告等所共有168號土地若為原告通行,該 土地即無法利用、耕種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被告q○○、p○○、C○○、F○○、G○○、寅○○、 未○○、O○○d○○、x○○、r○○、v○○、w○ ○、宇○○玄○○、z○○、b○○、a○○、f○○、 e○○、o○○、c○○、R○○、U○○○、k○○、A ○○、i○○、黃○○、己○○、辛○○、戊○○、P○○



、Q○○、K○○、S○○、宙○○、j○○均辯稱原告可 以往南沿水溝東側土地(坐落油車段142號),再經由被告 等所共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往西通行至道路,非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且土地上之樹木是鄉公所種植等語。被告 O○○宇○○、A○○及j○○復辯稱原告如通行其等所 共有土地,該土地之土地理即遭破壞,其等為保護土地之地 理,自不能同意原告通行等語。被告z○○、O○○、宇○ ○及d○○另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與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間 尚隔有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 號土地,於原告取得通行該142號土地之權利前,難謂原告 有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必要等語。此外,被告玄○○辯 稱被告等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受憲法保障,有關通行權之法律 與憲法牴觸,自屬無效等語。被告等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z○○、O○○宇○○d○○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亥○○、g○○、天○○、V○○、Z○○○、J○○ 、I○○、T○○、L○○、甲丁○○、W○○○、甲乙、 甲甲○、l○○、申○○、酉○○、甲戊○、M○○、N○ ○、B○○、D○○、戌○、壬○○、甲○○、丙○○、乙 ○○、丁○○、X○○、y○○、Y○○、H○○、E○○ 、m○○、u○○、t○○、h○○、s○、午○○、巳○ ○、辰○○、丑○○○、卯○○、癸○○、子○○、庚○○ 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
參、原告主張其於97年8月15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員 林鎮○○段649號土地,該土地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 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142號土地(重測 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店小段519號)及被告等所共 有坐落同段168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埔心鄉○○段油車 店小段519-2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 公尺),即可聯接道路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肆、惟原告主張上開其所有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須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彰化縣埔 心鄉○○段142號土地,再接被告等所共有坐落同段168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始能 連接道路,對外聯絡,是其對於上開A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



,得通行該部分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該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 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稱「周圍地」,不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 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 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 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起訴即可,無須對所有周圍 地之所有人均一同起訴。又前揭通行權之規定,其目的不僅 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雖其行使之結果, 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而受到限制,但因僅限於通行必要範 圍內,且擇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故 該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對於基本人權限制之要件,要難 認牴觸憲法而無效。查原告所有員林鎮○○段649號土地未 與道路相通,須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 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始 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之事實,有地籍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參,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 前揭其所有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即應認為真正,自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雖原告所有員林鎮○○段649號土地 未與被告等所共有埔心鄉○○段168號土地直接相毗鄰,中 間尚有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 號土地相隔,然如前所述,被告等所共有埔心鄉○○段168 號土地亦屬「周圍地」。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非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且與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間尚隔有訴外人臺 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難謂有 通行被告等所共有土地之必要等語,不足採取。又依附圖所 示,從原告所有土地直接往西通過訴外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 利會所有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到達西側道路(坐落埔心鄉○○段1 67號土地)之距離,短於往南沿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如 附圖虛線所示水溝之東側土地,再經由被告等所共有168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到達西側道路之距離甚多,故往西通 行埔心鄉○○段142號土地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所生之損害,自較往南通行埔心鄉○○段142 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水溝之東側土地,再經由被告等所共



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為少。何況,埔心鄉○○段14 2號土地如附圖虛線所示水溝之東側土地,其寬度不足2公尺 ,亦不適於通行。因此,原告通行埔心鄉○○段142號土地 及被告等所共有同段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以對外聯 絡,即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則原告主張其須通過被告等所共 有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始能連接道路,對外聯絡, 是其對於上開A部分土地即有通行權,得請求被告等容忍將 該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其通行,即可採取。其請求被告等 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亦屬有據。此結果固使被告等對於其等所共有168號土地之 所有權受到限制,然既可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社會之 整體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牴觸憲法之情事。被告玄○ ○辯稱其等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受憲法保障,有關通行權之法 律與憲法牴觸,自屬無效等語,無從憑採。至於原告請求被 告等應將種植於A部分土地上之樹木除去部分,因該樹木為 埔心鄉公種植,此為原告所不爭,應係被告等同意埔心鄉公 所所為,故被告等對於上開樹木並無處分權,原告等請求被 告等除去樹木,即屬於法不合。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將其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 168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42平方公尺(寬3公尺) 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路上為營建、種樹或 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z○○、O○○宇○○d○○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 免為假行,且本院認為亦有必要准被告等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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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