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9年度,321號
NTEV,99,投簡,32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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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寅○○
被   告 蕭水順
      N○○
      L○○
      P○○
      M○○
      K○○
      E○○
      G○○
      F○○
      J○
      H○
      I○○
      蕭梅
      李蕭蕊
      地○○
      丑○○
      廖李吉
      申○○○
      戌○○
      天○○
      酉○○
      亥○○
      D○○
      宇○○
      B○○
      黃○○
      A○○
      C○○
      R○○
      Q○○
      S○○
      午○○
      辰○○
      卯○○
      巳○○
      O○○
      宙○○
      玄○○
      蔡朱柳絲
      丁○○
      戊○○
      丙○○
      乙○○
      甲○○
      壬○○
      辛○○
      子○○
      庚○○
      己○○
      癸○○
      未○○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1461地 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蕭考、蕭金環所共有,因該土地兩造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蕭考已於起訴前之民國62年11月23日死亡,另一共 有人蕭金環亦於起訴前之民國21年9月15日死亡,該兩人之 繼承人為被告等人,為此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利管理及使 用收益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參照)。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 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其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70年台上字第2846 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不適格時,法院無從命補正,應以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共有人之一即訴 外人蕭考之繼承人除前開被告蕭水順N○○L○○、P ○○、M○○K○○E○○G○○F○○J○



H○I○○蕭梅地○○以外,尚有已終止收養之蕭考 六女蕭默,而蕭考次女李蕭蕊於日據時代已出養,已非蕭考 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再查,共有 人蕭金環之繼承人除原告所列前開被告14人以外之其餘被告 外,蕭金環長女李蕭想之四女未○○蕭金環長子蕭長發之 妻蕭李梅、蕭金環養女吳秣之夫吳金水蕭金環五女吳蕭攀 之夫吳文連亦有繼承權。而蕭李梅已於起訴前死亡,並有其 他繼承人即其與贅夫謝永川所生子女蕭永雄蔡謝美珠、謝 美藝謝美貴等人。是原告未對前開有繼承權之人即未○○吳金水吳文連蕭永雄蔡謝美珠謝美藝謝美貴起 訴,亦即未以共有人蕭考、蕭金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本院已於99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 補正共有人全體然未補正完全,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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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